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01/07/2002
本条例就保障雇员和其他人享有工伤补偿的权利;向合资格人士支付关于工伤损害赔偿的济助付款;为该等目的设立一个管理局和一项基金;以及附带或有关连的事宜,作出规定。
(1991年制定。由2002年第16号第2条代替)
[1991年7月1日] 1991年第23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1年第5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雇员补偿援助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2002年第16号第3条修订)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3(2)(a)条委任的雇员补偿援助基金管理局主席,或正在署理主席职位的其他人;
“同居者”(cohabitee)就雇员而言,指在该雇员去世时与该雇员共同生活俨如该雇员的妻子或丈夫的人;(由2002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合资格人士”(eligible person)就济助付款而言─
(a)凡有关工伤属非致命的─
(i)指受伤雇员;或
(ii)在受伤雇员在判给损害赔偿之前或之后去世的情况下指─
(A)该受伤雇员的任何尚存配偶或同居者;
(B)在该受伤雇员去世时未满21岁的该受伤雇员的任何尚存子女,不论该名子女与该受伤雇员的关系是基于血缘,或是基于该项济助付款所关乎的意外发生当日前作出的第(2)款所指明的领养;
(C)(如没有(A)或(B)分节所述的尚存配偶、同居者或尚存子女)该受伤雇员的任何尚存父母;
(b)凡有关工伤属致命的,指与去世雇员有任何以下关系的人,不论该关系是基于血缘,或是基于该项济助付款所关乎的意外发生当日前作出的第(2)款所指明的领养─
(i)配偶或同居者;
(ii)子女;
(iii)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
(iv)孙儿、外孙儿、孙女、外孙女、继父、继母、继子、继女、女婿、媳妇、兄弟、姊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姊妹、配偶的父亲、配偶的母亲、配偶的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的配偶、全血亲兄弟姊妹的子女;(由2002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局长”(Secretary)指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承保人”(insurer)的含义与《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3条所指的相同;
“订明每月数额”(prescribed monthly amount)指附表4第1部所指明的数额;(由2002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订明每月数额(额外)"(prescribed monthly amount(extra))指附表4第2部所指明的数额;(由2002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订明附加费”(prescribed surcharge)指附表4第4部所指明的数额;(由2002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订明济助付款”(prescribed relief payment)指附表4第3部所指明的数额;(由2002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重伤的有关合资格人士”(severely injured relevant eligible person)就济助付款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合资格人士─
(a)他符合“合资格人士”的定义(a)(i)段所指者;
(b)他因有关工伤而下身瘫痪或四肢瘫痪,以致如无他人护理及照顾,便不能进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动;及
(c)他已获具司法管辖权的香港法院就有关工伤判给在作出判给后的期间由他人护理及照顾的开支;(由2002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保险单”(policy of insurance)指为《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IV部的目的而发出的保险单;
“保险业监督”(Insurance Authority)指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4条委任的监督;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指根据第10(1)条订定为管理局财政年度的期间;
“家庭成员”(member of the family)的涵义与《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3条所指的相同;(由2000年第52号第39条增补)
“配偶”(spouse)就雇员而言,不包括在该雇员去世时已不再是该雇员的配偶的人;(由2002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基金”(Fund)指第7条设立的雇员补偿援助基金;
“处长”(Commissioner)指劳工处处长;
“补偿”(compensation)的含义与《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3条所指的相同;
“损害赔偿”(damages)的含义与《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3条所指的相同;
“雇主”(employer)指《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所指的雇主,并包括根据该条例第44B条有法律责任支付某一数额的补偿或损害赔偿予其附属公司(该条例第IV部所指者)的雇员的控股公司(该部所指者);(由1995年第47号第13条修订)
“雇员”(employee)的含义与《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2条所指的相同;
“管理局”(Board)指第3条设立的雇员补偿援助基金管理局;
“征款局”(Employees'CompensationInsuranceLeviesManagementBoard)指根据《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第3条设立的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
“济助付款”(reliefpayment)指基金依据根据第20A条提出的申请支付或可支付的济助付款。(由2002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由2000年第52号第39条修订)
(2)就“合资格人士”的定义而言─
(a)领养指符合以下说明的领养─
