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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及儿童海上工作雇佣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青年及儿童在海上工作的雇佣事宜作出规管。

[1933年1月1日]

(本为1932年第13号(第58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青年及儿童海上工作雇佣条例》。

第2条 对15岁以下儿童在船只上工作的雇佣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5岁以下的儿童不得受雇用或获安排或获准作为任何船只的船员,同一家庭的成员以上述方式受雇者则不在此限: (由1979年第55号第2条修订)

但如有任何儿童是海上航海学校或训练船的学生,而教育署署长已批准该项雇佣或工作,并尽可能作出监管,则本条不得解释作对该儿童的雇佣或工作有所影响。

(由1965年第9号第2条代替)

第3条 16 岁以下船员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在香港注册或获发给牌照的每艘船只的船长,均须按海事处处长提供或批准的格式,备存一份登记册,以登记所有受雇在其船只上的16岁以下人士,或备存一份依照协议条款列出的这些人士的名单,并记载他们的出生日期。

第4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本条例而言,“船只”(vessel) 一词包括所有从事海上航行的各种性质的船舶及船艇,不论是公有或私有的,但军用船舶除外。

第5条 罪行及刑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违反第2条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2) 任何人违反第3条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由1979年第55号第2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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