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60章第47条)
[1981年1月1日]
(本为1980年第236号法律公告)
注:
《2004年建造业征款(杂项修订)条例》(2004年第3号)第2部对本规例作出修订。该修订条例第4部第40条所载的过渡性条文内容如下─
"40.关于第2部的过渡性条文
(1)尽管本条例第2部另有规定,在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原则下,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修订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
(a)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生效日期前向有关雇主提交;
(b)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但于生效日期前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c)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于生效日期前已展开。
(2)就本条而言─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date)指根据本条例第1(3)条指定的本条例第2部开始实施的日期;
"未经修订条例"(preamendedOrdinance)指在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的《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第360章);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works)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雇主"(employer)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生效日期:2004年6月1日。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肺尘埃沉着病(补偿)(评估征款)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6/2004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石矿业”(quarryindustry)指从事石矿场作业的工业。
(2004年第3号第27条)
第3条 (由2004年第3号第2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6/2004
第II部 建造工程
第4条 承建商及获授权人承办建造工程时须通知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6/2004
(1)在任何建造工程开始后14天内或在委员会就任何个案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
(a)该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2004年第3号第30条)
(b)与该建造工程有关而获委任的获授权人,须各自以委员会指明的格式给予委员会通知,说明他是该建造工程的承建商或是与该建造工程有关而获委任的获授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2004年第3号第30条)
(2)如经合理地估计的任何建造工程的总价值不超逾指明数额,则第(1)款并不就该工程而适用,但属固定期合约的情况者除外。(2004年第3号第30条)
(3)每份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均须说明该建造工程的估计总价值。(2004年第3号第30条)
(4)如向委员会送交一份根据《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第24条向建造业训练局发出的通知,本条即已获遵从。
(5)每一承建商或获授权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照第(1)款发出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1983年第32号法律公告)
第5条 承建商及获授权人就建造工程付款及竣工发出通知 版本日期 01/06/2004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凡就任何建造工程而向承建商或为承建商的利益而作出付款或中期付款,该承建商须在付款后14天内或委员会就任何个案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采用委员会所指明的格式,将此事通知委员会。(2004年第3号第31条)
(1A)凡就任何根据固定期合约进行的建造工程而在某公历月中向承建商或为承建商的利益而作出任何付款或中期付款,该承建商须在该月的最后一天后14天内,或在委员会就任何个案所容许的较长时限内,采用委员会所指明的格式,将此事通知委员会。(2004年第3号第31条)
(2)在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阶段的建造工程(如该建造工程为分阶段承办或进行者)完竣后14天内,或委员会就任何个案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承建商和与该建造工程有关而获委任的获授权人,须各自采用委员会指明的格式,将竣工一事通知委员会。
(3)如经合理地估计的任何建造工程的总价值不超逾指明数额,则第(1)及(2)款并不就该工程而适用,但属固定期合约的情况者除外。(2004年第3号第31条)
(4)每份根据第(1)、(1A)或(2)款发出的通知,须述明已付款的建造工程的价值或已付款的有关阶段的建造工程的价值,或述明已完竣的工程或已完竣的有关阶段的工程的价值,视属何情况而定。(2004年第3号第31条)
(5)如向委员会送交一份根据《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第25条向建造业训练局发出的通知,本条即已获遵从。
(6)每一承建商或获授权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照第(1)、(1A)或(2)款发出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1983年第32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3号第31条)
第6条 评估 版本日期 01/06/2004
(1)委员会在收到根据第5(1)条发出的通知后,须就付款所涉及的建造工程或有关阶段的建造工程(如该建造工程为分阶段承办或进行的)评估应缴付的征款额。
(2)如就建造工程或某阶段的建造工程,已有或将会有多于一次的付款,则根据第(1)款所作的评估属临时评估,而就有关的建造工程或该工程每一阶段或所有阶段作最后一次付款时,委员会须按适当情况作出最后评估。
