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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治疗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59章第29条)

[第2至13、15及16条、附表1、

附表2的表格1、2A及2B、附表3及4} 1990年10月1日

第III、IV及V部、第47条、

附表2的表格4及5、附表5} 1991年8月1日

第14条及附表2的

表格3} 1992年7月1日1990年第29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0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1)本规例可引称为《职业治疗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组”(Committee)指根据第17条组成的初步调查小组;

“小组主席”(ChairmanoftheCommittee)指根据第17条委任的小组主席;

“申诉人”(complainant)指针对以下的人提出申诉或就以下的人作出告发的任何人─

(a)一名注册职业治疗师;或

(b)一名要求注册为职业治疗师的申请人,而其申诉或告发已由秘书根据第18条接获者;

“考试”(examination)指依据本条例第15A条举行的考试;

“法律顾问”(LegalAdviser)指根据本条例第5(4)(b)条委任的委员会法律顾问;

“委员会”(Board)指根据本条例第5条设立的职业治疗师管理委员会;

“委员会主席”(ChairmanoftheBoard)指根据本条例第5(1)(a)条委任的委员会主席;

“秘书”(Secretary)指根据本条例第5(4)(a)条委任的委员会秘书;

“研讯通知书”(noticeofinquiry)指按照第23条送达的通知书;

“注册名册”(register)指依据本条例第10条为职业治疗师专业而备存的注册名册;

“答辩人”(respondent)指秘书根据第18条接获的申诉所针对的或与该申诉有关的注册职业治疗师,或该申诉所针对的或与该申诉有关的要求注册为职业治疗师的申请人;

“职业治疗师”(occupationaltherapist)指本条例附表第4项所提述的类别的人。

第3条 注册名册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注册名册及证明书

(1)注册名册须按附表1指明的格式拟备。

(2)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注册名册须分为3部分,即第I部分、第II部分及第III部分。

第4条 注册资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第12(1)(a)条,任何人如持有以下所述者,即具备注册资格─

(a)香港理工学院于1994年1月1日前颁发的职业治疗专业文凭或香港理工学院或香港理工大学于1994年1月1日或以后颁发的职业治疗科学学士学位;或(1994年第517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43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36号法律公告)

(b)(由1996年第436号法律公告废除)

(c)委员会颁发的证明书,证明其通过与职业治疗有关的考试,而该考试是为施行本条例第12(1)(a)条而根据本条例第15A条主持的。

第5条 列入注册名册不同部分内所需的资格及经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第13(4)条,如一名职业治疗师─

(a)持有第4条所提述的资格,并─

(i)具有不少于1年经验,而该经验是─

(A)该职业治疗师获取上述资格后所获取的;及

(B)委员会为施行本条而予以承认的;或

(ii)具有该职业治疗师在取得上述资格前所获取的其他经验,而该经验是委员会在个别情况下所接纳的,但须符合委员会就具有资格后获取经验方面所施加的有关条件(如有的话),则秘书须将该职业治疗师的姓名列入注册名册第I部分内;

(b)持有第4条所提述的资格,但没有(a)(i)或(ii)段所提述的经验,则秘书须将该职业治疗师的姓名列入注册名册第II部分内;

(c)根据本条例第15条获发给临时注册证明书,则秘书须将该职业治疗师的姓名列入注册名册第III部分内;及

(d)根据本条例第12(1)(b)或(c)条具备注册资格,则秘书须将该职业治疗师的姓名列入由管理局根据本条例第12(1A)条决定的注册名册的某部分内。

第6条 对第II部分及第III部分的职业治疗师的执业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职业治疗师的姓名已列入注册名册第I部分内,否则不得在无监督下执业。

(2)姓名已列入注册名册第II或III部分内的职业治疗师,除非是在已于注册名册第I部分内注册的职业治疗师的监督下执业,否则不得执业。

第7条 注册的申请或临时注册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第13条申请注册为职业治疗师或根据本条例第15条申请临时注册为职业治疗师,须按照附表2表格1提出申请。

