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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内防腐剂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2章第55及143条)

[1973年2月2日]

(本为1973年第2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食物内防腐剂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9/12/2003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不加糖”(unsweetened)须据“加糖”一词解释;

“不含酒精饮品”(softdrink)指适合用作或拟用作供人饮用的饮品的任何液体,不论是否经过稀释,并包括─

(a)任何果汁饮品,以及任何果汁汽水、鲜榨果汁及果子露;

(b)苏打水、印度奎宁水或奎宁水,以及任何已加或不加调味料的人造汽水;

(c)姜啤及任何草药制或植物制饮料,但不包括─

(i)水(上文提及者除外);

(ii)天然泉水,不论是处于天然状态或是已添加矿物质的;

(iii)已加糖或不加糖的果汁,不论是否浓缩的(或冰冻的);

(iv)奶类或任何奶类配制品;

(v)茶、凉茶、咖啡、蒲公英咖啡、可可或朱古力饮品或茶、凉茶、咖啡、蒲公英咖啡、可可或朱古力的任何配制品;

(vi)任何蛋类产品;

(vii)任何谷类产品,但以下产品除外─

(aa)已加调味料的大麦茶及用作配制大麦茶的流质产品;及

(bb)谷类产品,而其所含的令人醺醉的酒类并非《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所界定的酒类;

(viii)肉汁、酵母汁或蔬菜液、汤或汤粉,或任何相类产品;

(ix)番茄汁或其他蔬菜汁,或该等汁液的任何配制品;

(x)《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所界定的令人醺醉的酒类;

(xi)任何其他不加糖饮品,但苏打水除外。就本定义而言,任何产品不得仅因可用作药物而当作为不属于不含酒精饮品;

“加糖”(sweetened)指含有任何添加糖、其他可溶解于水中的带甜味碳水化合物质、添加多羟醇或《食物内甜味剂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U)所准许使用的任何甜味剂;(2003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合成食物”(compoundedfood)指含有2种或多于2种配料的食物;

“抗氧化剂”(antioxidant)指任何可延迟、减慢或防止食物因氧化作用而发出酸败气味或味道变坏的物质,但不包括卵磷脂、抗坏血酸或其盐或酯、生育酚、柠檬酸、酒石酸、磷酸或本规例准许使用的任何防腐剂;

“防腐剂”(preservative)指任何能抑制、减慢或遏止食物的发酵、发酸或其他变坏过程或能掩盖食物腐烂征状的物质,但不包括─

(a)任何准许抗氧化剂;

(b)任何准许染色料;

(c)食盐(氯化钠);

(d)卵磷脂、糖或生育酚;

(e)烟酸或其胺;

(f)醋或醋酸、乳酸、抗坏血酸、柠檬酸、苹果酸、磷酸、多磷酸或酒石酸或本段所指明的任何酸类的钙盐、钾盐或钠盐;

(g)甘油、酒精或适合饮用的烈酒、异丙醇、丙二醇、一醋精、二醋精或三醋精;

(h)草药或蛇麻草浸膏;

(i)用作调味的香料或香精油;

(j)透过名为熏制的加工处理而添加于食物内的物质;

(k)将食物包装在密封容器内时所使用的二氧化碳、氮或氢;

(l)用于制造已搅忌廉的一氧化二氮;

“果汁”(fruitjuice)指取自水果的清洁的完好而未经稀释的汁液;

“果酱”(jam)包括桔子酱、桔子冻及以配制果酱方法配制的水果冻;

“乳产品”(dairyproduct)指任何牛油(作制造用途的牛油除外)、奶类、忌廉、炼奶、淡奶、奶粉或乳酪;

“指明食物”(specifiedfood)指附表1第I及II部第1栏所指明的任何食物;

“航空过境货物”(airtransitcargo)指在进口及托运出口时均是以飞机运载的过境物品;(2000年第29号第5条)

“航空转运货物”(airtranshipmentcargo)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29号第5条)

“准许抗氧化剂”(permittedantioxidant)指附表1第II部第2栏所指明的任何抗氧化剂;

“准许防腐剂”(permittedpreservative)指附表1第I部第2栏所指明的任何防腐剂,或除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指附表1第III部第2栏所指明的防腐剂;

“准许染色料”(permittedcolouringmatter)指《食物内染色料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H)所准许使用的任何染色料;

