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民众安全服务队及民众安全服务队少年团的成立及规管,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7年6月13日]1997年第32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58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民众安全服务队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共财产”(publicproperty)指任何属于政府的财产或为政府而持有的财产;
“少年团”(CadetCorps)指根据第21条招募和维持的民众安全服务队少年团;
“少年团员”(cadet)指已登记加入少年团的18岁以下的人;
“民安队”(Service)指根据第3条招募和维持的民众安全服务队;
“民安队财产”(Serviceproperty)指任何属于民安队的财产或为民安队而持有的财产;
“志愿职责”(voluntaryduty)指第17(1)条提述的志愿职责;
“其他职级人员”(otherranks)指属附表1第III部指明的职级中的任何一个职级的人;
“长官”(officer)指处长或属附表1第II部指明的职级中的任何一个职级的队员;
“训练”(training)指根据本条例为队员订明的训练;
“处长”(Commissioner)指根据第7条获委任为民众安全服务队处长的人;
“规例”(regulations)指根据第30条订立的规例;
“执勤”(activeservice)指在根据第16条被动员时值勤;
“队员”(member)指处长或任何现时已登记加入民安队的人;
“紧急事故”(emergency)指影响或相当可能影响在香港的人的任何自然或其他灾难、内乱或战争或任何其他紧急事故,不论该等灾难、内乱、战争或事故是实际发生或意恐发生的;
“职责”(duty)就队员而言,包括执勤、训练或任何志愿职责。
第3条 招募和维持民众安全服务队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II部 民众安全服务队的组成及职能
行政长官可招募和维持一个称为民众安全服务队的团体。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民安队的职能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民安队的职能为─
(a)在发生任何紧急事故时提供民间支援服务;
(b)在行政长官酌情决定下和在行政长官作出命令的时候,执行与队员所受训练相称的其他职能;(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c)在处长酌情决定下,按处长的指示为社会的一般利益提供属非紧急性质的其他服务。
第5条 财政拨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招募和维持民安队的费用须由立法会自政府一般收入中拨出的款项支付。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指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民安队须─
(a)由行政长官作最高指挥;及
(b)由处长作行政指挥,而处长须向行政长官负责。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民众安全服务队处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人士为民众安全服务队处长。
(2)行政长官可随时终止处长的委任。
(3)在处长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执行其职位的职能期间,行政长官可委任职级仅次于处长的职级的长官署理处长一职,如此被委任的人须行使本条例或任何成文法则授予处长的所有权力,并须执行本条例或任何成文法则委予处长的所有职责。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处长的责任和权力的转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处长须负责─
(a)管理民安队;
(b)维持民安队的纪律及效率;
(c)督导和管控队员执行职责;及
(d)执行行政长官命令的其他职责或职能。(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2)处长可授权任何长官行使或执行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而归属或委予处长的权力或职责中的任何权力或职责。
第9条 民安队的组合及组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民安队由处长、长官(处长除外)及其他职级人员组成。
(2)民安队的编制由行政长官决定。(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3)处长属附表1第I部指明的职级。
(4)队员可获委派担任的职级为附表1第II及III部所指明者。
(5)委任和擢升队员以及使队员恢复原职的权力归属处长。
第10条 登记加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
(a)年满16岁;及
(b)持有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的身分证,均可向处长申请登记加入民安队成为队员。
(2)申请登记加入的人须符合订明的登记加入方面的规定。
(3)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处长可酌情决定接受或拒绝任何登记加入的申请。
(4)任何申请人除非已采用处长提供的表格作出声明,谓他将按照本条例服务于民安队,否则不得登记加入民安队。
(5)任何属少年团员的申请人一经登记加入民安队,即停止担任少年团员。
第11条 名誉队员资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队员在其退休或辞职的日期属长官职级,而处长认为该队员曾提供杰出服务,则处长可向该队员颁授民安队名誉队员资格(而该资格的名誉职级相等于该长官在其退休或辞职的日期所属职级)。
(2)处长可就一般情况或任何特别个案,准许任何名誉队员穿着就其名誉职级而言属适当的宴会礼服。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名誉队员均不得行使或执行本条例授予队员的权力或职责中的任何权力或任何职责,亦不得享有本条例授予队员的特权中的任何特权。
(4)处长可随时在有充分因由的情况下,撤回已根据本条颁授的名誉队员资格。
