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批予司法人员退休金利益事宜订定条文。
[1988年12月23日]1988年第34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8年第8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员”(officer)指出任《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所界定的司法职位的人员;
“子女”(child)就任何人员而言,包括任何非婚生的子或女、继子或继女及由该人员领养的子或女,但不包括该人员的已由另一人领养的子或女;(由1993年第3号第61条代替)
“公职”、“公职服务”(publicservice)、“任职”、“服务”、“服务期”(service)指─
(a)就于《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0号)条例》(1999年第26号)的附表4实施之后受聘的人员而言─
(i)以文职身分任职于政府的服务;
(ii)经行政长官为本条例的目的而决定为公职服务的任何其他服务;(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代替)
(b)就于《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0号)条例》(1999年第26号)的附表4实施之前受聘的人员而言─
(i)以文职身分任职于政府或任何英联邦国家或地区的政府的服务;
(ii)以文职身分任职于下列机构的服务∶东非专员公署、东非公共服务组织、东非邮政电讯管理局、东非铁路港口管理局、东非共同体、东非港口公司、东非邮政电讯公司、东非铁路公司,或任何以上机构的后继机构;
(iii)于《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0号)条例》(1999年第26号)的附表4实施之前的以下服务─
(A)根据联合王国海外离职金计划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
(B)根据任何关于联合王国教员离职金的联合王国法令而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
(C)任职于联合王国某地方当局的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或
(D)任职于联合王国国立衞生服务部的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
(iv)经行政长官为本条例的目的而决定为公职服务的任何其他服务;
(v)根据联合王国《1957年总督退休金法令》(1957c.62U.K.)或联合王国1979年总督退休金计划,或根据任何修订或取代该法令或该计划的联合王国法令或计划,于《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0号)条例》(1999年第26号)的附表4实施之前可获批予退休金的服务,但如为计算退休金或酬金及为施行第22条,则不包括该服务;
(vi)在非洲东部上诉法院或东非上诉法院以担任院长、副院长、上诉法院大法官、司法常务官职位的身分,或以人员或受雇人身分从事的服务;
(vii)以文职身分任职于西印度群岛临时专员公署的服务;
(viii)任职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英国电讯及邮政局的带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代替)
(c)(h)(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废除)
“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pensionableservice)指在计算退休金利益时可计及的服务期或服务;
“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emoluments)─
(a)就任职于政府的人员的服务而言,指第23(1)(a)、(b)、(c)或(d)及(2)条所指明的薪酬,而凡有所规定,亦包括该人员所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及其理论上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及
(b)就任职于其他公职服务的人员而言,指第23(1)(e)条所提述的薪酬;(由1993年第4号第29条修订)
“正常退休年龄”(normalretirementage)指第6条所指明的退休年龄;
“死亡恩恤金”(deathgratuity)指根据第21条须支付的死亡恩恤金;
“延付退休金”(deferredpension)指已批予人员但根据第8(1)(a)条延迟支付的退休金;
“妻子”(wife),就某人员而言─
(a)指该人员的合法妻子,而后者是藉基督教婚礼或相等的世俗婚礼而与该人员结婚的;
(b)凡并无合法妻子而该人员又是华人,则指其发妻或填房;或
(c)凡并无(a)或(b)段所指的妻子而又有多配偶制婚姻合法存续,则指对该人员本人有约束力的法律所承认的正妻,而“遗孀”(widow)一词须据此解释;
“其他公职”、“其他公职服务”(otherpublicservice)指并非任职政府的公职或公职服务;
“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emolumentsenjoyedordrawn)包括在无薪休假期间的人员假若按十足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条件继续值勤所本会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非设定职位”(nonestablishedoffice)指并非设定职位的公职服务职位;
“受养人退休金”(dependantpension)指根据第20条批予已故人员的受养人的退休金;
“指定人员”(designatedofficer)指根据第32(1)条委任的人员;
“个人津贴”(personalallowance)指对当其时担任某职位的人个别批予的附加于薪金的特别附加额(如批予该特别附加额的条件为在计算退休金时须将之计及);
“退休”(retirement)指自公职服务退休;
“退休金”(pension)指根据本条例批予、须支付或已支付的任何退休金或延付退休金(额外退休金或受养人退休金除外);
“退休金利益”(pensionbenefits)指根据本条例批予、须支付或已支付的任何退休金、额外退休金、受养人退休金、死亡恩恤金、经折算的退休酬金、短期服务酬金或其他利益;
“特准增加额”(authorizedincrease)一词的涵义,与在《退休金(增加)条例》(第30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配偶”(spouse)指由于婚姻的缔结形式而与人员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人;
“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qualifyingservice)指按照规例作为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计算的服务期;
“规例”(theregulations)指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
“设定职位”(establishedoffice)的涵义与《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理论上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notionalhighestpensionableemoluments)指任何人员在任职期间所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并且该等薪酬的价值,是为本条例的目的当作自该人员离职当日起至他年届退休年龄当日或去世当日(以较早者为准)为止会有所增加,而增加的百分率与特准增加额的百分率相同;