“配制”(preparation)就食物而言,包括制造及任何形式的处理方法;而“配制以供出售”(preparationforsale)则包括包装;

“容器”(container)包括任何形式的食物包装,不论是将食物全部或部分加封或将食物附于其他物品上,作为单件出售,尤其包括包裹物或箍带在内;

“售卖”(sell)包括要约出售、为出售而展示或为出售而管有;

“进口商”(importer)包括管有或有权保管或控制任何从香港以外地方进口的食品的人,不论该人为拥有人、收货人、代理人或经纪;(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贮存”(storage)就食物而言,指贮存在任何农场、船坞、车辆、仓库、熏蒸室、冻房或任何处于香港水域内的驳船或船舶;

“预先包装”(pre-packed)指预先装放于容器之内或之上,以供零售;在任何处所内有任何类别的食物是以上述方式装放,或存放有或贮存有以上述方式装放的任何种类的食物以供出售,则在该处所内发现的装放于容器之内或之上的该类食物,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已预先包装;

“饮食供应业”(cateringbusiness)包括旅店、酒馆、酒店、食肆、咖啡室、茶室、小食部、咖啡档、任何公开营业的供应小食地方、会社、旅馆、公寓、小食承包商、学校膳食中心、职员餐厅或食堂的业务或经营;

“零售”(retailsale)、“以零售方式出售”(salebyretail)均指向非为转售而进行购买的人所作的售卖,但不包括向饮食供应商为其饮食供应业用途而作的售卖,或向制造商为其制造业用途而作的售卖;

“过境物品”(articleintransit)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29号第5条)

“调味乳状液”(flavouringemulsion)指被挑选的调味料加入适当液体后而成的乳状液;

“调味糖浆”(flavouringsyrup)指含有足够独特调味料的带甜味碳水化合物质溶液在与奶类或水稀释后,能提供含有该种独特味道的饮品;

“糖”(sugar)指商业用语上通常称为糖的产品,其主要成分为蔗糖;

“机场货物转运区”(cargotranshipmentareaofHongKongInternationalAirport)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29号第5条)

“面粉制饼点”(flourconfectionery)包括蛋糕、甜面饱、可乐斯面饱、糕饼(已烹煮或未经烹煮),预先制成的布甸(罐装布甸及圣诞布甸除外),但不包括饼干或任何在馅料中含有肉类或鱼类成分的产品;

“变坏”(deterioration)就食物而言,指因细菌、酵母或霉菌的作用而变坏;

“罐头食物”(cannedfood)指密封容器内的食物,而密封容器是已经加热处理,足以消灭食物或容器内的任何肉毒杆菌,或密封容器的PH是低于4 5的。

(2)就本规例而言,百分率及百万分率均按重量计算。

(3)如附表1第III部第2栏所指明的任何防腐剂,是按照计算该附表第III部第1栏所指明的与其有关的防腐剂的方法计算,则前述防腐剂可代替后述防腐剂使用;而在本规例中凡提述该附表第III部第1栏所指明的任何防腐剂之处,亦须据此解释。

第3条 限制含防腐剂或抗氧化剂食物的售卖等事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输入、为供出售而制造或售卖任何含有防腐剂或抗氧化剂的食品:

但─

(a)任何指明食物,均可含有附表1第I部第2及3栏所分别指明其名称说明及分量的准许防腐剂;

(b)如卖方在输入任何指明食物及拟用作配制指明食物的食物(但不包括含有二氧化硫,拟作制造用途的水果及果肉,以及任何预先包装的食物)之时或之前给予进口商一份文件,或在出售该等食物之时或之前给予买方一份文件,按照附表2所列规则所指明的格式,准确述明该等食物所含的全部防腐剂的名称说明及最高含量,则该等食物在按照一宗不属于零售性质的买卖而输入香港时,或在依据该宗买卖而托付或交付时,均可含有任何分量的按照附表1第I及III部规定适用于该种食物的准许防腐剂;(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c)如附表1第I部就任何指明食物指明其可含有的2种或多于2种准许防腐剂,则该指明食物可以下述方式含有该等防腐剂的混合物─

(i)如指明食物是烟肉、火腿、腊肉、腊肠或腌肉,则按照该附表第I部规定对其适用的每种防腐剂的分量均可达到最高含量;(1977年第181号法律公告)

