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诊疗所的注册、管制及视察,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64年1月1日]
(本为1963年第27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诊疗所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3/200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处所”(premises)包括任何地方,不论该地方是否由建筑物组成,以及任何车辆或船只,不论该车辆或船只能否移动;(由1964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注册主任”(Registrar)指诊疗所注册主任;
“注册医生”(registeredmedicalpractitioner)指已按照《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的条文妥为注册的人,或凭借该条例的条文被当作已如此注册的人;
“诊疗所”(clinic)指用作或拟用作对患上任何疾病、受伤、精神上无能力、身体伤残或相信是患上任何疾病、受伤、精神上无能力或身体伤残的人进行诊断或医疗的任何处所,但不包括─
(a)由联合王国政府或香港政府的任何部门、香港中文大学或香港大学经办或控制作前述用途的处所;(由1986年第68号第7条修订)
(b)注册医生在自行执业过程中所专用而不具任何包括英文字“clinic"或“polyclinic"的名称或说明的私人诊症室;(由1966年第37号第2条修订)
(c)按照《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的条文妥为注册的牙医在自行执业过程中所专用而不具任何包括英文字“clinic"或“polyclinic"的名称或说明的处所;(由1966年第37号第2条修订)
(d)按照《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的条文妥为注册的物理治疗师所专用的处所;(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代替)
(e)根据《按摩院条例》(第266章)妥为持有牌照在某处所经营按摩院的人所专用的该处所;(由1983年第53号第18条修订)
(f)根据《中医药条例》(第549章)注册或表列的中医在其执业过程中专用的处所;(由1999年第47号第170条代替)
(g)按照《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的条文妥为注册的药剂师在自行执业过程中专用作配发药物的处所;(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h)足病诊疗师、脊医或骨疗师在自行执业过程中专用的处所;(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修订)
(ha)按照《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的条文妥为注册的视光师所专用的处所;(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增补)
(i)衞生署署长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34条认可的医疗计划所专用的处所;(由1973年第39号第9条修订;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j)任何人根据《医院、疗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第165章)就医院或留产院注册的该医院或留产院,或由该医院或留产院经办的任何诊疗所;(由1966年第18号第2条增补)
(k)根据《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设立的医院管理局所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医院、留产院或诊疗所;(由1992年第84号第5条增补)
“医疗”(medicaltreatment)指任何种类的医疗,但下述者除外─
(a)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注册或被当作已经注册,或获豁免注册的牙医所给予的治疗;(由1986年第68号第7条代替)
(b)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注册的药剂师就药物或毒药的配发;(由1986年第68号第7条代替。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a)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登记的毒药售卖商就毒药的配发;(由1986年第68号第7条增补。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中医药条例》(第549章)所指的中药材的配发;(由1999年第47号第170条代替)
(d)根据《中医药条例》(第549章)注册或表列的中医所给予的治疗;(由1999年第47号第170条代替)
(e)根据《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注册或持有牌照从事该条例的附表所列出的其中一项专业的人,从事该项专业过程;(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修订。由1986年第68号第7条代替)
(f)根据《按摩院条例》(第266章)妥为持有牌照在某处所营办按摩院的人,或由该等人雇用的认可助理员,在该处所以按摩方式给予的治疗;(由1983年第53号第18条修订)
(g)足病诊疗法、脊骨疗法或骨疗法的治疗;或
(h)急救方式的治疗。
第3条 注册主任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现设诊疗所注册主任一职,由衞生署署长担任。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诊疗所注册纪录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注册主任须安排按照订明的表格备存一本诊疗所注册纪录册,载录已注册的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订明的详情。
(2)注册主任须负责保存及保管诊疗所注册纪录册。
(3)注册主任须安排在宪报─
(a)于每年1月1日后尽快刊登一份载录根据第5条注册的诊疗所及根据第8条获豁免受规限的诊疗所的名单;及
(b)刊登根据第8条批予的或取消的任何豁免的通告,或刊登根据第10条作出的任何取消注册的通告。