(2)注册申请书或临时注册申请书须在大律师、监誓员、于注册名册第I部分内注册的职业治疗师、注册医生或律师面前签署,并须连同申请人的照片4帧一并送交秘书,照片的尺寸由秘书指明。(1997年第47号第10条)

(3)秘书在接获申请书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a)将声称根据本条例第12(1)(a)或15条具备注册资格的人的申请书转呈委员会;及

(b)将声称根据本条例第12(1)(b)或(c)条具备注册资格的人的申请书转呈管理局。

第8条 由管理局考虑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接获根据第7(3)(b)条转呈的申请书后,管理局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考虑该申请;如信纳申请人根据本条例第12(1)(b)或(c)条具备注册资格,则须据此通知委员会。

第9条 注册证明书及临时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第14(1)条发出的注册证明书,须按照附表2表格2A拟备。

(2)根据本条例第15条发出的临时注册证明书,须按照附表2表格2B拟备。

第10条 考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考生须缴付附表3所订明的费用,作为参加考试的一项条件。

(2)考试可以是笔试、口试或实习试,而考试范围则根据委员会不时决定的课程大纲。

(3)在考试完毕后,委员会须安排将考试成绩通知考生。

第11条 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根据本条例第15B条提出的上诉,须以书面提出,并须在感到受屈的人获通知委员会的决定后14天内提出。

第12条 执业证明书的申请及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第16条提出的执业证明书申请,须采用书面形式。

(2)执业证明书须按秘书所决定的格式拟备。

第13条 专业操守证明书或考试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专业操守证明书须按委员会决定的格式拟备。

(2)委员会就任何考试而颁发的证明书,须按委员会决定的格式拟备。

第14条 由公司作出的报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第20(3)条规定由经营职业治疗师业务的公司向秘书呈交的报表,须按照附表2表格3拟备。

第15条 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及本规例须缴付的费用为附表3所指明的费用。

第16条 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附表4第1部第2栏所述类别的任何人,得获豁免,不受与该类别相对而于该附表第3栏所指明的本条例的某条所规限。

(2)在符合第(3)款指明的条件的情况下,附表4第2部第2栏所述类别的任何人,得获豁免,不受与该类别相对而于该附表第3栏所指明的本条例的某条所规限。

(3)第(2)款所提述的条件是─

(a)获豁免的人在从事其职业治疗的业务方面,雇用一名在注册名册第I部分内注册的职业治疗师;及

(b)该项职业治疗的业务是在一名(a)段所提述的职业治疗师的监督下经营的。

第17条 初步调查小组 版本日期 01/08/2004

第III部 委员会准备聆讯的程序

(1)为执行本条例及本规例所授予的各项职能,现设立初步调查小组,由以下成员组成─

(a)小组主席,由委员会提名并由委员会主席委任的一名委员会成员出任;

(b)一名通常居住于香港、以职业治疗师身分执业而受雇于政府或医院管理局、并在注册名册第I部分内注册而不属委员会成员的职业治疗师,由香港职业治疗学会提名,及由委员会主席委任;(1994年第517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87号法律公告)

(c)一名通常居住于香港、以职业治疗师身分执业而并非受雇于香港政府或医院管理局、在注册名册第I部分内注册而不属委员会成员的职业治疗师,由香港职业治疗学会提名,及由委员会主席委任。(1994年第517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87号法律公告)

(2)除附表5另有规定外,小组成员的任期为12个月,但在该任期终结时,他们可分别再获提名及再获委任。

(3)附表5适用于初步调查小组。

(4)在本条中,“医院管理局”(HospitalAuthority)指由《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第3(1)条设立的医院管理局。(1994年第517号法律公告)

第18条 呈交申诉或告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关于本条例第22(1)条(a)、(b)、(c)、(d)或(e)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项而有─

(a)就一名注册职业治疗师向秘书提出的申诉;或

(b)就一项注册的申请而由秘书接获的告发,秘书须将该申请或该告发呈交小组主席。

(2)在本部中,“申诉”(complaint)包括秘书根据第(1)(b)款接获及根据该款呈交的告发。

第18条 呈交申诉或告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关于本条例第22(1)条(a)、(b)、(c)、(d)或(e)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项而有─

