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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烟烟草产品(禁止)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2章第55条)

[1987年1月16日]

(本为1987年第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无烟烟草产品(禁止)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6/05/2000

就本规例而言─

“航空过境货物”(airtransitcargo)指在进口及托运出口时均是以飞机运载的过境物品;

“航空转运货物”(airtranshipmentcargo)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过境物品”(articleintransit)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机场货物转运区”(cargotranshipmentareaofHongKongInternationalAirport)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输入”(import)指在任何行业或业务过程中输入。

(2000年第29号第5条)

第3条 禁止无烟烟草产品的输入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输入、制造、售卖、为出售而管有、要约出售、为出售而展示、托付或交付任何无烟烟草产品。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987年第336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3A条 对航空过境或航空转运货物的适用 版本日期 26/05/2000

(1)第3(1)条不适用于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无烟烟草产品的输入;但如该产品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为施行该条─

(a)该产品须当作是在被移离该区时输入的;及

(b)将该产品作为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而带进香港或致使该产品被如此带进香港的人,须当作在该产品被移离该区时是输入该产品的人,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范围内,第3(1)条须在犹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2)在检控某人犯第3(2)条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a)该法律程序关乎输入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无烟烟草产品;及

(b)控方需证明该产品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该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和已尽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该产品被如此移离该区,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3)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2)款所订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称,谓该罪行的发生是─

(a)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所致;或

(b)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所致,则被告如没有法院的许可,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但如被告于聆讯该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检控人送达书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达该通知时所知悉的关于─

(i)该另一人的一切详情;及

(ii)该作为、过失或资料的一切详情,则属例外。

(4)任何人如拟引用第(2)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所据的理由是他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则除非他证明有鉴于整体情况,尤其是在顾及以下事宜后,倚赖该资料实属合理,否则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

(a)他为核实该资料而已采取的步骤,及为核实该资料而理应已采取的步骤;及

(b)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该资料。

(2000年第29号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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