“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highestpensionableemoluments)指按照规例厘定的每年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短期服务酬金”(shortservicegratuity)指根据第36条批予人员的短期服务酬金;
“补偿计划”(compensationscheme)指根据第13条批准的补偿计划;
“经扣减的退休金”(reducedpension)指第26(1)条所提述的经扣减的退休金;
“经折算的退休酬金”(commutedpensiongratuity)指第26(1)条所提述的经折算的退休酬金;
“领取退休金的人”(pensioner)指已获批予、须予支付或已获支付退休金的人;
“薪金”(salary)指就公职服务中的任何设定职位或非设定职位所支付的实职薪金;
“额外退休金”(additionalpension)指根据第15或17条批予的额外退休金。
(2)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凡任何人已获实聘担任某一设定职位而其后受聘担任另一设定职位,除非该后述职位的聘用条款另有规定,否则为本条例的目的,该后述职位即为该人员获实聘的职位。
第2A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0号)条例》(1999年第26号)对本条例作出的修订,并不影响任何人在该等修订实施之前所累算或正累算的任何权利。
(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37条所指的豁免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只适用于─
(a)在1987年7月1日或之后按享有本条例所指退休金利益的条款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职政府的人员,不论他是否由其他公职转任;
(b)根据第9条提出申请且已获批准的人员;
(c)已根据第10条行使选择权的人;及
(d)根据第11条当作为已根据第9条提出申请或已根据第10条行使选择权的人员或人。
(2)任何人不得就同一服务期而根据《退休金条例》(第89章)取得任何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以及根据《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及本条例取得任何退休金利益。
第4条 退休金利益属于应有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否则享有退休金利益属于一项权利。
第5条 退休金利益由政府一般收入拨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不时以退休金利益方式批予的款项,均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拨出和支付。
第6条 正常退休年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6号第3条
(1)人员的正常退休年龄─
(a)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或常任法官而言,为他年届65岁时,但如他是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14(2)(b)和(c)条委任的则除外,而在该情况下,他在其3年任期届满时的年龄,须视为其正常退休年龄;(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增补)
(aa)就高等法院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而言,为《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11A条所指明的退休年龄或《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11A条所指明的退休年龄(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97年第26号第5条代替)
(b)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副司法常务官而言,为他年届65岁时;或
(c)就并非(a)或(b)段所提述的人员而言,为他年届60岁时。
(2)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员在其正常退休年龄过后均不得继续任职,但第(1)(a)或(aa)款所提述者除外。
(3)除第(1)(a)或(aa)款所提述者外,行政长官可在任何人员年届其正常退休年龄后,批准该人员继续服务,但以总计5年为限,累积假期另计。(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4)为使某人员(第(1)(a)或(aa)款所提述者除外)能就在其正常退休年龄之前或在根据第(3)款批准的继续服务终止之前或在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14(1)(a)或(b)条批予的任何延期届满之前展开的法律程序宣告判决或作出任何其他事情,该人员可在情况所需的期间内继续任职。(由1997年第26号第5条修订)
(5)凡人员在其正常退休年龄过后,根据第(3)或(4)款或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11A(2)或(3)(b)条或《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11A(2)或(3)条或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14(2)(a)或(b)条继续服务,须将该继续服务视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由1997年第26号第5条修订)
(6)在本条中,“高等法院法官”(judgeoftheHighCourt)指高等法院的一名法官,但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8(1)或(2)条委任的法官除外,或指根据该条例第6A或10(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委任的原讼法庭特委法官或暂委法官。(由1997年第26号第5条增补)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7条 可批予退休金的情况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6号第3条
(1)除按本条例所规定者外,须就任何人员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在以下时间批予退休金─
(a)除第29(2)条另有规定外,当该人员在年届其正常退休年龄之时或之后退休,并且是在完成不少于以下年数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后退休─
(i)如属在他年届50岁之前受聘的人员,为10年;及
(ii)如属在他年届50岁之时或之后受聘的人员,为5年;
(b)除第29(2)条另有规定外,当该人员在完成不少于(a)段所指明的有关期间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后在以下时间自愿提早退休─(由1993年第4号第30条修订)
(i)如属在1987年7月1日前受聘的人员,为他年届55岁之时或之后;及
(ii)如属在1987年7月1日或之后受聘的人员,为他年届60岁之时或之后;
(c)如该人员转任其他公职─
(i)当他年届某一年龄之时或之后退休,而该年龄为适用于他最后受雇的服务的法律或规例准许他享有退休金而退休者;或
(ii)当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退休,而该等情况为适用于他最后受雇的服务的法律或规例准许他享有退休金或酬金而退休者,但对于以经已结婚或即将结婚为理由而退休的女性司法人员,本节并不适用;
(d)就并非高等法院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的人员而言,当该人员在其职位被取消时退休,并且是在完成不少于2年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后退休;
