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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升降机及自动梯的设计、建造和为达致其处于安全操作状态所需的保养,并就升降机及自动梯的检验及测试,以及与上述目的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87年第43号第2条修订)

[1961年2月1日]1961年A8号政府公告

(本为1960年第4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第16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

“工业经营”(industrialundertaking)的涵义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增补)

“升降机”(lift)指─

(a)备有机厢或平台并以一条或多于一条导轨限制机厢或平台的移动方向的升降机器或器具;或

(b)机动泊车系统,但不包括自动梯;(由1999年第4号第2条代替)

“升降机工程”(liftworks)包括任何关乎升降机或升降机所设有的安全设备或任何其他关乎升降机的机械或设备的安装、试运行、测试、保养、修理、更改或拆卸的各类工作,但建筑工程除外,而为免生疑问,亦包括任何与前述工作有关连的检查或检验;(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代替。由1993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安全设备”(safetyequipment)就升降机而言,指安全钳及限速器或控制升降机操作的其他装置、以及紧急讯号,而如设有制动开关掣,则兼指该开关掣,并指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而就自动梯而言,则指安全钳及限速器或控制自动梯操作的其他装置、梯级链断裂安全装置、以及为在紧急情况下使自动梯停止而设有的开关掣,而如已装配驱动链断裂安全装置,则兼指该装置,并指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

“安全钳”(safetygear)指当升降机机厢或对重装置向下超速移动或悬吊工具断裂时,将机厢或对重装置控停并将其保持固定在导轨上的机械装置;(由1993年第44号第2条代替)

“自动梯”(escalator)指─

(a)由机械动力驱动并用以将乘客升起或降下的一段倾斜而连续的楼梯;及

(b)由机械动力驱动、并以连续人行道的形式在处于同一高度或不同高度的交通点之间运送乘客的乘客输送机;(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代替)

“自动梯工程”(escalatorworks)包括任何关乎自动梯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或任何其他关乎自动梯的机械或设备的安装、试运行、测试、保养、修理、更改或拆卸的各类工作,但建筑工程除外,而为免生疑问,亦包括任何与前述工作有关连的检查或检验;(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代替。由1993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局长”(Secretary)指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由1999年第4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车辆”(vehi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9年第4号第2条增补)

“指明”(specified)就表格而言,指署长根据第45条而指明的表格;(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增补)

“限速器”(overspeedgovernor)指在升降机或自动梯达到一个预定速度时导致升降机或自动梯停止以及在有需要时导致安全钳运作的装置;(由1993年第44号第2条代替。由1999年第4号第2条修订)

“建筑工程”(buildingworks)包括任何种类的建造工程、修理、拆卸、更改或增设工程,以及各类建筑作业;

“送货升降机”(servicelift)指额定负载不多于250公斤、机厢的地板面积不多于1平方米、而机厢的高度则不多于1.2米的任何升降机;(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4号第2条修订)

“注册升降机工程师”(registeredliftengineer)指当其时名列于根据第5条备存的升降机工程师名册内的人;

“注册升降机承建商”(registeredliftcontractor)指当其时名列于根据第11B条备存的升降机承建商名册内的人;(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修订)

“注册自动梯工程师”(registeredescalatorengineer)指当其时名列于根据第5条备存的自动梯工程师名册内的人;

“注册自动梯承建商”(registeredescalatorcontractor)指当其时名列于根据第11B条备存的自动梯承建商名册内的人;(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修订)

“注册专业工程师”(registeredprofessionalengineer)指现时名列根据《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第7条设置的注册纪录册的人;(由1999年第4号第2条增补)

“认可人士”(authorizedperson)的涵义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增补)

“署长”(Director)指机电工程署署长;(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98号法律公告修订)

“拥有人”(owner),就建筑物而言,包括任何根据租契、特许或其他方式直接从政府名下持有处所的人、任何管有承按人、任何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为其本人或为他人收取任何处所的租金的人或在假设处所租给租客的情况下,任何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此外,在不能寻获或不能确定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时,或在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时,则此词亦包括该拥有人的代理人;(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拥有人”(owner),就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而言,指已安装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在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不构成建筑物的一部分的情况下或虽构成建筑物的一部分但并非藉法律的施行而变成从属于建筑物的情况下,指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而在后述的情况下,亦包括根据任何租购协议、或根据该人与升降机或自动梯供应商或供应商的代理人之间的升降机或自动梯售卖合约而管有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人,尽管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产权仍未转移给该人;此外,凡在不能寻获或不能确定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时,或在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时,则此词亦包括该拥有人的代理人;(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修订)

“机动泊车系统”(mechanizedvehicleparkingsystem)指具有动力操作机械装置的机械设施(不论是否备有机厢或平台),而该机械装置是供运送车辆往该设施内的泊车位(不论该运送是否以导轨限制)的;(由1999年第4号第2条增补)