(ii)就其他食物而言,如该食物所含的每种防腐剂的分量,是以其在该种按照该附表第I部规定对该食物适用的防腐剂的最高含量中所占百分率的方式表达,则该等百分率合计不得超过100;

(d)任何食物均可含有任何分量的甲醛(以不超过百万分之5为限),而该甲醛是来自含有以甲醛为基的树脂的防湿包裹物或来自采用甲醛为凝结成分的树脂所制的塑胶食物容器或器皿;

(e)香蕉皮(不包括香蕉肉)可含有制霉菌素;

(f)乳酪、凝块忌廉或任何罐头食物均可含有尼生素;

(g)任何食物均可含有因在其配制过程中使用含有尼生素的乳酪、凝块忌廉或罐头食物而加入的尼生素;

(h)本条不适用于天然含有任何防腐剂的食物;

(i)任何指明食物的里面及表面均可含有附表1第II部第2栏所指明其可含有的抗氧化剂,而有关的分量则由该附表第II部第3栏指明;

(j)任何食物如含有任何指明食物作为添加配料,则可含有该指明食物按照第(1)(i)款规定可含有的指明名称说明的抗氧化剂,而其分量就该指明食物的数量而言须属适当者;

(k)任何食物如因添加任何乳产品作为成分而含有乳脂,则可含有重量与该乳脂相同的无水脂肪按照附表1第II部规定所可含有的指明名称说明及分量的抗氧化剂。[比照S I 1962/1532r 3U K ]

(2)如在配制任何合成食物的过程中使用一种或多于一种指明食物(但不包括拟作制造用途的水果及果肉,以及拟在圣餐时使用的未经发酵葡萄汁产品)而致加入任何准许防腐剂,而该防腐剂符合以下情况,则本条并不禁止该防腐剂存在于该合成食物中─

(a)该防腐剂根据本规例是可存在于用作制造该合成食物的任何指明食物中的;及

(b)按所用的指明食物的分量计算,该防腐剂存在于该合成食物中的分量,不超逾附表1第I部第3栏所指明该指明食物可含有的防腐剂的分量:

但─

(i)如该指明食物根据本规例可含有二氧化硫,则合成食物可含有的二氧化硫,分量不得超过因使用该指明食物而致加入该合成食物的二氧化硫的分量或百万分之50,两者中以分量较大者为准;

(ii)如因在配制合成食物的过程中使用甜瓜而致加入邻苯基苯酚,邻苯基苯酚的分量不得超过所用甜瓜重量的百万分之10。[比照S I 1962/1532r 4U K ]

第4条 含抗氧化剂食物不得推荐给婴儿及幼童食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

(a)连同其所售出的食物附送或在出售食物时陈列任何标签,不论该标签是否附于或印于该食物的容器上;或

(b)为任何食物发布宣传品或参与任何食物的发布宣传品事宜;或

(c)在出售食物时或在与出售食物有关的事宜上使用名称说明,而该标签、宣传品或名称说明附有或包括任何字样或名称说明,直接陈述或暗示该食物主要供婴儿及幼童食用(如该标签、宣传品或名称说明所关乎的食物里面或表面含有添加的抗氧化剂)。

[比照S I 1966/1500r 7U K ]

第5条 防腐剂及抗氧化剂的售卖、标签及宣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贴放在盛载任何物质的容器上的标记或标签,推荐该物质为可在食物中用作防腐剂或抗氧化剂,则除非该容器按照附表2的条文附有标签,否则任何人不得售卖该物质。

(2)凡任何容器按照第(1)款的条文须附有上述标签,而该容器是以纸张或其他包裹物包裹,以致其所附的标签不能清楚阅读,则在为以零售方式出售而展示或要约以零售方式出售时,该容器的最外一层包裹物须附有标签,犹如其为第(1)款适用的容器或盛器一样。

(3)任何人不得售卖或为出售而宣传以下防腐剂或抗氧化剂,以供配制食物时使用─

(a)任何并非准许防腐剂的防腐剂;

(b)任何并非附表1第II部第2栏所指明的抗氧化剂的抗氧化剂;

(c)任何准许防腐剂或附表1第II部第2栏所指明的任何抗氧化剂,而该人售卖或为出售而宣传该防腐剂或抗氧化剂的方式相当可能引致该防腐剂或抗氧化剂在违反本规例的情况下被人使用。