(da)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或常任法官而言,当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14条将该人员免职后该人员退休,不论他是否已完成不少于(a)段所指明的有关期间的符合领取退休金的服务期;(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增补)
(e)就高等法院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而言,当根据《基本法》第八十九条将该人员免职后该人员退休,不论他是否已完成不少于(a)段所指明的有关期间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
(f)就并非高等法院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的人员而言,除第31(1)(a)条另有规定外,当该人员因行政长官行使纪律惩处权而遭迫令退休,不论他是否已完成不少于(a)段所指明的有关期间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由1993年第45号第12条修订)
(g)就并非高等法院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的人员而言,当该人员遭迫令退休而退休,而该迫令退休是为利便改善司法机构的组织,藉以提高工作效率或更符合经济效益者,并且是在完成不少于2年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后退休;
(h)当有医学证据令行政长官信纳该人员是因精神欠妥或身体衰弱而无能力执行其职责,且该种欠妥或衰弱相当可能属永久性者,而该人员是因该医学证据而退休的;
(i)当该人员按照任何补偿计划而退休,不论他是否已完成不少于(a)段所指明的有关期间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
(j)除第29(2)条另有规定外,当该人员完成不少于10年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后,在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之下自司法机构辞职;或
(k)除第29(2)条另有规定外,当该人员达到第22条所指明的最高退休金额之时或之后退休。(由1993年第4号第30条修订)
(2)除非行政长官另有指示,否则批予第(1)(da)、(e)、(f)或(j)款适用人员的退休金是延付退休金。(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3)根据第(1)(a)、(b)或(k)款退休,或根据第(1)(j)款辞职,须在人员将其意图通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后,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指明者而服务一段期间后方可退休或辞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支付退休金的时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1)除第28条另有规定外,向任何人员开始支付退休金的时间─
(a)如该人员为第7(1)(da)、(e)、(f)或(j)条所适用者─(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i)凡该人员是在1987年7月1日前受聘的,须延至他年届55岁时;或
(ii)凡该人员是在1987年7月1日或之后受聘的,须延至他年届60岁时,或如属行政长官有所指示的情况,须延至指示所指明的一个较第(i)或(ii)节所提述者为早的日期;(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b)凡该退休金是根据补偿计划而批予的,须为按补偿计划所订明而在该人员根据第7(1)(i)条退休之时;及
(c)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则须在该人员退休后尽早之时。
(2)退休金须按月分期支付,如收受人提出要求,则可隔较长的期间支付。(由1993年第4号第31条修订)
第9条 关于先前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1999年第26号第3条
(1)在第(2)至(9)款中,“人员”(officer)指受《退休金条例》(第89章)规限的人员。
(2)任何人员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本条发出的通告,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请将他根据《退休金条例》(第89章)可享有退休金的所有服务期,计为本条例所指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在接获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后3个月内,如经顾及个案的情况而认为批准该申请会损害司法服务的利益,可拒绝该申请。(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除非遭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第(3)款予以拒绝,否则须当作获得批准。(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如拒绝任何申请,须将拒绝一事及其理由以书面通知有关人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任何人员,如其申请遭拒绝,可在接获拒绝通知后30天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准许的更长期限内,向行政长官提交呈请,反对该项拒绝,而行政长官可确认该项拒绝或批准该申请。(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7)任何人员,如其被计为《退休金条例》(第89章)所指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只是实职薪金的90%,则他可在根据第(2)款而根据第(2)款所提述的通告提出申请的同时,申请将其实职薪金的100%,计为本条例所指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8)如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获得批准,则根据第(7)款提出的申请须当作获得批准;而如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遭拒绝,则根据第(7)款提出的申请须当作遭拒绝。
(9)申请一经根据本条批准,即不可撤销。
(10)任何人如在由公职服务转职成为人员之前是受《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规限,则该人根据该条例可享有退休金的所有服务期,须计为本条例所指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第10条 已退休人士的选择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人如于1987年7月1日或之后退休,而在紧接他退休前是《退休金条例》(第89章)指的人员,则有选择权可要求将他根据该条例可享有退休金的所有服务期,计为本条例所指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而其选择权须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本条发出的通告而行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任何人如根据本条行使选择权,须当作已根据本条例退休。
(3)选择权一经根据本条行使,即不可撤销。
第11条 当作有申请/选择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具有资格根据第9(2)条提出申请的人员,如在1987年7月1日或之后去世,而当时是在他本可根据通告提出申请的期限届满之前,则须当作他已提出申请且须当作其申请获得批准。
