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21章第29及51条)
〔1994年7月1日〕1994年第38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4年第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6/05/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指明”(specified)指由署长指明。(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航空过境货物”(airtransitcargo)指在进口及托运出口时均是以飞机运载的过境物品;(2000年第29号第10条)
“航空转运货物”(airtranshipmentcargo)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29号第10条)
“过境物品”(articleintransit)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29号第10条)
“机场货物转运区”(cargotranshipmentareaofHongKongInternationalAirport)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29号第10条)
(1994年制定)
第3条 署长发给牌照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部 检疫中心及观察中心
持牌检疫中心及持牌观察中心
(1)任何人以指明的表格提出申请,并缴交附表1第I部所订明的适当牌照费后,署长可发给牌照,准许他经营检疫中心或观察中心。
(2)根据第(1)款发给的牌照─
(a)须符合指明的格式;
(b)须指明持牌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c)须指明该检疫中心或观察中心的经营地点;及
(d)如受任何条件规限,须指明获发给该牌照所受规限的条件。
(3)任何人向署长提出申请,并缴交附表1第I部所订明的适当牌照费后,署长可将根据第(1)款发给的牌照续期或更改。
(4)署长发给本条所指的牌照、将该等牌照续期或更改时,可为妥善管理该中心及防止狂犬病传入或蔓延,附加他认为所需或适宜的条件。
(5)除非牌照根据第6条被取消,否则根据第(1)款所发给的牌照,有效期为1年,由发出或续期的日期起计。
(1994年制定。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4条 禁止无牌经营检疫中心或观察中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除非根据及按照第3条所发给的牌照而经营,否则不得经营检疫中心或观察中心。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4年制定)
第5条 只可在已予宣布的地方经营中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在没有根据本条例宣布为检疫中心的地方经营检疫中心。
(2)任何人不得在没有根据本条例宣布为观察中心的地方经营观察中心。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4年制定)
第6条 取消牌照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有以下情形,署长可随时取消根据第3条所发给的牌照─
(a)该牌照的任何条件遭违反;或
(b)署长信纳该牌照的发给,是由于申请人曾对事实作出虚假陈述或由于申请人曾作出不合法的作为。
(2)署长根据第(1)款取消任何牌照时,须立即通知该牌照的持有人,并说明取消该牌照的理由。
(3)署长根据第(2)款通知牌照持有人其牌照已被取消后,该持有人须立即将其牌照交还署长。
(4)牌照持有人如不遵从第(3)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1994年制定。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7条 将动物送往检疫中心或观察中心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一般规定
(1)动物的畜养人或输入者如接获特准人员指示,要求他将动物送往检疫中心或观察中心,即须于接获该指示后,立即自费将该动物送往检疫中心或观察中心(视所作要求而定)接受扣留,扣留期由特准人员订明。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4年制定)
第8条 未经授权而将动物或物件运入中心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如无特准人员的准许,不得将任何动物或物件带入检疫中心或观察中心;如属持牌检疫中心或持牌观察中心,则任何人如无该中心持牌人的准许,不得将任何动物或物件带入该中心。
(2)在检疫中心或观察中心发现的任何动物或物件,如未获特准人员或该中心持牌人(视乎应由谁人准许而定)准许而留在该处,特准人员可将其捕捉或检取。
(3)署长可命令将根据第(2)款捕得的动物或检得的物件没收,在此情况下,署长可将其保留、毁灭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按署长认为适当者而定。(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1994年制定)
第9条 任何人未经授权不得进出中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无特准人员的准许,不得进入或离开检疫中心或观察中心;如属持牌检疫中心或持牌观察中心,则任何人如无该中心持牌人的准许,不得进入或离开该中心。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4年制定)
第10条 运输工具的衞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用以运载动物往返检疫中心或观察中心的运输工具,须保持清洁衞生,以特准人员认为满意为准。
(2)如发现运载动物往返检疫中心或观察中心的运输工具不洁或不衞生,则该运输工具的拥有人及操作员均属犯罪,可各处罚款$10000。
(1994年制定)
第11条 对输入动物、动物尸体及动物产品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输入动物、动物尸体及动物产品
