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9章第6条文)[1970年4月24日]
(本为1970年第5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应课税品(酒类)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MunicipalServicesAppealsBoard)指根据《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条文例》(第220章)第3条文设立的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
“订明费用”(prescribedfee)指《应课税品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附表所订明的费用,或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根据本条文例第6A条文订明的费用(视情况所需而定);(1973年第19号第54条文;1987年第140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48号第4条文;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持牌人”(licensee)指持有酒牌的人,亦指─
(a)根据第24条文获授权管理任何领有牌照处所的人;及
(b)(如属会社酒牌)根据第26(2)条文由会社指定的人;
“酒吧”(bar)指任何只用作或主要用作售卖和饮用令人醺醉的酒类的地方;
“酒牌”(liquorlicence)包括会社酒牌;
“酒牌局”(Board)指根据第2A条文设立的酒牌局;(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
“秘书”(secretary),就会社而言,包括执行秘书职务的任何人或会社的任何高级人员;
“会社酒牌”(clubliquorlicence)指根据第26条文发出的会社酒牌;
“领有牌照处所”(licensedpremises)指依据酒牌获准售卖令人醺醉的酒类并在酒牌内指明的处所;
“临时酒牌”(temporaryliquorlicence)指根据第25条文发出的临时酒牌。
(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
(2)(由1996年第46号第34条文废除)
第2A条 酒牌局的设立及组成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II部 酒牌局
(1)现设立一个酒牌局。
(2)酒牌局由以下人士组成─
(a)一名主席;
(b)一名副主席;及
(c)9名其他成员,该等人士由行政长官委任。
(3)根据第(2)款委任的人,须不是公职人员。
(4)根据第(2)款委任的人,须按照其委任条文款任职及离职。
(5)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如认为有需要,可委任一名酒牌局秘书及其他职员。(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6)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委任一名法律顾问,就与申请有关的法律事宜提供意见,而该顾问可出席在酒牌局席前进行的任何聆讯,亦可出席该局的议事会议,并就上述事宜向该局提供意见。(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
第3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4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5条 (由1973年第19号第54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条 (由1973年第19号第54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条 (由1973年第19号第54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8条 (由1973年第19号第54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条 (由1973年第19号第54条文废除) 本日期 30/06/1997
第10条 (由1973年第19号第54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条 (由1973年第19号第54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条 (由1973年第19号第54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条 酒牌局会议 版本日期 01/01/2000
酒牌局的程序
(1)酒牌局须在有需要的时候举行会议以处理发牌事务。(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
(2)酒牌局可酌情决定以向其成员传阅文件的方式决定任何事宜。
(3)如此传阅并获过半数成员以书面方式批准的书面决议,均属有效并犹如该项决议是在酒牌局会议上通过的一样,具有相同效力,但如成员对任何该等事宜表示赞成及反对的票数相等,则须将其交由该局下次会议上审议。
第13A条 酒牌局可转授权力及职能 版本日期 01/01/2000
酒牌局可将其任何权力或职能转授予属下的委员会、酒牌局成员或任何公职人员。
(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
第13B条 酒牌局会议的法定人数 版本日期 01/01/2000
酒牌局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当其时该局成员人数的半数。
(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
第13C条 由主席或副主席主持会议 版本日期 01/01/2000
根据第2A(2)条文委任的主席或副主席必须在酒牌局的任何会议中主持会议。
(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
第14条 表决模式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酒牌局的任何会议上提出的所有问题,均须以出席成员的过半数票决定。
(2)如票数均等,主持会议的人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票。(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
第14A条 酒牌局可决定会议及申请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1/2000
酒牌局可决定其会议程序及向该局提出申请的程序,包括提出申请、聆讯及就申请作出决定的方式,以及须就申请递交或送达哪些文件。
(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
第15条 酒牌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I部 酒牌
(1)任何人寻求取得酒牌,或将酒牌续期、转让或修订,须按照酒牌局所决定的格式以书面方式向酒牌局提出申请。(1996年第46号第35条文;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