(2)具有资格根据第10条行使选择权的人,如在1987年7月1日或之后去世,而当时是在他本可根据通告行使选择权的期限届满之前,则如退休金的受益人同意,须当作该人已行使选择权。
第12条 可就再度受聘后的服务批予退休金的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员,如根据本条例或《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具有资格领取退休金或已获批予退休金,并再度受聘任职于政府,一经完成再度受聘的不少于2年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即须就该服务期获批予退休金。
第13条 补偿计划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为施行第7(1)(i)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批准补偿计划,而该计划─(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a)须适用于其内所指明的人员;
(b)可就人员在退休时获得补偿、退休金利益及额外利益的支付,退休金利益的折算,人员的受养人所获得的死亡恩恤金的支付和其他有关事宜,作出按照本条例以外而作出的规定;及
(c)须规定在何种情况须根据该计划支付补偿及其他利益。
第14条 就因受伤退休而批予的退休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员,如于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间─
(a)在实际执行其职责时;
(b)并非因其严重及故意的不当行为;及(由1993年第3号第62条代替)
(c)因可明确归因于其职责性质的情况,受到永久性伤害,因此而必须退休或大大加速他提早退休,则即使该人员所完成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少于第7(1)(a)条所指明的有关期间,仍须批予该人员退休金。
(2)凡人员在依据官方指示以任何方式所作的旅途中,或在执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受到永久性伤害,则为第(1)款的目的,须当作在该款(a)及(c)段所描述的情况下受伤。(由1993年第3号第62条修订)
第15条 因受伤而批予的额外退休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如有人员在第14条所描述的情况下受到永久性伤害,凡其自立谋生的能力因此在退休时或退休后成为受损,则须批予该人员按订明比率计算的额外退休金,而该额外退休金须按照规例而支付。
(2)凡根据第(1)款就受伤而批予额外退休金,而受伤是在某人(政府除外)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引致的,则政府可针对该人采取法律程序,以追讨一笔款额不超逾该额外退休金14倍的款项。
(3)如某人员因受伤而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第360章)或《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第469章)有权获得并已收取补偿,则第(1)款不适用。(由1995年第21号第42条修订)
第16条 最低医疗退休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1)(h)条所提述的人员,有权获得按其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25%计算的最低退休金。
第17条 取消职位或迫令退休时批予额外退休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下述情况下退休的人员须获批予按订明比率计算的额外退休金─
(a)在其职位被取消时根据第7(1)(d)条退休;或
(b)根据第7(1)(g)条遭迫令退休。
(2)根据第(1)款批予人员的额外退休金,须于支付退休金予人员时支付。
第18条 就执行非常规职责的服务批予退休金利益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如某人员在以下述身分服务时受伤─
(a)(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b)《香港辅助警队条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辅助警察队队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c)《政府飞行服务队条例》(第322章)所指的政府飞行服务队辅助队员;(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代替)
(d)《基要服务团条例》(第197章)所指的基要服务团团员;
(e)《医疗辅助队条例》(第517章)所指的医疗辅助队队员;或(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增补)
(f)《民众安全服务队条例》(第518章)所指的民众安全服务队队员,(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增补)而他受伤的情况是可就该服务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偿金的,则可按该人员所作的选择而根据下述规定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偿金─
(i)根据第15条,犹如该人员的服务是任职政府的公职服务一样,以及犹如该人员是于该公职服务期间在相同的情况下受伤一样(但如第15(3)条适用,则作别论);或
(ii)(如该人员在《1997年辅助队抚恤金(杂项修订)条例》(1997年第20号)的生效日期之前受伤)根据(b)、(c)、(d)、(e)或(f)段所述的任何条例中适用者,或(如该人员在《1997年辅助队抚恤金(杂项修订)条例》(1997年第20号)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受伤)根据《辅助队薪酬及津贴条例》(第254章)。(由1997年第20号第5条代替。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修订)
(2)如某人员在以下述身分服务时死亡─(由1997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a)(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b)《香港辅助警队条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辅助警察队队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c)《政府飞行服务队条例》(第322章)所指的政府飞行服务队辅助队员;(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代替)
(d)《基要服务团条例》(第197章)所指的基要服务团团员;
(e)《医疗辅助队条例》(第517章)所指的医疗辅助队队员;或(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增补)
(f)《民众安全服务队条例》(第518章)所指的民众安全服务队队员,(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增补)而他死亡的情况是可就该服务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偿金的,则须根据下述规定而批予其受益人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偿金─(由1997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i)根据第20条,犹如该人员的服务是任职政府的公职服务一样,以及犹如该人员是于该公职服务期间在相同的情况下死亡一样(但如第20(9)条适用,则作别论);或
