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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助医疗业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对从事辅助医疗职业及专业的人的注册、纪律及更佳的管制订定条文。

[1980年10月1日]1980年第27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0年第42号)

第1条 简称及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辅助医疗业条例》。

*(2)本条例自行政长官藉宪报命令所指定的日期起,适用于载于附表内的任何专业,而根据本款作出的命令可为本条例的不同条文定出不同日期。(由1985年第67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注:

*有关适用范围,参阅附属法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委员会”(board)指任何根据第5条设立的委员会;

“专业”(profession)指附表内第2栏指明的任何专业;

“执业证明书”(practisingcertificate)指根据第16条发出的证明书;

“注册”(registered)指按照第13及15条列入注册名册内,或按照第10条而重新列入注册名册内;

“注册证明书”(certificateofregistration)指根据第14条发出的注册证明书或注册证明书复本,以及根据第15条发出的临时注册证明书;

“视光用具”(opticalappliances)包括透镜、眼镜、假眼及隐形镜片;(由1985年第67号第3条增补)

“管理局”(Council)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辅助医疗业管理局。

(2)附表内第2栏所指明的专业即指在与其相对的第3栏所列出的指明类别的人的职业。

(3)为施行本条例,任何人为图利或为其他目的,直接或凭其行为的默示,表示自已从事某专业或准备从事该专业或有权从事该专业,均须当作从事该专业。

(由1995年第68号第33条修订)

第3条 管理局的设立及组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第II部 管理局及委员会的设立及权力

(1)现设立一个管理局,称为辅助医疗业管理局,由以下成员组成─

(a)一名主席,由行政长官委任;

(b)一名副主席,由行政长官委任;

(c)不超过4名公职人员,由行政长官委任;

(d)下列人士,其任期由获委任之日起计连续3年─

(i)行政长官按香港大学提名而委任的人1名;

(ii)行政长官按香港中文大学提名而委任的人1名;

(iii)行政长官按香港理工大学提名而委任的人1名;(由1994年第100号第9条修订)

(iv)行政长官从每个专业中委任的人各1名;及

(v)行政长官委任的其他4名非公职人员。

(2)任何根据第(1)(d)款获委任的成员于任期届满时可再获委任。

(3)任何根据第(1)(d)款获委任或根据第(2)款再获委任的成员,可于其任期届满之前─

(a)藉向行政长官发出的通知而辞职;或

(b)因永久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其他充分因由(至于该因由是否存在,以行政长官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而被行政长官免任,而在其辞职或被免任之时,其获委任或再获委任的任期须当作已经届满。

(4)管理局有─

(a)一名秘书;及

(b)一名法律顾问,两职均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管理局的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的宗旨如下─

(a)促进各专业在专业实务及专业操守方面达到足够水准;

(b)协调与监督根据第5条设立的委员会的活动;及

(c)进行由本条例指派予它的任何其他的职能。

(2)管理局须藉以下方式,执行其协调与监督各委员会的活动的职能─

(a)向每个委员会就该委员会或其他委员会会进行的活动提出建议,或邀请该委员会就此向管理局提出建议;

(b)就(a)段所提述的建议谘询委员会后,提议该委员会进行该等管理局认为合适的活动,或以管理局认为合适的方式限制该委员会的活动;(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c)关注其觉得特别与任何2个或多于2个的委员会利益攸关的事,并就该等事向该等委员会提供其认为适当的意见及协助;及

(d)以管理局认为最有助于每个委员会图满地执行本条例所订的该委员会职能的方式,行使管理局根据本条例所获授予的权力。

第5条 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1)每一个专业须设立一个委员会,由不少于9名及不多于12名以下成员组成─

(a)一名主席,由行政长官从管理局成员中委任,但根据第3(1)(d)(iv)条获委任的管理局成员除外;

(b)行政长官按香港医学会提名而委任的人1名,该人须为注册医生;

(c)行政长官按英国医学会香港分会*提名而委任的人1名,该人须为注册医生;

(d)具备专门资格就专业教育向委员会提供意见的人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及

(e)不少于5名及不多于8名有关专业的从业员,由行政长官委任。

(2)任何委员会成员于任期届满时可再获委任。

(3)任何根据第(1)款获委任或根据第(2)款再获委任的委员会成员,可于其任期届满之前─

(a)藉向行政长官发出的通知而辞职;或

(b)因永久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其他充分因由(至于该因由是否存在,以行政长官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而被行政长官免任,而在其辞职或被免任之时,其获委任或再获委任的任期须当作已经届满。

