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奶粉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2章第55及143条)

[1967年4月1日]

(本为1967年第2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奶粉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奶粉”(driedmilk)指任何已藉除去水分而浓缩成固体或粉状物的奶类、脱脂奶或部分脱脂奶,并包括任何加糖、调质或复合的奶类;

“奶类”(milk)指牛奶,并包括忌廉及脱脂奶;

“容器”(container)包括任何形式的奶粉包装,不论是将奶粉全部或部分加封或将奶粉附于其他物品上,作为单件出售,尤其包括包裹物或箍带在内;

“脱脂奶”(skimmedmilk)包括离脂奶或机械脱脂奶;

“售卖”(sell)包括要约出售、为出售而展示或为出售而管有。

(2)各项百分率均按重量计算。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

(a)适用于─

(i)并无加进其他物质的奶粉;

(ii)任何粉状物或固体内所含的奶粉,而该粉状物或固体的奶粉含量不少于70%者;

(b)不适用于─

(i)有关将奶粉出售予饮食供应商以供其经营饮食业或出售予制造商以供其经营制造业的事宜;

(ii)特别为婴儿食物而配制的任何粉状物或固体内所含的奶粉。

第4条 奶粉的成分组合及类别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附表1第1栏所指明的每类奶粉,其所含奶脂的百分率须在该附表第2栏就此而指明的奶脂含量百分率的范围内,而其所含水分不得超逾5 0%。任何人不得售卖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奶粉。

(2)任何人售卖任何食物时所用的类别说明,不得导致有意购买的人相信其正在购买属于第(1)款所适用类别的奶粉,除非该食物符合本条规定。

(3)凡任何人应买方要求供应属于第(1)款所适用类别的奶粉而售卖任何食物,该人即须当作售卖该类奶粉,除非出售时该人已清楚告知买方该食物并非该类奶粉。

第5条 奶粉容器的标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售卖或为出售而宣传部分脱脂奶粉或脱脂奶粉,除非以附有符合附表2条文的标签的容器将其盛载。

(2)如盛载任何部分脱脂奶粉或脱脂奶粉的容器是包裹在不能清楚看到容器上标签的纸张或其他包裹物内,则任何人不得售卖该部分脱脂奶粉或脱脂奶粉,除非最外层的包裹物亦附有标签,犹如该包裹物是本条第(1)款所适用的容器一样。

(3)如部分脱脂奶粉或脱脂奶粉是出售以供人在卖方的处所内或在任何摊档内或流动小食车辆旁即时饮用的,则本条条文并不适用于有关的出售事宜。

第6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违反或没有遵从本规例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987年第327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2)在就违反第5(1)条与发布宣传品的罪行有关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其本人的业务是发布或安排发布宣传品,而有关的宣传品是其本人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收受以作发布的,即为免责辩护。

第7条 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附表1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条]

奶粉类别 奶脂含量百分率

全脂奶粉 不少于26

部分脱脂奶粉 少于26,但不少于1 5

脱脂奶粉 少于1 5

附表2 奶粉容器的标签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条]

1 每个盛载─

(a)部分脱脂奶粉的容器,均须附有以下声明─

DRIEDPARTLYSKIMMEDMILK

(部分脱脂奶粉)

Containsnotmorethan(z)%milkfat

Childrenunderoneyearofageshouldnotbe

fedonthismilkexceptundermedicaladvice

(除由医生指导外不应用以喂哺一岁以下之婴儿)

(b)脱脂奶粉的容器,均须附有以下声明─

DRIEDSKIMMEDMILK

(脱脂奶粉)

Childrenunderoneyearofageshouldnotbe

fedonthismilkexceptundermedicaladvice

(除由医生指导外不应用以喂哺一岁以下之婴儿)

但如奶粉内曾加进任何物质,有关声明须按第2段条文予以变通。

2 如盛载于容器内的部分脱脂奶粉或脱脂奶粉,曾加进碳酸氢纳、柠檬酸纳或磷酸纳以外的任何物质,标签上的声明须采用第1(a)或(b)段(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订明的合适的格式,并须加以变通如下─

(a)在说明该奶类所属类别的中文及英文内加上以下的字─

(i)如只加进糖,则分别加上“加糖”及“(SWEETENED)"字样;

(ii)如只加进一种奶类成分,则分别加上“调质”及“(MODIFIED)"字样;及

(iii)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则须加上“复合”及“(COMPOUNDED)"字样;

(b)除非所加进的物质只是糖,否则─

(i)标签上的声明须加上“内加(y)"及“(with(x)added)"词句;及

(ii)上述词句内(y)及(x)之处须分别加上中文及英文字,以指明所加进的物质。

3 第1(a)段所订明的声明内(z)之处须加上奶脂的最高含量,而该含量须以奶脂在奶粉总重量中所占的百分率标示。

4 第1段所订明的每项声明均须─

(a)清楚可阅地以中文及英文字标明;

(b)以深色楷体字印在浅色底上或以浅色楷体字印在深色底上;

(c)围以围线;

(d)在围线内只载有第1段所订明的内容。

5 第1段所订明的每个标签,均须稳固地贴在容器上或构成容器的一部分,其位置须在容器的侧面或顶部,以收清楚可见之效。

6 标签或容器上不得附有对订明的声明的评论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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