第12条 民安队队员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除行政长官另有指示或任何规例另有规定外,在发生紧急事故的情况下执勤的处长或其他长官可采取其觉得对协助保护生命及财产、保障公众衞生或维持公众安全属必需的措施,以及一般地为应付紧急事故和遏制其所引起的危险及后果属必需的措施;在不局限本款以上的字句的一般性原则下,处长或其他长官可─(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a)移走或命令民安队的队员移走任何因在场而干扰民安队运作的人;
(b)自行或透过由其管控的民安队队员,协助强行进入或通过任何处所,以及接管处所或将处所爆破或拆卸;
(c)协助在受紧急事故影响的范围内指挥或控制交通或封闭任何街道;
(d)要求在受紧急事故影响的范围内的人以任何方式与民安队合作。
(2)警务处处长可将法律授予警务人员的任何或所有权力以书面授予被动员执勤的队员。
(3)在不损害第(2)款的规定下,行政长官可藉规例向被动员执勤的队员授予对执行该队员的职责属必需的任何其他权力。(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4)每名值勤中的队员在他被调遣的范围内,如为公众安全起见必需指挥任何徒步人士的移动,均有权力作出该等指挥。
(5)第(1)(c)款不得解释为减损归属警队或任何警务人员的任何权力;如采取该条文所指明的任何行动,处长或其他长官须在方便的范围内尽快将所采取的行动通知警务处处长。
(6)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
(a)拒绝遵从合理地提出的第(1)(d)款所指的要求;或
(b)不遵从队员根据第(4)款给予的指挥,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第13条 队员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队员无须为他在值勤并且在值勤的过程中行事时真诚地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任何合法作为,而承担支付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亦无须由于如此作出或没有作出该作为而承担支付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2)第(1)款并不影响政府的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第14条 辞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队员(处长除外)如在不少于28天前以书面将其辞职离开民安队的意愿通知处长,并─
(a)交出向其提供的所有属公共财产或民安队财产的制服及装备,而交出时该等制服及装备须状况良好(正常损耗除外);
(b)交回由处长向其发给的任何身分证明文件;及
(c)缴付其根据本条例欠缴的任何款项,则该队员可在该期间届满时辞职。
(2)如在给予该辞职通知当日与该通知指明的期间届满的日期之间的期间内,该队员在发生紧急事故的情况下根据第16条被动员执勤,处长可指示在计算自给予辞职通知后已过的期间时,不得将该项执勤的任何期间(全部或部分)计算在内;如处长给予该指示,则有关队员的辞职除须待其辞职通知指明的期间届满外,尚须待处长的指示指明的延长期间届满始能生效。
(3)除非按照第(1)款的规定,否则队员只可在处长准许其辞职的情况下辞职,而该队员在辞职时须─
(a)交出向其提供的所有属公共财产或民安队财产的制服及装备,而交出时该等制服及装备须状况良好(正常损耗除外);
(b)交回由处长向其发给的任何身分证明文件;及
(c)缴付其根据本条例欠缴的任何款项。
第15条 行政长官免除或中止服务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随时解散民安队或其任何部分,或中止民安队或其任何部分的服务。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16条 民安队的动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III部 动员执勤;志愿职责
(1)行政长官可在发生任何紧急事故时藉在宪报颁布命令,动员整支民安队或其任何部分执勤。(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2)处长可在发生任何紧急事故时或为执行行政长官根据第4(b)条作出的命令,命令动员整支民安队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队员执勤。(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3)每名如此被动员的队员均须在处长指示的地点及时间报到。
(4)如此被动员的队员即当作自其在处长指示的地点报到之时起执勤。
(5)执勤的队员─
(a)须在处长指派给他的地点值勤并执行处长指派给他的职责;
(b)须持续执勤,直至行政长官命令或处长根据第(6)款指示他停止执勤为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6)处长可指示执勤的队员─
(a)停止执勤;或
(b)暂时停止执勤并在特定的地点及时间再报到以执勤。
(7)根据第(6)(a)或(b)款被指示停止执勤的队员在接获有关指示时,即当作已终止执勤或已暂时终止执勤(视属何情况而定)。
(8)根据第(6)(b)款被指示再报到以执勤的队员─
(a)即当作已依据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颁布的新命令或处长根据第(2)款作出的新命令(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被动员执勤;及(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b)在按照有关指示再报到时,即当作在再报到时开始执勤。
(9)队员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不遵从第(3)或(5)(a)或(b)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17条 志愿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依据处长的要求自愿报到并执行职责的队员,须当作自其在处长就该要求而指明的地点报到之时起执行志愿职责。
(2)执行志愿职责的队员─
(a)须在处长指派给他的地点值勤并执行处长指派给他的职责;
(b)须持续执行志愿职责,直至处长命令他停止执行志愿职责为止。
(3)队员如已根据本条自愿报到并执行职责,处长或获处长授权的长官可证明和认可该职责,而《辅助队薪酬及津贴条例》(第254章)第7条须据此具有效。
第18条 队员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纪律事宜
遵从处长的合法指示是每名队员的职责。