(3)委员会在收到根据第5(2)条发出的建造工程或任何阶段的建造工程的竣工通知后,如未曾根据第(1)或(2)款作出评估,则须就该建造工程或该阶段的建造工程评估应缴付的征款额。
(4)凡建造工程为分阶段承办或进行的,委员会可在建造工程的每个阶段竣工时根据第(3)款作出临时评估,并于建造工程所有阶段竣工时作出最后评估。
(4A)尽管有第(1)、(2)及(3)款的规定,如任何建造工程是根据固定期合约进行的,委员会可将根据第(1)、(2)或(3)款作出的任何评估,押后至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时间作出。(2004年第3号第32条)
(5)即使委员会未获根据第5条发出的通知,仍可就已完竣的建造工程或已完竣的有关阶段的建造工程评估应缴付的征款额。
(6)如委员会觉得经评估的征款额小于恰当的数额,则在符合第(9)款的规定下,可随时就建造工程或某个阶段的建造工程再予评估应缴付的征款。
(7)如承建商没有发出根据第5条须由他发出的通知,亦没有在委员会就任何个案容许的期限内就此事给予合理辩解,则委员会可在根据本条评估而该承建商应支付的征款之外,再向该承建商征收附加费,其数不得超逾经如此评估的征款额的两倍。
(8)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征款评估或附加费征收须由委员会以书面通知。(2004年第3号第32条)
(8A)在以下情况下,承建商无需支付征款或附加费─
(a)委员会并无根据第(8)款通知他该征款的评估或该附加费的征收(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该征款或附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已由任何其他承建商缴付(但只限于征款或附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已如此缴付的范围内),但如根据本条例第37(1C)条或根据第12(4)或13(4)条可要求或命令将该征款或附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退还予该其他承建商或就该征款或附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向该其他承建商作出退款,则属例外。(2004年第3号第32条)
(9)除第(10)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作出的评估或征收的附加费,须在下列期间内作出或征收─
(a)该工程完竣后2年内;或
(b)在委员会得悉其认为足以使其有理由作出评估或征收附加费的事实证据后1年内,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10)建造工程如是根据固定期合约进行的,则根据本条作出的评估或征收的附加费,须在以下期间内作出或征收─
(a)该合约所关乎的所有建造工程完竣后的2年;
(b)该合约所订的该合约所关乎的所有建造工程完竣限期届满后的2年;或
(c)委员会得悉它认为足以令作出评估或征收附加费属有理可据的事实证据后的1年,以最后发生者为准。(2004年第3号第32条)
(11)为施行本条,如根据本条评估应就任何建造工程的某阶段缴付的征款额,该征款额须在犹如该建造工程的该阶段单独构成根据本条例须予征收征款的建造工程的情况下评估。(2004年第3号第32条)
(2004年第3号第32条)
第7条 (由2004年第3第33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6/2004
第III部 石矿业
第8条 石矿场经营人须将石矿场作业通知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石矿场经营人如在本规例生效的日期或之后开始石矿场作业,须在开始该石矿场作业的日期后14天内或委员会就任何个案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以委员会指明的格式,指明他进行石矿场作业的石矿场,向委员会发出通知。
(2)凡石矿场经营人在本规例生效的日期正进行某项石矿场作业,他须在该日期后14天内,或委员会就任何个案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以委员会指明的格式,指明他进行石矿场作业的石矿场,向委员会发出通知。
(3)任何石矿场经营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按照本条发出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1983年第32号法律公告)
第9条 石矿场经营人须就石矿产品和其价值发出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石矿场经营人须在任何月份届满后14天内或委员会就任何个案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以委员会指明的格式指明在紧接该月份之前一个月份所开采的或生产的石矿产品的数量及价值,向委员会发出通知。
(2)石矿场经营人须在石矿场作业停止后14天内或委员会就任何个案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以委员会指明的格式,指明紧接停工前的期间所开采或生产的石矿产品数量及价值,向委员会发出通知,但已包括在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通知内的石矿产品则除外。
(3)石矿场经营人无须就在本规例生效的日期前所开采的石矿产品,按照本条发出通知。
(4)任何石矿场经营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按照本条发出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1983年第32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评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须就每段为期6个月的期间内或直至石矿场作业停止该日为止所开采或生产的石矿产品价值而评估石矿场经营人应缴付的征款额。
(2)如按照第9条发出的通知内所指明的石矿产品的数量或价值,其准确性不获委员会信纳,则委员会须在根据第(1)款评估应缴付的征款额之前,先行评估该石矿产品的数量及价值。
(3)委员会即使没有收到根据第9条发出的通知,仍可根据第(1)款评估应缴付的征款。
(4)凡委员会觉得根据第(1)款评估的征款额小于恰当的数额,则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委员会可随时就石矿产品的价值再予评估石矿场经营人应付的征款。
(5)如石矿场经营人没有发出根据第9条须由他发出的通知,亦没有在委员会就任何个案容许的限期内就此事给予合理辩解,则委员会可在根据第(3)款所评估的征款之外,就没有发出通知的石矿产品的价值再向石矿场经营人征收附加费,其数不得超逾经如此评估的征款额的两倍。
(6)委员会评估征款或征收附加费,须以书面通知石矿场经营人。
(7)根据本条作出的评估或征收附加费,须在下列期间内作出或征收─