“额定负载”(ratedload)指建造升降机或自动梯时为其定下的负载,并获制造商保证在此负载下可正常操作者;(由1993年第44号第2条代替)

“额定速度”(ratedspeed)─

(a)就升降机而言,指建造升降机时为其定下机厢或平台的速度,并获制造商保证在此速度下可正常操作者;及

(b)就自动梯而言,指自动梯于无负载状况下操作时,移动中的梯级、台板或运输带循同一方向移动的速度,亦即制造商所述明设计该自动梯时为其定下的速度以及梯级、台板或运输带移动的速度。(由1993年第44号第2条代替)

(2)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供应商或供应商的代理人虽根据某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售卖或安装合约,在获付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费用或该费用的余额或在获得任何其他代价前,保留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权,但就本条例而言,该供应商或其代理人并非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

(由1993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17/06/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由1989年第5号第2条修订)

(a)所有升降机,但下述者除外─

(i)(iii)(由1989年第5号第2条废除)

(iv)纯粹用于运载、堆垛、起卸货物或物料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升降机或吊重机─

(A)不穿过任何楼面;及

(B)其升降高度不超逾3.5米;(由1987年第43号第4条代替)

(v)纯粹用于升起汽车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升降机或吊重机─

(A)不穿过任何楼面;及

(B)其升降高度不超逾3.5米;(由1987年第43号第4条代替)

(va)符合以下条件的机动泊车系统─

(A)不穿过任何楼面;及

(B)其升降高度不超逾3.5米;(由1999年第4号第3条增补)

(vi)主要用于为熔炉或同类器具上料的吊斗吊重机或吊重机;

(vii)纯粹用于将物料升起或直接送入机器中的吊重机;

(viii)与任何货运码头或码头相连的滑行台;

(ix)娱乐装置;

(x)舞台或管弦乐队升降机;

(xi)就任何兴建中的建筑物而言,纯粹供受雇从事该项建筑工程的人使用或为运载该建筑物所用物料而设有的升降机或吊重机;

(xii)带式、斗式、戽斗式或滚柱式输送机及任何同类机器;

(xiii)在任何船或飞机上安装的升降机;及

(xiv)于工业经营中使用的送货升降机;(由1987年第43号第4条代替)

(b)所有自动梯。(由1989年第5号第2条代替)

(1A)第III、IV及IVA部和第29、29A及33条均不适用于安装在任何下述建筑物内的升降机或自动梯─

(a)属于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或由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控制和管理的建筑物;(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代替)

(b)在任何归属于房屋委员会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或由房屋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建筑物;

(c)在任何归属于代表女皇陛下海军、陆军或空军部队的人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或由上述海军、陆军或空军部队控制和管理的建筑物;或

(d)完全属于一个外国政府并专供或主要供该政府的领事馆官员办理公务的建筑物。(由1989年第5号第2条增补)

(2)(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废除)

第4条 某些工程就升降机而言须当作为主要的更改 版本日期 17/06/1999

在不损害主要的更改一语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为施行本条例,就升降机而言,下述工程须当作为主要的更改─

(a)增加升降机的额定负载或额定速度;

(b)增加任何升降机机厢的自重;

(c)增加或减少升降机的升降路程;

(d)对升降机的操作或控制方式作出任何改变;

(e)对支承任何升降机机厢的缆索或支承对重装置的缆索,在大小或数目方面作出任何改变;

(f)对导轨的大小或种类作出任何改变;

(g)更换任何升降机或对重装置所设有的安全设备,或对安全设备的种类作出任何改变;

(h)更换任何升降机的驱动机;

(i)更换控制器;

(j)更换驱动机制动器;

(k)更换、增设或移走任何升降通道的门;(由1987年第43号第5条修订)

(l)为任何升降通道的门或升降机机厢的门增设联锁装置,或改变该等联锁装置的种类,或为任何升降通道或升降机机厢的门增设电接点;(由1999年第4号第4条修订)

(m)增设开关掣,以便进入任何升降通道;

(n)在任何升降机机厢顶部增设装置,以便可由该处操作该升降机;

(o)增设用以操作升降通道或升降机机厢的门的自动装置;

(p)增设缆索平衡器;

(q)增设辅助的缆索固定装置;

(r)增设机厢调平装置;或

(s)增设滚轮导靴。

第5条 升降机工程师及自动梯工程师名册,以及名列于名册内所须具备的资格 版本日期 17/06/2000

第II部 注册升降机工程师及注册自动梯工程师

(1)署长须备存一份他认为合资格执行和行使本条例所规定注册升降机工程师须执行的职责和须行使的职能的人的名册(下称升降机工程师名册);亦须备存一份他认为合资格执行和行使本条例所规定注册自动梯工程师须执行的职责和须行使的职能的人的名册(下称自动梯工程师名册)。

