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9章第3条)
[1960年11月11日]1960年A133号政府公告
(本为1960年A126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奶场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登记奶场人员”(registereddairyman)指当其时姓名载于登记册的奶场人员;
“分析”(analysis)包括微生物化验,但不包括其他种类的生物化验;(1990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奶室”(milkroom)指用于第19(2)(g)条所指明的任何用途的地方,但不包括奶场内用于饲养牛只或为牛只挤奶的任何部分;(1990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奶品厂”(milkfactory)指任何涉及《奶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所指的奶类或奶类饮品的加工处理或再造的食物制造业务;(1999年第78号第7条)
“奶场人员”(dairyman)包括为经营奶类行业而饲养母牛或水牛的人,以及奶场的任何占用人;如奶场是由法团或公司拥有的,则包括实际管理该奶场的秘书或其他人;
“出售”(sell)包括出售、提供作出售、为出售而展出或为出售而管有;(1990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政府分析员”(publicanalyst)指政府化验师、政府病理学家,以及行政长官为施行《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而委任的任何分析员;(1986年第10号第32(1)条;1999年第65号第3条)
“持牌人”(licensee)指任何获根据第8条批给牌照经办奶场的人;
“疾病”(disease)指任何传染性或接触传染性疾病,而就牛只而言,并包括可能导致奶类受污染的任何乳房疾病;
“细菌化验”(bacteriologicalexamination)指微生物化验以外的任何为检验奶类样本是否含有细菌或大肠杆菌而进行的检验;(1990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登记册”(register)指署长依据第3条第(1)款的条文而备存的奶场人员登记册;(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卫生主任”(healthofficer)具有本条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此外,尚包括任何兽医官和任何当其时正在执行兽医官职责的人。
第3条 奶场人员的登记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部 奶场人员的登记
(1)署长须备存奶场人员登记册。
(2)任何人除非其姓名载于登记册内,否则不得从事奶场人员行业。
(3)凡署长将任何人的姓名载入登记册,他须向该人发出一份贴有该人相片的登记证明书。
(4)署长如认为适合,可按其决定的条款或条件将任何人的姓名载入登记册。
(5)署长可随时将任何人的姓名从登记册上除去。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4条 申请登记的奶场人员须提供的资料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除非已向署长提供令署长满意的关于其住所、存放奶类以供出售的地方、生产奶类的地方、饲养牛只的地方、其水源供应的性质,以及其为了从事奶场人员行业所作的各项安排的一般适合性等方面的详尽资料,否则其姓名将不获载入登记册。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5条 奶场人员须携带和交出登记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已登记奶场人员在供应或出售奶类时,须随身携带其登记证明书,并须于任何卫生主任或任何督察提出要求时交出该证明书。
第6条 禁止无牌经办奶场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I部 奶场的发牌及对奶场的控制
除非根据并按照署长根据第8条发出的牌照行事,否则任何人不得经办奶场。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7条 只可在牌照所指明的处所等经办奶场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在牌照所指明的处所或地方外,不得在任何处所或地方经办奶场。
第8条 署长发出经办奶场牌照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16/02/2001
(1)署长可应采用其所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请,将牌照批给任何人,准许该人在获批给牌照的处所经办奶场;并可将该牌照续期。(1990年第40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2)根据第(1)款批给或续期的牌照,其有效期为12个月,自该牌照批给或续期的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起计。(1990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3)牌照费─
(a)为$6880;或(1995年第46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07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1号法律公告)
(b)按牌照首次批给或续期当日(视属何情况而定)将在或正在奶场饲养的超过12个月大的母牛或水牛计算,每只母牛或水牛收取$172,(1995年第46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07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1号法律公告)两者以数额较大的为准。(1990年第40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19号法律公告)