(1)任何人除非根据及按照特准人员发给的许可证而办理,否则不得将动物、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输入香港,亦不得促使、容受或准许他人将其输入香港。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3)凡有违反第(1)款的事情,则将该动物、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输入香港的运输工具的拥有人及操作员,均属犯罪,可各处罚款$25000及监禁6个月。
(1994年制定)
第11A条 对航空过境或航空转运货物的适用 版本日期 26/05/2000
(1)第11(1)条不适用于属航空过境货物的动物,亦不适用于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但如该动物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运载其进口的飞机,或如该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为施行该条─
(a)该动物须当作是在被移离该飞机时输入的,而该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须当作是在被移离该区时输入的;及
(b)将该动物作为航空过境货品而带进香港或致使该动物被如此带进香港的人,须当作在该动物被移离该飞机时是输入该动物的人;而将该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作为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而带进香港,或致使该尸体或产品被如此带进香港的人,须当作在该尸体或产品被移离该区时是输入该尸体或产品的人,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范围内,第11(1)条须在犹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2)为根据本条例第12条就输入动物、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发出许可证:如该动物属航空过境货物,则除非该动物并非为以空运运出香港而被移离运载其进口的飞机,并在此情况出现前,该动物不属已输入;如该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则除非该尸体或产品并非为以空运运出香港而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并在此情况出现前,该尸体或产品不属已输入。
(3)在检控某人犯第11(2)或(3)条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a)该法律程序关乎输入属航空过境货物的动物,或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及
(b)控方需证明该动物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运载其进口的飞机,或该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该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和已尽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该动物被如此移离该飞机、或该尸体或产品被如此移离该区,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称,谓该罪行的发生是─
(a)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所致;或
(b)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所致,则被告如没有法院的许可,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但如被告于聆讯该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检控人送达书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达该通知时所知悉的关于─
(i)该另一人的一切详情;及
(ii)该作为、过失或资料的一切详情,则属例外。
(5)任何人如拟引用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所据的理由是他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则除非他证明有鉴于整体情况,尤其是在顾及以下事宜后,倚赖该资料实属合理,否则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
(a)他为核实该资料而已采取的步骤,及为核实该资料而理应已采取的步骤;及
(b)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该资料。
(2000年第29号第10条)
第12条 许可证的发出与延期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以书面向特准人员提出申请,将特准人员所要求的细则载于申请书内,并缴交附表1第I部所订明的适当许可证费用后,特准人员可发出许可证,准许他输入动物、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
(2)根据第(1)款发出的许可证─
(a)须符合指明的格式;
(b)须指明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c)须指明该许可证所涉及的动物、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的数量及种类;
(d)如附加任何条件,须指明发出该许可证所附加的条件;及
(e)须指明输入的期限。
(3)任何人向特准人员提出申请,并缴交附表1第I部所订明的适当费用后,特准人员可将输入动物、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的期限延长,或将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许可证更改。