(ii)(如该人员在《1997年辅助队抚恤金(杂项修订)条例》(1997年第20号)的生效日期之前受伤)根据(b)、(c)、(d)、(e)或(f)段所述的任何条例中适用者,或(如该人员在《1997年辅助队抚恤金(杂项修订)条例》(1997年第20号)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受伤)根据《辅助队薪酬及津贴条例》(第254章),(由1997年第20号第5条代替。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修订)按库务署署长的指示而定,而库务署署长是基于他判断第(i)或(ii)段中何者整体而言对受益人更有利而作出指示的。(由1993年第4号第32条修订)
(3)如根据适用于香港辅助警察队、政府飞行服务队、基要服务团、医疗辅助队或民众安全服务队的有关条例,可就人员在受训、接受指导或其他形式的服务的期间遇到受伤或死亡事故而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偿金,则第(1)及(2)款中“服务”(service)一词,包括在上述辅助警队、飞行服务队、服务团、医疗辅助队或民众安全服务队(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受训、接受指导或其他形式的服务。(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修订;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7年第57号第34条修订;由1997年第58号第34条修订)
注:
1.本条文的实施受载于1997年第20号第23(2)条的保留条文影响。该条转录如下─
“(2)即使废除《皇家香港军团条例》(第199章)和由本条例修订附表中列出的条例、《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及《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的被修订条文,须继续适用于皇家香港军团的前任军官或队员或其受养人,犹如该等条文未曾被修订一样。”。
2.本条文的实施受载于第517章第33(2)条及第518章第33(2)条的保留条文影响。
+生效日期:1997年5月9日。
第19条 批予离开公职的人员特惠金的酌情决定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凡任何人员离开公职,而根据本条例(引用第37条者除外)是不能将退休金或短期服务酬金批予该人员的,行政长官如认为适合,可按他认为是公正和恰当的款额将特惠金批予该人员。
(由1993年第4号第33条修订;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第20条 受养人退休金 版本日期 28/02/2003
(1)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如任何人员于任职政府期间─
(a)在实际执行其职责时;
(b)并非因其严重及故意的不当行为;及(由1993年第3号第63条代替)
(c)在因可明确归因于其职责性质的情况,因伤致死,则除批予死亡恩恤金(如有的话)外,行政长官亦须额外批予下列款额─(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i)如该人员遗下配偶,则须批予该配偶一笔受养人退休金,款额相等于该人员受伤当日的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六分之一;但行政长官可根据本段批予受养人退休金,款额不超逾该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四分之一;(由1993年第3号第63条修订;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ii)如该已故人员遗下根据第(i)段获批予受养人退休金的配偶和遗下一名或多于一名子女,则须批予每名子女一笔受养人退休金,款额为按照第(i)段批予的受养人退休金的八分之一;
(iii)如该已故人员遗下一名或多于一名子女,但无遗下配偶,或遗下配偶,但配偶不获批予受养人退休金,则须批予每名子女一笔受养人退休金,款额为根据第(ii)段犹如该人员有遗下配偶一样厘定的款额的两倍;
(iv)如该已故人员遗下一名或多于一名子女,以及遗下一名获批予受养人退休金的配偶,而该配偶其后去世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再领取受养人退休金,则须由该配偶去世当日起,或由停付受养人退休金予该配偶当日起,批予每名子女一笔受养人退休金,款额为按照第(ii)段批予的款额的两倍;(由1993年第3号第63条修订)
(v)如该已故人员并无遗下配偶,或遗下配偶,但配偶不获批予受养人退休金,而─
(A)该已故人员的母亲或父亲为在经济上完全或主要依靠该已故人员者,则须在该人员的母亲或父亲没有足够生计维持生活的期间,批予该母亲或父亲一笔受养人退休金,但款额不得超逾根据第(i)段本可批予该人员的配偶的受养人退休金;及
(B)该已故人员的母亲及父亲均为在经济上完全或主要依靠该已故人员者,则须在该人员的母亲或父亲(凡适用时)没有足够生计维持生活的期间,批予该双亲每人一笔受养人退休金,但款额不得超逾根据第(i)段本可批予该人员配偶的受养人退休金的一半。(由1993年第3号第63条代替)
(vi)(由1993年第3号第63条废除)
(2)受养人退休金须于人员去世后尽快支付,并且须按月分期支付,或如收受人提出要求,则可隔较长的期间支付。(由1993年第4号第34条修订)
(3)受养人退休金─
(a)不论任何时间,均不得就多于6名子女而根据第(1)款支付,不论该等子女是否为有关人员的首6名子女;(由1993年第3号第63条修订)
(b)如是根据第(1)款批予的,则─
(i)如是批予子女的,于第(4)款所规定的适用时间起停止;
(ii)如是批予已故人员的母亲或父亲的,则如行政长官在任何时间觉得该母亲或父亲(凡适用时)有其他生计足以维持生活,由行政长官所决定的日期起停止。(由1993年第3号第63条代替。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iii)(由1993年第3号第63条废除)
(4)除第(4B)款另有规定外,在根据第(4A)款指定的日期前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职政府的人员,其子女根据第(1)款所获批予的受养人退休金,须于下述时间停止─(由1993年第3号第63条修订)
(a)如获批予者为男性─
(i)于他年届18岁时,除非他年届18岁时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ii)于他年届18岁后不再接受连续性全日制教育之时;但已根据本节停止的受养人退休金,可于他恢复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间再予支付;或
(iii)于他年届23岁时,三者以较早发生者为准;及
(b)如获批予者为女性─
(i)(凡属已婚)于她18岁时,除非她年届18岁时正接受全日制教育;(由1993年第3号第63条代替)
(ii)(凡属未婚)于她21岁时,除非她年届21岁时正接受全日制教育;(由1993年第3号第63条代替)
(iii)于她年届18岁(凡属已婚)或21岁(凡属未婚)之后,不再接受连续性全日制教育之时;但已根据本节停止的受养人退休金,可于她恢复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间再予支付;或(由1994年第98号第12条修订)
(iv)于她年届23岁时,四者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4A)除第(4B)款另有规定外,在公务员事务局局长为施行本款而藉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或之后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职政府的人员,其子女根据第(1)款所获批予的受养人退休金,须于下述时间停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于他18岁时,除非他年届18岁时,正在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b)于他年届18岁后,不再在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连续性全日制教育之时:但已根据本段停付的退休金,可于他恢复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间再予支付;或