(i)根据一项按照《领养条例》(第290章)作出的领养令而作出的;
(ii)《领养条例》(第290章)第17条所适用的;或
(iii)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国法律及习俗在香港作出的;及
(b)任何受如此领养的人须视为领养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所有与受领养人的关系,亦须据此推演。(由2002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1991年制定)
第3条 管理局的组成 版本日期 19/07/2002
第II部 雇员补偿援助基金管理局
(1)现设立一个名为“雇员补偿援助基金管理局”的法团,该法团是永久延续的法团,可起诉及被起诉。
(2)管理局由以下成员组成─
(a)主席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b)其他成员6名,其中─(由2002年第16号第4条修订)
(i)2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他认为代表雇主的人出任;
(ii)2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他认为代表雇员的人出任;
(iii)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在会计、投资或法律行业方面有专长的人出任;及(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6号第4条修订)
(iv)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在保险行业方面有专长的人出任;(由2002年第16号第4条增补)
(c)处长或其代表;及
(d)法律援助署署长或其代表。
(3)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4)附表1适用于管理局及其成员。
(5)行政长官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6)管理局不是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权或特权。(由2002年第23号第30条修订)
(1991年制定)
第4条 管理局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的职能如下─
(a)在符合本条例的宗旨下,以信托方式持有基金从而加以管理;
(b)代表基金自征款局处收取相等于依据《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第7条分配予管理局的征款局资源净额的款额;
(c)审定寻求基金付款或济助的申请;
(d)不时就已知的或预期会针对基金提出的声请的数额,向征款局提供意见,及其他根据本条例委予该局的职能。
(1991年制定)
第5条 管理局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1)管理局可办理有利或有助于执行第4条所述职能的事情,亦可办理该局认为为便利妥善执行其职能而需要办理的事情。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管理局可─
(a)持有、取得或租赁动产及不动产,及售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等财产;
(b)以管理局认为合适的服务条款及条件(包括津贴、福利、酬金、退休金及薪酬的支付),聘请该局决定任用的雇员;
(c)支付或提供恩恤付款予该局雇员、去世雇员的遗产管理人或去世雇员在去世时所供养的人;
(d)在符合第11条的规定下,将基金款项以该局认为有利及稳健的方式及程度投资;
(e)在获得财政司司长批准下,以该局认为有利及稳健的方式、抵押或条款,借款拨入基金;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f)自行或联同任何人行使该局权力。
(1991年制定)
第6条 管理局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指示规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确保管理局妥善执行职能,向该局发出他认为合适的指示,而该局须遵从这些指示。
(1991年制定。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雇员补偿援助基金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III部 财政规定
(1)现设立一项名为“雇员补偿援助基金”的基金,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征款局付予管理局的款项;
(aa)管理局根据第36A条收到的属附加费的款项;(由2002年第16号第5条增补)
(b)管理局根据第V部收到的款项;
(c)包括在基金内的款项及投资所衍生的利息和其他收入;及
(d)其他合法地付予管理局的款项。
(2)基金归属管理局。
(1991年制定)
第8条 自基金支付款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可从基金支付以下各项─
(a)付款予根据第Ⅳ部有资格的人或代这些人付款;
(b)管理局为执行本条例而承担的支出;
(c)与贷款有关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及
(d)管理局根据本条例须付出或获准付出的其他款额。
(1991年制定)
第9条 银行户口 版本日期 01/07/1997
(1)管理局须在财政司司长批准的银行以基金名义开设及维持户口。(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管理局须将组成基金的所有款项存入第(1)款所指的户口。
(1991年制定)
第10条 财政年度及收支预算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管理局须订定任何为期12个月的期间为管理局的财政年度。
(2)管理局须在每一财政年度,正式通过下一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并须在局长指定的日期之前,将预算送交局长批准,送交预算时须附同该下一财政年度的管理局事务计划书。
(3)局长可要求管理局将第(2)款所指的收支预算或计划书按他的指示修改,然后重新呈交。
(4)管理局可不时更改根据第(2)款呈交的收支预算,不论该预算是否已获局长批准。如管理局更改收支预算,该局须将更改细节以书面通知局长。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条 将盈余资金投资 版本日期 01/07/1997
所有并非即时需用的管理局款项须─
(a)存入经财政司司长批准的银行,存款可采取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形式,或存于储蓄户口;或
(b)以财政司司长按一般或个别情况而为此目的批准的其他方式投资。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条 帐目及报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须备存恰当的帐目簿册、凭单、收据及关于该局帐目的其他纪录。