(4)一份看来是由注册主任签署证明某诊疗所已经注册或并无注册,或已获豁免或不获豁免的证明书,即为该证明书所载事实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第5条 诊疗所的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注册为诊疗所的申请,须以注册主任订明的表格向其提出,该表格须规定包括一项关于该诊疗所宗旨的陈述。
(2)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注册主任接获注册申请后,须就申请书上被指名的诊疗所而将申请人注册,并以订明的表格向申请人发出注册证明书,但该项注册须符合他所施加的条件(如有的话)∶但如注册主任信纳有以下情况,可拒绝将该申请人注册─
(a)申请人或其于诊疗所雇用的任何人,不论因年龄或其他理由,并不是营办诊疗所或受雇于诊疗所的适当人选;或
(b)因与地点、建造、房舍、人手或设备有关的理由,将用作与诊疗所有关的处所并不适合作诊疗所用途,或该处所目前或将来的用途,就诊疗所而言,在任何方面是不当或不宜的;或
(c)诊疗所不会由一名注册医生亲自持续监管;或
(d)(i)得自或将会得自开设或经营诊疗所的收入,并非或将不会纯粹运用于贯彻该诊疗所的宗旨;或
(ii)除真诚地用以支付任何正式受雇的注册医生、依据第8条所批予的豁免而雇用的人以及在该诊疗所工作的护士及佣工的酬金外,该等收入的任何部分现时或将会直接或间接以分红、奖金或其他分发利润的方式支付予或转让予申请人本人、如此正式受雇的任何人或任何其他人。
(3)就专为会员及会员家属服务的注册职工会所经营的诊疗所而言,凡得自或将会得自开设或经营该诊疗所的收入,在扣除第(2)款(d)段许可用途的支出后,现时或将会纯粹运用于获《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第33(1)(f)条授权的用途,而其运用的方式不会使该等收入的任何部分支付予任何受雇于该诊疗所的人,或使该等人得益,则注册主任不得仅以该(d)段所列的理由而拒绝作出注册。(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4)每名就诊疗所注册的人,须在该诊疗所的显眼地方展示就该诊疗所而发出的现行注册证明书。(由1981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第6条 注册期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10条条文另有规定外,每项注册─
(a)有效至注册当年终结为止,而任何就诊疗所注册的人,如有意在其后的任何一年继续如此注册,须在11月份的第一个星期内申请重新注册,或在向注册主任提出令其信纳的好的理由情况下,在注册主任准许的较后日期申请重新注册;或(由1966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b)在任何一年内按注册主任的绝对酌情决定权准许的月份及该年的任何延展期限(如有的话)有效,一如注册主任在注册证明书上指明者。
(2)注册主任─
(a)在批予根据第(1)(a)款所订的重新注册时;或
(b)在延展根据第(1)(b)款所订的有效期限时,可按其绝对酌情决定权施加条件或修订已施加的条件。
第7条 确保适当监管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名就诊疗所注册的人须委任及保持聘用一名注册医生,该注册医生须负责其获委任的有关诊疗所的医务管理工作。
(由1966年第37号第4条修订)
第8条 豁免受第7条规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条文另有规定外,注册主任可按其绝对酌情决定权,使在1963年9月5日已存在的任何诊疗所豁免受第7条的条文规限。
(2)在1967年12月31日后,注册主任不得根据第(1)款对在车辆(不论其能否移动)上营办的诊疗所,或对在任何时间曾经是车辆的处所内营办的诊疗所批予豁。
(3)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
(a)在《1966年诊疗所(修订)(第2号)条例》*(1966年第37号)生效日期前根据第(1)款批予及在该条例生效日期有效的任何豁免,继续有效至1968年1月1日止,此后即停止生效;及
(b)在《1966年诊疗所(修订)(第2号)条例》*(1966年第37号)生效日期后批予的任何该等豁免,有效至批予豁免该年终结为止。
(4)(a)就根据第(1)款获豁免受第7条条文规限的诊疗所而注册的人如有意将该豁免续期,须在11月份的第一个星期内申请续期,或在向注册主任提出令其信纳的好的理由的情况下,在注册主任准许的较后日期申请续期。
(b)注册主任在接获按照(a)段提出的申请时,可按其绝对酌情决定权,每次为该等豁免续期1年,但以下情况除外∶在1967年12月31日后,注册主任不得对在车辆(不论其能否移动)上营办的诊疗所,或对在任何时间曾经是车辆的处所内营办的诊疗所批予豁免。
(c)在不损害(b)段就豁免的续期而授予注册主任酌情决定权的原则下,注册主任如信纳在之前的12个月内,于该诊疗所行医的人违反根据第(7)款发布的执业守则,则可拒绝将该等豁免续期。
(5)在根据第(1)款批予任何豁免或在该等豁免续期时,注册主任须就支付予在该诊疗所行医的人(注册医生除外)的酬金一事施加条件,并可施加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条件。
(6)注册主任可按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取消根据第(1)款批予的任何豁免,而无须对此给予任何理由。
(7)注册主任可为本条的施行发布一套执业守则,订明在诊疗所行医的人(注册医生除外)的操守准则,并就该等人的职能作出规定,而任何该等执业守则可禁止该等人履行指明的职能。
(8)即使《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28条条文另有规定,在诊疗所行医及按照根据第(1)款批予豁免或将豁免续期时施加的条件而领取酬金的人,不得仅以该行医事宜为理由而被判犯该条所订罪行。
(9)(由1984年第81号第2条废除)
(由1966年第37号第5条代替)
注:
*"《1966年诊疗所(修订)(第2号)条例》”乃“MedicalClinics(Amendment)(No.2)Ordinance1966"之译名。
第9条 免受第6条规限的豁免停止生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1966年诊疗所(修订)(第2号)条例》*(1966年第37号)生效日期前根据第8(1)条批予以使诊疗所免受第6条条文规限的每项豁免继续有效至1968年1月1日止,此后即停止生效,而除非就如此豁免受第6条条文规限的诊疗所而注册的人按照本条例的条文就该诊疗所重新注册,否则他此后即停止获得如此注册。
(2)如就任何该等诊疗所注册的人有意在1967年12月31日后继续如此注册,须按照第6(1)(a)条申请重新注册。
(由1966年第37号第5条增补)
注:
*"《1966年诊疗所(修订)(第2号)条例》”乃“MedicalClinics(Amendment)(No.2)Ordinance1966"之译名。
第10条 注册的取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注册主任可随时以可使他有权拒绝某人就某诊疗所注册的申请的任何理由为依据,或以某人被裁定犯有本条例条文所订的罪行或任何其他人就该诊疗所而被裁定犯有该等罪行为理由,取消该人就该诊疗所的注册。
