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批准在香港采用某药典以及接纳该药典的文本为证据而订定条文。
[1958年8月22日]
(本为1958年第28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药典条例》。
第2条 批准药典的权利归属医务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3条设立的香港医务委员会享有批准在香港采用某药典的专有权利,该药典载录内科、外科或产科所用药物、制剂、材料及物品的说明及标准,以及与上述药物、制剂、材料及物品有关的纪录及其他事宜,此外,香港医务委员会并享有批准采用对该药典所作的任何修订的专有权利。
第3条 以获批准的药典取代以往的药典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2条批准采用的药典,就所有目的而言,须当作已取代香港所有其他药典;而与任何该等后述药典有关的成文法则或惯例,在根据第2条批准采用某药典后,须当作是与已获批准的该药典及其任何修订有关的成文法则或惯例。
第4条 批准公告的刊登以及接纳获批准的药典文本为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根据第2条给予的批准及其任何修订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而已获发出该批准公告的药典或其任何修订的文本(该文本为看来是由该公告中指名的承印人印制的文本),须收取为该药典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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