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管制某些抗生素物质的销售与供应。
(由1969年第40号第2条修订)
[1948年6月4日]
(本为1948年第21号(第137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抗生素条例》。
(由1969年第40号第3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青霉素”(penicillin)具有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给予该词的涵义;
“注册牙医”(registereddentist)指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在注册牙医名册上注册的人及当作为注册牙医的人;(由1987年第62号第10条修订)
“注册医生”(registeredmedicalpractitioner)指根据或当作为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注册的人;
“注册药剂师”(registeredpharmacist)指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在药剂化学师名册上或化学师及药师名册上注册的人;(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注册兽医”(registeredveterinarysurgeon)指根据《兽医注册条例》(第529章)注册的兽医;(由1997年第96号第36条代替)
“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DirectorofAgriculture,FisheriesandConservation)包括高级兽医官及任何兽医官;(由1962年第23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获授权毒药销售商”(authorizedsellerofpoisons)具有《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条 本条例适用的物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适用的物质,为青霉素及卫生署署长根据第12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由活有机体生产的其他抗微生物的有机物质,而凡该等规例订明某种由活有机体生产的物质,该等规例可包括化学性质与该等如此订明的物质相同或相似但并非由活有机体生产的任何物质:(由1955年第50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84号第12条修订)
但本条例不适用于禽畜饲料中所含的抗生素物质或特别为补充禽畜饲料而制造的物质。(由1955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第4条 对销售与供应本条例适用的物质的管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本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销售或以其他方式供应本条例适用的任何物质或有任何该等物质作为成分或部分的任何制剂,但属以下情况者除外─
(a)该人是注册医生、注册牙医或注册兽医,或按照任何该等医生、牙医或兽医的指示而行事的人,而该物质或制剂,是销售或供应作该医生、牙医或兽医施行治疗之用或作按照该医生、牙医或兽医的指示而施行治疗之用;或(由1997年第96号37条修订)
(b)该人虽不是注册医生但却在某诊疗所行医,而其行医的情况,凭借《诊疗所条例》(第343章)第8(8)条,是不得仅以该行医事宜为理由而判他犯《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28条所订罪行的,且该人仅是于他在该诊疗所行医的过程中,销售或供应该物质或制剂,作其施行治疗之用或作按照其指示而施行治疗之用;或(由1964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c)该人是注册药剂师或获授权毒药销售商,而该物质或制剂,是获前述医生、牙医或兽医所签署并注明日期的处方授权而销售或供应的。
(2)任何人不得施用任何该等物质或制剂作为治疗,但如该人是该等医生、牙医或兽医,或按照任何该等医生、牙医或兽医的书面指示而行事的人,或持有由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根据第6(2)条发出的有效许可的人,或根据持有该许可的人的指示而行事的人,或第(1)(b)款所提述的人而该等物质或制剂是于他在有关诊疗所行医过程中施用的,则属例外。(由1955年第50号第3条修订;由1962年第23号第3条修订;由1964年第14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3)第(1)款不适用于将任何该等物质或制剂销售或供应予─
(a)任何持有根据本条例发出的有效许可以经营该等物质或制剂的人;(由1955年第50号第3条代替)
(b)任何持有由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根据第6(2)条发出的有效许可的人(如任何如此销售或供应的物质或制剂已清楚地加上“只限医治禽畜用”及“forveterinarypurposesonly"的标签);(由1962年第23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80号第115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c)任何前述医生、牙医或兽医;
(d)任何经营医院、诊疗所、护养院或其他提供内科、外科或动物治疗的机构的主管当局或人:但对于须根据《诊疗所条例》(第343章)注册的医院,诊疗所,护养院或其他机构,除已根据该条例注册者外,本段并不适用;(由1964年第14号第2条代替)
(e)任何经营某机构或业务的人,而该机构或业务的其中一项公认活动是进行科学教育或研究,以供从事该种教育或研究的人使用;或
(f)任何公共部门。
(4)依任何处方配发该等物质或制剂的人须遵从以下规定─
(a)如该处方载有可按述明的次数或于述明的相隔时间依处方配发的指示,则配发必须按照该指示作出而不得以其他方式作出;
(b)配发时该处方必须注有处方者的签署、销售商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依该处方配发的日期;
(c)除可配发多于一次的处方外,处方必须以易于备考的方式,在配发的处所保留与保存一段2年的期间。
第5条 禁止管有本条例适用的物质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第(2)款的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管有或控制本条例适用的任何物质或有任何该等物质作为成分或部分的任何制剂。
(2)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
(a)注册医生;
(b)第4(1)(b)条所提述的人;(由1964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c)注册牙医;
(d)注册兽医;(由1997年第96号38条修订)
(e)注册药剂师;
(f)获授权毒药销售商;
(g)政府部门;
(h)根据注册医生、注册牙医或注册兽医指示而行事的人;(由1984年第45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96号38条修订)
(i)持有根据本条例发出的有效许可以经营该等物质或制剂的人;(由1962年第23号第4条修订;由1984年第45号第2条修订)
(j)持有由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根据第6(2)条发出的有效许可的人;或(由1962年第23号第4条增补;由1984年第45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k)真诚地管有在依循第4条的情况下供应给他的物质的人。(由1984年第45号第2条增补)