(2)在每一财政年度完结后4个月内,管理局须安排拟备该年度的管理局帐目报表,报表须─
(a)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及
(b)由主席签署。
(3)凡管理局合理地认为某笔拖欠该局的债项或债项的某部分是无法追讨的,该局可为本条的目的完全或局部撇除该债项。
(1991年制定)
第13条 核数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须委任一名核数师审计该局的帐目。
(2)根据本条委任的核数师有权随时─
(a)查阅第12条所指的管理局所有帐目簿册、凭单、收据及其他纪录;及
(b)要求提供他认为执行其职能所需的资料和解释。
(3)根据本条委任的核数师,须在根据第12条拟备的帐目报表备妥后3个月内,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审计根据第12条拟备的帐目,并就该等帐目向管理局提交报告。(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1991年制定)
第14条 审计署署长审核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审计署署长可就管理局在运用其资源以执行其职能及行使其权力方面,是否符合经济原则及讲求效率和效验,进行他认为合适的审核。
(2)如审计署署长根据第(1)款进行审核,而有合理需要查阅某些由管理局保管或控制的文件,他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等文件,亦有权视乎进行审核的合理需要,要求该等文件的持有人或负责人提供所需资料及解释。
(3)审计署署长根据第(1)款进行审核后,可向立法会呈交审核所得结果。(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4)第(1)款不得解释为授权审计署署长质疑管理局的政策目标是否可取。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5条 年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管理局须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9个月或行政长官决定的较长限期内,向行政长官呈交─
(a)该年度的管理局活动及事务报告;
(b)该年度的管理局帐目报表一份;及
(c)核数师的审计帐目报告。
(2)根据第(1)款呈交予行政长官的报告及报表须呈交立法会省览。
(1991年制定。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16条 雇员等就未支付的补偿而申请基金付款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IV部 自基金付款
对基金提出的声请
(1)凡某人无法自雇主处追讨该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的某一数额的补偿,该人可申请由基金支付该数额。(由2002年第16号第6条代替)
(2)为本条的目的,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雇主不得视为有法律责任支付某一数额的补偿─(由2002年第16号第6条修订)
(a)有关数额是─(由2002年第16号第6条修订)
(i)依据在香港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或审裁处的判决或命令而须支付的;
(ii)在处长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6A条作出补偿评估后随之凭借该条第(9)款而须支付的;或
(iii)依据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发出的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或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而须支付的;(由2002年第16号第6条修订)
(iv)(由2002年第16号第6条废除)
(b)有关数额属一笔医疗费,而处长已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0B(1)或(2)条就该数额发出证明书;(由1995年第1号第17条修订;由2000年第52号第40条修订)
(c)有关声请属衞生署署长("署长”)为供应及装配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费用而提出的声请,而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36B条雇主须对该等费用负责,而且─
(i)署长已依照该条例第36D条作出付款要求;
(ii)雇主根据该条例第36E条送达争议理由通知书的时限已届满;及(由2000年第52号第40条修订)
(iii)无人向署长送达上述通知书;或(由2000年第52号第40条修订)
(d)有关数额属一笔雇员的殡殓费和医护费的付还,而就此数额已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发出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或殡殓费和医护费审核证明书。(由2000年第52号第40条增补)
(3)为本条的目的,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某人不得视为无法自雇主处追讨该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的某一数额的补偿─
(a)该人已进行诉讼,向以下的人(按适用情况而定)追讨该数额的付款─
(i)该雇主;
(ii)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24条负有法律责任向该人支付补偿的总承判商;及
(iii)已发出保险单的承保人,而该保险单是─
(A)关于有关的受伤雇员并在有关意外发生时正有效的;及
(B)就该法律责任而弥偿该雇主或第(ii)节所述的总承判商的;及
(b)在考虑到该等诉讼相当可能引致的讼费、该人能动用的资源及相当可能自该雇主、总承判商及承保人(按适用情况而定)处追讨得的数额后,该宗诉讼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由2002年第16号第6条代替)
(4)虽有第(1)及(3)款的规定,凡─
(a)《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6(1)条所指的,依据下述证明书而须付的补偿─
(i)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或
(ii)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或
(b)该条例第6(5)条所指的,依据下述证明书须付还的数额─
(i)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或
(ii)殡殓费和医护费审核证明书,已由雇主或其承保人全数支付,则不得申请由基金支付有关数额。(由2000年第52号第40条增补)
(1991年制定)