(a)就一名注册职业治疗师向秘书提出的申诉;或

(b)就一项注册的申请而由秘书接获的告发,秘书须将该申请或该告发呈交小组主席。

(2)在本部中,“申诉”(complaint)包括秘书根据第(1)(b)款接获及根据该款呈交的告发。

第19条 涉及行为的申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在秘书根据第18条向小组主席呈交的申诉中有任何指称,而小组主席认为该指称所引发的问题是某注册职业治疗或要求注册的申请人是否─

(a)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处监禁的罪行;

(b)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犯了不专业行为;或

(c)犯了本条例第22(1)条(c)、(d)或(e)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项,则小组主席可要求将该申诉以书面拟定及列明理由,而除非该申诉是由一名公职人员以书面作出及签署的,否则小组主席并可要求该申诉附有一份或多于一份有关个案事实的法定声明作为支持。

(2)第(1)款提述的每份法定声明─

(a)须述明声明人的地址及身分;及

(b)如所声明的事实并非声明人个人所知,须述明其获悉该事实的资料来源及其相信该事实为真确无讹的理由。

第20条 将申诉转呈小组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小组主席接获根据第19条呈交的申诉后,如信纳该申诉属琐屑无聊或毫无根据,并不应着手处理者,须将该申诉驳回,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则须─

(a)指示秘书将该申诉转呈小组,由小组考虑是否应将该申诉转呈委员会研讯;及

(b)定出由小组考虑该申诉的会议日期。

(2)凡秘书获指示将申诉转呈小组,他须─

(a)将该申诉转呈小组;

(b)通知答辩人已接获有关的申诉;

(c)告知他该申诉的内容;

(d)向他送交根据第19(1)条提交的任何法定声明的副本;

(e)告知他所定出的、由小组考虑该申诉的会议日期;及

(f)邀请他就申诉中有关他的行为或任何其他指称事项,向小组呈交任何他欲给予的解释。

第21条 由小组考虑申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考虑申诉的会议上,秘书须向小组提交该申诉,连同一起接获的任何法定声明,并提交答辩人所呈交的任何解释,以及所得的属证据性质的并与该申诉有关的其他文件或事项。

(2)小组须考虑根据第(1)款向其提交的任何文件或事项,并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须作出下列决定─

(a)不进行研讯;或

(b)该申诉须全部或部分转呈委员会研讯。

(3)在根据第(2)款作出决定之前,小组可安排作出其认为需要的进一步调查及搜集其认为需要的其他意见或协助。

第22条 小组决定不进行研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小组决定不进行研讯,须指示将申诉驳回,秘书须据此而告知答辩人及申诉人(如有申诉人的话)。

(2)如小组决定进行研讯,须将个案转呈委员会,而小组主席须通知委员会主席须予研讯的事项。

第23条 小组决定进行研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根据第22(2)条将某事项转呈委员会,委员会主席须定出进行研讯的日期,而秘书在小组决定将申诉转呈委员会的1个月内,须将按照附表2表格4拟备的研讯通知书连同一份本规例文本送达答辩人。

(2)每份研讯通知书须─

(a)(如申诉内容是答辩人曾犯不当行为)以秘书所拟定的控罪的形式,述明须予进行研讯的事项;

(b)(如属在任何其他情况)述明申诉中的指称;及

(c)指明拟进行研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3)研讯不得在研讯通知书送达的日期后28天内进行,但如答辩人以书面同意提前进行,则属例外。

(4)凡向答辩人送达研讯通知书,须采用挂号邮递方式寄往其注册地址致予答辩人,或寄往秘书最后知悉的答辩人地址(如与上述地址不同者)致予答辩人。

(5)在规定送达研讯通知书的限期内,秘书须将该研讯通知书副本送交任何申诉人。

第24条 押后研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主席可在任何时间将任何研讯押后至他认为适当的日期。

(2)有关该押后研讯的通知书须送予答辩人及任何申诉人。

第25条 向委员会提交的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答辩人及任何申诉人须在不迟于研讯日期前10天或不迟于委员会所决定的较短期限前,将他在该研讯的聆讯中拟倚据的每份文件的文本2份向秘书提交。