(4)特准人员发出本条所指的许可证、将该等许可证延期或更改时,可为防止狂犬病传入或蔓延,附加署长认为所需或适宜的条件。(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1994年制定)
第13条 取消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有以下情形,特准人员可随时取消根据第12条所发出的许可证─
(a)许可证的任何条件遭违反;或
(b)特准人员信纳该许可证的发出,是由于申请人曾对事实作出虚假陈述或由于申请人曾作出不合法的作为。
(2)特准人员根据第(1)款取消任何许可证时,须立即通知该许可证的持有人,并说明取消该许可证的理由。
(3)特准人员根据第(2)款通知许可证持有人其许可证已被取消后,该持有人须立即将其许可证交还特准人员。
(4)许可证持有人如不遵从第(3)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1994年制定)
第14条 禁止由某些地方输入动物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凡署长合理地怀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发生狂犬病,他可在宪报刊登公告,禁止任何人由该地方输入动物、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所刊登的公告而输入动物、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3)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所刊登的公告而以运输工具输入动物、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该运输工具的拥有人及操作员均属犯罪,可各处罚款$25000及监禁6个月。
(4)根据本条被控的人,如证明─
(a)当时他并不知道及按常理不可能料想他会知道由该地方输入动物、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是违禁的;及
(b)他已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及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1994年制定)
第15条 非法输入动物、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畜养在违反第11或14条的情况下输入香港的动物,亦不得管有在违反第11或14条的情况下输入香港的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或有该等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在其控制之下。
(2)被控违反第(1)款的人,如证明─
(a)当时他并不知道及按常理不可能料想他会知道该动物、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是在违反第11或14条的情况下输入香港的;及
(b)他已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及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3)动物、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如在违反第11或14条的情况下输入香港,特准人员可向该动物的畜养人、管有该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的人,或有该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在其控制之下的人发出书面指示,着令他─
(a)自费将该动物、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运离香港;或
(b)将该动物─
(i)按指示所述方式畜养;
(ii)送交检疫中心接受检疫,检疫期由该人员指明;或
(iii)放弃并交给特准人员。
(4)任何人违反第(1)款,或不遵从特准人员根据第(3)款向他所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4年制定)
第16条 就运抵香港水域的动物、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作出报告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动物、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运抵香港
抵达香港水域的船只如载有托运给或拟交给香港任何人的动物、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则该船只的拥有人或代理人在该船只抵达香港水域后须立即报告特准人员,指明该等动物、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的数量及种类,以及其畜养人或收货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第17条 船只运载动物、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抵达香港后该船只的操作员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船只抵达香港水域后,其操作员不得准许任何人将动物、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移离该船只,但根据及按照特准人员发出的入口许可证而移离的,则属例外。
(1994年制定)
第18条 飞机运载动物、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抵达香港后该飞机的拥有人、代理人及操作员的责任 版本日期 26/05/2000
(1)任何飞机在香港着陆后,其拥有人、代理人及操作员均不得准许任何人将动物、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移离该飞机,但根据及按照特准人员发出的入口许可证而移离的,则属例外。(2000年第29号第10条)
(2)第(1)款不适用于属航空转运货物的动物尸体或动物产品。(2000年第29号第10条)
(1994年制定)