第17条 (由第46A(2)条废除(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及2003年第37号第4条)) 版本日期 01/04/2004
第18条 (由第46A(2)条废除(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及2003年第37号第4条)) 版本日期 01/04/2004
第18A条 (由第46A(2)条废除(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及2003年第37号第4条)) 版本日期 01/04/2004
第19条 (由第46A(2)条废除(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及2003年第37号第4条)) 版本日期 01/04/2004
第20条 (由第46A(2)条废除(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及2003年第37号第4条)) 版本日期 01/04/2004
第20A条 雇员等就未支付的损害赔偿而申请基金支付济助付款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凡某合资格人士无法自雇主处追讨该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的某一数额的损害赔偿,该人可申请由基金支付该数额的济助付款。
(2)为本条的目的,除非有关数额的损害赔偿是依据在香港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的判决或命令而须支付的,否则雇主不得视为有法律责任支付该数额的损害赔偿。
(3)为本条的目的,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某合资格人士不得视为无法自雇主处追讨该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的某一数额的损害赔偿─
(a)该合资格人士已进行诉讼,向以下的人(按适用情况而定)追讨该数额的付款─
(i)该雇主;及
(ii)已发出保险单的承保人,而该保险单是─
(A)关于有关的受伤雇员并在有关意外发生时正有效的;及
(B)就该法律责任而弥偿该雇主的;及
(b)在考虑到该等诉讼相当可能引致的讼费、该合资格人士能动用的资源及相当可能自该雇主及承保人(按适用情况而定)处追讨得的数额后,该宗诉讼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4)凡─
(a)某合资格人士符合“合资格人士”的定义(a)(ii)段所指者;
(b)有关受伤雇员在判给损害赔偿之前去世;及
(c)有关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的任何数额的损害赔偿无法自该雇主处追讨,则尽管该合资格人士─
(d)没有在第(2)款所述的有关判决或命令述及;及
(e)不能进行任何第(3)款所述的诉讼,该合资格人士须当作是就该等损害赔偿而言符合第(1)款所指的合资格人士。
(由2002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第20B条 济助付款的数额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符合第20A(2)条及第(3)款的规定下,支付予合资格人士的济助付款的数额,须为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予该合资格人士的损害赔偿的数额减去以下各项后的数额─
(a)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已就或须就受伤雇员支付的关于有关意外的补偿的数额(如有的话);及
(b)该雇主已支付的损害赔偿的数额(如有的话)。
(2)在符合第20A(2)条及第(3)款的规定下,就某受伤雇员而言,支付予一个或多于一个符合第20A(4)条所指的合资格人士的济助付款的总数额,须为有关雇主就有关意外有法律责任支付的损害赔偿的数额减去以下各项后的数额─
(a)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已就或须就该受伤雇员支付的关于该意外的补偿的数额;及
(b)该雇主已支付的损害赔偿的数额(如有的话)。
(3)尽管有“补偿”及“损害赔偿”的定义,为决定济助付款的数额的目的,就任何损害赔偿或补偿申索而进行的诉讼所引致的─
(a)就任何数额须支付的任何利息;及
(b)任何讼费,均不得包括在内。
(4)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
(a)一项非致命的损伤引致就属受伤雇员的合资格人士支付济助付款;及
(b)该合资格人士其后去世,则该项济助付款的余款(如有的话)须支付予─
(c)余下的与该合资格人士有关的;及
(d)符合“合资格人士”的定义(a)(ii)段所指的,其他合资格人士(如有的话)。
(由2002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第20C条 济助付款的支付方式 版本日期 01/07/2002
详列交互参照:
20D,20E,20F,20G
(1)在符合第(3)、(4)及(5)款及第20D至20G条的规定下,凡济助付款的数额不超过订明济助付款,管理局须将该数额全数支付予有关的该名或该等(视属何情况而定)合资格人士。〈*注─详列交互参照:第20D,20E,20F,20G条*〉
(2)在符合第(3)、(4)及(5)款及第20D至20G条的规定下,凡济助付款的数额超过订明济助付款,管理局须将该数额按以下规定支付予有关的该名或该等(视属何情况而定)合资格人士─〈*注─详列交互参照:第20D,20E,20F,20G条*〉
(a)相等于订明济助付款的首次付款;及
(b)在符合第20D条的规定下,继后的按月付款,付款额按─
(i)订明每月数额;或
(ii)在有关意外发生时受伤雇员的每月收入,两者中较高者(如合资格人士是重伤的有关合资格人士,则连同订明每月数额(额外))计算。
(3)在受伤雇员去世时,某尚存子女如符合“合资格人士”的定义(a)(ii)(B)段所指的合资格人士,该尚存子女─
(a)有权获第(1)或(2)(a)款所指的付款,尽管他在该项付款支付时已年满21岁或以上亦然;
(b)如在第(2)(b)款所指的付款假若非因本段的规定则会支付时已年满21岁或以上,则他无权根据第(2)(b)款获付该项付款。
(4)凡有2名或多于2名合资格人士有权收取济助付款,支付予每名合资格人士的济助付款的数额,不得超过他们各自根据第20F条有权获得的数额。
(5)为计算第(2)(b)款所指的付款额的目的,有关雇员的每月收入指按照《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1条厘定的该雇员的收入。
(由2002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第20D条 停止第20C(2)(b)条所指的各期付款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第20C(2)(b)条所指的各期付款(订明每月数额(额外)除外)须予支付,直至─
(a)在符合第20G条的规定下,济助付款的数额已全数付清为止;或
(b)(就每名有权收到该等付款的合资格人士而言)该人─
(i)去世为止;或
(ii)依据第20E条不再有权收到该等付款为止,以较早者为准。
(2)第20C(2)(b)条所指的订明每月数额(额外)须予支付,直至─
(a)在符合第20G条的规定下,济助付款的数额已全数付清为止;或
(b)有权收到该项付款的重伤的有关合资格人士─