(2)除第(2B)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具备下列各项资格,否则不得名列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内─

(a)持有由香港理工学院、香港理工大学或一所获署长认可的工业学院颁发的机械工程或电机工程或电子工程或屋宇装备工程高级文凭或高级证书,或具备获署长认可的同等或更高资格;(由1994年第100号第8条修订;由1999年第4号第5条修订)

(b)(i)已完成不少于2年的机械工程或电机工程或电子工程或屋宇装备工程的学徒训练,其后并在安装、试运行、测试及保养升降机或自动梯(视属何情况而定)方面具备不少于3年的工作经验;或

(ii)在安装、试运行、测试及保养升降机或自动梯(视属何情况而定)方面具备不少于5年的工作经验;并且(由1999年第4号第5条代替)

(c)已令署长信纳他具备所需的实际经验及对有关法例规定的一般知识,以执行和行使本条例所规定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须执行的职责及职能。(由1987年第43号第6条代替)

(2A)(由1999年第4号第5条废除)

(2B)如在个别情况下,根据第(2)款任何人虽不合资格名列于名册内,但署长认为该人合资格执行和行使本条例所规定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须执行的职责及职能,则署长可将该人名列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内,或同时名列于该两份名册内。(由1987年第43号第6条增补。由1999年第4号第5条修订)

(3)任何团体,不论是否具有法团地位,均无资格名列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内。

(4)升降机工程师名册及自动梯工程师名册须以署长认为适当的格式备存,并须载有署长认为适当的详情。(由1987年第43号第6条增补)

(5)凡由署长签署发出的上述任何名册内某个记项的核证副本,或由署长签署发出而意指所指明的任何姓名并无列入上述任何名册内的证明书,在交出时无须再作证明,即须收取为证据,作为该核证副本或证明书上的日期当日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明,直至有相反证明提出为止。(由1987年第43号第6条增补)

第6条 注册申请的程序 版本日期 17/06/1999

(1)所有要求名列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内的申请,须以指明的表格向署长提出,并须附同订明费用。(由1987年第43号第7条修订;由1999年第4号第6条修订)

(2)凡署长收到上述申请后,认为申请人具备第5条所规定的资格,须于收到申请后3个月内,将申请人的姓名列入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或同时列入该两份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内,并须以指明的表格向他发出一份注册证明书。(由1987年第43号第7条代替。由1999年第4号第6条修订)

(3)凡署长收到上述申请后,认为申请人并不具备第5条所规定的资格,须拒绝其申请,并须于收到申请后3个月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他拒绝申请人的申请。(由1987年第43号第7条代替)

(4)凡有申请人根据第(1)款而同时申请名列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及自动梯工程师名册内,该申请人须缴付同时名列于该两份名册内的订明费用。(由1987年第43号第7条增补)

(5)任何人如申请名列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或同时名列于该两份名册内而被拒绝,则可于通知其申请已被拒绝的日期后一个月内,藉向署长呈交上诉书而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由1987年第43号第7条增补)

第7条 从名册中除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将下列的人的姓名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或同时从该两份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中除去─

(a)已去世的人;或

(b)不再是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的人,不论其原因为何。(由1987年第43号第8条修订)

(2)如由某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雇用的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已去世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再受雇于该承建商,则该承建商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此事通知署长。

第8条 为施行第9条而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 版本日期 17/06/1999

(1)局长必须于自根据第9(1)条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1天内委任一个委员会。

(2)纪律审裁委员会由5名根据第8A条委任的委员团的成员组成。

(3)根据第8A条委任的委员团的每一个组成界别,均必须有至少一名成员包括在第(2)款提述的5名成员内。

(4)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必须互选一人担任主席。

(5)纪律审裁委员会的程序由主席决定。

(6)于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中,署长亦为程序一方。

(7)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的任何一方,可亲自出席或由任何其他人(不论是否具有法律专业资格)代表出席。

(8)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委任一名法律顾问,就与根据第9条转介委员会的纪律事宜有关的法律事宜提供意见,而该法律顾问据此亦可出席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行的任何聆讯,以就上述法律事宜向委员会提供意见。

(9)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须获支付酬金,酬金由立法会为此目的通过拨款支付,其数额由财政司司长决定。

(10)在本条中,“纪律审裁委员会”(thedisciplinaryboard)指根据第(1)款委任的委员会。

(由1999年第4号第7条代替)

第8A条 纪律审裁委员团的委任 版本日期 17/06/1999

(1)局长须在顾及第8条有关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的规定后,委任一个委员团("纪律审裁委员团”),由不多于20名成员组成,其中─(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不多于5名成员须为香港工程师学会会员而又属机械工程或屋宇装备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且获该学会提名供根据本段委任;

(b)不多于5名成员须为香港工程师学会会员而又属电机工程或电子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且获该学会提名供根据本段委任;