(4)每一委员会有─

(a)一名秘书;及

(b)一名法律顾问,两职均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注:

*"英国医学会香港分会”乃"HongKongBranchoftheBritishMedicalAssociation"之译名。

第6条 委员会的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5条委任的委员会的宗旨如下─

(a)促进各有关专业从业员在专业实务及专业操守方面达到足够水准;及

(b)进行根据本条例所指派予它的职能。

第7条 管理局及委员会的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及每一委员会须按其各别的主席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

(2)在管理局或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6名成员即构成会议法定人数。

(3)在管理局的任何会议上,如主席缺席,须由副主席署理主席一职;如副主席亦缺席,则须由出席会议的成员在他们当中委任一人署理主席一职。(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4)在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如主席缺席,须由出席会议的成员在他们当中委任一人署理主席一职。(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5)提交管理局或委员会会议考虑的每一项目,须由出席并就该项目表决的成员以过半数票决定,如票数均等时,主席或主持会议的成员除其原有票外,亦有权投决定票。

(6)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管理局及委员会可规管本身的处事程序。

第8条 藉文件传阅方式处理事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及委员会可藉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任何事务,而由过半数成员以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在管理局或委员会会议上经由如此通过决议的成员表决通过一样。

第9条 小组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管理局及任何委员会可委任小组,以更有效地履行其在本条例所订的职能。

(2)任何该等小组的成员的人数及任期,均由管理局或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定出。

(3)任何小组可包括并非管理局或委员会成员的人。

(4)每一小组均须由管理局或委员会的一名成员出任主席,而管理局或委员会可就任何小组的会议法定人数、会议程序及会议地点订立规则。

(5)管理局或委员会可在附带或不附带限制或条件的情况下,以书面将管理局或委员会的权力或职能转授予某一小组:但根据本款所作的转授不得阻止管理局或委员会于任何时间行使如此转授的权力或执行如此转授的职能。

第10条 每个专业各自备有注册名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注册及执业证明书

(1)每一委员会均须安排按订明的格式为有关的专业备存注册名册,委员会秘书则须负责保存与保管该注册名册。

(2)委员会秘书在获悉已注册的人的姓名、地址或资格有所更改或增补后,须不时将有关的更改或增补加入注册名册内。

(3)秘书须按委员会所作的决定而在注册名册作出需要的修订。

(4)委员会可指示将以下任何人的姓名从注册名册除去─

(a)以书面要求将自己的姓名从注册名册除去的;

(b)已去世的;

(c)按规定须持有执业证明书,但在香港从事有关专业超逾6个月而仍未领取该执业证明书的;

(d)目前并非在香港从事其专业的;或

(e)并没有向委员会秘书提供一处可向他送达委员会的所有通知的香港地址的:但如按任何人向秘书最后提供的地址,向该人发出挂号信件或电报当日起的6个月内,该人仍无确认接获该挂号信件或电报,则须当作该人如本段所述并没有向秘书提供地址。

(5)如任何人的姓名根据本条或第22条从注册名册除去,则该人可向委员会申请将其姓名重新列入注册名册,而在该人呈交一份声明后(该声明须述明在他就其注册或其申请执业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目的而作出上一次意思相同的声明的日期后曾否于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处监禁的罪行),委员会可按任何其认为适合的条件批准或拒绝该申请,如委员会批准该申请,则委员会秘书须于订明费用经缴付后,据此将该姓名重新列入。(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96条修订)

(6)如要查阅注册名册,可无须缴付任何费用而于通常办公时间内向委员会秘书申请。

第11条 注册名册的刊登及注册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各委员会的秘书均须于每年7月1日后尽速拟备并在宪报刊登名单,载有于紧接该等名单在宪报刊登前的7月1日姓名列于由秘书备存的注册名册内的全部人的姓名、地址、资格及获得资格的日期。

