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2章第55(1)条)
[1983年5月27日]
(本为1983年第17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及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例可引称为《食物内有害物质规例》。
(2)就适用于附表1第2项而言,第3条由1985年1月1日起生效。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1/12/2001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肉类”(meat)指拟供人食用的─
(a)任何动物的肉或其他可食部分(包括血);或
(b)任何禽鸟的肉或其他可食部分(包括血);(1986年第173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花生”(peanut)指地豆或豆科植物落花生的种子;
“花生产品”(peanutproducts)包括花生油或任何含有花生作为其配料的产品;
“油或脂肪”(oilorfat)指取自任何动物、禽鸟、鱼或植物的油或脂肪,但不包括任何香精油;
“食用动物”(foodanimal)指通常饲养供人食用的动物或禽鸟;(2001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航空过境货物”(airtransitcargo)指在进口及托运出口时均是以飞机运载的过境物品;(2000年第29号第5条)
“航空转运货物”(airtranshipmentcargo)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29号第5条)
“脂肪酸”(fattyacid)指油或脂肪水解后所得的任何羧酸,并包括油或脂肪所含的任何处于游离状态的羧酸;
“鱼”(fish)不包括活鱼(介贝类水产动物除外);(1986年第173号法律公告)
“售卖”(sell)包括要约出售、为出售而展示或为出售而管有;
“过境物品”(articleintransit)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29号第5条)
“机场货物转运区”(cargotranshipmentareaofHongKonginternationalAirport)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29号第5条)
(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31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第3条 禁止输入和出售含有某些浓度过高物质的食物 版本日期 31/12/2001
如附表1内D栏所指明的任何食物含有B栏内与其相对之处所指明的物质,或C栏内所指明该物质的描述,而其浓度是超过E栏内与其相对之处所指明的浓度者,则任何人不得输入、托付、交付、制造或售卖该等食物以供人食用。
(2001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第3A条 禁止输入和出售含有违禁物质的鱼、肉类或奶类 版本日期 31/12/2001
任何人不得输入、售卖或为供出售而托付或交付含有附表2所指明的物质的任何鱼、肉类或奶类,以供人食用。
(2001年第148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230号法律公告)
第3B条 对航空过境或航空转运货物的适用 版本日期 26/05/2000
(1)如第3条所述的食物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则该条不适用于该食物的输入;但如该食物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为施行该条─
(a)该食物须当作是在被移离该区时输入的;及
(b)将该食物作为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而带进香港或致使该食物被如此带进香港的人,须当作在该食物被移离该区时是输入该食物的人,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范围内,第3条须在犹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2)在检控某人犯第5条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a)该法律程序关乎输入第3条所述并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食物;及
(b)控方需证明该食物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该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和已尽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该食物被如此移离该区,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3)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2)款所订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称,谓该罪行的发生是─
(a)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所致;或
(b)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所致,则被告如没有法院的许可,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但如被告于聆讯该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检控人送达书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达该通知时所知悉的关于─
(i)该另一人的一切详情;及
(ii)该作为、过失或资料的一切详情,则属例外。
(4)任何人如拟引用第(2)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所据的理由是他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则除非他证明有鉴于整体情况,尤其是在顾及以下事宜后,倚赖该资料实属合理,否则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
(a)他为核实该资料而已采取的步骤,及为核实该资料而理应已采取的步骤;及
(b)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该资料。
(2000年第29号第5条)
第4条 附表1的修订 版本日期 31/12/2001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内E栏所指明的各种浓度。
(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73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8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2001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第5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第3或3A条,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86年第173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31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6条 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附表1 指明食物所含某些物质的最高浓度 版本日期 31/12/2003
[第3及4条](略)
附表2 违禁物质 版本日期 31/12/2001
[第3A条]
1 乙二烯雌酚((E,E)-4,4'-(二亚乙基烯)联苯酚),并包括其盐及酯在内。
2 乙二基已烯雌酚((E)-αβ-二乙基反二苯代乙烯-4,4'-二醇),并包括其盐及酯在内。
3 已烷雌酚(介-4,4'-(1,2-二乙基乙烯)联苯酚),并包括其盐及酯在内。
4 阿伏霉素。(2001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5 盐酸克仑特罗。(2001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6 氯霉素。(2001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7 沙丁胺醇。(2001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1986年第173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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