(a)石矿场作业停止后2年内;或
(b)在委员会得悉其认为足以使其有理由作出评估或征收附加费的事实证据后1年内,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第11条 缴付征款或附加费的时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征款或附加费的缴付
为施行本条例第37条,在下列通知内指明的任何征款或附加费─
(a)根据第6条向承建商发出的通知;或
(b)根据第10条向石矿场经营人发出的通知,须由承建商或石矿场经营人在收到通知后28天内缴付。
第12条 反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反对与上诉
(1)任何人如根据第6(8)或10(6)条获通知评估征款或征收附加费,可在收到该通知后21天内,向委员会送达书面通知,以反对该项征款或附加费。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反对通知,须准确述明反对理由,并须附上反对者所倚据的所有书面陈述及其他文件证据,以支持该项反对。
(3)根据第(1)款提出的反对,须由委员会适当的附属委员会加以考虑,而该附属委员会可维持、取消或减低该项征款或附加费。
(4)委员会在收到根据第(1)款发出的反对通知后28天内,须将附属委员会根据第(3)款所作的决定通知反对者;如有某项征款或附加费获取消或减低,而承建商已缴付的款额超逾经裁断应缴付的款额时,则委员会须随即向反对者退还任何多缴之数,但已缴的罚款或另加罚款则除外。(1983年第32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反对者如对根据第12(4)条获通知的决定感到受屈,可针对该决定向法院提出上诉。
(2)反对者根据第(1)款所作的上诉,须在他收到通知后30天内提出。
(3)除非作为上诉标的事项的征款或附加费的款额,包括任何罚款另加罚款的款额,已予缴付,否则该宗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不获聆讯。(1983年第32号法律公告)
(4)法院在聆讯任何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时─
(a)可维持、取消或减低该征款或附加费;
(b)如取消或减低某项征款或附加费,可命令经取消或减低的征款或附加费的款额,但不包括已缴的罚款或另加罚款的款额,连同由付予委员会的日期起按法院所厘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或不连同利息,予以退还;及(1983年第32号法律公告)
(c)可就该聆讯的讼费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第14条 资料的提供及文件的出示 版本日期 01/06/2004
第VI部 杂项
(1)参与任何建造工程的建造工程雇主、承建商或获授权人,须─(2004年第3号第34条)
(a)在委员会或委员会为施行本条而授权的委员会人员所指明的期间内,以委员会或该人员所指明的格式,向委员会或该人员提供委员会或该人员所要求有关该建造工程的资料(包括就该建造工程或任何与其有关的工作而支付或须支付的任何款额),或某人的姓名及地址,而该人是正有建造工程为其承办或正承办该建造工程的;
(b)在委员会或该人员要求下,出示或安排出示在其管有中与该建造工程有关的任何文件或纪录(包括就该建造工程而支付或须支付的任何款额),以供委员会或该人员查阅,并准许委员会或该人员制作副本或摘录内容或将该等文件或纪录带走一段合理的期间。
(2)石矿场经营人须─
(a)在委员会或委员会为施行本条而授权的委员会人员所指明的期间内,以委员会或该人员所指明的格式,向委员会或该人员提供委员会或该人员所要求与其所经营的石矿场(包括就石矿产品而支付或须支付的任何款额)有关的资料;
(b)在委员会或该人员要求下,出示或安排出示在其管有中与其所经营的石矿场有关的任何文件或纪录(包括就该石矿产品而支付或须支付的任何款额),以供委员会或该人员查阅,并准许委员会或该人员制作副本或摘录内容或将该等文件或纪录带走一段合理的期间。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本条的规定,而遵从该规定是在该人权力范围以内的,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第15条 不得披露获提供的资料 版本日期 01/06/2004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向委员会或向以公职身分行事的委员会雇员外,不得向其他人透露根据第14条而获提供或取得的任何资料(包括从文件或纪录提供或取得的资料),但如获提供资料的人或从其取得资料的人同意,则不在此限。
(2)第(1)款不适用于─
(a)在建造工程的情况下─
(i)根据《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第31条的资料提供;
(ii)将以若干名建造工程雇主、承建商或获授权人所提供或从其取得的类似资料以摘要形式作出披露,而该摘要的拟定方式,是不能使关于任何个别承建商的业务详情被确定的;(2004年第3号第35条)
(iii)委员会为核对或确定建造工程的价值而向由委员会授权或雇用的人所作的资料披露;或(1983年第32号法律公告)
(iv)委员会向根据《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设立的建造业训练局所作的资料披露;(1983年第32号法律公告)
(b)就石矿业而言,将以若干名石矿场经营人所提供或从其取得的类似资料以摘要形式作出披露,而该摘要的拟定方式,是不能使关于任何个别石矿场经营人的业务详情被确定的;
(c)为任何根据本条例或本规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或为该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报告而作的资料披露。
(3)任何人如蓄意披露任何资料而违反本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第16条 获授权人的委任以及获授权人或承建商的委任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6/2004
(1)如任何建造工程是将为官方进行的,则须由官方委任一人或代表官方委任一人,以就该建造工程履行本规例所订获授权人的职能。
(2)在不抵触第(1)款的条文下,如无任何人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4条获委任为认可人士,则由他人代其承办建造工程的每一人,须就该建造工程委任一人为本规例所指的获授权人。
(3)已根据第(2)款委任获授权人的人,须在有关建造工程展开前,将以下人士各别的姓名或名称通知委员会─
(a)根据该款获委任的人;及
(b)该建造工程的承建商。
(4)根据第(2)款获委任的每一人或本条所适用的建造工程的承建商的每一人,均须在工程展开前将此一事实以书面通知委员会。
(5)任何人如没有遵从第(2)、(3)或(4)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2004年第3号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