(由1955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第6条 经营与管有本条例适用的物质的许可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卫生署署长或获卫生署署长就此而授权的任何人,有绝对酌情权可向任何人发出书面许可,以经营本条例适用的任何物质或有任何该等物质作为成分或部分的任何制剂。(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2)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有绝对酌情权可向任何人发出书面许可,以管有本条例适用的任何物质或有任何该等物质作为成分或部分的任何制剂,供治疗动物之用。(由1962年第23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3)根据本条的条文发出的每份书面许可,均须予以编号,而任何该等书面许可均可载有发出的主管当局认为需要施加或适宜施加的条件,并可随时由发出的主管当局撤销。
(由1955年第50号第4条增补。由1962年第23号第8条修订)
第7条 纪录的备存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每一名根据第5(2)条获准管有或控制本条例适用的任何物质或有任何该等物质作为成分或部分的制剂的人,均须就他所订立的与该等物质或制剂有关的交易,按照第(2)及(3)款所订明的方式备存书面纪录,但持有由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根据第6(2)条发出的有效许可的人除外;(由1962年第23号第6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但获合法供应该等物质作治疗用途的人无须备存该等纪录。(由1969年第40号第4条增补)
(2)注册药剂师、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及持有根据第6(1)条所发出许可的人根据本条须备存的纪录,须包括─(由1962年第23号第6条修订)
(a)他从而获取该等物质或制剂或获他供应该等物质或制剂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而如属从持有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的人获取或向该人供应,则须包括该许可的编号;
(b)所获取或供应的数量;
(c)获取或供应的日期:但如属下列情况,获授权毒药销售商无须就依照某处方而供应的该等物质备存该等纪录─
(i)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将该处方保留一段2年的期间;或
(ii)如属可配发多于一次的处方,则该处方的副本已存入为此而备存的簿册内,而他将该簿册保留一段2年的期间。(由1969年第40号第4条增补)
(3)并非注册药剂师、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及并非持有根据本条例所发出许可者的人根据本条须备存的纪录,须包括─
(a)他从而获取该等物质或制剂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而如属从持有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的人获取,则须包括该许可的编号;
(b)所获取的数量;
(c)获取的日期。
(4)在根据本条须备存的纪录上作出的记项,均须由发票、订单或其他凭单支持。
(5)根据本条须备存的一切纪录,以及用以支持该等纪录上的记项的文件,须公开让根据第9条委任的督察查阅。
(6)任何人违反本条的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由1992年第84号第13条修订)
(由1955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第8条 不得销售附表所列抗生素的通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在并无雇用注册药剂师的处所以零售方式销售药剂制品,须安排在该处所内公众可清楚看见的显眼地方,展示一份中英文通告,表明不得在该处所内销售《抗生素规例》(第137章,附属法例)附表所指明的抗生素。
(由1969年第40号第5条增补)
第9条 检查及本条例的强制执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卫生署署长为施行本条例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为督察。(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2)为强制执行本条例的条文及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订立的任何规例,根据本条获授权的任何督察具有权力─
(a)在所有合理时间进入任何注册药剂师、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及持有根据本条例所发出许可的人的处所;
(b)随时进入他有理由怀疑曾有人在其内犯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处所;
(c)按检查所需而进行检验及查问并作出其他事情,包括在就样本偿付款项后抽取样本;
(d)将他有合理因由怀疑根据本条例可予没收而本条例适用的任何物质或有任何该等物质作为成分或部分的任何制剂检取并扣留;及(由1962年第23号第7条修订)
(e)将他觉得是构成或载有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任何文件、纪录或物品检取并扣留。(由1962年第23号第7条增补)
(3)任何人如故意抗拒或妨碍督察行使他根据本条获赋予的权力,或拒绝容许按照本条的条文抽取任何样本,或并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提供本条妥为规定须予提供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由1992年第84号第14条修订)
(由1955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第10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违反第4或5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0及监禁12个月。(由1986年第69号第2条代替。由1992年第84号第15条修订)
(2)如任何法人团体犯了本条例所订任何罪行,则在犯该罪行时每一名身为该法人团体的董事、总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的高级人员或看来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人,均须当作犯了该罪行,但如他证明该罪行并非是在他同意或纵容之下犯的,并证明就他所属身分职能性质及所有情况而言,他已尽了他所应尽的一切努力防止犯该罪行,则属例外。
(3)尽管任何条例的任何条文有订明可展开简易法律程序的期限,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仍可在紧接犯有关罪行的日期后12个月的期间内随时展开:
但本款不适用于第9条所订罪行。(由1986年第69号第2条增补)
第11条 没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裁判官一经接获代表政府提出的申请,须命令将本条例所订任何罪行曾就之而犯的本条例适用的任何物质、或有任何该等物质作为成分或部分的任何制剂没收归政府所有,不论是否已有人就该罪行而被定罪。
(2)没收命令一经根据本条作出,与该命令有关的物质或制剂须当作为政府财产而不受任何人的权利规限。
(由1955年第50号第6条增补。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卫生署署长可藉规例,订明本条例适用的物质及其定义,概括而言,并可订明如何施行本条例的条文。
(由1992年第84号第16条修订)
注:
亦参看1992年第84号第20条,其内容如下─
20.现行规例的保留条文
任何规例─
(a)根据《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第165章)、《诊疗所条例》(第343章)或《抗生素条例》(第137章)的任何条文订立,而该条文已由本条例废除或修订;及
(b)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是有效的,
继续有效并具有效力,犹如是由主管当局根据该等有关条例所订立的规例一样,而该主管当局是在顾及该规例的主题的情况下,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获赋权订立该规例的,该规例且可由该主管当局废除或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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