(2)根据第(1)款刊登的名单一经刊登,即为姓名列于该名单上的每一个人已获注册的证据。

(3)任何人如其姓名并未列入最近一次根据第(1)款刊登的名单内,即为该人未获注册的证据。

(4)一份由某委员会的秘书签署并述明某人的姓名于某日期已获注册或未获注册的证明书,一经出示,无须再作证明,即须获接纳为证据,而─

(a)该证明书须推定是由该秘书签署的,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及

(b)该证明书为其中所述明的事实的表面证据。(由1985年第67号第4条代替)

第12条 具备注册资格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以下的人具备注册资格─

(a)(i)持有由任何订明的主考当局或由委员会发出的订明学位、文凭或其他文件的人;或

(ii)持有任何该等学位、文凭或其他文件并具备订明的经验的人;或(由1989年第70号第2条代替)

(b)持有由任何主考当局发出的其他学位、文凭或任何其他文件的人,而该等其他学位、文凭或任何其他文件是管理局不时承认为连同适合的经验则足以使该持有人具备注册资格的;管理局在决定是否如此予以承认时,可谘询有关委员会;或

(c)于本条对某个专业适用的生效日期正从事该专业的人,并凭其所受教育、训练、专业经验及技能令管理局在谘询有关委员会后,信纳其为适合注册者。

(1A)即使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有所规定,管理局仍须─

(a)决定将凭借第(1)(b)或(c)款而具备注册资格的人的姓名列入注册名册某部分内,但并非第15(8)条所提述的部分,而该人的注册申请须根据第13(2)条获得批准方可;及

(b)据此向有关委员会的秘书发出指示,以根据第13(4)条将记项列入注册名册。(由1989年第70号第2条增补)

(2)任何人故意促致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藉作出或出示或藉导致作出或导致出示书面或其他形式任何虚假或有欺诈成分的申述或声明而获得注册,即属犯罪。

第13条 注册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声称具备注册资格的人可按订明的方式向有关委员会的秘书申请注册,而该项申请须连同订明的文件、照片及详情提出。

(2)按照第12条具备注册资格的人,如已遵从第(1)款及任何有关的规例,则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须获委员会批准注册。(由1985年第67号第5条代替)

(3)委员会对初步调查小组按照根据第29条所订立的规例而转呈委员会的任何个案经适当的研讯后,可基于第22(1)(a)、(b)、(c)、(d)或(e)条所述的其中任何理由,拒绝批准某人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由1985年第67号第5条增补)

(4)凡注册的申请获得委员会批准,于订明费用缴付后,申请人的姓名须由委员会秘书按照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列入注册名册,而该记项一经列入,申请人即有权就与其专业有关的事宜表示自己已获注册,并且在符合第16(1)条及根据第29条所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情况下,有权从事该专业。(由1985年第67号第5条修订;由1989年第70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20条修订)

第14条 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人获注册,则有关委员会的秘书须向他发出一张按订明格式拟备的注册证明书。

(2)委员会秘书可修订载于注册证明书内的任何详情。

(3)任何为遵从第18条而需要注册证明书核证副本的获注册的人,须以书面向有关委员会的秘书提出申请,述明其拟执业的处所地址,而秘书于订明费用获缴付后,须向该获注册的人发出该注册证明书的核证副本一份,其上注明“核证副本”及“certifiedcopy"字样。(由1997年第80号第130条修订)

(4)(由1995年第68号第34条废除)

(5)每名获注册的人均须向有关委员会的秘书申报下列事项─

(a)他从事其专业的每一处地址;及

(b)在(a)段所提述的任何地址有所更改时,在更改地址后2个月内向秘书申报。(由1995年第68号第34条代替)

(6)任何获注册的人如无合理辩解而不按照第(5)(a)或(b)款作申报,即属犯罪。

(7)如注册证明书已遗失、毁坏或污损,获注册的人可以书面向有关委员会的秘书申请发给该注册证明书的复本,而该秘书如信纳该遗失、毁坏或污损事件属实,则在订明费用缴付后,须向该名获注册的人发出该证明书的复本一份,其上注明“复本”及“duplicate"字样。(由1997年第80号第130条修订)

(8)委员会秘书如觉得注册证明书有污损,或觉得注册证明书上的照片并非在合理程度上与该注册证明书有关的获注册的人相似,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该获注册的人向该秘书提交他的注册证明书并申请发给注册证明书的复本或另一份核证副本(视属何情况而定),任何获注册的人于接获此要求且在该通知送达后7天内仍不遵办而无合理辩解者,即属犯罪。

