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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剂师(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8章第29条)

[1972年10月20日]

(本为1972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药剂师(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纪律委员会的主席;

“研讯”(inquiry)指根据本条例第16条举行的研讯。

第3条 代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研讯的任何一方可由律师或由律师及大律师代表。

第4条 研讯程序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纪律委员会可委任一名速记员制备研讯的逐字逐句的纪录。

(2)如研讯的逐字逐句的纪录或其任何部分已制备,则主席在任何一方向其提出申请并在收取费用(以72字为一单位而每单位收费$73计算,不足72字亦作一单位计)后,须向该方提供该纪录的副本一份。

(1992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第5条 研讯的开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研讯开始时,秘书须读出研讯通知。

(2)如被告人在研讯开始时没有出席亦没有律师或大律师代表出席,则秘书须向纪律委员会提供纪律委员会要求提供的证据,证明研讯通知已送达被告人,纪律委员会如信纳研讯通知已送达被告人,则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研讯。

(3)如被告人出席研讯,则在紧接控罪读出后,主席须告知被告人他有权盘问证人、自行提供证据并为自己传召证人。

第6条 研讯的进行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5条的规定下,本条指明的程序须予遵守。

(2)申诉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可开始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并传召他人作证以支持其案;如申诉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缺席或如没有申诉人,则可由秘书开始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并传召他人提供证据以支持其案。

(3)在提控被告人的案完成提出时,被告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可作出陈词,说明对方并没有援引足够证据,令纪律委员会能据之而裁断有关的控罪已获证实。

(4)如有陈词根据第(3)款作出─

(a)申诉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可就该陈词作出答覆,如他们缺席,则可由秘书作出答覆,而被告人可就该答覆作出回答;及

(b)纪律委员会须支持或拒纳该陈词。

(5)如纪律委员会支持根据第(3)款提出关于某项控罪的陈词,则须记录该裁断为被告人没有犯该控罪;如纪律委员会拒纳该陈词,则主席须传唤被告人答辩。

(6)被告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可开始提出其案,传召他人提供证据及向纪律委员会陈词:但被告人或其大律师或律师只可作出一次陈词,该陈词可在他传召他人提供证据之前或之后作出。

(7)如被告人曾传召他人提供证据(其本人提供的证据除外),则当被告人的案完毕时,申诉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可向纪律委员会陈词答覆,如申诉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缺席,则秘书可向纪律委员会陈词答覆。

(8)如申诉人及其律师或大律师缺席,则《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可在研讯中执行秘书的职责

第7条 延期判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当根据第6条进行的研讯程序完毕时,纪律委员会可达成并公布其决定,或押后至纪律委员会认为适当的较后日期才作出决定。

(2)纪律委员会的决定须由主席按纪律委员会批准的措词公布。

第8条 裁定判决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纪律委员会根据第7条押后作出决定,则秘书须在所定的公布日期前不少于一星期,向被告人及任何申诉人送达通知,通知内指明公布决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并邀请他出席公布会议。

(2)如有申诉人,则须向他送交通知副本一份。

第9条 宣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纪律委员会裁断被告人犯了有关控罪,则主席须按纪律委员会批准的措词对被告人宣判。

第10条 请求轻判的陈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宣判前,主席须询问被告人是否欲向纪律委员会陈词,被告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可向纪律委员会作出请求轻判的陈词,并可就被告人的品格及经历传召他人提供证据。

(2)在宣判前─

(a)向纪律委员会提出该案的人,可向纪律委员会出示关于依据本条例第16条对被告人所作的任何指示的纪录;及

(b)被告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可向纪律委员会作出请求轻判的陈词。

第11条 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证据法规则不适用于任何研讯。

(2)证人可由传召他为证人的一方讯问,由另一方盘问及就盘问时引起的事项再作覆问。

(3)纪律委员会可拒绝接纳书面陈述,除非作出书面陈述的人可出席并愿意提供证据。

(4)纪律委员会的主席及任何成员均可向任何一方或证人提出他认为适宜的问题。

第12条 传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第16A条发出的证人传票,须符合附表所列的格式。

第13条 纪律委员会举行的研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纪律委员会的法律顾问,须出席纪律委员会举行的研讯。

第14条 其他程序上的事宜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对于本条例或本规例没有作出规定的任何事宜,纪律委员会可采取其认为适当的程序处理。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条]

药剂业及毒药条例

(第138章)

药剂师(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证人传票

关于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6条举行研讯的事宜:

关于(1)..............................................................的事宜。

致:(2).....................................................

现传召你出席药剂业及毒药管理局的纪律委员会于..........年..........月..........日上午/下午..........时..........分在...............................................................................举行的研讯,就研讯所涉及的事宜提供证据(3),并带同及出示(4)...........................。

本传票于..........年..........月..........日由本人签发。

......................................................

纪律委员会主席

注:(1)填上有关药剂师或其他有关人士的姓名。

(2)填上证人姓名及地址。

(3)如不需要可删去。

(4)指明须出示的簿册、文件或其他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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