第19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第16、17或18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94年制定)
第19A条 狗只牌照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申请人以指明的表格提出申请,并缴交附表1第I部所订明的适当牌照费后,署长可根据本部就狗只发给牌照予该申请人。(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2)根据第(1)款就某狗只发给的牌照─
(a)须符合指明的格式;
(b)须指明申请人的姓名、香港身分证号码、地址及电话号码;
(c)须指明该狗只的描述;及
(d)须指明规限该牌照的发给的条件(如有的话)。
(1996年第466号法律公告)
第20条 须为狗只领取牌照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V部 为狗只领取牌照
(1)任何人不得畜养超过5个月大的狗只,但根据及按照署长发给的牌照而畜养,则属例外。(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4年制定)
第20A条 更改地址或拥有权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凡任何人已根据本部就狗只获发给狗只牌照,如该人─(1996年第466号法律公告)
(a)更改其地址;或
(b)不再是该狗只的畜养人,(1996年第466号法律公告)则该人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将该更改事项或该停止事项(视属何情况而定)通知署长,而无论如何须在更改或停止后的5天内通知署长。(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1996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第21条 狗只牌照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缴付附表1第I部所订明的适当牌照费为根据本部就就狗只发给牌照的先决条件。
(1994年制定。1996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第22条 牌照的发给及有效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部发给的狗只牌照,有效期为3年。
(2)根据《DogsandCatsRegulations》(第167章,附属法例)发给的牌照,如在紧接本规例生效日期前属于有效的,则在本规例生效日期起仍属有效,犹如该牌照是根据本规例发给的一样,其原先的有效期未届满部分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后维持有效。
(1994年制定)
第23条 不得就未接种疫苗的狗只发牌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发牌人员除非信纳狗只在获发牌前3年内曾接种狂犬病疫苗,否则不得根据本部就该狗只发给牌照。
(2)在本条中,“发牌人员”(grantingofficer)指署长为施行本条规定而委任的人。(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1994年制定)
第24条 规定动物须接种疫苗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部 接种疫苗
(1)署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规定属于任何指明的纲、属或种的动物的畜养人,须使其动物接种狂犬病疫苗。
(2)在根据第(1)款刊登的宪报公告内,署长可指明有关动物须接种疫苗的年龄及次数,并可发出他认为所需的有关接种疫苗的指示。
(3)动物畜养人如不遵从根据第(1)款所刊登的宪报公告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4年制定。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25条 狗只须每3年接种疫苗一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狗只畜养人须安排其狗只在5个月大时接种狂犬病疫苗,其后须每隔不超过3年接种一次。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4年制定)
第26条 特准人员方可施种疫苗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非获得署长授权,否则任何人不得替动物施种狂犬病疫苗。(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4年制定)
第27条 已接种疫苗的证据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特准人员可作出以下行动,作为动物已接种狂犬病疫苗的证据─
(a)在该动物的耳朵纹刺指明的编号或记号;
(b)在该动物的颈圈附上指明的标记牌;
(c)将指明的器物植入该动物体内;
(d)就该动物发出符合指明格式的证书。
(2)除特准人员外,任何人─
(a)纹刺动物的耳朵;
(b)在动物的颈圈附上标记牌(但先前已由特准人员在该动物的颈圈附上的标记牌,则属例外);
(c)将器物植入动物体内;或
(d)就动物发出证书,充作已接种疫苗的证据,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3)在第(1)款中,“指明”(specified)指由署长在宪报刊登公告而指明。(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1994年制定)
第27A条 须将器物植入狗只体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特准人员可将属附表3所列出的类型的器物植入狗只体内,作为该狗只曾接种狂犬病疫苗的证据及识别该狗只的方法。
(2)除特准人员外,任何人如将器物植入狗只体内,而本意是作为曾接种疫苗的证据及识别该狗只的方法,该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6年第466号法律公告)