[比照S I 1962/1532r 6U K ]

第6条 含有防腐剂或抗氧化剂的食物的标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附表2第1段所述的任何食物含有附表1所指明其获准含有的添加防腐剂或抗氧化剂,但并非盛载于按照附表2的条文附有标签的容器内,则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售卖、托付或交付该等食物;但就零售方面而言,如已在显眼地方展示一份意思说明该食物含有防腐剂或抗氧化剂的中英文告示,使顾客易于阅读,则不在此限。

(2)凡任何容器按照第(1)款须附有上述标签,而该容器是以纸张或其他包裹物包裹,以致其所附的标签不能清楚阅读,则在为以零售方式出售而展示或要约以零售方式出售时,该容器的最外一层包裹物须附有标签,犹如其为该款所适用的容器一样。

(3)如指明食物是出售以供人在卖方的处所内或在任何摊档内或流动小食车辆旁即时进食的,则本条不适用于有关的出售事宜。

[比照S I 1962/1532r 5U K ]

第7条 本规例不适用于转口的食物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有关禁止食品含有防腐剂或抗氧化剂以及规定某些食品及作为防腐剂或抗氧化剂出售的物品须加上标签的条文,对于输入香港作转口用途或在香港制造纯作出口用途的食品或物品,并不适用。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第7A条 对航空过境或航空转运货物的适用 版本日期 26/05/2000

(1)如第3条所述的食品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则该条不适用于该食品的输入;但如该食品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为施行该条─

(a)该食品须当作是在被移离该区时输入的;及

(b)将该食品作为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而带进香港或致使该食物被如此带进香港的人,须当作在该食品被移离该区时是输入该食品的人,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范围内,第3条须在犹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2)在检控某人犯第9条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a)该法律程序关乎输入第3条所述并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食品;及

(b)控方需证明该食品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该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和已尽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该食品被如此移离该区,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3)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2)款所订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称,谓该罪行的发生是─

(a)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所致;或

(b)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所致,则被告人如没有法院的许可,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但如被告人于聆讯该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检控人送达书面通知,提供被告人在送达该通知时所知悉的关于─

(i)该另一人的一切详情;及

(ii)该作为、过失或资料的一切详情,则属例外。

(4)任何人如拟引用第(2)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所据的理由是他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则除非他证明有鉴于整体情况,尤其是在顾及以下事宜后,倚赖该资料实属合理,否则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

(a)他为核实该资料而已采取的步骤,及为核实该资料而理应已采取的步骤;及

(b)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该资料。

(2000年第29号第5条)

第8条 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就本规例所订的与发布宣传品有关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其本人的业务是发布或安排发布宣传品,而有关的宣传品是其本人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收受以作发布的,即为免责辩护。[比照S I 1962/1532r 8(4)U K ]

(2)在就本规例所订的与发布宣传品有关的罪行而对制造商或进口商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须负责证明其本人并无发布有关宣传品或参与发布有关宣传品。[比照S I 1966/1500r 10(2)U K ]

(3)在就第3条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任何食物之所以含有并非准许防腐剂的防腐剂或任何并非指明食物的食物之所以含有准许防腐剂,是纯粹由于在贮存食物时使用该防腐剂─

(a)作为杀剂、杀菌剂、杀虫剂或杀鼠剂,而在上述每种情况下,该防腐剂均用以保护在贮存期间的食物;或

(b)作为发芽阻化剂或抑制剂,但贮存食物的地方并非包装食物以供零售的地方,

即为免责辩护。[比照S I 1962/1532r 8(5)U K ]

第9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第3、4、5或6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84年第114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3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1条 附表1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1/2000

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第I部第3栏所指明的浓度。

(1984年第114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8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附表1 版本日期 19/12/2003

[第3(1)条]

第I部 可含防腐剂的食品及每种食品可含防腐剂的性质及分量(略)

(1984年第114号法律公告)

附表2 含防腐剂或抗氧化剂食品的标签

防腐剂或抗氧化剂的标签及食品含过量准许防腐剂的陈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1)、5及6条]

1 本附表列出的标签规则所适用的含防腐剂食物为香肠、香肠肉馅、液体咖啡精、液体茶精、腌制食品及调味汁及(凡苯甲酸的分量超逾百万分之800时)拟在圣餐时使用的未经发酵葡萄汁产品及任何含抗氧化剂食物。

