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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搀杂(金属杂质含量)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2章第55(1)条)

[1983年5月27日]

(本为1983年第17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食物搀杂(金属杂质含量)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6/05/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金属”(metal)包括金属的化合物;

“航空过境货物”(airtransitcargo)指在进口及托运出口时均是以飞机运载的过境物品;(2000年第29号第5条)

“航空转运货物”(airtranshipmentcargo)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29号第5条)

“售卖”(sell)包括要约出售、为出售而展示或为出售而管有。

“过境物品”(articleintransit)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29号第5条)

“机场货物转运区”(cargotranshipmentareaofHongKongInternationalAirport)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29号第5条)

(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

第3条 含有金属食物(所含金属是天然蕴藏且不超过某一限度者除外)的禁止出售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输入、托付、交付、制造或售卖下述食物以供人食用─

(a)附表1内B栏所指明的食物类别,而其中含有该附表A栏内与其相对之处所指明的金属者,除非所含金属是天然蕴藏于该食物内,且浓度不超过该附表C栏内与其相对之处所指明的浓度;或

(b)附表2内B栏所指明的食物类别,而其中含有该附表A栏内与其相对之处所指明的金属,且浓度超过该附表C栏内与其相对之处所指明的浓度者;或

(c)金属含量足以危害或损害健康的任何食物。

(2)为施行第(1)(c)款,在决定某种食物的金属含量是否足以危害或损害健康时,除顾及该种食物颇有可能对食用的人的健康造成的影响外,亦须顾及以普通分量食用成分组合与该种食物实质上相同的食物后,颇有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的累积影响。

第3A条 对航空过境或航空转运货物的适用 版本日期 26/05/2000

(1)如第3条所述的食物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则该条不适用于该食物的输入;但如该食物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为施行该条─

(a)该食物须当作是在被移离该区时输入的;及

(b)将该食物作为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而带进香港或致使该食物被如此带进香港的人,须当作在该食物被移离该区时是输入该食物的人,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范围内,第3条须在犹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2)在检控某人犯第5条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a)该法律程序关乎输入第3条所述并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食物;及

(b)控方需证明该食物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该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和已尽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该食物被如此移离该区,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3)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2)款所订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称,谓该罪行的发生是─

(a)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所致;或

(b)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所致,则被告如没有法院的许可,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但如被告于聆讯该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检控人送达书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达该通知时所知悉的关于─

(i)该另一人的一切详情;及

(ii)该作为、过失或资料的一切详情,则属例外。

(4)任何人如拟引用第(2)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所据的理由是他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则除非他证明有鉴于整体情况,尤其是在顾及以下事宜后,倚赖该资料实属合理,否则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

(a)他为核实该资料而已采取的步骤,及为核实该资料而理应已采取的步骤;及

(b)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该资料。

(2000年第29号第5条)

第4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1/2000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及2内C栏所指明的各种浓度。

(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8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5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第3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87年第32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6条 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附表1 指明食物所天然蕴藏的某些金属的最高准许浓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条]

A金属 B食物类别 C最高准许浓度(百万分率)

(AS2O3) 固体食物(鱼及鱼产品) 6

固体食物(介贝类水产动

物及介贝类水产动物产品) 10

附表2 指明食物所蕴藏的某些金属的最高准许浓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条]

A金属 B食物类别 C最高准许浓度(百万分率)

锑 谷类及蔬菜 1

(Sb) 鱼、蟹肉、蚝、明虾及小虾 1

动物肉类及家禽肉类 1

砷 不属于以下类别的固体食物─

(AS2O3) (i)鱼及鱼产品;及 1 4

(ii)介贝类水产动物及介

贝类水产动物产品 0 14

所有液体食物

镉 谷类及蔬菜 0 1

(Cd) 鱼、蟹肉、蚝、明虾及小虾 2

铬 动物肉类及家禽肉类 0 2

(Cr) 谷类及蔬菜 1

鱼、蟹肉、蚝、明虾及小虾 1

动物肉类及家禽肉类 1

铅 所有固体食物 6

(Pb) 所有液体食物 1

汞 所有固体食物 0 5

(Hg) 所有液体食物 0 5

锡 所有固体食物 230

(Sn) 所有液体食物 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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