第14A条 专业操守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可应为此而提出的申请及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向姓名列于注册名册的人发出一份专业操守证明书及一份核实注册的证明书。

(由1989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第15条 临时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于本部对某个专业适用的生效日期正从事该专业,但于该日不具备第12条所订的注册资格,则可于管理局决定的期间内并由管理局决定的日期起计,向有关委员会的秘书申请临时注册。

(2)在符合第(2A)款的规定下,如委员会信纳申请临时注册的人在从事其专业方面已取得相当程度上的学识、经验及技能,则委员会可授权其秘书,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向该申请人发出临时注册证明书一份,其上注明“临时”及“provisional"字样。(由1989年第70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131条修订)

(2A)委员会为确定可否信纳申请临时注册的人在从事其专业方面已取得相当程度上的学识、经验及技能,可要求该人在一项为施行本条而根据第15A条举行的考试中考取合格。(由1989年第70号第5条增补)

(3)委员会于行使第(2)款所授予的权力时,可向申请临时注册的人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4)凡属委员会根据第(3)款施加的条件,委员会可予以取消、修订或增补。

(5)任何根据第(3)款施加的条件,并按可能已根据第(4)款对该等条件作出的修订或增补,须载于该等条件适用的人所获发给的临时注册证明书内。

(6)凡该等条件适用的任何人没有遵从该等条件,委员会可取消该人的临时注册,并指示将其姓名及详情从注册名册除去。

(7)第12(2)及13条均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每一项临时注册申请。

(8)根据本条获发给临时注册证明书的人的姓名及详情,须列入注册名册内的一个独立部分。

第15A条 委员会举行的考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委员会可─

(a)在其认为合宜或必需的情况下,为施行第12(1)(a)及15(2)及(2A)条而举行考试;

(b)自行主持该等考试或委任主考员代其主持该等考试;及

(c)就参加下列考试的人的资格指明条件─

(i)根据(a)段举行的任何考试;

(ii)属于某个别界别而如此举行的任何考试;或

(iii)如此举行的任何个别考试。

(由1989年第70号第6条增补)

第15B条 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对委员会的决定感到受屈,可按照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就该项决定向管理局提出上诉,但上述决定不包括─

(a)根据第13(3)条所作的决定或根据第22条所作出的命令;

(b)与根据第15条接纳临时注册有关的决定;或

(c)与第15A条所提述的考试有关的决定。

(2)管理局在聆讯上诉后,可确认、更改或撤销委员会的决定。

(3)管理局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1989年第70号第6条增补)

第16条 获注册的人无执业证明书不得执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注册的人除非持有当时有效的执业证明书,否则不得在香港从事某一专业。

(2)凡获注册的人为发出执业证明书的目的而向有关委员会的秘书提出申请,在─

(a)发给执业证明书的订明费用缴付后;及

(b)呈交一份声明后(该声明须述明在该获注册的人就其注册或其申请执业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目的而作出上一次意思相同的声明的日期后曾否于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处监禁的罪行),秘书须向该人发出一份证明书,表明他在该证明书上指明的条件及限制所规限下有权从事其专业。(由1997年第80号第97条代替)

(3)凡执业证明书是依据一项根据第(2)款作出的申请而发出的,则在第(5)款的规限下,该执业证明书的有效期间不得超逾12个月,并于该证明书上所指明的任何年份的6月30日终止。(由1991年第64号第2条修订)

(4)(由1991年第64号第2条废除)

(5)如在执业证明书的有效期间,证明书持有人停止获得注册,则该证明书须随即当作已被取消。

(6)任何根据本条规定须持有本条所指的执业证明书的人,一经向委员会秘书妥为提出申请,缴付执业证明书的订明费用,以及呈交第(2)(b)款所提述的声明后,即当作已取得该证明书。(由1997年第80号第97条修订)

(7)任何根据本条规定须持有执业证明书的人,无权根据任何与从事其专业有关的诉因而追讨费用、讼费或其他酬金,但如他于该诉因产生时已持有有效的执业证明书,则属例外。

第17条 执业费的追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获注册的人违反第16(1)条的规定,则为施行第16(2)条而订明的费用款额,须以有关委员会的秘书的名义提出申索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2)在任何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一份看来是由委员会秘书签署的证明书,表明获注册的人未曾缴付发出执业证明书所订明的费用,即为欠缴该费用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3)有关委员会的秘书根据本条向某人追讨得订明费用后,如该人是获注册的,则须将执业证明书发给该人。