2 (1)每个与第6条有关的容器,均须附有标签,按以下的声明格式,印上清楚显眼的真实陈述─

(X)CONTAIN(S)

PRESERVATIVE(S)

(2)在填写该项声明时,须于(X)处加上“This"或“These"字样,再于其后加上本附表第1段所指明的食物的常用或一般名称。

(3)如属本规例适用的拟在圣餐时使用的未经发酵葡萄汁产品,须于声明上加上“andisnotintendedforuseasabeverage"字样。

3 凡上述任何食品含有抗氧化剂,则须附有标签,就其所含的每种添加抗氧化剂,印上─

(a)该种抗氧化剂的正确名称说明;及

(b)该种抗氧化剂的最高含量,以百万分率(按重量估计)计算。

4 (1)与第3(1)条(b)段有关的陈述,须按以下的声明格式清楚显明地印上─

(X)CONTAINS

NOTMORETHAN

(Y)PERCENTOF(Z)

(Y)PERCENTOF(Z)

ANDIS/ARENOTFORRETAILSALE

(2)在填写该项声明时,须于(X)处加上“This"或“These"字样,再于其后加上食物的常用或一般名称,并须于(Y)处以文字及数字(例如“seventy(70)")加上食物所含的每种防腐剂按重量计的最高百分率(调整至最接近的整数)及须于(Z)处加上与该百分率有关的防腐剂的正确名称说明:

但该项声明中的“percent"字样可由“partspermillion"字样代替,而在该种情况下,于(Y)处加上的文字及数字须为食物所含的每种防腐剂按重量计的百万分率。

5 (1)每个与第5(1)条有关的容器,均须附有标签,按以下的声明格式,印上清楚显眼的真实陈述─

THISPRESERVATIVECONTAINS

(X)PERCENTOF(Y)

(X)PERCENTOF(Y)

(2)在填写该项声明时,须于(X)处以文字及数字(例如“seventy(70)")加上该容器内物质所含的每种防腐剂按重量计的百分率(调整至最接近的整数)及须于(Y)处加上与该百分率有关的防腐剂的正确名称说明:

但该项声明中的“percent"字样可由“partspermillion"字样代替,而在该种情况下,于(X)处加上的文字及数字须为该容器内物质所含的每种防腐剂按重量计的百万分率。

6 (1)如属抗氧化剂,每个与第5(1)条有关的容器,均须附有标签,按以下的声明格式,印上真实陈述─

Thisantioxidantcontains

(X)

(Y)

(2)每项该等声明中的(X)处,均须加上以数字或以文字及数字显示该容器所盛载配制品所含的每种抗氧化剂按重量计的正确百分率或百万分率(不计分数并调整至最接近的整数)的真实陈述以及与该项陈述有关的每种抗氧化剂的正确名称说明。至于声明中的(Y)处,则须加上该容器所盛载配制品所含任何其他物质的正确名称说明。凡该等物质多于一种,须按照制造商出售配制品时,该等物质在配制品中所占分量的比例(按重量计),由高至低地列出该等物质的正确名称说明。

7 本附表所订明的每项声明,均须以深色字体清楚可阅地印在浅色底上或以浅色字体清楚可阅地印在深色底上,字体高度不得少于3毫米,声明须印于围线内,而围线内不得印有任何其他东西。该等声明内的字样及数字,大小及颜色均须一致,围线内的底色亦须一致,但该等字样的第一个字母可较其他字母为大。(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8 本附表所规定的标签,须稳固贴在包裹物或容器上,或为包裹物或容器的一部分,并在任何情况下,其位置均须清楚可见,以及须为主要标签的一部分或为贴放近主要标签的独立标签;但如物品附有标签,其内载有该物品的名称、商标或代表该物品牌子的设计,或载有制造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及地址,则订明的声明须印作该标签的一部分。

9 如属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本附表所订明的声明亦须以易于阅读的中文字印写─

(a)包裹物或容器内的物品是在香港制造、加工处理或包装的;或

(b)包裹物或容器内的食品是输入香港以供在香港出售之用,并附有印上中文字的标签或标记。

10 标签、包裹物或容器上不得附有对订明的声明的评论或解释(防腐剂或抗氧化剂的使用方法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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