第26条 每一方可得的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答辩人或一名申诉人提出要求下,并在合理费用(如有的话)缴付后,秘书须为研讯的目的,将另一方所呈交予秘书的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该答辩人或申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27条 要求出示文件的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间向任何另一方发出通知,要求出示指称由该另一方管有的任何文件;如没有出示该文件,则可藉其他方法证明文件的内容。

第28条 修订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在聆讯前或聆讯中的任何阶段,委员会觉得研讯通知书欠妥,委员会主席可发出他认为情况所需的指示,将通知书修订,除非他在顾及个案的实况后,认为作出所需的修订没有可能不对答辩人造成损害性的影响则属例外。

(2)在任何研讯通知书经修订后,秘书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项修订以书面通知答辩人及任何申诉人。

第29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8/2004

第IV部 委员会聆讯的程序

在本部中─

“命令”(order)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22条行使其权力所作出的命令;

“秘书”(Secretary)包括依据第31条委任的大律师、律师或律政人员。(2004年第87号法律公告)

第30条 程序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可委任速记员拟备聆讯程序的逐字逐句的纪录。

(2)如任何聆讯程序或其中任何部分已拟备逐字逐句的纪录,委员会主席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并在合理费用(如有的话)缴付后,须向该一方提供该纪录的副本。

第31条 委任大律师、律师或律政人员为秘书 版本日期 01/08/2004

律政司司长可应根据本条例第5(4)(a)条委任的委员会秘书提出的申请,委任一名大律师、律师或《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在申诉人没有出席或没有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的研讯中,执行秘书的职责。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87号法律公告)

第32条 研讯的开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研讯开始时,秘书须宣读研讯通知书。

(2)如答辩人在研讯开始时,没有出席亦没有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出席,则秘书须向委员会提交委员会所需要的证据,证明研讯通知书已按照第23(4)条送达答辩人,而委员会在信纳该证据后,即可在答辩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研讯。

(3)如答辩人出席研讯,委员会主席须紧接在研讯通知书宣读后,告知答辩人其盘问证人、自行举证和为自己传召证人的权利。

第33条 就法律论点提出反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研讯通知书宣读后,答辩人或其大律师或律师可就法律论点反对任何控罪或指称(视属何情况而定),而秘书及研讯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可就该项反对作出答覆;如秘书或该其他一方就该项反对作出答覆,则答辩人或其大律师或律师须获准就该项答覆作出答辩。

(2)如委员会支持该项反对,则在考虑与该项反对有关的控罪时,只可在不抵触该项反对的情况下作出考虑。

第34条 委员会席前研讯的进行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研讯通知书宣读后,第(2)、(3)、(4)、(5)、(6)、(7)及(8)款列出的先后程序须予遵循。

(2)须由申诉人或其大律师或律师,如他们缺席或如没有申诉人,则须由秘书,提出提控答辩人的案、援引用以支持的证据及完成提出提控答辩人的案。

(3)当提出提控答辩人的案完成时,答辩人或其大律师或律师可就任何已援引证据的控罪或指称作出以下的任何一项或两项陈词─

(a)并无援引足够的证据,令委员会能据之而裁断申诉中所指称的事实为经证实者;

(b)申诉中所指称的事实并不构成提控的罪行或并不构成针对答辩人所作的指称。

(4)凡有根据第(3)款作出的陈词,申诉人或其大律师或律师,如他们缺席则为秘书,可就该项陈词作出答覆;而答辩人亦可就该项答覆作出答辩。

(5)委员会须裁定是否支持根据第(3)款作出的陈词,而委员会主席须公布委员会的裁定。

(6)如委员会─

(a)支持关于某项控罪或指称的陈词,则须记录该裁断为答辩人没有犯该项控罪或该项指称;

(b)拒纳该陈词,则委员会主席须传唤答辩人陈述其案。

(7)被传唤陈述其案时,答辩人或其大律师或律师可援引证据支持其案,并可于援引证据之前或之后向委员会陈词一次。

(8)当答辩人方面的案完毕时,申诉人或其大律师或律师,如他们缺席则为秘书,可在下列情况下向委员会陈词答覆─

(a)如证据是由他人代答辩人援引的,而该证据并非答辩人本人所作的证供;或

(b)已得委员会的特别许可。

第35条 委员会作出裁定或押后至日后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研讯程序完毕时,委员会须─

