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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治疗、教育及研究)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使用死者躯体的各部分作治疗、医学教育及研究用途的事宜订定条文。

〔1968年7月26日〕

(本为1968年第32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医学(治疗、教育及研究)条例》。

第2条 按照要求移去躯体若干部分或指明的部分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人曾在任何时间以书面表示,或在其最后一次患病时,于两个或以上的见证人面前以口头表示,要求在其去世后,将其躯体或其躯体的任何指明部分,作治疗、医学教育或研究用途,则─

(a)在其去世后合法管有其躯体的人,除非有理由相信上述的要求其后已被撤回,否则可以书面授权从死者躯体移去任何部分或指明的部分,以按照死者的要求而予使用;及

(b)根据(a)段有效地给予的授权须维持有效,即使该名曾作出表示的人的最近亲反对该人的躯体在其去世后按照所要求而处理亦然。

(由1995年第68号第58条代替)

第3条 在没有要求而死者在医院去世的情况下将其躯体的部分移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损害第2条的原则下,凡死者是在医院、护养院或其他类似的机构去世的,合法管有该死者躯体的人如─

(a)已取得死者的经登记的最近亲的同意书;及

(b)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向经登记的最近亲作出合理查究后,没有理由相信─

(i)死者曾表示反对在其去世后如此处理其躯体,而且未有将其反对撤回;或

(ii)死者的尚存配偶、尚存父母中任何一人或尚存子女中任何一人反对将死者的躯体如此处理,

即可以书面授权从死者躯体移去任何部分,以作治疗、医学教育或研究用途。

(2)为施行本条,“经登记的最近亲”(registered next of kin)就在医院、护养院或其他类似的机构去世的人而言,指在死者入住上述医院、护养院或其他类似的机构的当时或其后,在所填写的表格或文件上记录为死者的最近亲的人。

宪报编号: L.N. 211 of 1998

第4条 获授权的移去乃属合法 版本日期: 04/05/1998

(1)在符合第(3)及(4)款的规限下,凡根据第2或3条就死者的躯体给予一项授权,则按照该项授权移去与使用该躯体的任何部分即属合法。

(2)该项授权不得于任何法庭受到质疑或反对。

(3)任何躯体的任何部分,除非由注册医生移去,而该医生须已亲自检查有关躯体后信纳生命已经完结,否则不得将其移去。

(4)凡任何人有理由相信死因裁判官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可就任何人死亡的原因进行研讯,或下令进行尸体检验,则除非他得到死因裁判官的同意,否则不得─ (由1997年第27号第77条修订)

(a)根据第2或3条就该人的躯体给予授权;或

(b)按任何其他人所给予的授权行事。

第4条 获授权的移去乃属合法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在符合第(3)及(4)款的规限下,凡根据第2或3条就死者的躯体给予一项授权,则按照该项授权移去与使用该躯体的任何部分即属合法。

(2)该项授权不得于任何法庭受到质疑或反对。

(3)任何躯体的任何部分,除非由注册医生移去,而该医生须已亲自检查有关躯体后信纳生命已经完结,否则不得将其移去。

(4)凡任何人有理由相信死因裁判官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14章)可就任何人的死因进行查究,或下令进行尸体检验,则除非他得到死因裁判官的同意,否则不得─

(a)根据第2或3条就该人的躯体给予授权;或

(b)按任何其他人所给予的授权行事。

第5条 授权他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受委托将死者的躯体土葬或火葬的人不得根据第2或3条给予授权。

(2)在死者的躯体存放在医院、护养院或其他类似的机构的情况下,有权控制及管理该医院、护养院或机构的人为有关目的而指定的任何人员或其他人,均可代表上述有权控制及管理的人根据第2或3条给予授权。

第6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假若本条例未曾制定,而对死者的躯体或其躯体任何部分作出任何处理本已属合法,则本条例不得解释为使该等处理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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