(c)于他23岁时,三者以较早发生者为准。(由1993年第3号第63条增补)
(4B)如根据第(1)款获批予受养人退休金的子女,被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接纳为属精神上或身体上无行为能力,而其无行为能力的程度为不能合理预期他能够经济独立者,则该项退休金须于该子女仍属无行为能力的期间继续支付。(由1993年第3号第63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为施行第(1)款,“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emoluments)包括所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6)为施行第(4)及(4A)款─(由1993年第3号第63条修订)
(a)"全日制教育”(fulltimeeducation)指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所提供并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所承认的全日制教育;及(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b)子女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假期中休学,或在等候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取录的正常期间,均属于正在接受全日制教育。
(7)为施行本条─
(a)凡某人员缔结婚姻,并且由于婚姻的形式而属于或成为同时与多于一名女子存有合法婚姻关系,“妻子”(wife)(在不损害第2条中“妻子”的定义的原则下)指最先与该人员结婚的女子;但如在具有资格根据本条领取受养人退休金的妻子不再具有该资格时,而与此同时该人员正如上述般与另一妻子或其他妻子存有合法婚姻关系,则就本条而言,该人员须当作在当时已成为鳏夫,且与此同时已和当时是其妻子的女子结婚,而该女子为该人员在与他正如上述般不再具有领取受养人退休金资格的妻子存有婚姻关系后最先与该人员结婚者;
(aa)"配偶”(spouse)(在不损害(a)段和第2条中“配偶”的定义的原则下)一词,就任何人员而言,包括任何能提出证明,使公务员事务局局长信纳他或她是以人员的配偶的身分与该人员同居的人;(由1994年第98号第12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子女”(child)(在不损害第2条中“子女”的定义的原则下)指─
(i)某人员的任何子女;或(由1993年第3号第63条代替)
(ii)完全或主要依靠某已故人员维持生活的子女,而该子女在该人员遭受致死的伤害当日之前已由他领养为子女。
(8)任何人员如在依据官方指示而以任何方式所作的旅途中,或在执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受伤致死,则为第(1)款的目的,须当作在该款(a)及(c)段所描述的情况下死亡。(由1993年第3号第63条修订)
(8A)凡根据第(1)款就受伤而批予受养人退休金,而受伤是在某人(政府除外)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引致的,则政府可针对该人采取法律程序,以追讨一笔款额不超逾按第20A条所厘定的经折算的一整笔款项的款项。(由1994年第98号第12条增补)
(9)如任何人员死亡而其家庭成员为《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3条或《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第360章)第2条所界定者,且根据任何一条该等条例就该人员的去世有权获得并已收取补偿,则本条不适用。(由2000年第52号第43条修订)
注:
*指定的日期:1993年3月5日─见1993年第75号法律公告
第20A条 根据第20条须支付的退休金的折算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1)根据第20条须予支付退休金的人,可于开始获支付退休金后的3个月内或于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批准的较长期间内,以书面向公务员事务局局长申请将退休金折算为一整笔款项。(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第(1)款所提述的一整笔款项,须按照行政长官所委任的精算师不时编制的精算表折算。(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3)凡就某已故人员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须将已在计算有关的一整笔款项之前批予该人员的任何退休金,自该一整笔款项中扣除。
(4)第(1)款所提述的一整笔款项,可为支付的目的而分为不同部分,数目按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所认为适合者而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3年第3号第64条增补)
第21条 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1)凡某人员于任职政府期间─
(a)在并非(b)段所指明的情况下死亡,而该人员已完成不少于2年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或
(b)不论其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长短─
(i)在实际执行其职责时受伤以致死亡;
(ii)并非因其严重及故意的不当行为而受伤以致死亡;及(由1993年第3号第65条代替)
(iii)因可明确归因于其职责性质的情况而受伤以致死亡,则须予支付一笔按照第(2)款计算的死亡恩恤金。
(2)根据第(1)款就某人员死亡而须予支付的死亡恩恤金,须为一笔不超逾以下款额的死亡恩恤金─
(a)该人员的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假若该人员在死亡当日退休,并已根据第26(1)条行使选择权而选择将其退休金扣减50%,该人员本会领取的经折算的退休酬金,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
(3)为施行第(2)款而计算经折算的退休酬金,有关人员的服务期须当作包括其未放的例假,并已就该等例假获批予相当于该期间薪金的特惠金者。
(3A)凡任何非以合约方式聘用的人员,于任职政府期间在并非第(1)(b)款所指明的情况下去世,而该人员所已完成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少于2年,则须予支付一笔相等于以下款额的特惠金─
(a)如该人员所完成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少于1年,则该特惠金须相等于该人员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四分之一;或
(b)如该人员所完成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不少于1年,则该特惠金须相等于该人员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一半。(由1993年第3号第65条增补)
(4)凡领取退休金的人(第(5)款所提述的人除外)在自任职政府的服务退休后去世,则须予支付一笔相等于以下款额的死亡恩恤金─
(a)该人的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假若该人在退休时已根据第26(1)条行使选择权而选择将其退休金扣减50%,该人本会领取的经折算的退休酬金,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惟须减除已向他支付或须向他支付的任何退休金利益,但根据第15(1)条批予的任何额外退休金则属例外。
(5)凡已获批予延付退休金的人员─