(a)裁定任何控罪或指称所指称的事实是否已证明至足以获其信纳和答辩人是否犯了所指称或指控的事项;或

(b)押后至日后的会议才作出裁定,举行该会议的日期由委员会决定,而委员会主席须公布委员会的决定。

第36条 日后会议的通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委员会决定押后至日后会议时才作出裁定,秘书须于定出为该日后会议的日期前不少于1星期,将一份指明为该次委员会日后会议定出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的通知书送达答辩人,邀请答辩人出席该会议。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须按照第23(4)条送达,而通知书的副本须送交申诉人(如有的话)。

第37条 委员会于日后会议上作出裁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第35(b)条所提述的任何委员会的日后会议上,委员会须裁定任何控罪或指称所指称的事实是否已证明至足以获其信纳,以及委员会是否裁断答辩人犯了所指称或指控的事项,而委员会主席须公布委员会的裁定。

第38条 作出命令或押后至日后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委员会根据第35(a)或37条裁断答辩人犯了有关事项或裁断任何针对答辩人的指称获得证明,则─

(a)如答辩人是获注册的人,委员会须在符合第41条的规定下作出命令;及

(b)如答辩人是要求注册的申请人,委员会须在符合第41条的规定下决定是否拒绝其注册申请;或

(c)委员会须押后至日后的会议才根据(a)段作出命令或根据(b)段作出决定,举行该会议的日期由委员会决定,而委员会主席须公布委员会的决定。

第39条 日后会议的通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委员会押后至日后会议时才根据第38条作出命令或决定,秘书须于定出为该日后会议的日期前不少于1星期,将一份指明为该次日后会议定出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并邀请答辩人出席该会议的通知书送达答辩人。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须按照第23(4)条送达答辩人,而通知书的副本须送交申诉人(如有的话)。

第40条 于日后会议上作出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第38条所提述的任何日后会议上,委员会在符合第41条的情况下─

(a)如答辩人是获注册的人,须裁定将要作出的命令;及

(b)如答辩人是要求注册的申请人,须决定是否拒绝其注册申请,而委员会主席须公布委员会的裁定或决定。

第41条 请求减轻判处的机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委员会就答辩人而作出拒绝其注册申请的命令或决定的任何委员会会议上,在作出命令或作出决定之前,须给予答辩人或其大律师或律师机会,作出请求减轻判处的陈述,并就引致犯该罪行的情况或引致申诉所指行为的情况,以及就答辩人的品格及经历,援引证据。

(2)于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会议上,在作出委员会的命令或决定之前─

(a)如答辩人曾是以前的某项命令的标的之人,秘书或其他提出提控答辩人的案的人,可将曾在会议席上作出该命令的会议的纪录,向委员会出示;及

(b)答辩人可亲自或由其大律师或律师作出请求减轻判处的陈述,并且可就引致该项以前作出的命令的情况援引证据。

第42条 证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可接纳经宣誓而作的口头陈述或以书面供词或陈述书形式提出的证供。

(2)根据本条例第23(1)(b)条发给任何人规定其出席研讯作证或出示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的传票,须按照附表2表格5拟备。

(3)每名证人须由传召他为证人的一方讯问,继而可由另一方盘问,然后可由传召他为证人的一方单就盘问时引起的事项再作覆问。

(4)凡以文件宣誓作证的人,如没有出席接受盘问或拒绝接受盘问,委员会可拒绝接纳其所作的证供。

(5)委员会主席和委员会成员透过委员会主席,可向各方或任何证人提出他们认为合宜的问题,然后其他各方可就提出该问题时引起的事项覆问该方或该证人。

第43条 表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就交由其决定的任何问题进行表决时,委员会主席须唤请各成员明示其表决,并须随即宣布委员会就该问题所作的决定。

(2)凡委员会主席如此宣布的委员会决定受到任何委员会成员质疑,委员会主席须分别唤请每名成员宣布其表决取向,主席亦须公布其本身的表决取向,及公布每项表决取向的委员会成员人数及表决结果。