(c)不多于5名成员须为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且获局长认为是代表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权益的组织提名供根据本段委任;及

(d)不多于5名成员须为名列于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3(2)(b)条备存的工程师名单内的工程师,且获局长认为是代表此界别工程师权益的组织提名。(由1996年第54号第31条修订)

(2)任何人除非已在香港执业一段最少10年的期间,否则不得获委任为纪律审裁委员团成员。

(2A)公职人员并无资格获委任为纪律审裁委员团的成员。(由1999年第4号第8条增补)

(3)纪律审裁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为3年,但可再获委任。

(4)纪律审裁委员团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局长辞职。(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7年第43号第10条增补。由1999年第4号第8条修订)

第9条 纪律处分程序 版本日期 17/06/1999

(1)凡署长觉得某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已就某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于进行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时曾犯有疏忽或行为不当,而该罪行或所犯有的疏忽或行为不当─

(a)使该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不宜名列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内;或

(b)使该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如继续名列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内,会损及本条例的妥善施行;或

(c)使该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应受责难,(由1987年第43号第11条增补)署长可藉书面通知将此事宜转介局长。(由1987年第43号第11条修订;由1999年第4号第9条修订)

(1A)局长必须在自根据第(1)款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1天内,将该事宜转介根据第8条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进行研讯。(由1999年第4号第9条增补)

(2)如经适当研讯后,纪律审裁委员会信纳该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已就第(1)款所提述的罪行被定罪,或曾犯有第(1)款所提述的疏忽或行为不当,委员会可─(由1987年第43号第11条修订)

(a)下令─

(i)将该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的姓名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或同时从该两份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中永久地或在该委员会所指示的期间内除去;或

(ii)谴责该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及(由1987年第43号第11条代替)

(b)下令将委员会的裁断及根据(a)(i)或(ii)段作出的任何命令刊登于宪报。(由1987年第43号第11条代替)

(3)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就根据本条进行的程序的费用,以及就署长方面或该程序中的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方面的费用的支付,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而经如此判给的任何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由1987年第43号第11条增补)

第10条 根据第8条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8条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就在其席前进行的程序─

(a)规定任何人以证人身分在该程序中出席,亦可监誓和讯问经宣誓的证人;

(b)下令交出有关的文件;

(c)下令检查已安装升降机或自动梯或曾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处所;及

(d)授权他人进入和查看上述处所。

(由1987年第43号第12条代替)

第11条 来自纪律审裁委员会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如因根据第9(2)条就其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原讼法庭法官提出上诉;而当有此等上诉提出时,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纪律审裁委员会的命令,或将此事宜连同他对此事宜的意见发回委员会处理。

(2)任何此等上诉的通知须由该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在上述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计一个月内发出。

(3)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关于此等上诉的常规,不得与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任何法院规则相抵触。

(4)法官的决定即为最终的决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1A条 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的责任 版本日期 17/06/1999

(1)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在进行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时,须─

(a)确保该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及(由1993年第44号第4条修订)

(b)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检验有关的升降机或自动梯,测试其所设有的安全设备,以及检验和测试曾作出主要的更改的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

(1A)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在为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进行检验或测试时,须确保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设计及建造符合第27I条的规定。(由1999年第4号第10条增补)

(2)所有注册升降机工程师及注册自动梯工程师须于其业务地址或住宅地址有所改变后14天内,将改变通知署长。

(由1987年第43号第13条增补)

第11B条 升降机承建商及自动梯承建商名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A部

注册升降机承建商及注册自动梯承建商

(1)署长须就其认为合资格进行升降机工程的人,备存一份名册(下称升降机承建商名册),亦须就其认为合资格进行自动梯工程的人,备存一份名册(下称自动梯承建商名册)。

(2)升降机承建商名册及自动梯承建商名册须以署长认为适当的格式备存,并须载有署长认为适当的详情。

(3)凡由署长签署发出的上述任何名册内某个记项的核证副本,或由署长签署发出而意指所指明的任何姓名或名称并无列入上述任何名册内的证明书,在交出时无须再作证明,即须收取为证据,作为该核证副本或证明书上的日期当日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明,直至有相反证明提出为止。

第11C条 注册申请的程序 版本日期 17/06/1999

(1)所有要求名列于升降机承建商名册或自动梯承建商名册内的申请,须以指明的表格向署长提出,并须附同订明费用。(由1999年第4号第11条修订)

(2)署长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时,可规定申请人呈交署长所需的进一步详情,并须顾及申请人及申请人所雇用以监督和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的资格和经验。

(3)署长于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或他根据第(2)款所规定呈交的进一步详情后3个月内─

(a)如认为申请人及申请人所雇用的任何人具备第(2)款所述的资格和经验,须将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列入升降机承建商名册或自动梯承建商名册或同时列入该两份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内,并须以指明的表格向申请人发出一份证明书;或(由1999年第4号第11条修订)