第18条 注册证明书于处所内展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获注册的人须在他从事其专业的任何处所内的显眼处,保持展示其注册证明书或根据第14(3)条发出的该证明书的核证副本。

(2)任何获注册的人不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

(3)任何人如在任何处所展示或导致或允许将一份附有其姓名或照片的注册证明书或注册证明书的核证副本展示,而当时该人的姓名并未列于就该注册证明书所指的专业而备存的注册名册内,即属犯罪。

第18A条 根据第15条提出的申请的人当作获注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IV部 专业的控制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在第20及21条适用于其专业的生效日期正从事某专业的人,如根据第15条在管理局根据该条决定的期限内申请临时注册,则就该等条文的施行而言,须当作就该专业获注册,直至委员会已处置其临时注册的申请为止。

(2)任何人如根据第25条向上诉法庭对委员会根据第13(3)条拒绝其注册申请的决定提出上诉,第(1)款即不得就该人适用。(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89年第70号第7条增补)

第19条 适宜执业的处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获注册的人不得在有关委员会认为不适宜从事其专业的处所内从事其专业。

(2)具有委员会的授权书(由委员会主席签署)的公职人员,可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与视察用作用或拟用作从事某专业的处所,并须应要求出示该授权书。

(3)任何人故意妨碍或抗拒获委员会妥为授权的公职人员视察用作或拟用作从事某专业的处所,即属犯罪。

第20条 公司可以生意或业务方式经营专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法团均不得经营从事某专业的业务。

(2)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的公司如符合以下情况,则可经营从事某专业的业务─

(a)该公司至少有1名董事(在本条称为“具备专业资格的董事”是以下的人─

(i)就该专业获注册;及

(ii)符合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任何规例中,对于获注册在无监督下从事该专业的人所需的资格、经验或训练方面而施加的任何规定;及(由1989年第70号第12条修订)

(b)所有该公司雇用的从事该专业的人均就该专业获注册。

(3)每年于7月1日后的14天内,经营从事某专业的业务的公司须以订明的表格向有关委员会的秘书呈交一份报表,其中载明─

(a)公司所有具备专业资格的董事、不具备专业资格的董事及所有经理的姓名及地址;

(b)所有公司雇用而从事该专业的人的姓名、地址、职业及资格,以及该等人所执行的职责;及

(c)所订明的其他详情。

(4)任何法团经营从事某专业的业务而没有遵从第(2)款,即属犯罪,而以下的人即属犯相同的罪行─

(a)该法团每一名─

(i)不具备专业资格的董事;及

(ii)经理,除非他证明该罪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犯的,则属例外;及

(b)每一名具备专业资格的董事。

(5)任何公司没有遵从第(3)款,即属犯罪,而每一名具备专业资格的董事,即属犯相同的罪行。

(由1985年第67号第6条代替)

第21条 只限获注册的人从事专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1)除第20(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从事某专业而并无就该专业注册,即属犯罪。(由1985年第67号第7条修订)

(2)任何人雇用任何其他人从事本条例所指的专业而该第二名述及的人并无就该专业注册者,即属犯罪。

(3)凡任何人被裁定犯本条所订的罪行,裁判官应代表政府提出的申请,可命令没收该人管有或控制、并于从事该专业时使用的一切物料及设备。(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第22条 委员会的纪律处分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V部 纪律

(1)委员会对初步调查小组按照根据第29条所订立的规例转呈的任何个案作适当的研讯后,如信纳任何获该委员会注册的人─

(a)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处监禁的罪行;

(b)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犯了不专业行为;(由1985年第67号第8条代替)

(c)在注册时未具备注册的资格;

(d)藉欺诈或失实陈述获得注册;或

(e)未有遵从或已违反其注册的条件(非根据第15条所订的条件)或未有遵从本条例则委员会可─

(i)命令将该获注册的人的姓名从注册名册除去;

(ii)命令将该获注册的人的姓名在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期间从注册名册除去;