第11条 拒绝注册或取消注册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拒绝注册申请或取消任何注册前,注册主任可按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将其意向通知申请人或获注册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述明其拟拒绝该项申请或取消该项注册的理由,并告知该申请人或获注册的人可向其作出书面申述。
(2)如注册主任决定拒绝注册申请或取消注册,则须作出一项表明此意而妥为注明日期的书面命令,并将一份该命令的文本以挂号邮递寄予申请人或获注册的人最后为注册主任所知的地址。
第12条 上诉的权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任何人因一项拒绝注册申请的命令或取消注册的命令,或遭拒绝批予豁免或遭拒绝豁免续期,或豁免遭取消而感到受屈,可在此等拒绝或取消作出的14天内,或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准许的更长时间内,藉呈请书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反对该等拒绝或取消事宜。(由1965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1966年第37号第6条修订;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2)任何取消注册或取消豁免的命令均不得生效,亦不得根据第4条在宪报刊登,直至由作出命令该日起计的14天届满为止,或凡在作出命令该日起计的14天内有人提出上诉,则直至该上诉已有决定或撤回为止。(由1965年第4号第2条修订)
第13条 诊疗所的视察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主任或获其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在符合订明规例的规定下,可随时进入及视察用作诊疗所或注册主任或该公职人员有合理因由相信是作诊疗所用途的任何处所,并可查阅本条例订明的任何纪录。
第14条 罪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
(a)营办或参与管理并无注册的诊疗所,或在该诊疗所内对某人进行任何诊断,或对某人订明任何医疗方法,或参与为某人进行任何医疗;或
(b)营办或参与管理根据第5条注册的诊疗所,而该诊疗所并无依据第7条委任及保持聘用注册医生,亦无根据第8条获得豁免,或在该诊疗所内对某人进行任何诊断,或对某人订明任何医疗方法,或参与为某人进行任何医疗,即属犯罪─
(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或
(i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年。(由1986年第68号第8条修订)
(1A)任何人─
(a)在并无注册的诊疗所内就某人进行任何诊断、订明任何医疗方法或施行任何医疗而导致该人受人身伤害;或
(b)在根据第5条注册但并无依据第7条委任及保持聘用注册医生,亦无根据第8条获得豁免的诊疗所内,就某人进行任何诊断、订明任何医疗方法或施行任何医疗而导致该人受人身伤害,即属犯罪─
(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3年;或
(i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由1986年第68号第8条增补)
(2)任何人违反第5(4)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
(3)任何人违反注册主任根据第5、6或8条施加的条件,即属犯罪─
(a)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及
(b)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年。
(4)任何人妨碍注册主任或任何公职人员行使第13条赋予他的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1年第58号第3条代替)
第15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2002
(1)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藉规例对于就诊疗所注册的人及与该等诊疗所的管理和控制事宜有关的人的职责及责任(并非第(2)款所提述的职责或责任)订定条文。(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衞生署署长可藉规例就下列事项订定条文─
(a)由就诊疗所注册的人备存该诊疗所的帐目,以及该等帐目的提交事宜;
(b)就诊疗所而提供的报告及资料;
(c)为施行本条例而使用的表格;
(d)有关在处所营办诊疗所在结构上或其他方面须予遵守或履行的规定,以及在不损害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有关下列事项的规定─
(i)通风情况;
(ii)自然及人工照明;
(iii)防火措施;
(iv)危险药物及毒药的储存;
(v)厕所设施及其他衞生事宜;
(vi)供水;
(vii)消毒设施;
(viii)用作诊疗所的处所的清洁程度;
(ix)诊疗所雇用的员工的衞生情况。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并非关于第(1)或(2)款所提述的事宜的规例)─(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a)为本条例条文的施行,订定条文;
(b)规定凡违反根据第(1)或(2)款订立的任何规例或该规例的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及
(c)对任何该等罪行施加不超过$1000的罚款。
(由1992年第84号第6条代替)
注:
亦参看1992年第84号第20条,其内容如下─
20.现行规例的保留条文
任何规例─
(a)根据《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第165章)、《诊疗所条例》(第343章)或《抗生素条例》(第137章)的任何条文订立,而该条文已由本条例废除或修订;及
(b)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是有效的,继续有效并具有效力,犹如是由主管当局根据该等有关条例所订立的规例一样,而该主管当局是在顾及该规例的主题的情况下,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以后获赋权订立该规例的,该规例且可由该主管当局废除或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