(b)如不认为申请人及申请人所雇用的任何人具备第(2)款所述的资格和经验,须拒绝其申请,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他拒绝申请人的申请。

(4)任何人如申请名列于升降机承建商名册或自动梯承建商名册或同时名列于该两份名册内而被拒绝,则可于通知其申请已被拒绝的日期后一个月内,藉向署长呈交上诉书而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第11D条 从名册中除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将下列的人的姓名或名称从升降机承建商名册或自动梯承建商名册或同时从该两份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中除去─

(a)已去世的人;

(b)不再是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的人,不论其原因为何;

(c)不再具备根据第11C条名列于该份或该等名册内的资格的人;

(d)不再雇用一名或多于一名具备第11C(2)条所述的资格和经验的人。

第11E条 为施行第11G条而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 版本日期 17/06/1999

(1)局长必须于自根据第11G(1)条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1天内委任一个委员会。

(2)纪律审裁委员会由下述成员组成─

(a)5名来自根据第8A条委任的委员团的成员;及

(b)1名来自根据第11F条委任的委员团的成员。

(3)根据第8A条委任的委员团的每一个组成界别,均必须有至少一名成员包括在第(2)(a)款提述的5名成员内。

(4)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必须互选一人担任主席。

(5)纪律审裁委员会的程序由主席决定。

(6)于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中,署长亦为程序一方。

(7)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的任何一方,可亲自出席或由任何其他人(不论是否具有法律专业资格)代表出席。

(8)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委任一名法律顾问,就与根据第11G条转介委员会的纪律事宜有关的法律事宜提供意见,而该法律顾问据此亦可出席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行的任何聆讯,以就上述法律事宜向委员会提供意见。

(9)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须获支付酬金,酬金由立法会为此目的通过拨款支付,其数额由财政司司长决定。

(10)在本条中,“纪律审裁委员会”(thedisciplinaryboard)指根据第(1)款委任的委员会。

(由1999年第4号第12条代替)

第11F条 纪律审裁委员团的委任 版本日期 17/06/1999

(1)局长须在顾及第11E条有关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的规定后,委任一个委员团("纪律审裁委员团”),由不多于5名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组成。

(1A)公职人员并无资格获委任为纪律审裁委员团的成员。(由1999年第4号第13条增补)

(2)纪律审裁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为3年,但可再获委任。

(3)纪律审裁委员团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局长辞职。

(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4号第13条修订)

第11G条 纪律处分程序 版本日期 17/06/1999

(1)凡署长觉得某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已就某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于进行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时曾犯有疏忽或行为不当,而该罪行或所犯有的疏忽或行为不当─

(a)使该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不宜名列于升降机承建商名册或自动梯承建商名册内;或

(b)使该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如继续名列于升降机承建商名册或自动梯承建商名册内,会损及本条例的妥善施行;或

(c)使该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应受责难,署长可藉书面通知将此事宜转介局长。(由1999年第4号第14条修订)

(1A)局长必须在自根据第(1)款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1天内,将该事宜转介根据第11E条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进行研讯。(由1999年第4号第14条增补)

(2)如经适当研讯后,纪律审裁委员会信纳该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已就第(1)款所提述的罪行被定罪,或曾犯有第(1)款所提述的疏忽或行为不当,委员会可─

(a)下令─

(i)将该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从升降机承建商名册或自动梯承建商名册或同时从该两份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中永久地或在该委员会所指示的期间内除去;或

(ii)对该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处以罚款不超逾$50000,而该笔款项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或

(iii)谴责该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及

(b)下令将委员会的裁断及根据(a)(i)、(ii)或(iii)段作出的任何命令刊登于宪报。

(3)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就根据本条进行的程序的费用,以及就署长方面或该程序中的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方面的费用的支付,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而经如此判给的任何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第11H条 根据第11E条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11E条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就在其席前进行的程序─

(a)规定任何人以证人身分在该程序中出席,亦可监誓和讯问经宣誓的证人;

(b)下令交出有关文件;

(c)下令检查已安装升降机或自动梯或曾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处所;及

(d)授权他人进入和查看上述处所。

第11I条 来自纪律审裁委员会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如因根据第11G(2)条就其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原讼法庭法官提出上诉;而当有此等上诉提出时,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纪律审裁委员会的命令,或将此事宜连同他对此事宜的意见发回委员会处理。

(2)任何此等上诉的通知须由该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在上述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计一个月内发出。

(3)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关于此等上诉的常规,不得与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任何法院规则相抵触。

(4)法官的决定即为最终的决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1J条 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的责任 版本日期 17/06/1999

(1)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须─

(a)就其已安装或拟安装而品牌及型号并非承建商先前已取得署长的书面安装批准的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向署长呈交下列资料,并就该项安装取得署长书面批准─