(3)凡就交由委员会决定的任何问题进行表决时票数均等,须当作已就该问题作出有利于答辩人的决定。

(4)委员会就任何事项进行表决时,除委员会成员及法律顾问外,其他人不得在场。

第44条 委员会进行的研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法律顾问的职责

法律顾问须出席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13或22条进行的每一次研讯,如法律顾问没有出席,则任何该等研讯不得开始。

第45条 委员会的常会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主席可事先向法律顾问发出通知,表示可能需要法律顾问在委员会任何并非根据本条例第13或22条进行的研讯的会议上,或在小组的任何会议上提供意见,而倘发出此等通知,则法律顾问须出席该等会议。

第46条 法律顾问提供的意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在根据本条例第13或22条进行的研讯中,法律顾问就任何证据、程序或其他事项的法律问题向委员会提供意见,他须在研讯程序的各方或代表该每一方的人在场时提出,或如该意见是在委员会已就其裁断开始商议之后提出的,则须将法律顾问所提供的意见通知该等各方或各人。

(2)在任何情况下,凡委员会不接纳法律顾问就前述任何问题提供的意见,上述各方或各人须获得通知此事。

第47条 适用于本条例第13(3)条的研讯的条文 版本日期 05/11/1998

第VI部 杂项

凡本规例没有就为施行本条例第13(3)条而进行的研讯订立特定的条文,任何适用于为施行本条例第22条而进行的研讯的条文须予适用,并可按需要而加以不影响实质的变通予以解释,使其得以合宜适用。

(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

附表1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条]

辅助医疗业条例

(第359章)

职业治疗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职业治疗师注册名册

第I部分

注册编号

姓名

地址

业务地址

资格及

取得资格日期:.......

工作经验的详细资料:..........

注册证明书编号

注册日期

备注:........

照片

.........

职业治疗师管理委员会秘书

第II部分

注册编号

姓名

地址

业务地址

资格及

取得资格日期:......

工作经验的详细资料:......

注册证明书编号

注册日期

备注:..........

照片

.........

职业治疗师管理委员会秘书

第III部分

注册编号

姓名

地址

业务地址

资格及

取得资格日期:.......

工作经验的详细资料:........

注册证明书编号

注册日期

备注:........

照片

.......

职业治疗师管理委员会秘书

附表2 版本日期 01/08/2004

[第7、9、14、23及42条]

表格1[第7(1)条]

辅助医疗业条例

(第359章)

职业治疗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申请注册/临时注册为职业治疗师

本人........

(中、英文姓名)

居于............,根据

(通讯或居所地址)

《辅助医疗业条例》第12(1)*(a)/(b)/(c)条/第15条具备注册资格,现申请*注册/临时注册为职业治疗师,及要求将本人的姓名列入注册名册第..............部分内。

2.本人持有以下资格........

3.本人具有以下专业经验..............

4.本人的业务地址*为/分别为:

(英文).........

(中文).........

5.本人的电话号码为:

(居所)..............

(办事处).......

6.本人*↑曾/未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处监禁的罪行。本人*曾/未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断犯了不专业行为。本人*是/不是一项根据《辅助医疗业条例》第22(1)(i)或(ii)条作出的现行命令的标的之人。

谨此声明,尽本人所知所言,本申请书内提供的资料,均属正确。

19............年............月............日}...........

在............(申请人签署)

于本人面前签署,

.........

(以正楷书写的姓名)(签署)

*大律师/监誓员/于注册名册第I部分内注册的职业治疗师/注册医生/律师

申请人

照片

↑请提供定罪的详细资料。

*删去不适用者。

(1997年第47号第10条)

表格2A[第9(1)条]

香港职业治疗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

(第359章)

注册证明书

注册名册内的编号:..............

兹证明............,地址为...........,其照片附于本证明书上,已于19............年............月............日在职业治疗师注册名册第............部分内注册。

日期:19............年............月............日

照片

....