(i)去世为止;或
(ii)已获全数支付他有权获得的数额(不论该数额是济助付款或是由有关雇主或承保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包括两者的任何组合)为止,两个情况中以较早者为准。
(由2002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第20E条 合资格人士何时不再有权获济助付款 版本日期 01/07/2002
凡─
(a)除第20C(3)条在合资格人士符合“合资格人士”的定义(a)(ii)(B)段所指者的情况下另有规定外,合资格人士年满21岁;
(b)合资格人士已获支付该合资格人士有权获得的数额(不论该数额是济助付款或是由有关雇主支付的损害赔偿,包括两者的任何组合),
该合资格人士即不再有权获济助付款。
(由2002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第20F条 济助付款的分配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凡有2名或多于2名合资格人士有权就某去世雇员收取济助付款,则该项济助付款须如下分配─
(a)以下两者之一─
(i)按照第20A(2)条所述由法院判给该等合资格人士的各别数额,按比例分配;或
(ii)如第(i)节不适用,或该法院并没有另外就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如何分配给该等合资格人士作出命令,则平均分配;
(b)凡某合资格人士已去世或不再有权获济助付款,则济助付款须按余下的合资格人士各别应得的尚未清付的济助付款的数额的比率,重新分配予他们;
(c)凡某合资格人士在第20C(2)(b)条所指的各期付款正支付予其他合资格人士时向管理局成功申请济助付款,则该等付款须─
(i)自管理局根据第22条决定首述合资格人士有权获济助付款的日期起重新分配;及
(ii)按首述合资格人士及该等其他合资格人士各别应得的尚未清付的济助付款的数额的比率,重新分配予他们。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根据本条重新分配济助付款的方式,须与第(1)(a)(i)或(ii)款中适用于该项济助付款的方式相符。
(由2002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第20G条 抵销 版本日期 01/07/2002
凡某合资格人士─
(a)正收取第20C(2)(b)条所指的各期付款;及
(b)在收取该等付款期间,亦收到就该等付款所关乎的损伤而支付的某一数额的损害赔偿,则管理局须从该合资格人士应得的尚未清付的该等付款的数额,扣除该合资格人士已如此收到的损害赔偿的数额(包括以弥偿方式支付的损害赔偿),作为抵销。
(由2002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第21条 申请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符合第25条的规定下,要求基金根据本部付款的申请─
(a)须向管理局提出;及
(b)除管理局另有指示外,须符合管理局所指明的方式及格式。(由2002年第16号第13条修订)
(2)管理局收到根据本部提出的申请后,须进行该局认为需要的查讯,以根据第22条作出决定。
(3)每一申请人均有责任协助管理局根据本条进行查讯,如申请人没有合理解释而不如此协助管理局,不论其他条文有何规定,该局可决定申请人无权获基金付款。
(4)为进行本条下的查讯,管理局如认为有此需要,可─
(a)要求有关雇主(或有关雇主的代表)、有关雇员或其家庭成员或代表、有关雇主的承保人,或有关雇主的任何其他雇员,提供与申请有关的资料或详情;及(由2002年第16号第13条代替)
(b)向其他与申请有关连或联系的人进行所需查讯。
(5)凡因为申请人以外的人不遵从管理局根据第(4)款作出的要求,或对该局根据该款进行的查讯不作反应,以致申请人在为本部下的申请提供证明时或管理局在决定申请时承担额外开支,该等开支可作为拖欠申请人或管理局(视乎谁承担开支而定)的债项,由申请人或管理局向该人追讨。
(1991年制定)
第22条 管理局对申请作出决定 版本日期 01/04/2004
(1)管理局须就根据本部某一条文提出的申请决定─
(a)该局是否信纳申请人有权根据该条提出申请;及
(b)如信纳,基金应作多少付款;及
(c)应向谁付款,并须将其决定,特别是基金凭借该等决定支付的每项付款(如有的话)的数额,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他有利害关系受牵涉的人。(由2002年第16号第14条修订)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局根据本条作出决定后随之而须付的数额,如没有全数支付,未付的数额须衍生单式计算的利息,利率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不时为《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1)(b)条的目的厘定的利率的一半。(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16号第14条修订)
(3)如─
(a)第(2)款所述的数额属济助付款,则无须就该数额支付利息;
(b)第16条所指的有关申请是在有关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该数额的日期后的180日届满后提出,则无须就第(2)款所述的数额而就由该期限届满时至如此提出该申请的日期的期间支付利息;
(c)根据第16条提出有关申请,则无须就第(2)款所述的数额而就由提出该申请的日期至该日期后的180日届满的期间支付利息;
(d)第25B条适用,则无须就第(2)款所述的数额而就第25B(1)(c)条所述的限期届满至根据第25B(2)条获延展限期(如有的话)的日期之间的期间支付利息;
(e)(由第46A(2)条废除(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及2003年第37号第4条))
(由2002年第16号第14条增补)
(4)《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3条中“补偿”的定义(e)段所述的附加费,不得包括在第(2)款所述的数额内,但─
(a)(凡第16条所指的有关申请是在有关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该数额的日期后的180日届满后提出的)以就由该期限届满时至如此提出该申请的日期的期间而引致的附加费为限;
(b)以就由提出第16条所指的有关申请的日期至该日期后的180日届满的期间而引致的附加费为限。(由2002年第16号第14条增补)
(5)在第(2)款所述的决定作出之前,须就该款所述的数额获支付利息的利率,为该款所述者或有关法院或审裁处所指明者,以较低者为准。(由2002年第16号第14条增补)
(6)在不抵触本条例条文下,管理局可更改根据本条作出的决定,以顾及─
(a)在该决定作出的日期当日或之后成为合资格人士的人;或
(b)某合资格人士的存在,而管理局在该日期之前并不知悉其存在的。(由2002年第16号第14条增补)
(1991年制定)
第23条 讼费:惠及雇员的付款 版本日期 24/12/2003
(1)凡管理局就根据第16条提出的申请作出对申请人有利的决定,则除须由基金支付的补偿数额外,管理局须在本条规限下同意由基金支付─(由2002年第16号第15条修订)
(a)申请人因提出申请而承担的讼费;及