(i)制造商采纳的品质保证计划的详情、制造商提供的训练及技术支援的详情以及署长指明的、关于新品牌或型号的制造商的其他基本资料;

(ii)一般规格及署长指明的、关于有关的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其他技术性资料;

(iii)由获署长认可的机构就以下项目发出的型号测试证明书:升降机的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及锁门装置,自动梯的梯级或台板,及署长就升降机或自动梯所指明的任何其他元件;(由1999年第4号第15条代替)

(b)监督其受聘进行的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进行;

(c)确保其受聘进行的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由第29A(1)、(2)或(3)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人进行;(由1993年第44号第5条修订)

(d)按照本条例条文进行其受聘进行的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由1993年第44号第5条修订)

(da)确保有关的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设计及建造符合第27I条的规定;及(由1999年第4号第15条增补)

(e)在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时,确保已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防止任何人受伤。(由1993年第44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4号第15条修订)

(2)所有注册升降机承建商及注册自动梯承建商须在其停止根据第19条为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进行定期保养14天内通知署长,并须在其通知内指明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地址及编号(如有的话)。

(3)所有注册升降机承建商及注册自动梯承建商须于其业务地址有所改变后14天内,将改变通知署长。

第11K条 就新安装工程通知署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展开涉及安装新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前,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以指明的表格通知署长。

(2)凡承建商在第(1)款提述的工程完成前没有能力或不愿意完成该工程,他须即时以书面通知署长,而该工程不得继续进行,直至有新的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受聘,并按照第(1)款通知署长为止。

(由1993年第44号第6条增补)

第11L条 按署长的命令停止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署长认为进行中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他可向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视属何情况而定)送达书面命令,规定停止该工程,直至该命令撤回为止。

(由1993年第44号第6条增补)

第11M条 移走或更改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已进行或正在进行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署长可藉书面命令规定─

(a)移走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或

(b)对该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作出必需的更改,使其符合本条例条文,或以其他方式终止违例情况,并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指明该命令所规定作出的移走或更改须于何时之前展开及于何时完成。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a)在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已完成的情况下,须送达升降机或自动梯(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拥有人;

(b)在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则须送达受聘进行该工程的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

(3)如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不获遵从,署长可移走或更改或安排移走或更改该等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

(4)根据第(3)款进行的工程的费用,可向根据第(2)款获送达命令的人追讨。

(5)就本条而言,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并不包括根据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售卖或安装合约而在获付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费用或该费用的余额或在获得任何其他代价前,保留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权的升降机或自动梯供应商或供应商的代理人。

(由1993年第44号第6条增补)

第11N条 停止危险工程或对此作出补救的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长认为任何已进行或正在进行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进行方式,会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受损的危险,他可藉书面命令,规定进行他在命令中指明的工作,以确保该工程不再构成该等危险。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a)可指明─

(i)该命令所指明的工作须以何种方式进行;

(ii)该项工作须于何时之前展开,以及于何时完成;

(iii)该项工作须以应尽的努力进行,并达到令署长满意的程度;及

(b)须致予和送达以下的人─

(i)如工程已完成,工程的拥有人;及

(ii)如工程未完成,受聘进行工程的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

(3)如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2)款送达给他的命令,署长可进行或安排进行必需的工作,以确保该命令获得遵从,而无须再作通知。

(4)署长可向根据第(2)款获送达命令的人,追讨他根据第(3)款进行或安排进行的任何工作的费用。

(由1993年第44号第6条增补)

第11O条 其他工程的进行和服务的提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署长根据第11M(3)或11N(3)条进行或安排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在本条中称为“主要工程”),他可在他认为是为进行主要工程而属必需的范围内,进行或安排进行其他工程以及提供或安排提供某些服务,并可向有法律责任支付主要工程的费用的人追讨该等工程和服务的费用。

(由1993年第44号第6条增补)

第11P条 由署长追讨工程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长进行或安排进行─

(a)第11M或11N条所指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或

(b)第11O条所指的其他工程或提供或安排提供该条所指的服务,他可签署证明书,证明到期须付的费用以及有法律责任支付该费用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并可藉该证明书规定各人如何分摊该费用。

(2)第(1)款所提述的费用可包括─

(a)署长为进行该等工程而供应的物料的费用;及

(b)监督费。

(3)署长所发出的证明书,须有一份文本送达每一个受其影响的人。

(4)由上述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届满后,即以年率10厘计算利息,该等利息可作为上述费用的一部分予以追讨。

(5)任何人支付上述费用,并不损害他向任何有法律责任支付有关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开支的人追讨该费用的权利。