(iii)命令谴责获注册的人;或

(iv)命令向该获注册的人送达一封载有委员会认为内容适当的警告信。

(2)在根据第25条可就委员会根据第(1)款作出的一项命令而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或如已提出该上诉,则在上诉法庭作出维持或更改该命令的决定之后1个月内─(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如属根据第(1)(i)、(ii)或(iii)款作出的命令,或经如此更改的命令(视属何情况而定),委员会须将该命令连同详情的叙述及该命令有关的事项性质,一并在宪报刊登;及

(b)如属根据第(1)(iv)款作出的命令,或经如此更改的命令(视属何情况而定),委员会可将该命令连同详情的叙述及该命令有关的事项的性质,一并在宪报刊登。

(3)在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研讯中,委员会可就其秘书、申诉人、出席研讯的大律师或律师及获注册的人,或其中一人或多于一人的讼费的缴付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而所判给的任何讼费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4)本条不得规定委员会必须查究获注册的人是否被适当判罪的问题,但委员会可考虑任何录载该项判罪的案件纪录,亦可考虑所得的和有关显示罪行性质及严重程度的任何其他证据。(由1985年第67号第8条增补)

(5)在根据本条就某人是否犯了不专业行为而进行研讯时,任何事实的裁断,如能证明是在对民事案件具有不受限制的司法管辖权的某一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院所进行的婚姻诉讼程序中作出者,或是在就该等诉讼程序的判决所提出的上诉中作出者,须作为该裁断事实的确证。(由1985年第67号第8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3条 委员会在研讯中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为进行第13或22条的研讯或为进行委员会在其他情况觉得适宜对有关专业所涉的任何事项的研讯时,委员会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具有以下权力─(由1985年第67号第9条修订)

(a)聆听、收取与审查经宣誓的证供;

(b)传召某人出席研讯作证或出示其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并向该人(作为证人)作出讯问或要求该人出示其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

(c)准许或不准公众或任何个别公众人士在研讯时在场;(由1985年第67号第9条增补)

(d)准许或不准新闻界在研讯时在场;及(由1985年第67号第9条增补)

(e)判给任何被传召出席研讯的人一笔或多于一笔款项,该等款项为委员会认为该人因出席研讯而已合理支出者。(由1985年第67号第9条增补)

(2)根据第(1)款发出的传票须采用订明的表格,并须由委员会秘书签署。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任何人─

(a)根据第(1)款被传召在研讯中出席作证或出示其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拒绝或忽略照办;或

(b)作为证人而根据第(1)款接受委员会讯问或在委员会席前接受讯问时,对于委员会向他提出或经委员会同意而向他提出的问题,拒绝作答或忽略作答,或在被要求出示其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时,拒绝或忽略照办,(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即属犯罪。

(4)即使第(3)款另有规定,在委员会席前作为证人的人,就所作的证供及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等方面,均享有如在原讼法庭就民事诉讼而出庭作为证人的人会享有的同样的特权。(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任何人如其行为是研讯的标的,或被研讯的标的物所牵连或牵涉,即有权在研讯中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

(6)任何人─

(a)对委员会或在委员会面前,行为有侮辱成分或使用任何带有辱骂、恐吓或侮辱性的词句;或

(b)故意扰乱委员会的法律程序,即属犯罪。

第24条 关于委员会的决定及命令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委员会的秘书须安排将委员会根据第13(3)条作出的任何决定的一份文本或委员会根据第22条作出的任何命令的一份文本立即送达有关的人。(由1985年第67号第10条修订)

(2)根据第22(1)条由委员会作出的命令,在该命令所涉的人仍有权按照第25条针对决定提出上诉,或上诉有待上诉法庭裁定时,不得生效。(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5条 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任何人的注册申请根据第13(3)条被拒绝或任何获注册的人对根据第22(1)条就其作出的命令感到受屈,则该人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随即可维持、推翻或更改该决定或上诉所针对的命令。(由1985年第67号第11条修订)

(2)上诉法庭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3)上诉法庭可就讼费的缴付作出其认为合理的命令。

(4)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与上诉有关的诉讼常规,须受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任何法院规则所规管。

(5)即使第(4)款另有规定,除非在向申请人送达委员会的决定的1个月内或根据第24条向申请人送达命令的1个月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已有上诉通知提出,否则上诉法庭不得聆讯就委员会根据第13(3)条作出的决定或根据第22(1)条作出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诉。(由1985年第67号第11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6条 委员会可拟备执业守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一般条文

