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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医院法团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博爱医院董事局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54年3月26日]

(本为1954年第10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博爱医院法团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章程”(constitution) 指董事局不时批准并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的医院章程;(由1960年第9号第2条代替)

“董事局”(board of directors) 指按照章程委出的当其时的医院董事局;

“医院”(hospital) 指新界元朗博爱医院。 (由1960年第9号第2条修订)

第3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医院董事局及各董事职位的继任人是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以“Pok Oi Hospital"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而且在香港所有法院必须并可以该名称起诉和被起诉,以及必须并可以该名称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

(2) 章程对法团具约束力,并且董事局须按照章程而予以委任,该项委任的通知一经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即须将董事局成员当作为法团的成员。 (由1960年第9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4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2002

(1) 法团具有权力获取、购买、取得、持有与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香港任何地点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具有权力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任何在香港经营业务或设有办事处的法团或公司的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的按揭,亦具有权力购买与获取任何性质或种类的所有货品及实产。

(2) 法团更进一步具有权力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将归属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证券、保证、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但本条赋予的指示权,只能为捐助、支持、维持、进行或以其他方式促进章程所指明的法团工作而行使。

(3) 法团须安排将根据第(4)款修订的章程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而该等修订须为负责医院日常管理工作的执行委员会订定条文。 (由1960年第9号第4条增补)

(4) 法团可不时修订章程,由当其时的各董事以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决议而修订:

但在提出任何上述决议前,须先取得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的书面同意。 (由1960年第9号第4条增补。由1974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5) 法团须被当作已按需要而将其有关职能转授予根据章程设立的执行委员会,使执行委员会能有效率地管理医院的日常事务,法团并可将其任何其他职能转授予执行委员会,视乎其认为适合者而定。 (由1960年第9号第4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4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法团具有权力获取、购买、取得、持有与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香港任何地点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具有权力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任何在香港经营业务或设有办事处的法团或公司的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的按揭,亦具有权力购买与获取任何性质或种类的所有货品及实产。

(2) 法团更进一步具有权力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将归属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证券、保证、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但本条赋予的指示权,只能为捐助、支持、维持、进行或以其他方式促进章程所指明的法团工作而行使。

(3) 法团须安排将根据第(4)款修订的章程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而该等修订须为负责医院日常管理工作的执行委员会订定条文。 (由1960年第9号第4条增补)

(4) 法团可不时修订章程,由当其时的各董事以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决议而修订:

但在提出任何上述决议前,须先取得生福利局局长的书面同意。 (由1960年第9号第4条增补。由1974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 法团须被当作已按需要而将其有关职能转授予根据章程设立的执行委员会,使执行委员会能有效率地管理医院的日常事务,法团并可将其任何其他职能转授予执行委员会,视乎其认为适合者而定。 (由1960年第9号第4条增补)

第4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法团具有权力获取、购买、取得、持有与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香港任何地点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具有权力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任何在香港经营业务或设有办事处的法团或公司的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的按揭,亦具有权力购买与获取任何性质或种类的所有货品及实产。

(2) 法团更进一步具有权力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将归属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证券、保证、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但本条赋予的指示权,只能为捐助、支持、维持、进行或以其他方式促进章程所指明的法团工作而行使。

(3) 法团须安排将根据第(4)款修订的章程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而该等修订须为负责医院日常管理工作的执行委员会订定条文。 (由1960年第9号第4条增补)

(4) 法团可不时修订章程,由当其时的各董事以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决议而修订:

但在提出任何上述决议前,须先取得生福利司的书面同意。 (由1960年第9号第4条增补。由1974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

(5) 法团须被当作已按需要而将其有关职能转授予根据章程设立的执行委员会,使执行委员会能有效率地管理医院的日常事务,法团并可将其任何其他职能转授予执行委员会,视乎其认为适合者而定。 (由1960年第9号第4条增补)

第5条 印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所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须在董事局两名成员面前盖上法团印章,并须由他们签署,其签署且须视为该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妥为盖章的充分表面证据。

宪报编号: 41 of 1999

第6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1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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