(6)在不损害署长追讨上述费用的任何其他补救的原则下,该费用可作为欠政府的债项予以追讨。

(7)一份看来是由署长签署并根据第(1)款的条文发出的证明书,指出所申索的费用已到期须付或须予支付予署长,而被起诉的人有法律责任支付该笔费用,并且指明该项申索的性质和详情,即为其内所证明的事实及署长在其上签署的表面证据。

(由1993年第44号第6条增补)

(第IIA部由1987年第43号第14条增补)

第12条 新升降机及自动梯的检验以及其所设有的安全设备的测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升降机及自动梯在安装或更改后的检验及测试

(由1989年第5号第3条代替)

(1)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安装工程完成后,在其投入正常操作前,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须─

(a)安排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由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彻底检验,而就升降机而言,在不损害前述规定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和在适用的情况下,如此作出的检验,须包括检验该升降机的电动机、制动器及控制设备、升降通道及升降机机厢的门或闸所设有的联锁装置,以及该升降机所设有的安全设备;及

(b)安排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由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以下列方式进行测试─

(i)就升降机而言,在升降机内有十足额定负载的情况下操作其安全设备;及

(ii)就自动梯而言,在自动梯上全无负载的情况下操作其安全设备。

(2)当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上述所有机械及设备以及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时,他须将以指明的表格发出的证明书一式两份交付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而拥有人须在收到该证明书后7天内,将该证明书一式两份交付署长,并向署长缴付订明费用。(由1987年第43号第15条修订)

(3)署长收到第(2)款所指的证明书及订明费用后─(由1987年第43号第15条修订)

(a)如信纳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上述所有机械及设备以及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则除第32(2A)条另有规定外,须以指明的表格发出通知,允许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或(由1987年第43号第15条修订;由1989年第5号第4条修订)

(b)如不信纳上述情况,则须拒绝允许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

(4)除非署长在第14(1)条或第32(2C)条订明的期间内,以该两条订明的方式,通知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他拒绝允许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否则须当作署长已允许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由1989年第5号第4条修订)

第13条 曾作主要的更改的升降机及曾更改速度等的自动梯的检验及测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曾就任何升降机进行全部或部分属于主要的更改的升降机工程,以及凡曾就任何自动梯进行全部或部分属于更改其速度、操作或设计的自动梯工程,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须在其恢复正常使用及操作之前,安排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由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进行必需的检验及测试,以决定受上述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影响的部分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

(2)当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上述部分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时,他须将以指明的表格发出的证明书交付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而拥有人须在收到证明书后7天内,将该证明书交付署长,并向署长缴付订明费用。(由1987年第43号第16条修订)

(3)署长收到第(2)款所指的证明书及订明费用后─(由1987年第43号第16条修订)

(a)如信纳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上述部分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须以指明的表格发出通知,允许恢复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或(由1987年第43号第16条修订)

(b)如不信纳上述情况,则须拒绝允许恢复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

(4)除非署长在第14(1)条订明的期间内,以该条订明的方式,通知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他拒绝允许恢复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否则须当作署长已允许恢复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

第14条 署长根据第12及13条作出拒绝后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长分别根据第12(3)(b)条及第13(3)(b)条拒绝允许使用或操作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或拒绝允许恢复使用或操作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他须在收到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的证明书后14天内,以书面通知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他根据上述条文而拒予允许,并须同时告知该拥有人他拒予允许的理由,以及他认为为达致下列目的而必需进行的工作─

(a)就根据第12(3)(b)条而拒予允许的情况而言,使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以及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及

(b)就根据第13(3)(b)条而拒予允许的情况而言,使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受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影响的部分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

(2)除第32(2A)条另有规定外,当署长信纳上述升降机或自动梯和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以及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时,或信纳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受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影响的部分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时(视属何情况而定),他须以指明的表格发出通知,允许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或允许恢复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由1987年第43号第17条修订)

(由1989年第5号第5及11条修订)

第15条 拥有人可针对署长所作的拒予允许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长分别根据第12(3)(b)条及第13(3)(b)条拒绝允许使用或操作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或拒予允许恢复使用或操作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可针对该项拒予允许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任何此等上诉的通知,须于发出上述拒予允许通知给拥有人的日期后一个月内,发给署长。

(由1987年第43号第18条修订)

第15A条 (由1999年第4号第16条废除) 版本日期 17/06/1999

第16条 上诉委员会的委任 版本日期 17/06/1999

第IIIA部 上诉委员会

(1)署长必须于自有上诉根据第6(5)、11C(4)或15条向其提出的日期起计的7天内,以书面将上诉一事通知局长。

(2)局长必须于自根据第(1)款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1天内委任一个委员会("上诉委员会”),并将上诉转介该上诉委员会。

(3)上诉委员会由4名上诉委员团的成员组成。

(4)根据第16A条委任的上诉委员团的每一个组成界别,均必须有至少一名成员包括在上诉委员会的4名成员内。

(5)上诉委员会成员必须互选一人担任主席。

(6)上诉委员会的程序由主席决定。

(7)于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中,署长亦为程序一方。

(8)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的任何一方,可亲自出席或由任何其他人(不论是否具有法律专业资格)代表出席。