(4)(由1990年第407号法律公告废除)
(5)任何该等牌照以及该等牌照的续期,均须受署长所决定的条款及条件规限,且不得转让。(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6)每张该等牌照及其经续期的牌照,均须指明可经办奶场的处所。
第9条 牌照申请书须附有处所的图则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每份申请批给任何上述牌照的申请书,均须附有拟经办奶场的处所的图则2份,该等图则须尽量按比例绘制。
(2)每份该等图则须显示─
(a)拟经办奶场的处所的位置;及
(b)任何与该处所毗连的处所,其相对于该处所的位置。
(3)获署长批准的上述一式两份的图则,均须由署长批署表明为获批准者,其中一份须退还申请人,而另一份则由署长保留。(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4)每份该等申请须附有关于处置该处所排出的污水的详情。
第10条 拒绝批给牌照或拒绝将牌照续期的特别理由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不损害署长拒绝批给任何人上述牌照或拒绝将该等牌照续期方面的酌情决定权的原则下,除非署长─
(a)信纳申请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拟经办或正在经办奶场的处所的图则已根据第9条获批准,且该处所符合图则所示,或如属牌照续期而该处所曾被更改或增建,则除非署长信纳该等更改或增建是按照第11条作出的;
(b)信纳该处所符合第12条的条文;及
(c)对处置用于饲养牛只或用作奶室的任何建筑物或其他地方所排出的污水的方法感到满意,否则不得批给任何上述牌照或将任何上述牌照续期,但第(2)款所订定的情况除外。
(2)即使署长对第(1)款(b)或(c)段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或全部事宜并不信纳或未感到满意,但如卫生主任(兽医官或正在执行兽医官职责的人除外)信纳批给牌照或将牌照续期不会损害公众卫生,则署长仍可批给牌照或将牌照续期。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禁止对经办奶场的处所作出更改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凡拟经办奶场的处所的图则已根据第9条获得批准,则除获署长书面准许外,任何人不得在图则批准后─
(a)对该处所作出任何更改或增建,致使该处所与当其时获署长批准的图则在某要项上有偏差;或
(b)对某些事宜作出任何重大更改,而该等事宜乃第12条就其订有条文者。
(2)署长可拒绝就作出任何该等在第(1)款(a)段所指明的更改或增建给予其准许,直至署长已接获并批准显示该等更改或增建的图则为止。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关于经办奶场的处所的构造等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奶场内用于饲养牛只或用作奶室的每一建筑物或其他地方,均须有足够的照明及通风。
(2)每一上述建筑物或其他地方的地面,均须铺上一层不少于150毫米厚的石灰混凝土或不少于75毫米厚的水泥混凝土,该等水泥混凝土须由1份水泥、3份沙及5份可穿过25毫米圆孔的碎石组成。
(3)每一上述地面的表面均须铺上一层不少于12毫米厚的沥青或水泥沙浆,或用署长批准的其他性质的物料铺至署长批准的厚度,以令致和保持该等地面表面平滑和不透水。(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4)以下条文适用于奶场内用于饲养牛只的每一建筑物或其他地方─
(a)该等建筑物或地方最低部分的高度,不得低于3.6米;及
(b)其他面须─
(i)比围绕该建筑物或地方的地面高出不少于200毫米;
(ii)有不少于1比60的坡度;及
(iii)藉着一条建造至令署长满意的独立排水渠,直接与一个有盖的水泥集水井相通。(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5)(a)在用于饲养牛只的每一上述建筑物或其他地方内,每只动物须有─
(i)不少于3平方米的地面空间;及
(ii)不少于10立方米的空间。
(b)就本款而言,两只未满12个月大的小牛,须当作一只动物。
(6)任何水厕、旱厕、撒土厕所或尿厕不得位于奶场内用于饲养牛只或用作奶室的建筑物或其他地方之内,亦不得与该等建筑物或地方直接相通。
(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集水井所载物的清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按照第12条第(4)款(b)段第(iii)节设置在奶场内的每个集水井,其所载物须每24小时清除不少于一次。
第14条 污水的处置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奶场内用于饲养牛只或用作奶室的任何建筑物或其他地方,其排出的污水须时刻予以处置,以达署长满意的程度。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墙壁等须髹扫灰水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奶场内用于饲养牛只或用作奶室的任何建筑物或其他地方,其全部内墙(获署长豁免的除外)及天花板,须于每年1月及7月妥为髹扫灰水。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奶场的洁净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奶场内用于饲养牛只或牛只可到达或用作奶室的每一建筑物或其他地方,须按所需的频密程度彻底洁净,以确保该等建筑物或地方时刻符合督察所满意的清洁标准。
(2)在不损害第15条的条文的原则下,每当署长规定奶场内用于饲养牛只或用作奶室的建筑物或其他地方须予以刮削和髹扫灰水,每一该等建筑物或地方即须进行该等工程。(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3)每一上述建筑物或其他地方的地面,均须每24小时彻底清洁和清除所有令人厌恶的物品不少于一次。