(a)在获付延付退休金前死亡,则须予支付一笔不超逾下述款额的死亡恩恤金,即假若该人员是在他根据第7(1)(da)、(e)或(f)条退休的日期退休,或是在他根据第7(1)(j)条辞职的日期退休(视属何情况而定),并已根据第26(1)条行使选择权而选择将其退休金扣减50%,则本会领取的最高经折算的退休酬金,另加任何特准增加额;或(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b)在获付延付退休金后死亡,则须予支付一笔死亡恩恤金,款额相等于假若该人员已根据第26(1)条行使选择权而选择将其退休金扣减50%则本会领取的最高经折算的退休酬金,另加截至他首次获付延付退休金时为止的就此而批予的任何特准增加额,但须减除任何已向他支付或须向他支付的退休金利益,和任何截至他首次获付延付退休金时为止的就此而批予的任何特准增加额,但根据第15(1)条批予的任何额外退休金则属例外。
(6)在符合第(7)及(8)款的规定下,如任何人员(第(5)款所提述的人员除外)在第(1)款所描述的情况下去世,而其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
(a)不少于5年,但不多于221/2年;或
(b)多于221/2年,但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却少于221/2年,则就在计算死亡恩恤金时可被计及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而言,其计算方法是将该人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当作为─
(i)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两倍(但最多为221/2年),包括任何根据第25条当作的增加,而该服务期是假若该人员在去世当日退休本会在计算其退休金利益时计及者;或
(ii)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包括任何根据第25条当作的增加,而该服务期是假若该人员在年届正常退休年龄时退休本会在计算其退休金利益时计及者,两者以较短者为准。
(7)对于具有领取退休金资格或获批予退休金,并且再度受聘任职政府的人员,不论他在再度受聘期间所完成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长短,第(6)款均适用。
(8)对于第(7)款适用的人员,就其最后的一段服务期而言,根据第(6)款当作增加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不得超逾以下期间─
(a)假若该人员的服务期全属连续不断,该人员根据第(6)款本会具有资格取得的当作增加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或
(b)该人员再度受聘后的实际服务期,两者以较短者为准;任何人员,如已根据《退休金利益规例》(第99章,附属法例)第18条或《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19A或26(9)条,或根据该两条规例,就其先前的服务期获批予一段当作增加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虽仍具有资格就随后的任何服务期再获批予当作增加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但其当作增加的服务期,总计不得超逾第(6)款所指明的最高的当作增加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9)对于有多于一段的连续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人员,须根据本条就每一段连续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支付死亡恩恤金;但就多于一段连续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而须支付的死亡恩恤金总额,不得超逾假若该人员的全部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属连续性,以及假若在计算死亡恩恤金时已采用其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理论上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所本会支付的死亡恩恤金款额,并须减除已支付或须支付该人员的退休金利益,但根据第15(1)条批予的任何额外退休金则属例外。
(10)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须在有关的人员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去世后─
(aa)如他已根据第(10A)款作出指定,尽快支付予其尚存配偶;(由1994年第98号第13条增补)
(a)如他未根据第(10A)款作出指定,尽快支付给其合法遗产代理人,而为了分派遗产的目的,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须作为有关的人员或领取退休金的人的遗产的一部分,但无须就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缴付遗产税;而由于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而造成的遗产基本价值的增加的部分,在就遗产的其余部分而可能须要支付的遗产税税率方面,不得将该增加的部分予以考虑而提高该遗产税税率;或
(b)如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不超逾行政长官所厘定的款额,尽快支付予行政长官所指名的收受人。(由1993年第3号第65条修订;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10A)某人员可以书面通知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指定其配偶为根据本条就其死亡而获支付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的收受人。(由1993年第3号第65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0B)根据第(10A)款作出指定的人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公务员事务局局长,将指定撤销。(由1993年第3号第65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1)如某人员或领取退休金的人死亡,而相当于死亡恩恤金的利益,已根据或须根据海外离职金计划*而就其死亡支付,则本条不适用。
注:
*"海外离职金计划”乃“OverseaSuperannuationScheme"之译名。
第22条 最高退休金额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所提述的情况外,批予任何人员的退休金(如多于一项退休金,则指全部退休金的总额,包括根据《退休金条例》(第89章)或《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批予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退休金),不得超逾下述两者中款额较大者的三分之二─
(a)该人员所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被当作为该人员于服务期间所曾享有或支取的理论上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2)根据本条例第15(1)条或根据《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第15(1)条,或根据《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31条就受伤而批予任何人员的额外退休金,不得为施行第(1)款而予以计及;但如该人员获批予任何或所有该等额外退休金,则每一项该等额外退休金的款额,连同自受伤当日起至首次获支付额外退休金当日止就额外退休金而给予的特准增加额,以及他所获批予的任何其他一项或多于一项退休金,不得超逾下述两者中款额较大者的六分之五─