第28条 配戴或携带或植入标记牌或器物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署长可藉宪报公告规定已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动物的畜养人,须确保该动物配戴或携带公告上所指明的标记牌,以作为该动物曾接种疫苗的证据。(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2)除第28A条另有规定外,已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狗只的畜养人须确保已将属附表3所列出的类型的器物植入该狗只体内或确保该狗只配戴或携带属附表3所列出的类型的器物。(1996年第466号法律公告)
(3)任何已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动物的畜养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4)任何已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狗只的畜养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6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第28A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狗只已接种狂犬病疫苗,如在第28(2)条(而该条已被《1996年狂犬病(修订)规例》(1996年第401号法律公告)第5条取代)生效*之前,已有牌照根据第IV部就该狗只发给,则当该牌照续期时,该狗只的畜养人才须遵从第28(2)条。
(1996年第466号法律公告)
注: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2日。
第29条 附表2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I部 狂犬病控制区
(1)署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规定在该公告内所指明的载于附表2的任何条文适用于狂犬病控制区内,并在适当情况下,指明该等条文所适用的动物及其他事宜。(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违反依据第(1)款在狂犬病控制区内适用的任何附表2所载的条文,或违反根据附表2所订定的豁免条款或所施加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4年制定)
第30条 公告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署长须在狂犬病控制区范围内竖立或放置公告,以表示该地区是狂犬病控制区。
(2)署长可在狂犬病控制区内或控制区外任何地方竖立或放置公告,载明预防或控制狂犬病的指示或忠告。
(3)任何人没有合法权限而将依据本条所竖立或放置的公告移去、毁灭、污损或更改,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4年制定。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31条 牌照、证书或许可证的复本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II部 杂项
(1)根据本规例发给或发出的牌照、证书或许可证的持有人,如令署长信纳其牌照、证书或许可证已经遗失、毁灭或污损,则在缴交附表1第I部所订明的适当费用后,署长可向该持有人发出一份注明是复本的牌照、证书或许可证复本,该复本的效用与正本无异。
(2)任何人如明知根据本规例发给或发出的牌照、证书或许可证的正本并无遗失或毁灭,则不得以该牌照、证书或许可证的正本已经遗失或毁灭为理由,申请领取该牌照、证书或许可证的复本。
(3)根据本规例发给或发出的牌照、证书或许可证的正本如已污损,则在申请发出其复本时须将正本交还署长注销。
(4)根据第(1)款发出牌照、证书或许可证的复本时,其正本即时失效。
(5)根据第(1)款发出牌照、证书或许可证的复本后,如在复本的有效期内任何时间,发现该牌照、证书或许可证的正本,则获发该正本的人士,须在他知悉发现正本后尽快将发现正本的事向署长报告,并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取得该正本,及将它尽快交还署长注销。
(6)署长如因不受其控制的情况而暂时未能发出牌照、证书或许可证的复本,则就本规例而言,署长就该等复本费用所发的收据,须当作为代替正本的有效牌照、证书或许可证,直至复本发出或直至收据发出后30日届满为止,两者之中以较早者为准。
(7)任何人违反第(2)或(5)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1994年制定。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32条 一般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规例任何条文(第14条、与第15(4)条一并阅读的第15(1)条、与第31(7)条一并阅读的第31(2)条等条文除外)被控的人,如证明─
(a)犯该罪行乃出于错误、意外或其他非其所能控制的因由;及
(b)他已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及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1994年制定)
第33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因─
(a)署长或特准人员根据本规例就任何牌照或许可证所作出的决定;
(b)署长根据第14条所施加的禁制;
(c)特准人员根据第15(3)条或根据附表2第4条向他发出的指示,而受屈,可自上述决定、禁制或指示作出、施加或发出时起计的30日内,藉致呈署长的上诉通知书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该通知书须开列上诉的理由,并以署长所指明的形式及方式提出,而本条例第41、42、43及44条随即对该上诉适用,犹如该上诉是根据本条例第40条提出的一样。(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2)上诉委员会可确认、更改、推翻或撤销该项上诉所反对的决定、禁制或指示。
(3)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任何人均不得对之提出进一步的上诉。
