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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验船法庭)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69章第123(3)条)*

[1953年10月30日]

(本为1953年A114号政府公告)

注:

*本规例根据《商船条例》(第281章,1974年编正版)已废除的第29及60条订立。见《商船条例》(第281章)第119(1)条及《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123(3)条。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验船法庭)规例》。

第2条 将上诉通知书送交存档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船舶的船东或船长(以下称为上诉人)意欲向验船法庭提出上诉,他须以附表1表格1的格式,将通知书送交海事处处长存档。

第3条 组成法庭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上诉通知书送交存档后,处长须立即告知总督;如有关船舶属非香港注册船舶,则处长须立即通知该船舶所属国家的领事馆官员,而该领事馆官员可指定一人出任验船法庭成员,该人的姓名亦须同时呈交总督。

(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4条 召开法庭 版本日期 30/06/1997

当总督发出组成法庭的委任令后,获委任为法庭主审人者(以下称为主审人),须以附表1表格2的格式发出传票,召开法庭。

第5条 向申诉人送交聆讯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关的验船是就任何人提出的申诉(以下称为申诉人)而进行的,则主审人须将指定的聆讯时间及地点的通知送交该人。

第6条 报告文本的递送 版本日期 30/06/1997

总督须在聆讯前向主审人递送验船师的报告的正式文本,于聆讯时出示作为证据。

第7条 聆讯时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属切实可行,法庭须于上诉通知书送交存档后不迟于14天召开,聆讯上诉。

第8条 法律程序的各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总督及上诉人为法律程序的各方。

第9条 获准许而成为法律程序的一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其他人可经法庭主审人准许而成为法律程序的一方。

第10条 由总督的代表传召证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聆讯中,总督的代表须首先传召他的证人,而在传召完毕后,该代表须以书面述明他要求法庭作出的命令。

第11条 由申诉人传召证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申诉人(如有出庭)须继而传召他的证人,而在传召完毕后,须以书面述明他要求法庭作出的命令。

第12条 由上诉人传召证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上诉人须继而传召他的证人,而在传召完毕后,须以书面述明他要求法庭作出的命令。

第13条 证人作答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上诉人讯问他所有的证人后,总督的代表及申诉人可在提出使法庭信纳的因由后,传召另外的证人作答。

第14条 各方陈词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所有证人经讯问后,法庭须首先聆听上诉人,继而聆听申诉人(如有的话),其后聆听总督的代表。

第15条 押后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审人可将法庭聆讯押后,在最方便的时间及地点进行。

第16条 宣告决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审人须以书面宣告法庭的决定,该决定可送交或递交法律程序的各方,而无需要仅为作出决定而开庭。

第17条 船只的放行或扣留及报告的作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庭作出决定后,须尽早以附表1表格3的格式,发出放行或扣留(最终的或有条件的扣留)船只的命令,而主审人则须以附表1表格4的格式向总督报告。

第18条 表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1的表格,乃供根据本规例使用而订明。

第19条 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须就验船法庭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缴付《商船(费用)规例》(第281章,附属法例)所订明的适当费用。

(1965年第86号法律公告)

附表1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8条]

表格1[第2条]

上诉通知书

有关船舶的事宜

致:香港海事处处长

本人(姓名及地址),属部分的船舶的船长(或其中份额的主管船东),现─

(1)就总督委任检验上述船舶的验船师的报告而提出上诉;或

(2)就海事处助理处长(船舶检验)给予的声明书(或就海事处助理处长(船舶检验)拒绝给予声明书),而根据《商船条例》(第281章)第29条条文提出上诉;或

(3)(由1977年第52号第3条废除)

(4)就海事处处长根据《商船条例》(第281章)第45条拒绝给予清关而提出上诉。

所有通知书及文件均可循邮递或其他方式送交以下地址而送达本人:

日期:19年月日

(由上诉人签署)

表格2[第4条]

传召出庭传票

香港验船法庭

有关就总督委任的验船师检验(或视属何情况而定)所作的报告而提出上诉的事宜。

本人现依据《商船条例》(第281章)传召你于19年月日上午时分出庭作为此宗上诉的。现随附上诉通知书副本一份。

日期:19年月日

香港维多利亚

裁判官及法庭主审人

本人会奉召出庭。

(被传召的人签署)

表格3[第17条]

放行或扣留船舶的法庭命令

香港验船法庭

有关就总督委任的验船师检验(或视属何情况而定)所作的报告而提出上诉的事宜。

我们是,现下令将上述船舶放行(或作最终的扣留,又或在条件下扣留)。

我们于19年月日在香港亲自签署。

验船法庭成员

表格4[第17条]

法庭成员的报告

香港验船法庭

有关就总督委任的验船师

检验(或视属何情况而定)所作的报告而提出上诉的事宜。

我们是,现报告如下:我们在聆讯此宗上诉后,已下令将上述船舶放行(或作最终的扣留,又或在条件下扣留),所持理由在附连的陈述书列明。

我们并认为此宗上诉的讼费应由上诉人(或由政府)支付,或(由各方支付其本身的讼费)。

日期:19年月日

验船法庭成员

附表2 (由1965年第86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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