(9)上诉委员会可委任一名法律顾问,就与根据第(2)款转介委员会的上诉有关的法律事宜提供意见,而该法律顾问据此亦可出席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任何聆讯,以就上述法律事宜向委员会提供意见。

(10)上诉委员会成员须获支付酬金,酬金由立法会为此目的通过拨款支付,其数额由财政司司长决定。

(由1999年第4号第17条代替)

第16A条 上诉委员团的委任 版本日期 17/06/1999

(1)局长须在顾及第16条有关上诉委员会成员的规定后,委任一个委员团("上诉委员团”),而上诉委员团的每名成员,须经香港工程师学会为此委任而提名,并须为该学会的会员。

(2)上诉委员团由不多于15名成员组成,其中─

(a)属名列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3(2)(b)条备存的工程师名单内的认可人士不多于5名;

(b)属电机工程或电子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不多于5名;及

(c)属机械工程或屋宇装备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不多于5名。

(3)公职人员并无资格获委任为上诉委员团的成员。

(4)上诉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为3年,但可再获委任。

(5)上诉委员团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局长辞职。

(由1987年第43号第20条增补。由1999年第4号第18条修订)

第16B条 上诉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上诉委员会可就在其席前进行的程序─

(a)规定任何人以证人身分在该程序中出席,亦可监誓和讯问经宣誓的证人;

(b)下令交出有关文件;

(c)下令检查已安装升降机或自动梯或曾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处所;及

(d)授权他人进入和查看上述处所。

(由1987年第43号第20条增补)

第17条 上诉委员会的裁定及其后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经适当研讯后,上诉委员会有如下意见─

(a)就署长根据第12(3)(b)条所作的拒予允许的上诉而言,该委员会认为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以及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或

(b)就署长根据第13(3)(b)条所作的拒予允许的上诉而言,该委员会认为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受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影响的部分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该委员会可指示署长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指明的表格发出通知,允许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或允许恢复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87年第43号第21条修订)

(2)如经适当研讯后,就署长根据第12(3)(b)条所作的拒予允许的上诉而言,上诉委员会认为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以及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态,或就署长根据第13(3)(b)条所作的拒予允许的上诉而言,该委员会认为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受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影响的部分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态,并就上述任何一种情况而言,认为署长依据第14(1)条而指明是为使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所有上述的机械及设备或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上述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处于安全操作状态而必需进行的工作,其实并非必需,但必需进行其他工作,则该委员会可指明其认为必需进行的工作,并可指示署长在其信纳上述的其他工作已予进行时,以指明的表格发出通知,允许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或允许恢复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87年第43号第21条修订)

(3)除如第(1)及(2)款规定外,上诉委员会须确认署长的决定,而在此情况下,第14(2)条即告适用,犹如并无上诉一样。

(4)上诉委员会可应根据第6(5)或11C(4)条提出的上诉─

(a)确认署长的决定;或

(b)指示署长将上诉人的姓名或名称列入有关的名册内。(由1987年第43号第21条增补)

第18条 就法律观点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即为最终的决定:但如任何人认为上述决定在法律观点上有错误而感到受屈,可向原讼法庭法官上诉;而当有此等上诉提出时,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或将此事宜连同他对此事宜的意见发回上诉委员会处理。

(2)任何此等上诉的通知须由上诉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日期起计一个月内发出。

(3)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关于此等上诉的常规,不得与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任何法院规则相抵触。

(4)法官的决定即为最终的决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9条 升降机及自动梯的定期保养 版本日期 17/06/1999

第IV部 升降机及自动梯的保养及检验以及

其所设有的安全设备的测试

(1)每部升降机及自动梯的拥有人,须安排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以及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每隔不超逾一个月的时间由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视属何情况而定)进行检查、清洁、加油及调校,并达到令署长满意的程度。(由1993年第44号第7条修订)

(2)(由1999年第4号第19条废除)

第20条 某些升降机工程及自动梯工程须由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进行 版本日期 17/06/1999

(1)就升降机进行的任何全部或部分属于主要的更改的升降机工程,以及任何可影响升降机安全操作的其他升降机工程,均须由注册升降机承建商进行。

(2)就自动梯进行的任何全部或部分属于更改其速度、操作或设计的自动梯工程,以及任何可影响自动梯安全操作的其他自动梯工程,均须由注册自动梯承建商进行。

(3)(由1999年第4号第20条废除)

第21条 升降机的定期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部升降机的拥有人须安排该升降机每隔不超逾12个月的时间由注册升降机工程师彻底检验一次,以决定该升降机和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是否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而在不损害前述规定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和在适用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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