职业治疗师管理委员会秘书

(2004年第87号法律公告)

表格2B[第9(2)条]

香港职业治疗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

(第359章)

临时注册证明书

注册名册内的编号:.............................

兹证明..........,地址为........,其照片附于本证明书上,已于19............年............月............日在职业治疗师注册名册第III部分内注册,但须受下述条件所规限。

依据《辅助医疗业条例》第15(3)条施加的条件─

日期:19............年............月............日

照片

......

职业治疗师管理委员会秘书

(2004年第87号法律公告)

表格3[第14条]

辅助医疗业条例

(第359章)

职业治疗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经营职业治疗业务的公司的详情

由位于............,

(商业登记地址)

............的.......................提交。

(商业登记证号码)(公司名称)

上述公司于.......

以........名称经营职业治疗业务,而其所有具备专业资格的董事、其他董事或经理的姓名、地址等详情如下─

全名 职位 如董事已在注册名册第I部分 住址

注册,请填写注册证明书

编号及注册日期

就上述公司上述业务而从事职业治疗业务的人的姓名、地址等详情则如下─

全名 住址 职业 资格 注册证明书编号及注册日期 执行的职责

日期:19..........年..........月..........日

(签署)......

(述明属董事或经理或秘书)

表格4[第23(1)条]

辅助医疗业条例

(第359章)

职业治疗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研讯通知书

[日期]

先生/女士:

现代表职业治疗师管理委员会通知你,由于有一项向委员会作出的针对你的申诉/委员会接获的告发,因而须就下列针对你的控罪进行研讯─

(如指称与定罪有关)你曾在19..........年..........月..........日于(指明记录有关的定罪的法院)............被裁定(充分地列出足以识别该案的定罪详情).............罪名成立。

(如控罪与行为有关)你(扼要列出指称的事实).................,而就该等指称的事实,你犯了不专业行为。

(如指称是关于藉欺诈或失实陈述获得注册的)你(扼要列出指称的事实)..........,而就该等指称的事实,你曾藉欺诈或失实陈述获得注册。

(如指称是该注册职业治疗师在注册时未具备注册的资格)你(扼要列出指称的事实).........,而就该等指称的事实,你在注册时并未具备注册的资格。

(如指称是该注册职业治疗师不遵从或违反其注册的任何条件或没有遵从本条例)你(扼要列出指称的事实)...........。

(如控罪或指称是该要求注册的申请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犯了不专业行为、申请注册时不具备注册的资格、犯了欺诈或失实陈述事项或没有遵从本条例)于19...........年...........月...........日你曾按照《辅助医疗业条例》第13条向秘书申请注册,但(扼要列出指称的事实)...........,而就该等指称的事实,你的姓名不应获准列入注册名册内。

(如控罪或指称多于一项,各控罪或指称应顺序编号)。

此外,特此再通知你,委员会将于19...........年...........月...........日星期...............上午/下午.............时.............分在.................举行会议,以考虑针对你的申诉中的上述控罪/指称,并决定委员会应否根据《辅助医疗业条例》第............条(述明是第13或22条)对你采取任何行动。

请你就上述控罪/指称以书面答辩,并按上述所指明的时间、地点到委员会主席前就该控罪/指称应讯答辩。你可亲自或由大律师或律师应讯。如你不出席应讯,委员会有权在你缺席的情况下就该等控罪/指称进行聆讯并作出决定。

如你欲就申诉中的上述控罪/指称作出答辩、认罪或作出其他陈述或通讯,应向秘书作出。

如你欲申请押后研讯,你应尽快将申请书送交秘书,述明你欲押后研讯的理由。任何此等申请均会由委员会主席考虑。

现附上《职业治疗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文本一份,以供参阅。

........

职业治疗师管理委员会秘书

表格5[第42(2)条]

辅助医疗业条例

(第359章)

职业治疗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证人传票

根据本条例第13条/第22条进行的纪律研讯事宜:

关于(1)................的研讯事宜致(2)...............。

现传召你出席职业治疗师管理委员会于19............年............月............日上午/下午............时............分在.............举行的研讯,就研讯所涉及的事项作证(3),并带同和出示(4)...........。

本传票于19............年............月............日由本人签发。

........