(4)每个奶场均须设有清洁新鲜的水供应,供应量须足以符合本条的规定。
第17条 奶类的贮存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拟供出售的奶类,除收存或存放在奶室或(在等候移往奶室时)为牛只挤奶的地方外,不得收存或存放在奶场内任何地方。
第18条 用于装载奶类的器皿及器具的设计及构造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任何奶场内不得使用任何盛器或其他器具装载拟供出售的奶类,除非该盛器或器具的设计及构造物料当其时已获署长批准。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9条 有关防止奶类受感染或污染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为动物挤奶以及将奶类冷却、加工处理、处理、贮存及分发时,或进行与此有关的工作时,须采取一切合理和适当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奶类受感染或污染。
(2)在不损害第(1)款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以下条文适用于与为动物挤奶以及将奶类冷却、加工处理、处理、贮存及分发相关的工作─
(a)无论在白天或在黑夜为动物挤奶,均须在良好和适当的照明下进行;
(b)在紧接为任何动物挤奶之前,须先清除在该动物的胁腹、尾巴、乳房及乳头上或在上述部位周围的污物,并须在挤奶时保持乳房及乳头彻底清洁;
(c)为动物挤奶的人须在开始挤奶前彻底清洗双手,并须在为动物挤奶期间时刻保持双手清洁、不受污染,且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保持双手干爽;
(d)在为动物挤奶后须尽快将奶移往奶室,而在等候移送期间,须将奶存放在有盖的盛器内;
(e)当奶被移至奶室后,须将之放置在署长根据第18条批准的盛器内,并于其后继续存放在该容器内,直至注入巴斯德消毒法设施为止,如奶是从奶场运送至贮存奶车上的巴斯德消毒法设施的,则直至注入该贮奶车为止;(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f)除非已获署长批准用作奶室,否则任何房间均不得作该用途;(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g)奶室除用于将奶类冷却、加工处理、处理和贮存,以及用于清洗和贮存为动物挤奶或将奶类冷却、加工处理、处理、贮存或分发时所用的仪器、盛器及其他器具外,不得作任何用途;
(h)除为动物挤奶或将奶类冷却、加工处理、处理、贮存或分发时所用的仪器、盛器及其他器具外,任何物品均不得收存在奶室内;
(i)为动物挤奶或将奶类冷却、加工处理、处理、贮存或分发时所用的每一仪器、盛器及其他器具,均须在每次使用后及在再次使用前彻底冲洗和清洗,随后再以水蒸气或浸沸水的方法消毒不少于5分钟,或以署长批准的其他方式消毒;及(1972年第24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j)每部手推车、货车或其他车辆在用于运送奶类时,其内部均须保持清洁。
第20条 禁止用奶类器皿进饮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用奶场内为动物挤奶或将拟供出售的奶类冷却、加工处理、处理、贮存或分发时所用的任何仪器、盛器或其他器具进饮。
第21条 对在奶场内吐痰的管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奶场内用于饲养牛只或用作奶室的任何建筑物或其他地方,任何人不得在其内吐痰。
(2)除将痰吐入痰盂或吐入为此而设置的其他盛器外,任何人不得在奶场的任何其他部分吐痰。
(3)在奶场内任何用于饲养牛只或用作奶室的部分,均须显明地展示一张或多于一张禁止吐痰的告示,告示的大小及格式须经署长批准,而所用的语言亦须为署长所订明者。(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4)每个在奶场内设置的痰盂或其他盛器,均须载有足够分量的消毒液。
(5)每个在奶场内设置的痰盂或其他盛器,均须每日彻底洁净。
第22条 奶场人员等须接受防疫注射以预防某些疾病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已登记奶场人员和受雇于奶场的人不得在奶场内工作,除非他已─
(a)(由1982年第360号法律公告废除)
(b)按照第(2)款所指通告内对他适用的规定接受防疫注射。(1980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2)卫生署署长可不时藉宪报刊登的通告,规定已登记奶场人员及在任何奶场内工作的其他人士接受防疫注射,以预防通告所指明的疾病。(1982年第360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3)任何患有疾病或新近与患有疾病的人接触的人,不得处身于任何奶场内,或为动物挤奶或处理任何用于收纳奶类的器皿,或在任何方面参与进行奶类的生产、配制、贮存、分发或出售。
第23条 对使用患病动物的奶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患病动物的奶或曾与患病动物接触或与患病动物有连系的任何动物的奶,以及任何被卫生主任认为相当可能已受或将受污染的奶─(1990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a)不得与其他奶类混和;
(b)不得作为人类食物出售;及
(c)除获卫生主任准许外,不得作为动物食物出售或用作动物食物。
(2)任何奶类如每毫升含有超过200000个细菌或在1/1000(0.001)毫升中含有任何大肠杆菌,则不得─
(a)与处于奶场内任何用作奶室的部分的其他奶类混和;
(b)出售供人食用;
(c)放置在处于奶场内任何用作奶室的部分的容器内;
(d)出售、送交或交付予任何奶品厂。(1990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已登记奶场人员须在某些情况下发出患病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已登记奶场人员知道其本人或任何在其居住的处所内居住的人或其雇用在奶场工作的人患有任何疾病,须立即就此事向卫生主任发出书面通知。
