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109章第6条文)
[1963年9月6日]
(本为1963年第11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应课税品(碳氢油的标记及染色)规例》。
(1987年第8号法律公告)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染色物质”(colouringsubstance)指第4条文所指明的染色物质;
“游乐船只”(pleasurevessel)指─
(a)已领有根据《商船(游乐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发出的有效牌照的船只;或
(b)主要为游乐目的而管有或使用的船只;(1992年第35号第12条文)
“标记”(marker)指第4条文所指明的标记。(1987年第8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5号第12条文)
(1987年第8号法律公告)
第3条 轻质柴油的标记及染色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不得售卖或供应轻质柴油作─
(a)海事用途,但作为游乐船只燃料之用除外;或
(b)工业用途,
除非已按关长订明的方式和按第5条文所指明的比例在轻质柴油中加入第4条文所指明的标记及染色物质。
(1992年第35号第13条文;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4条 标记及染色物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标记须为1,4-二羟基。(1987年第8号法律公告)
(2)染色物质须为在英国漂染师及印染师协会*及美国纺织化学师与印染师协会#所拟备的《色素索引》第二版(1956年)+中所描述的C.I.溶剂第24号红色@。
注:
*"英国漂染师及印染师协会”乃“BritishSocietyofDyersandColourists"之译名。
+"《色素索引》第二版(1956年)"乃“ColourIndex,SecondEdition(1956)"之译名。
第5条 标记及染色物质的比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加入标记的比例须为每100千升轻质柴油不少于175克1,4-二羟基。(1987年第8号法律公告)
(2)加入染色物质的比例须为每100千升轻质柴油不少于400克C.I.溶剂第24号红色。(1982年第189号法律公告)
第5A条 禁止于汽车或游乐船只使用火水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
(a)使用或准许使用火水作为任何汽车或游乐船只的燃料;
(b)供用作任何汽车或游乐船只的燃料而售卖、供应或准许售卖或供应火水;
(c)在任何汽车或游乐船只的油缸放置或安排放置火水;
(d)驾驶或掌管油缸载有火水的汽车;或
(e)掌管油缸载有火水的游乐船只。(1992年第35号第14条文)
(1987年第8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5号第14条文)
第5B条 有标记油类的使用 版本日期 18/02/1998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
(a)使用或准许使用有标记油类作为任何汽车或游乐船只的燃料;
(b)售卖、供应或准许售卖或供应有标记油类,以供用作任何汽车或游乐船只的燃料;
(c)在任何汽车或游乐船只的油缸放置或安排放置有标记油类;
(d)驾驶或掌管油缸载有有标记油类的汽车;或
(e)掌管油缸载有有标记油类的游乐船只。(1992年第35号第15条文)
(2)第(1)款不适用于下述的汽车─
(a)没有根据《道路交通条文例》(第374章)登记并纯粹作工业用途的汽车;
(b)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文例》(第230章)第5条文获批予专营权的专营公司所经营以维持该条文例第2条文所界定的指明路綫的公共巴士服务的汽车;或(1998年第93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1号第4条文)
(c)九广铁路公司所拥有和根据《九广铁路公司条文例》(第372章)第4(1)(d)条文经营以维持西北铁路服务范围内的巴士服务的汽车。(1992年第35号第15条文)
(1987年第8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5号第15条文)
第5C条 根据第5A或5B条文提出的控罪的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被控违反第5A(a)、(d)或(e)条文或第5B(1)(a)、(d)或(e)条文,如证明他不知道和即使尽了合理努力亦不能确定汽车或游乐船只的油缸载有火水或(视属何情况而定)有标记油类,即为免责辩护。
(2)任何人就某游乐船只被控违反第5A或5B条文,如证明─
(a)该船只油缸的所有入口均没有标明第12A条文所提述的陈述;及
(b)他不知道和即使尽了合理努力亦不能确定该船只乃主要为游乐目的而管有或使用(视属何情况而定),即为免责辩护。(1992年第35号第16条文)
(1987年第8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5号第16条文)
第6条 (由1987年第8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条 (由1987年第8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8条 样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警务人员或香港海关人员均可从任何汽车或任何游乐船只的油缸抽取燃料样本,以由其本人查验燃料的色素;如该样本看来有标记或染色,则由政府化验师分析。
(1987年第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54号法律公告)
第9条 有关标记及染色物质的禁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任何人不得─
(a)将任何标记或染色物质加入任何轻质柴油内,除非获关长准许;(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b)将任何刻意用作妨碍识别任何标记或染色物质的物质加入任何轻质柴油内;(1969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c)从任何有标记油类中移去任何标记或染色物质;(1987年第8号法律公告)
(d)进口、购买、售卖或以其他方式买卖或管有或控制任何已加入刻意用作妨碍识别任何标记或染色物质的物质的轻质柴油,或任何已被移去任何标记或染色物质的轻质柴油。(1969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e)进口任何含有标记或染色物质的轻质柴油。(1996年第454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有标记油类的贮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有标记油类均须与其他碳氢油分开贮存。
(1987年第8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对存放有标记油类的容器等作出标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在关长要求时,任何载有有标记油类的桶、贮油箱、输送泵或其他容器或出口,均须显明地标明“MARKEDOILISNOTTOBEUSEDFORTHEPROPULSIONOFMOTORVEHICLESORPLEASUREVESSELS"及“有标记油类不得用作推动汽车或游乐船只的燃料”。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8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5号第17条文;1996年第45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12条 有标记油类的交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没有同时交付一张载有“MARKEDOILISNOTTOBEUSEDFORTHEPROPULSIONOFMOTORVEHICLESORPLEASUREVESSELS"及“有标记油类不得用作推动汽车或游乐船只的燃料”的陈述的附注,则不得将有标记油类交付任何其他人。
(1987年第8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5号第18条文;1996年第454号法律公告)
第12A条 对游乐船只的燃料入口作出标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水域内管有或使用下述游乐船只─
(a)已领有根据《商船(游乐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发出的有效牌照的游乐船只;及
(b)有柴油引擎作推动的游乐船只,
除非在紧贴该船只油缸的每个入口之处显明地标明以下陈述:“NOKEROSENEORMARKEDOILISTOBEPLACEDINTHISFUELTANK"及“此油缸不得注入火水或有标记油类”。
(1992年第35号第19条文;1996年第454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28/07/2000
(1)任何人违反第3、5、10、11、12或12A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违反第5A、5B或9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2000年第57号第11条文)
(1987年第8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5号第20条文;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5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67号第6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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