(4)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并不影响上诉所反对的决定、禁制或指示在上诉有决定之前的实施。
(1994年制定)
第34条 扣留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将动物扣留在检疫中心或观察中心(持牌检疫中心或持牌观察中心除外)或任何其他地方的费用,在附表1第Ⅱ部列明。
(1994年制定)
第35条 修订附表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署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修订本规例的任何附表。
(1994年制定。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附表1 费用 版本日期 16/02/2001
[第3、12、31、34及35条]
第I部 牌照及许可证的费用
费用 $
1.经营检疫中心牌照3510
2.经营观察中心牌照3510
3.经营检疫暨观察中心牌照7020
4.动物入口许可证不收费
5.动物尸体入口许可证不收费
6.动物产品入口许可证不收费
7.入口许可证延期或更改125
8.牌照、证书或许可证复本82
9.由属公职人员并根据本条例第5条获授权的人施种疫苗的狗只的牌照80
10.由不属公职人员并根据本条例第5条获授权的人施种疫苗的狗只的牌照46
第II部 扣留费
1.扣留于检疫中心(持牌检疫中心除外)的每只动物─
每日或不足一日的费用 $
(a)狗90
(b)猫46
(c)牛不收费
(d)猪、绵羊或山羊不收费
(e)马属动物385
(f)啮齿动物及兔属动物46
(g)其他动物─
(i)体重在1公斤以下的动物46
(ii)体重在20公斤以下的动物385
(iii)体重在50公斤以下的动物385
(iv)体重在50公斤或以上的动物385
2.扣留于观察中心(持牌观察中心除外)的每只动物─(a)狗每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计算)$94
(b)猫每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计算)$77
(c)其他动物每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计算)$77
3.扣留于其他扣留地方的每只动物不收费
4.根据本条例第7条(第7(1)(d)(iv)条除外)扣留的每只第II部所列动物$565,另按扣留期每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计算)$40
(1994年制定。1997年第194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6号法律公告)
附表2 可在狂犬病控制区内适用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29及35条]
禁闭
1.动物的畜养人须将动物禁闭在通常畜养它或准许它逗留的土地或房产之上或之内,使它不能接触到其他并非通常在该处畜养或获准在该处逗留的动物。
2.尽管有第1条的规定,署长仍可用书面通知,准许动物畜养人让其动物在规定用以禁闭该动物的土地或房产外走动,但─(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a)必须用带将该动物牵;及
(b)不得准许或容许该动物接触其他并非通常在该处畜养或获准在该处逗留的动物。
3.尽管有第1条的规定,署长仍可用书面通知,准许动物畜养人将其动物移往狂犬病控制区内并非规定用以禁闭该动物的土地或房产,但─(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a)在移动该动物时,必须用带牵着,或将它放在适当的容器内,使它不能接触到其他并非通常在规定用以将它禁闭的土地或房产之上或之内畜养或获准逗留的动物;及
(b)不得准许或容许该动物在被移往的土地或房产之上或之内,接触到其他并非通常在规定用以将该动物禁闭的土地或房产之上或之内畜养或获准逗留的动物,但获得特准人员书面准许的,则属例外。
4.特准人员可向第1条所规定须予禁闭的动物的畜养人发出书面指示,就该动物的禁闭施加他认为适当的规定及订明他认为适当的条件,而该畜养人须采取一切所需的步骤,以遵从该等指示。
捕捉及毁灭
5.如有违反本附表任何条文的事发生,而该事涉及任何动物,特准人员或警务人员可捕捉及毁灭该动物。
6.如有违反本附表任何条文的事发生,而该事涉及在任何土地或房产之上或之内的任何动物,该土地或房产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须给予特准人员一切合理的协助,使特准人员能捕捉或毁灭该动物。
接种疫苗
7.凡动物畜养人不依照本规例的规定─
(a)使其动物接种疫苗;或
(b)确保该动物配戴或携带指明标记牌或器物,作为已接种疫苗的证据,
特准人员可─
(i)替该动物接种狂犬病疫苗,并按照本规例第27(1)条所核准的方式加以识别,以示该动物已接种狂犬病疫苗;或
(ii)捕捉该动物,然后将它扣留、毁灭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按署长认为适当者而定。(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动物的聚集
8.狂犬病控制区内不得举行动物表演、展览或比赛,亦不得售卖动物或以其他方式聚集动物。
动物的出生及死亡
9.狂犬病控制区内每当有动物出生或死亡,则该动物的畜养人,或该动物出生或死亡时所在的土地或房产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须向特准人员或警务人员报告该宗出生或死亡个案,不得延误。
开支
10.根据第5条捕捉或毁灭任何动物的开支,或根据第7条替任何动物接种疫苗并加以识别,或捕捉、扣留、毁灭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任何动物的开支,均可作为民事债项,由政府在任何具司法管辖权的法庭向该动物的畜养人追讨。
(1994年制定)
附表3 植入狗只体内的器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7A、28及35条〕
(1996年第466号法律公告)
当被电磁无綫电射频讯号触发时,便会发出独有辨识码作回应的发射机应答器,该辨识码须由英文字母及数目字组成,格式如下─
AVID*XXX*XXX*XXX
而每个X均为一个英文字母或数目字。
(1996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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