(2)申请人须向酒牌局提供─
(a)申请表所指明的详情以及酒牌局要求的其他详情;
(b)申请表内就品格所要求的谘询人;及
(c)酒牌局要求的关于申请人以外的任何其他可能掌管须领有牌照的处所的人的详情。
(3)在本条文中─
“酒牌”(liquorlicence)不包括临时酒牌。
第16条 申请的公告 版本日期 01/01/2000
酒牌局须在举行会议以考虑任何申请之前最少两个星期,安排以其决定的方式作出公告,列明申请人的姓名及地址以及申请所关乎的处所的地址及建议名称,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
第17条 酒牌局的决定。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酒牌局在接获申请后可无条文件地批准申请,或批准申请但施加它认为适合的条文件,或拒绝批准申请。
(2)酒牌局除非信纳以下事项,否则不得批出酒牌─
(a)申请人是持有该牌照的适当人选;
(b)就与申请有关的处所而言,考虑到─
(i)处所的位置及结构;及
(ii)处所内的消防安全及衞生情况,该处所是适合用作售卖或供应令人醺醉的酒类的地方;
(c)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批出该牌照并不违反公众利益。
(3)酒牌局必须以书面说明作出以下决定的理由─
(a)就遭反对的申请作出的决定;或
(b)拒绝批准申请的决定。
(4)根据第2A(5)条文委任的酒牌局秘书必须将酒牌局的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他曾对申请表示关注的人或团体。
(5)申请人或最少20名在与申请有关的处所的400米半径范围内居住的人,可在第(4)款所指的通知发出后的28天内,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针对该决定的上诉。
(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
第18条 每人只获批予一个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获批予多于一个并非会社酒牌的酒牌。
第19条 对再申请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凡根据第17(1)条文拒绝某项申请或根据第23(1)条文撤销任何酒牌,酒牌局须在拒绝申请或撤销牌照后的12个月期间内,拒绝考虑以下的人就有关处所再提出的任何酒牌申请或提出其他的酒牌申请─
(a)前申请人或已被撤销牌照的人;或
(b)任何其他人,除非该人向酒牌局提供该局合理地要求的详情,使酒牌局信纳他并非代表前申请人或已被撤销牌照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行事。
(2)如酒牌局拒绝考虑第(1)(b)款所提述的人的申请,则酒牌局秘书必须将拒绝一事以及拒绝的理由,以书面通知该人;而该人则可在接获该通知后的28天内,针对该项拒绝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1990年第58号第22条文;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
(198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第20条 牌照的发出及有效期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批准酒牌申请或批准将酒牌续期后,酒牌局须于库务署署长获缴付订明费用后,或获缴付按第(4)及(5)款规定的比例计算的订明费用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申请人发出酒牌。(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39号第60条文)
(2)(由1985年第39号第60条文废除)
(3)酒牌的有效期为1年或少于一年,由酒牌局决定,并由酒牌批出的日期或酒牌局所决定的其他较后日期开始计算。(1975年第149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320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
(4)如批出的酒牌的有效期并非1年,则该牌照的须缴付费用为按某一比例计算的订明费用,该比例即该牌照的有效期与12个月所构成的比例。
(5)就计算根据第(4)款须缴付的费用而言,不足$1须作$1计算。
注:
如酒牌的有效期在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期间内开始,则就该酒牌的批出或续期而须缴付的费用获免去(请参阅《2003年应课税品(宽免酒牌费用)规例》(2003年第140号法律公告))。
第21条 酒牌受条文件规限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酒牌须受根据第17条文施加的任何条文件所规限。
(1996年第46号第37条文)
第22条 牌照的转让 版本日期 30/09/1997
申请按酒牌局的规定以书面提出后,酒牌局可就酒牌的转让行使本条文例第7条文所赋予的同样权力,而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库务署署长即须在牌照上批注该项转让的详情。
(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6号第38条文)
第23条 牌照的撤销与暂时吊销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经证明有本条文例所订的罪行发生而为酒牌局信纳,则不论是否有人因该罪行而被定罪,酒牌局均可将酒牌撤销或暂时吊销一段其认为适合的期间,或拒绝为酒牌续期。(1979年第3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
(1A)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酒牌局如认为有以下情况,则可将酒牌撤销或暂时吊销,或拒绝为酒牌续期─
(a)持有该牌照的人没有遵从该牌照的条文件;
(b)持有该牌照的人不再是持有该牌照的适当人选;
(c)基于与以下事项有关的理由,该牌照所指明的处所不再是适合用作售卖或供应令人醺醉的酒类的地方─
(i)处所的位置及结构;
(ii)处所内的消防安全及衞生情况;或
(d)为公众利益有此需要。(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
(2)酒牌局秘书必须将根据本条文作出的决定以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以书面通知有关的人。(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
(3)任何人可在接获第(2)款所指的通知后的28天内,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针对有关决定提出上诉。(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
第24条 持牌人患病或不在场 版本日期 01/01/2000
如酒牌持有人患病或暂时不在场,酒牌局秘书可于根据本条文例第6A条文订明的适当费用缴付后,酌情决定授权任何人管理领有牌照处所,为期不超逾3个月,而在该段期间,须将该人当作为处所的持牌人。
(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