(1)为施行本条例,委员会可为有关的专业拟备及编正与本条例或与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不相抵触的执业守则─

(a)为从事该专业的人、从事该专业的人的雇主及任何经营从事该专业的业务的公司的董事订明操守标准及实务标准;

(b)规管从事该专业的人的活动,包括该等人对协助其从事该专业而不具备资格的人的监督及控制的活动;及

(c)规管以下活动─

(i)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须在接受监督下从事其专业的人在从事该专业时的活动;及

(ii)对第(i)节所提述的人进行监督的人在进行该监督时的活动,(由1989年第70号第8条增补)而执业守则可禁止指明的活动。(由1989年第70号第8条修订)

(1A)凡委员会根据第(1)款─

(a)拟备执业守则,它须以书面通知管理局述明已拟备该执业守则,并将该执业守则一份送达管理局;及

(b)编正执业守则,它须以书面通知管理局对该守则作出的任何更改,并将执业守则的编正本一份送达管理局。(由1989年第70号第8条增补)

(1B)在以下期间届满前,任何根据第(1)款拟备的执业守则或其编正本均不得实施─

(a)由管理局接获依据第(1A)款送达的执业守则或其编正本(视何者适当而定)该日起计6个月的期间;或

(b)管理局与有关委员会所协定的较短期间。(由1989年第70号第8条增补)

(2)委员会秘书须安排将执业守则及每次的编正本送达就执业守则或其编正本所适用的专业获注册的每一个人。

(3)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拟备或编正而适用于其专业的执业守则,委员会可对其进行研讯;但如有任何事项在执业守则中没有述及,亦不得阻止委员会按该等事项而判定某人犯了不专业行为。(由1985年第67号第12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35条修订)

第27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

(a)犯第12(2)条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

(b)犯第14(6)或14(8)条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

(c)犯第18(2)或18(3)条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d)犯第19(3)条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6个月;

(e)犯第20(4)条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f)犯第21(1)或21(2)条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g)犯第20(5)、23(3)或23(6)条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及监禁3个月。

(由1985年第67号第13条修订)

第28条 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本条例规定秘书向某人送达或送交通知或命令,则只要将该通知或命令以挂号信件寄往该秘书最后知悉的该人地址致予该人,即已足够。

(由1995年第68号第36条修订)

第29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2002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订立规例,对须在与本条例范围内的事项有关连的情况下缴付的费用作出规定。(由1997年第80号第21条代替。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1A)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藉订立规例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以下人士的职责─

(i)委员会的秘书;

(ii)委员会的法律顾问;

(b)管理局或任何委员会的成员及人员的职责;

(c)任何在本条例中提述为订明的事项;

(d)豁免任何指明界别的人,使其不受本条例所有或任何条文所规限,或就该等豁免订定条文;

(e)赋权予任何委员会豁免任何人,使其不受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所有或任何条文所规限;

(f)就任何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向管理局提出上诉;及

(g)使本条例能具有全面效力。(由1997年第80号第21条增补)

(1B)如获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批准,管理局可藉订立规例对以下事宜作出规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为每一个专业设立一个名为初步调查小组的小组,以对关于任何获注册的人或任何要求注册的申请人的申诉或告发进行其认为适当的初步调查,并决定是否须根据第13或22条进行研讯;

(b)禁止身兼委员会成员并曾经就一项申诉或告发参与初步调查的初步调查小组成员,在委员会根据第13或22条对该项申诉或告发进行研讯时出席委员会的任何会议;

(c)为施行本条例某目的所需用的任何证明书、表格或其他文件的格式;

(d)在无监督下从事任何专业所需的该专业的资格、训练及经验;

(e)为施行第12(1)(a)条而指明一些学位、文凭或其他文件或经验,以及按资格及经验将根据该条具备资格的人的姓名列入注册名册的不同部分;

(f)按资格、训练及经验将在某专业内获注册的人分成组别;

(g)由委员会承认根据本条例所订明的经验;

(h)由委员会接纳除根据本条例所订明的经验以外的其他经验;

(i)主持根据本条例举行的考试;

(j)用作从事某专业的处所的注册;

(k)(j)段提述的处所的领牌事宜;

(l)资料的提供;

(m)规管并非获注册的人在协助获注册的人从事专业时的操守;