(b)相等于在补偿声请诉讼中依据法庭命令须由雇主或其承保人付予申请人的讼费的数额。(由2002年第16号第15条修订)
(2)管理局根据第(1)(a)款须支付的讼费数额,为该局认为经由区域法院采用共同基金基准予以评核后会获准的数额。(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申请人可在管理局向他送达该局建议依据第(1)(a)款支付的讼费数额的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区域法院申请由区域法院对关于他根据第16条提出的申请的讼费单进行评核,而区域法院须应申请发出评核命令。评核须采用共同基金基准,而管理局须支付经如此评核的申请人讼费。(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凡申请是关于是或曾是任何法院诉讼的主题的补偿,而有关法院已命令由管理局与有关雇员按某比率摊分讼费,则为第(1)(a)款的目的,管理局只须按该比率支付雇员的讼费。(由2002年第16号第15条修订)
(5)管理局须就法庭的讼费命令依据第(1)(b)款支付的数额,只须是按对讼当事人基准对讼费进行评核后所核准的数额,或是管理局认为如按该基准进行评核便会核准的数额。
(6)第37条适用于基金依据第(1)(b)款作出的付款,犹如该项付款是支付补偿的。(由2002年第16号第15条修订)
(7)(10)(由2003年第37号第2条废除)
(11)管理局就根据第16条提出的申请而决定的款额变为须支付之时,该局或法院根据本条决定的数额即变为须支付。(由2003年第37号第2条修订)
(1991年制定)
第23A条 (由第46A(2)条废除(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及2003年第37号第4条)) 版本日期 01/04/2004
第23B条 (由第46A(2)条废除(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及2003年第37号第4条)) 版本日期 01/04/2004
第24条 申请人感到不满而对管理局提起诉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申请人如对管理局根据第22条作出的决定感到不满,可在法院对管理局提起诉讼。
(2)根据本条进行的诉讼须以诉状展开。
(1991年制定)
第25条 管理局在若干诉讼中犹如雇主般负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凡有人针对雇主提出声请索讨补偿,而─(由2002年第16号第16条修订)
(a)雇主─
(i)的身分无法辨明,或身分已辨明但无法寻获;
(ii)无力偿债;
(iii)已去世或(如雇主是公司)已解散、清盘或已在公司注册纪录册注销;或
(iv)因任何理由以致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件;及
(b)并无已知的为有关雇员投保的有效保险单,则本条适用于该声请。
(2)在符合本条规定下,凡本条适用于某声请,该声请的诉讼文件可针对管理局发出,犹如该局是有关雇主。
(3)除非法院接获申请后信纳第(1)(a)及(b)款指明的事项,否则针对管理局的诉讼文件不得根据本条发出。雇员在提出上述申请前须将申请一事通知管理局。
(4)凡有人根据本条针对管理局进行诉讼,有关雇主就该等补偿所享有的权利及所负的法律责任归属及移转予管理局。(由2002年第16号第16条修订)
(1991年制定)
第25A条 管理局可申请加入成为诉讼的一方 版本日期 01/07/2002
如有人提出申索补偿或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是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提出的),管理局可按以下情况向法院申请加入成为诉讼的一方─
(a)凡并无已知的在该宗诉讼所关乎的意外发生时正有效的保险单,则在以下情况下,管理局可按照《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15号命令第6条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章,附属法例H)第15号命令第6条规则(视情况需要而定)向法院申请加入该宗诉讼成为一方,以接手抗辩,犹如管理局是该宗诉讼中的雇主一样─
(i)雇主的身分无法辨明,或身分已辨明但无法寻获;
(ii)雇主无力偿债;
(iii)雇主已去世或已解散、清盘或在公司注册纪录册注销;
(iv)雇主因任何理由以致无法获送达诉讼通知;或
(v)在雇主没有出席聆讯以致有关申索并无争议的任何时间;
(b)凡并无已知的在该宗诉讼所关乎的意外发生时正有效的保险单,而雇主出席该宗诉讼,则管理局可按照《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15号命令第6条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章,附属法例H)第15号命令第6条规则(视情况需要而定)向法院申请加入该宗诉讼成为一方;
(c)凡有关承保人无力偿债,则管理局可按照《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15号命令第6条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章,附属法例H)第15号命令第6条规则(视情况需要而定)向法院申请加入该宗诉讼成为一方。
(由2002年第16号第17条增补)
注:
*生效日期:2002年7月1日。
第25B条 关于诉讼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凡在本条生效*后,任何人就补偿或损害赔偿申索而以诉状展开诉讼,该人须向管理局及有关承保人(如适用的话)送达诉讼的通知,而该通知─
(a)须以书面及以管理局所指明的格式作出,并由该人签署及附有诉状文本;
(b)须以挂号邮递送达;及
(c)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须在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日期后30日内作出。
(2)如任何人藉向管理局送达书面通知,令管理局信纳有好的理由以致该人不能或没有在第(1)款所指明的限期内遵从第(1)款的规定,则管理局可就该人延展该限期。
(3)任何人如已根据第(1)款向管理局送达通知,并意图在该通知如此送达的日期后45日内─
(a)就该通知所关乎的申索的和解,与另一方订立协议;或
(b)就该通知所关乎的申索,取得判另一方败诉的任何判决,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他须在该协议的订立日期或该判决的作出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最少10日前,向管理局送达书面通知,以通知管理局他意图在首述通知送达管理局的日期后45日内,就该申索订立协议或取得判决(视属何情况而定)。
(4)如任何人藉向管理局送达书面通知,令管理局信纳有好的理由以致该人不能或没有就第(3)款所指明的10日期限遵从该款的规定,则管理局可就该人缩短该期限。
(5)现宣布─
(a)第(1)款规定须分别就补偿申索及损害赔偿申索送达通知;
(b)第(1)款所指的通知可附有第(3)款所指的通知。
(6)任何人如就第(1)或(3)款所述的申索不遵从该款的规定,则尽管有本条例其他条文的规定,该人无权就该申索而根据本条例获得任何付款。
(7)管理局收到本条所指的关乎某申索的通知后,须进行它认为为就该申索妥当执行管理局职能而需要的查讯。