第25条 临时牌照的发出 版本日期 01/01/2000
(1)警务处处长可于订明费用缴付后,并在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文件下,向酒牌持有人发出临时酒牌,以供在任何公众娱乐场所或任何公众场合零售酒类之用。
(2)(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废除)
第25A条 处所须领有牌照始可售卖酒类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根据酒牌或临时酒牌外,不得─
(a)在任何处所售卖酒类以供在该处所饮用;或
(b)在任何公众娱乐场所或公众场合售卖酒类以供在该场所或场合饮用。
(1996年第453号法律公告)
第26条 会社须领有牌照始可向会员供应酒类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非根据并按照会社酒牌的规定,否则不得在任何为会社的用途而使用的处所内,向该会社的任何会员供应酒类。
(2)酒牌局在接获会社秘书按照酒牌局所决定的格式提出的申请后,可于订明费用缴付后,并在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文件下,向该名秘书或其他获会社为该目的而指定的人发出会社酒牌。(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
(3)(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废除)
(1996年第46号第40条文)
第26A条 持牌人须展示姓名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持有酒牌的人必须在其领有牌照处所的显眼处,以最少75毫米高的字母及字体作出的清晰永久标记,展示其全名以及其牌照的性质及编号。
(2)并非酒牌持有人的人不得展示任何标志,而该标志按理是刻意使人联想到该人是酒牌的持有人以及有关处所已领有牌照以售卖或供应令人醺醉的酒类以供在该处所饮用,或使人联想到有酒类售卖或供应以供在该处所饮用。
(1996年第453号法律公告)
第26B条 酒牌局可决定牌照的格式 版本日期 01/01/2000
酒牌局可决定根据本规例批出的牌照的格式。
(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
第27条 (由1988年第124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8条 准许18岁以下的人在领有牌照处所饮酒属一项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罪行及补充条文
任何持牌人不得准许任何18岁以下的人在任何领有牌照处所饮用令人醺醉的酒类。
第29条 对在领有牌照处所雇用青年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持牌人不得在领有牌照处所或其附近,或就在该处所经营的业务而─
(a)在任何时间雇用或准许雇用任何15岁以下的人;或(198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b)在晚上10时至上午6时一段期间雇用或准许雇用任何18岁以下的人;或(1996年第32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67号法律公告)
(c)在上午6时至晚上10时一段期间雇用或准许雇用任何18岁以下的人,除非获酒牌局书面准许。(1982年第7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32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67号法律公告)
(1AA)如酒牌局拒绝给予第(1)(c)款所指的准许,则必须以书面说明拒绝的理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
(1A)任何持牌人如对酒牌局为第(1)(c)款的目的而拒绝给予准许一事感到受屈,可在接获拒绝通知后的28天内,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1982年第74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58号第22条文;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
(2)就第(1)款而言,在领有牌照处所或其附近为持牌人工作的人,须当作由该持牌人雇用或获该持牌人准许雇用,尽管─
(a)该人没有从持牌人收取工资、佣金或其他利益;或
(b)该雇员所提供的任何服务是在领有牌照处所以外地方执行的。
第30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违反第28或29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如在违反第26条文的情况下向会社的会员供应酒类,会社秘书或其他根据该条文指定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任何人违反第27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4)任何人违反第26A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1996年第453号法律公告)
(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
第31条 警方进入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酒牌就任何处所或地方有效,则任何警务人员在日夜任何时间可进入该处所或地方的每一部分。
第32条 拘捕在并无领取牌照的地方饮酒的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警务人员发现任何人在零售令人醺醉的酒类的处所或地方饮用任何该等酒类,而该处所或地方的酒牌或临时酒牌没有应要求向该警务人员交出,则该警务人员可将任何被发现在该处所或地方内饮酒的人逮捕。
(2)如上述地方事实上并无领取牌照,则每名上述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
第33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根据本规例向前酒牌局提出的申请,如在紧接生效日期前仍然待决,则须视为是根据经有关修订所修订的本规例向酒牌局提出的新申请,并须由酒牌局据此处理。
(2)本规例中提述订明费用之处,包括提述根据《提供市政服务(重组)条文例》(第552章)第9(2)条文继续有效的费用,犹如该费用是根据本条文例第6A条文订明的一样,直至该费用根据该第6A条文被取代为止。
(3)在本条文中─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date)指有关修订开始实施的日期;
“有关修订”(theamendments)指《提供市政服务(重组)条文例》(第552章)对本规例作出的修订;
“前酒牌局”(formerboard)指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权决定根据第15条文提出的申请的团体。
(1999年第78号第7条文)
附表 (由1996年第46号第41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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