职业治疗师管理委员会主席

注:(1)填上注册职业治疗师的姓名。

(2)填上证人姓名及地址。

(3)如不需要可删去。

(4)指明须出示的簿册、文件或其他物件。

附表3 费用 版本日期 01/01/2001

[第10及15条]

项 详情 费用$

1. 根据条例第10(2)条更改注册名册........ 400

2.根据条例第10(5)条重新列入注册名册................510

3.根据条例第13条注册..................1155

4.根据条例第14(3)条发出的注册证明书的核证副本..............................270

5.根据条例第14(7)条发出的注册证明书的复本.................315

6.根据条例第14A条发出的专业操守证明书.................625

7.根据条例第14A条核实注册的证明书...................475

8.根据条例第15条临时注册................1085

9.根据条例第15A条举行的考试的考试费..............1270

10.根据条例第16条发出的执业证明书(1995年第34号第42条)..............395

(1994年第51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318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附表4 豁免受本条例规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6条]

项 获豁免的人 豁免受条例中以下各条规限

1.第1部正执业为医生的注册医生 21(1)

2.正在香港大学、香港中文大学或香港理工大

学接受职业治疗课程或医科训练课程的学生(1

994年第643号法律公告) 21(1)

3.第2部《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

(第165章)适用、由个别人士营办并根据该

条例注册的医院 21(1)

4.《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第

165章)适用、由法团营办并根据该条例注

册的医院 20及21(1)

5.《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第

165章)适用、由个别人士营办并根据该条

例注册的留产院 21(1)

6.《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第

165章)适用、由法团营办并根据该条例注

册的留产院 20及21(1)

7.由个别人士营办并根据《诊疗所条例》

(第343章)注册的诊疗所 21(1)

8.由法团营办并根据《诊疗所条例》(第

343章)注册的诊疗所 20及21(1)

附表5 初步调查小组 版本日期 01/08/2004

[第17条]

1.小组成员成为委员会成员后停止出任小组成员

小组成员如在其任期内成为委员会成员,即停止出任小组成员。

2.委任署理主席

如小组主席暂时不能或将暂时不能行使其职能,委员会可提名另一名委员会成员,并由委员会主席委任,在委任期间内署理小组主席的职务。

3.委任署理成员

如小组成员暂时不能或将暂时不能行使其作为小组成员的职能,可由香港职业治疗学会提名一位符合委任该成员的同样准则的人,并由委员会主席委任,在委任期间内署理该成员的职务。(2004年第87号法律公告)

4.任期届满或终止的影响

如小组当时正考虑根据本规例提出的任何申诉或告发,而─

(a)任何获委任为小组主席或小组成员的人的任期凭借第17条而届满或因本附表第1段的施行而终止;或

(b)任何根据本附表第2或3段委任的人任期届满,则若上述的人随即并未获推选或未再获推选为小组主席或小组成员,或未获委任或未再获委任为小组主席或小组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则为小组考虑该申诉或告发的目的而非为其他目的,该人的主席身分或成员身分须凭借本段得以继续,直至小组已就该申诉或告发履行其职能为止。

5.小组主席及小组成员辞职

(1)小组主席或小组成员可于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秘书而辞去在小组的职务,但如在给予该通知的任何时候,小组正考虑任何申诉或告发,则为小组考虑该申诉或告发的目的而非为其他目的,而委员会主席要求如此辞职的人继续出任小组主席或小组成员,则该人须继续出任小组主席或小组成员,直至小组已就该申诉或告发履行其职能为止。

(2)第17条适用于任何根据本段提出的辞职而产生的任何空缺,犹如该空缺是因期满而出现者一样。

6.小组主席或小组成员出席委员会会议

如小组将针对某人的申诉或告发转呈委员会裁定,则小组主席以及曾出席小组为考虑该申诉或告发而举行的会议的任何小组成员,在委员会就该申诉或告发进行聆讯或裁定时,不得以委员会成员的身分出席任何委员会会议。

7.小组会议

(1)小组须按小组主席的指示不时召开会议,而小组主席可于任何时间押后小组的任何会议。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小组主席须决定任何会议所采取的议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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