(8)为根据本条进行查讯的目的,管理局可─
(a)要求有关雇主(或有关雇主的代表)、有关雇员或其家庭成员或代表、有关雇主的承保人,或有关雇主的任何其他雇员,提供管理局认为有需要的与申索有关的资料或详情;及
(b)向任何其他与申索有关连或联系的人进行管理局认为有需要的查讯。
(由2002年第16号第17条增补)
注:
*生效日期:2002年7月1日。
第26条 基金付款的先后次序 版本日期 01/04/2004
杂项
(1)虽有本条例或其他法律的规定,凡根据本部须由基金支付某数额,则除非以下条件成立,否则该数额的任何部分均不会变为须由管理局支付─
(a)基金有足够可动用的款项全数支付该数额;及
(b)所有为本条的目的而优先于该数额的,并且是如无本条规定便会变为须由管理局支付的其他数额,已由基金支付或已获管理局作出会计上的付款准备。
(2)基金付款只可依照以下先后次序作出─
(a)须就第16条所指的申请支付的数额,优先于须就第20A条所指的申请支付的数额;(由2002年第16号第18条代替。由第46A(3)条修订(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
(b)(由第46A(3)条废除(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
(ba)(由第46A(3)条废除(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
(bb)在第20C(1)或(2)(a)条适用的情况下须就第20A条所指的申请支付的数额,优先于在第20C(2)(b)条适用的情况下须就第20A条所指的申请支付的数额;(由2002年第16号第18条增补。由第46A(3)条修订(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
(bc)(bd)(由第46A(3)条废除(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
(c)假如有多于一项申请根据同一条文作出,而适用于其中一项的意外发生日期,是早于适用于其余各项的意外发生日期,则须就前者支付的数额,优先于须就后者支付的数额。
(3)为本条的目的─
(a)在根据第24条针对管理局进行的诉讼,就某一条文所产生的判决债项,须当作是须由基金就该条文下的申请支付的数额;
(b)根据第25(2)条针对管理局进行的诉讼中产生的判决债项,须当作是须由基金就第16条下的申请支付的数额;及
(c)适用于须由基金就本部下的申请支付的数额的意外发生日期,为导致该项申请所关乎的损伤的意外的发生日期。
(1991年制定)
第27条 蒲鲁贤慈善信托基金作出的付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有人根据本部就损伤提出申请或进行诉讼以索讨补偿或损害赔偿,而根据《蒲鲁贤慈善信托基金条例》(第1077章)第3条设立的蒲鲁贤慈善信托基金就该损伤作出某数额的付款,则为该项申请或诉讼的目的,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的补偿或损害赔偿的数额,须减去上述付款的数值,所减数值由管理局或法院决定。
(1991年制定)
第28条 对预期根据第16条等会有权利的人付款 版本日期 01/04/2004
(1)凡管理局认为某人有权或可能会有权根据第16条申请基金付款,管理局为保障基金,可按该局认为合适的条款,作出由基金付款予该人或代表该人付款的要约,以令该人的权利得以体现。(由2002年第16号第19条修订;由第46A(4)条修订(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
(2)(由第46A(4)条废除(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
(3)如某人接受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约,并据此收到付款,则该人无权就该项要约所关乎的申索而根据第16条提出申请。(由2002年第16号第19条增补。由第46A(4)条修订(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
(4)如某人不接受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约,而在其后就该项要约所关乎的申索而进行的诉讼中,该人获判给的数额不多于管理局要约的数额,则管理局─
(a)无需支付多于有关法院或审裁处所判给的数额;及
(b)无法律责任支付在作出有关申索所关乎的要约的日期之后该人所承担的讼费。(由2002年第16号第19条增补)
(5)凡管理局参与就补偿申索而进行的诉讼,则管理局有权在讼费评核之前与诉讼所涉各方议定讼费。(由2002年第16号第19条增补)
(1991年制定)
第29条 管理局在诉讼中的书面要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虽有其他法律,凡管理局根据本部是诉讼中的与讼一方,而管理局向诉讼中另一方作出与诉讼事项有关的书面要约,并于其上注明“除讼费外不影响权利”,则法庭对讼费问题作出决定时,须考虑它被提醒注意的该等要约。
(2)在讼费问题由法院决定前,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约不得传达予法庭。
(1991年制定)
第30条 恩恤付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管理局认为有人纯粹因为针对雇主的声请的诉讼时效问题,以致不能确立他依据第16条获得基金付款的权利,管理局如认为合适,可决定由基金对该人作出该局视乎情况认为数额适当的恩恤付款。
(1991年制定)
第31条 (由第46A(5)条废除(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 版本日期 01/04/2004
第32条 法院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为与本部有关的诉讼订立规则。
(1991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3条 本部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2002
根据本部提出的声请,不得就以下项目提出─
(a)因在1984年1月1日(即《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IV部的实施日期)之前发生的意外导致雇员受伤而对雇员作出的补偿或损害赔偿;
(b)在保险单下就(a)段所指的补偿或损害赔偿作出的弥偿;
(c)《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40(1A)条适用的雇主法律责任;或
(d)由─
(i)在香港以外地方;及
(ii)在香港没有营业地点(而不论雇主的业务是否图利的),的雇主对在香港以外地方聘用的雇员受伤所作的任何补偿或损害赔偿。(由2002年第16号第21条增补)
(1991年制定。由2002年第16号第21条修订)
第34条 诉讼时效法律的适用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根据本部进行的诉讼的目的,凡在1984年1月1日或之后但在本条例生效之前发生的意外导致雇员受伤,针对有关雇主进行诉讼的任何诉讼时效限期,须按犹如意外是在本条例生效之日发生般计算。
(1991年制定)