第25条 持牌人须就奶场内在牛只间发生的疾病或在与牛只有连系的动物间发生的疾病发出通知 版本日期 01/01/2000
凡任何奶场的持牌人知道在奶场内饲养的牛只间存在着任何疾病,或知道在与该等牛只有连系的动物间存在着任何疾病,须立即就此事向署长或高级兽医官发出书面通知。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26条 须备存牧群登记册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每个已登记奶场人员须按署长提供的格式备存一本牧群登记册。他须以黑色墨水将其所饲养或接收的每只动物的详情载入该登记册内。他须即时在该登记册内作出一切所需的记项,使登记册成为一本有关其牧群的最新纪录。如有任何动物不再由奶场人员饲养,则他须藉划上一条红色的幼线而删除上述详情,但划线的方式不得使该等资料无法阅读,此外,他须以红色墨水在备注栏内载入该动物离开奶场的日期和被送交的地点,如有任何督察提出要求,他须交出证实该动物的离开日期及送交目的地的收据或其他文件。如有动物死亡,则须以红色墨水将死亡日期及原因以及处置尸体的方式及地点载入各适当的栏内,如有任何督察提出要求,则该已登记奶场人员须交出证实该等详情的文件证据。所有记项均须以中文或英文作出,并且须完整和准确。(1997年第80号第116条)
(2)当有任何督察提出要求,已登记奶场人员须交出上述登记册以供检查。
(3)已登记奶场人员须就任何上述登记册的遗失向署长或任何督察报告,不得延误。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27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V部 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违反第3条第(2)款或第6或7条的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
(2)任何人─
(a)违反第20条或第21条第(1)或(2)款或第22条第(1)或(3)款的条文;
(b)没有遵从根据第22条第(2)款的条文在宪报刊登的通告所载的任何规定,或没有遵从根据第29条第(1)款或第30条第(1)款的条文作出的命令所载的任何规定;
(c)在违反第29条第(2)款的情况下从事任何奶场的业务或受雇于任何奶场;或
(d)违反署长根据第8条第(5)款的条文施加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或违反根据第30条第(1)款的条文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任何条件,(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
(3)任何已登记奶场人员违反第5、24或26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
(4)如有违反第11、12、13、14、15、16、17、18、19、23或25条或第21条第(3)、(4)或(5)款的条文,则发生违反或涉及违反该等条文的奶场的持牌人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
(5)凡本规例所订的任何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对任何犯有该罪行的人除可处以第(1)、(2)、(3)或(4)款(视属何情况而定)就该罪行而订定的刑罚外,尚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而信纳属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50。
第28条 对人及动物进行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补充条文及杂项条文
每当卫生主任有理由怀疑在香港境内有人患有可归因于某奶场所供应的奶类的任何疾病,或认为饮用来自某奶场的奶类相当可能会令人致病,则他可对任何居于或受雇于该奶场的人进行健康检验,并可对该奶场内的任何动物及在该奶场内死去的任何动物的尸体进行检查和检验。
第29条 对在奶场工作或受雇于奶场的人进行健康检验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卫生主任可命令不论以何种身分在某个奶场工作或受雇于某个奶场的人,按他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接受他所指定的健康检验。
(2)如在健康检验后,卫生主任认为雇用该人于奶场工作已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疾病传播给人或动物,则署长须予该人书面通知,该人并须立即停止从事任何奶场的业务或受雇于任何奶场,直至他取得获卫生主任信纳的医学证明书,证明他不再相当可能会导致疾病传播给人或动物为止。(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30条 卫生主任在某些情况下禁止奶场供应奶类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卫生主任认为─
(a)任何疾病是因或相当可能是因饮用某奶场供应的奶类而导致的;或
(b)公众卫生因或相当可能因某奶场的某奶场人员的作为或失责而受到危害,则该卫生主任可藉书面命令─
(i)绝对禁止供应、分发或出售来自该奶场的奶类或来自该奶场的指明奶类;或
(ii)规定除按照命令所指明的条件外,禁止供应、分发或出售来自该奶场的奶类或来自该奶场的指明奶类。
(2)奶场的持牌人或任何其他人就有命令根据第(1)款的条文作出而蒙受的任何损害或损失,均无权获得补偿。
第31条 督察抽取样本的权力及与此相关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督察可在任何奶场抽取来自在该奶场饲养的动物的奶类样本以进行分析或进行细菌化验或其他检验。(1990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2)在根据第(1)款的条文而抽取任何奶类样本方面,督察可在奶场采取所需的步骤,以令其本人信纳该样本可公正地作为被适当地和充分地挤奶的动物的奶类样本。