(n)为施行第10(1)条而备存的每份注册名册的格式及分部数目,以及列入该些注册名册的分部的详情;

(o)申请注册须用的方式;

(p)接收关于任何获注册的人或任何要求注册的申请人的申诉或告发;

(q)须就以下事宜依循的程序─

(i)向任何初步调查小组呈交申诉及告发;

(ii)任何初步调查小组对任何申诉或告发进行初步调查;

(iii)拟定由申诉或告发引起的控罪;

(iv)初步调查小组向委员会转呈的任何事项;

(v)委员会根据第13或22条进行的研讯;

(r)通知的送达。(由1997年第80号第21条增补)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a)违反任何个别规例即构成罪行,并可就任何该罪行订明不超逾罚款$5000或监禁1年的刑罚,或同时处以该罚款及该监禁的刑罚;及(由1997年第80号第21条修订)

(b)某专业的不同组别须缴付的不同费用。(由1997年第80号第21条修订)

(c)(d)(由1997年第80号第21条废除)

(3)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藉规例─(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式规管获注册的人在无监督下从事其专业,而该等人是不具备第(1B)(d)款就该专业而订明的资格、训练或经验的;

(b)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法规管获注册的人在从事其专业的过程中执行或从事规例内所指明的职能或活动;

(c)就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例中所规定的任何监督订明详情。(由1989年第70号第9条增补。由1997年第80号第21条修订)

(4)第(3)款所订的规例可─

(a)概括地对获注册的人适用;

(b)按规例内指明的任何资格、训练或经验而适用;或

(c)对规例内指明的某一界别、组别或其他类别的获注册的人适用。(由1989年第70号第9条增补)

(5)在本条中─

“监督”(supervision)就一个专业而言,指根据第(3)(c)款订明并适用于该专业的监督。(由1989年第70号第9条增补)

第30条 某些条文不适用于某些界别的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1)任何人如─

(a)在行政长官为施行本条藉宪报公告认可的大学、理工学院、学校或院校中获委任教职;(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b)获委任为公职人员;

(c)在管理局为施行本条藉宪报公告认可的补助志愿团体获委任职位;或

(d)在《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医院管理局获委任职位,(由1991年第89号第2条增补)而在该项委任的任职期间,正从事直接与履行或执行其职责有关或为履行或执行其职责而有需要的专业,须获豁免受第18及19条所规限。(由1989年第70号第10条代替。由1991年第89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34号第39条修订)

(2)下述从事直接与履行或执行其职责有关或为履行或执行其职责而有需要的专业的人,在该项指明的委任的任职期间,须当作已获注册,但第13、14、15、16、18及19条对他们并不适用,亦不得就他们而适用─

(a)在英军部队获委任职位的人;及

(b)在船舶上获委任职位的人。

(3)第(1)及(2)款不得引伸应用于该两款内指明而在香港正以私人身分从事某专业的任何人。

第31条 豁免训练课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本条例不得用作阻止行政长官为施行本条而认可的学校、理工学院、大学或院校主办任何训练课程。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第32条 本条例不得减损其他条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增补而非减损任何其他用以规管某人可从事某专业的方式的条例。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及2条]

项 专业 释义

1. 医务化验师 受训从事处理临床、医学、法律、公众衞生或兽医学样本以达到

(由1989年第70号 进行分析或进行生物体外试验及就该分析或试验作出报告为唯一

第11条修订)目的, 及处理供人类及动物耗用的所有物质,以达到进行分析或进行生

物体外试验及就该分析或试验作出报告为唯一目的之人。

2. 放射技师 受训操作以下设备的人─

(a)放射诊断、超声波及温度纪录设备,以达到进行放射诊断的目的;或

(b)放射治疗的设备以医治疾病;及(由1989年第70号第11条修订)

(c)放射核元素(包括同位素)设备。

3. 物理治疗师 受训以治疗用运动、人手治疗及以机械能、热能或电能就身体残疾予以评估与医治的人。

4. 职业治疗师 受训采用智能、体能或社交活动就因疾病或伤患造成的残疾予以评估与

医治,使残疾者在日常生活尽可能可以自立的人。

5. 视光师 受训从事以下项目的人─

(a)测试视力;

(b)配处视光用具;

(c)装配视光用具;或

(d)按处方供应视光用具。(由1985年第67号第15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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