(a)该人员所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被当作为该人员于服务期间所曾享有或支取的理论上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3)已就其他公职服务获批予退休金的人员,不论何时,均不得就任职政府而从政府一般收入支取某项退休金,而其款额与就其他公职服务所批予的退休金款额相加时,是超逾下述两者中款额较大者的三分之二的─
(a)该人员所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被当作为该人员于服务期间所曾享有或支取的理论上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但如该人员就他任职于政府的某段服务期或某段任职其他公职的服务期同时获批予酬金及退休金,则就本款而言─
(i)凡已行使将退休金的任何部分折算以换取经折算的退休酬金的选择权,该退休金款额须当作为尚未行使该选择权时的款额;或
(ii)在所有其他情况下,该退休金款额须当作为其实际款额的一又三分之一。
(4)为施行第(1)、(2)及(3)款,任何人员所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被当作为人员所曾享有或支取的理论上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须按照规例第16条厘定。
第23条 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6号第3条
(1)除非本条例及规例另有规定,否则─(由1993年第4号第35条修订)
(a)任何属第3(1)(b)、(c)或(d)条适用的人员(凡其实职薪金及个人津贴的100%须作为《退休金条例》(第89章)或《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所指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者),以及第3(1)(a)条适用的人员,其薪金及个人津贴的100%须计为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但任何其他薪酬均不得如此计算;
(b)任何属第3(1)(b)条适用及其根据第9(7)条提出的申请已获批准的人员─
(i)就该人员在关键日期之前的服务而言─
(A)其薪金的90%;及
(B)其个人津贴的100%,须计为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但任何其他薪酬均不得如此计算;及
(ii)就该人员在关键日期之后的服务而言,其薪金及个人津贴的100%须计为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但任何其他薪酬均不得如此计算,而为施行本段,“关键日期”(materialdate)指按照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本段为施行本段而发出的通告的条款所决定的日期;(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c)任何属第3(1)(b)条适用的人员(其实职薪金及个人津贴的100%须作为《退休金条例》(第89章)或《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所指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人员除外),而该人员为并未根据第9(7)条提出申请或其根据第9(7)条提出的申请是遭拒绝者─
(i)其薪金的90%;及
(ii)其个人津贴的100%,须计为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但任何其他薪酬均不得如此计算;
(d)任何属第3(1)(c)或(d)条适用的人员(其实职薪金及个人津贴的100%须作为《退休金条例》(第89章)或《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所指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人员除外)─
(i)其薪金的90%;及
(ii)其个人津贴的100%,须计为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但任何其他薪酬均不得如此计算;及
(e)任何属正任职其他公职服务的人员,其薪酬倘按照对该公职服务有效的法律或规例属于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则须计为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2)行政长官如认为指示将某人员就署理职位所收取的任何津贴,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是适当的,则可如此行事。(由1993年第4号第35条增补。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第24条 退休金利益的计算和批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批予任何人员或其受养人的退休金利益─
(a)除非是延付退休金,否则须按照在该人员退休、死亡或受伤(视属何情况而定)当日关乎该人员的有效条文计算;
(b)如是延付退休金,则须按照在该人员离职当日有效的条文计算。
(2)在不抵触第22条的条文下,须就人员任职公职服务的每一段连续服务期计算并批予独立的退休金。
第25条 当作增加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员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如属在50岁后兼在1987年7月1日后出任司法职位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则就所完成的每一个月而言,须当作增加一个月。
第26条 经折算的退休酬金与经扣减的退休金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1)除第(5)及(8)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根据本条例须获批予任何退休金(根据第14条批予的退休金和根据第15条批予的额外退休金除外)的人员,如已按照本条第(2)及(3)款行使其选择权,则须支付该人员一项经扣减的退休金,以代替该项退休金或该等退休金的总额,是项经扣减的退休金可按照所行使的选择权而为该项退休金的50%、55%、60%、65%、70%、75%、80%、85%、90%或95%,或为该等退休金的总额的某个相类的百分率,并且须连同是项经扣减的退休金支付该人员一笔经折算的退休酬金,其款额相等于如上述般从每年退休金或从每年退休金的总额扣减的款额的14倍。
(2)第(1)款所提述的选择权,最迟须于紧接该人员退休日期之前的一日行使;如已行使该选择权,则最迟可于紧接该人员退休日期之前的一日将之撤销;如是延付退休金,则最迟须于紧接该人员年届根据第8(1)(a)条须予支付延付退休金的年龄当日之前的一日,行使该选择权或可将该选择权撤销;但行政长官如觉得容许某人员在任何个案中,在上述日期和退休金或各等退休金的总额须首次支付的实际日期之间的任何时间,行使该选择权或撤销先前所已行使的一项选择权,有鉴于所有情况是公平的,则行政长官可如此行事。(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3)第(1)款所提述的选择须─
(a)以书面致予库务署署长;及
(b)述明按照该款的规定所作的经扣减的退休金在每年退休金或每年退休金的总额中所占的比率,而行使选择权的日期须当作为库务署署长接获该选择的日期。
(4)除非根据第(2)款另有规定,否则选择权一经根据该款行使,即不可撤销。
(5)任何人员,如在退休后死亡,但在死亡前未有根据第(1)款行使一项选择权,则须当作已行使该项选择权而选择将其退休金或各等退休金的总额扣减50%,而经折算的退休酬金和经扣减的退休金须按照第(1)款予以支付。
(6)除第(7)及(8)款另有规定外,经折算的退休酬金须于以下时间支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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