(2A)凡根据第(1)款抽取样本以进行细菌化验,督察须在装载该样本的容器上清楚注明在奶场内抽取该样本的地点。(1990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3)已根据第(1)款的条文抽取任何奶类样本的督察─
(a)(除非该样本是为进行细菌化验而抽取的)须立即将该样本分为3份,而每份样本均须加上标记和加封或紧绑,并须将其中1份样本交给奶场的持牌人;余下的2份样本除非该督察决定不进行分析,否则须将其中1份亲自呈交政府分析员,并将另外一份保留,以供将来比较之用;(1990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b)(凡该样本是为进行细菌化验而抽取的)除非他决定不进行该项检验,否则须将整个未经分份的样本,于加上标记和加封或紧绑后亲自呈交政府分析员;及(1990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c)须通知持牌人或其代理(如属此情况的话),说明抽取该样本是供政府分析员进行分析或进行细菌化验或其他检验之用。(1990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4)根据本条的条文须交给某人的任何部分样本,可交付该人或其代理。
(5)在任何根据本规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涉及根据第(1)款的条文抽取的任何样本,则由督察保留的该样本部分(如有的话),须在聆讯中交出。(1990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第32条 分析证明书或细菌化验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有样本根据第31条呈交政府分析员,则他须─
(a)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对该样本进行分析或进行细菌化验或其他检验,或安排在其指示下对该样本进行分析或进行细菌化验或其他检验;及
(b)将一份采用附表所指明格式拟备的关于该项分析或细菌化验或其他检验结果的证明书发给呈交该样本的督察。
(2)如分析或细菌化验或其他检验是由一名在政府分析员监督和指示下行事的人进行的,而政府分析员对该项分析或细菌化验或其他检验感到满意,则第(1)款所提述的文件可由政府分析员签署。
(1990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第33条 分析或细菌化验结果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任何根据本规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文件如─
(a)由控方交出,并看来是一份由政府分析员根据第32条采用附表所指明格式发出的证明书;或
(b)由控方向被告提供,并看来是该证明书的副本,均可接纳为证据─
(i)作为该文件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及
(ii)证明该文件已由签署出现于该文件上的人签署(除非相反证明成立),但在(a)段所提述的情况下,如控方或被告要求传召政府分析员作证人,则属例外。
(1990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第34条 藉发传票而展开的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任何就本规例所订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
(a)有关的传票的回报日期,不得早于该传票送达之日后14天;
(b)如控方拟交出由政府分析员根据第32条发出的证明书,则证明书的副本须连同该传票送达;及
(c)如被告拟要求传召看来曾签署该证明书的人作证人,则他须在传票的回报日期前3整天或之前给予控方有关其意图的通知。
(2)凡第(1)(b)款不获遵从,法庭或裁判官可─
(a)命令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如有的话)将案件押后;
(b)不接纳证明书;或
(c)接纳证明书并附加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
(3)凡第(1)(c)款不获遵从,法庭或裁判官可─
(a)命令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如有的话)将案件押后;或
(b)接纳证明书,并附加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
(1990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第35条 有关供人饮用的推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任何关于违反第23(1)(b)或(2)(b)条的法律程序中,从奶场出售的或贮存在奶场的奶类须推定为出售或拟出售供人饮用,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则作别论。
(1990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2及33条]
*分析/细菌化验证明书
本人,即下开署名人,为政府分析员,现特此证明─
(a)于19........年.......月.......日,一份报称载有奶类样本经*加封/紧绑并注明........................的包裹,由..............................................(有关的人的姓名及称谓)交付.........................................................。该奶类样本载于一个绝缘容器内,该容器的温度是........................................;
(b)该包裹的*唯一/所有封条完整无缺;
(c)该经*加封/紧绑的包裹的所载物,已*由本人/在本人的指示下加以*分析/检验;*分析/检验结果如下─
该报称是奶类样本的样本─
**(i)*是/不是真正的奶类样本;及
(ii)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