第35条 权利的留存 版本日期 01/07/2002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管理局根据第22条就申请作出令某人受惠的决定,而该人去世,该人针对管理局而有的权利及享有权须留存并惠及该人的遗产。(由2002年第16号第22条修订)
(2)第(1)款不适用于任何人就济助付款而有的任何权利及享有权。(由2002年第16号第22条增补)
(1991年制定)
第36条 关于在第282章下的权利及法律责任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任何条文均不影响任何人在《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下的权利或法律责任。
(1991年制定)
第36A条 附加费 版本日期 01/07/2002
(1)雇主如违反《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40(1)条,即有法律责任按照本条向管理局支付附加费。
(2)如雇主根据第(1)款须支付附加费,而该附加费所关乎的在该款中提述的违反事项因获承保而终止,则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该附加费的数额须为根据《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按就有关保险单缴付的保费而须向管理局缴付的征款的3倍。
(3)凡雇主─
(a)(在(b)段不适用的情况下)不遵从根据第(5)款作出的要求,而管理局不能从其他方面获取使第(2)款就该雇主而适用所需要的资料及详情;或
(b)不须遵从《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40(1)条的规定,以使其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附加费所关乎的在该款中提述的违反事项终止,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该雇主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附加费的数额,须为订明附加费。
(4)凡─
(a)某雇主已违反《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40(1)条("首次违反”);
(b)第(6)(a)款所指的书面通知已就首次违反向该雇主送达;及
(c)该雇主已在该通知如此送达的日期后24个月内,再违反该条例第40(1)条("再次违反”),则就再次违反而言,凭借第(2)或(3)款厘定的该雇主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附加费的数额,须乘以2的因数。
(5)管理局可向雇主或承保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雇主或承保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a)提供能使管理局决定(以令其满意为准)雇主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附加费的数额的资料及详情;及
(b)在该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提供该等资料及详情,而该限期须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
(6)凡根据本条雇主须支付附加费─
(a)管理局须向该雇主送达书面通知("缴费通知书”),并附上本条条文的中英文文本各一份,告知该雇主─
(i)有关附加费、其数额、须支付附加费的理由及该雇主须向管理局支付该附加费的限期,而该限期须为缴费通知书的送达日期后不少于30日的期间;及
(ii)该雇主可于缴费通知书的送达日期后14日内,向管理局送达书面通知("覆核通知书”),要求管理局基于覆核通知书上所指明的理由,覆核附加费的数额或须支付附加费的理由或两者;
(b)管理局须进行覆核通知书上所要求的覆核,并且─
(i)以书面通知("最后通知书”),告知该雇主该缴费通知书─
(A)予以确定;
(B)按最后通知书所指明的方式及因最后通知书内所述理由,予以更改;或
(C)予以撤销;及
(ii)须于接获该覆核通知书后30日内将最后通知书送达该雇主。
(7)雇主如对第(6)(b)款所指的最后通知书所指明的管理局的决定感到不满,可在该最后通知书送达该雇主后30日内,向区域法院提出上诉,反对该项决定。
(8)区域法院如在个别个案中认为合适,可延展第(7)款所指明的限期。
(9)如有人根据第(7)款提出上诉,区域法院可─
(a)藉命令维持、更改或撤销属上诉标的的最后通知书所指明的管理局的决定;
(b)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关于讼费的命令。
(10)本条所指的附加费可作为拖欠管理局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11)在本条中,“雇主”(employer)包括前雇主。
(由2002年第16号第23条增补)
第37条 代位权 版本日期 01/04/2004
第V部 追讨付款
(1)凡基金根据第IV部向任何人("收款人”)作出付款,而该项付款的数额为雇主、承保人或第三者有法律责任支付收款人的补偿或损害赔偿的数额,则─
(a)在紧接该项付款前存在的收款人就有关补偿或损害赔偿而享有的一切权利及补救(以不超逾该项付款的数额为限);及
(b)收款人就关乎有关补偿或损害赔偿的利息或讼费所须支付的任何款额而享有的一切权利及补救,须为基金的利益而均移转予及归属管理局。(由2002年第16号第24条代替)
(2)(由第46A(5)条废除(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
(3)管理局可采取它认为需要的步骤,以强制执行根据本条移转予及归属它的权利及补救,而如该等权利及补救是自收款人或雇主移转的,则该等步骤包括管理局以书面准许收款人或雇主为基金的利益进行诉讼以追讨该等权利及补救所关乎的数额(或其任何部分)的步骤。(由2002年第16号第24条代替)
(4)凡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的补偿或损害赔偿的数额,大于基金就该责任所付款项的数额,本条规定不影响收款人就余数所拥有的权利或补救。
(5)(由第46A(5)条废除(见2002年第16号第30条))
(6)为本条的目的─
(a)根据第28条向某人作出的付款,须当作是雇主有法律责任向该人作出的付款;
(b)济助付款须当作是某一数额的损害赔偿的付款,而本条条文亦须据此解释。(由2002年第16号第24条增补)
(1991年制定)
第37A条 追讨付款 版本日期 01/07/2002
凡某合资格人士就某项损伤收到任何数额的损害赔偿,而济助付款亦已就该项损伤支付,则管理局有权将该数额连同济助付款合计后超过该合资格人士有权获得的损害赔偿的数额的部分(如有的话),作为民事债项向该合资格人士追讨。
(由2002年第16号第25条增补)
第38条 追讨因错误而作出的付款 版本日期 01/04/2004
(1)凡管理局因法律或事实的错误而自基金付款予任何人,所付款项可由管理局作为拖欠该局的债项向收款人追讨。(由2002年第16号第26条修订)
(2)(由2002年第16号第26条废除)
(1991年制定)
第39条 追讨因收款人作出失实陈述而作的付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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