第19条 解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凡有长官建议将任何职级较他为低的队员解职,处长须为裁定该项解职是否基于充分因由的唯一裁决人,并可在收到该建议后将有关队员解职。
(2)第(1)款所指的解职须藉书面通知有关队员或以邮递方式将书面通知寄给该队员而达成。
(3)根据第(1)款被解职而感到受屈的队员可在收到该款所指的解职通知的14天内向行政长官上诉,而行政长官可取销或确认该解职或给予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指示。(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20条 申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队员有权就任何与民安队有关的事宜向处长提出申诉。
(2)队员如不满处长对其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诉的处理方式,可要求处长将该申诉转交保安局局长。
(3)保安局局长须─
(a)调查该申诉并决定应否支持该申诉或应否确认或更改处长的决定;及
(b)将调查的结果及其决定通知处长及申诉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1条 行政长官可招募少年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V部 少年团
(1)行政长官可招募和维持一个称为民众安全服务队少年团的少年团,该少年团由已登记加入该团的18岁以下的人组成。
(2)招募和维持少年团的费用须由立法会自政府一般收入中拨出的款项支付。
(3)在符合规例的规定下,少年团员的活动、训练、服务条件及福利须由处长决定。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22条 关于少年团员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少年团员无须为他在参与少年团的活动或以少年团员的身分接受训练时真诚地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任何作为,而承担支付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亦无须由于如此作出或没有作出该作为而承担支付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但本款并不影响政府的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2)如少年团员在参与少年团的活动或以少年团员的身分接受训练时受伤或患病,而所受的损伤或所患的疾病是可归因于该活动或训练的或是因该活动或训练而恶化,则该少年团员须获提供由政府安排的免费医疗及住院治疗。
第23条 民安队财产的归属和管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属于民安队或由民安队持有的财产
全部民安队财产的拥有权和该等财产的管理须归属处长,而就此而言,处长─
(a)须当作为一个永久延续的单一法团;
(b)可─
(i)追讨队员或少年团员欠缴的任何款项;及
(ii)订立合约或签立转易或转让有关财产的文书。
第24条 以欺诈手段不当运用财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队员或少年团员如以欺诈手段不当运用任何民安队财产或公共财产,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2)法院可命令就某财产被裁定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须向民安队偿付该等财产的价值。
第25条 交还财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书面通知规定任何队员或少年团员须交出其管有的任何民安队财产或公共财产,并规定交出时该等财产须状况良好(正常损耗除外),则该队员或少年团员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如此交出该等财产,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2)法院可命令就某财产被裁定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须向民安队偿付该等财产的价值。
第26条 医疗及住院治疗以及薪酬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杂项规定
(1)如队员在值勤时受伤或患病,而所受的损伤或所患的疾病是可归因于执行其职责的或是因执行其职责而恶化,则该队员─
(a)须获提供由政府安排的免费医疗及住院治疗;
(b)如因该受伤或患病以致需要缺勤,在如此缺勤的期间可全数收取就该等职责而须缴付给他的薪酬及津贴。
(2)在发生紧急事故时被动员执勤的队员如在以任何方法前往报到时受伤,或在完成该职责后正返回其工作地点或其惯常居住地点时受伤,则就第(1)款而言,该队员即当作在第(1)款指明的情况下受伤。
第27条 妨碍队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故意妨碍任何队员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责,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任何雇主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
(a)阻止身为队员的雇员在发生紧急事故时依据第16条所指的动员执行职责;
(b)以该雇员依据该动员执行职责为理由而减少或扣除其薪金或工资;
(c)以雇员依据该动员执行所需职责为理由而非按照其雇用合约的条件将其解雇,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
(3)尽管有第(2)(b)款的规定,雇主可就雇员在执勤时缺勤的任何期间从该雇员的薪金或工资中扣除款项。
第28条 不当地管有民安队的装备或制服,或假冒民安队队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非民安队队员,而─
(a)在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管有由处长发给的任何身分证明文件或属供应给任何队员的衣服、徽章或装备一部分的物品;
(b)穿着任何队员的制服或假冒任何队员,以求获得进入任何居所或其他地方,或作出或促致作出任何该等队员根据本身权限而有权作出或促致作出的任何作为,或达致任何其他非法目的,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2)任何人如明知而向任何民安队队员或代其行事的任何人购买或以交换或典当方式从队员或该人取得属供应给该队员或民安队的任何其他队员的衣服、徽章或装备一部分的物品,或游说或诱使任何队员将任何该等物品售卖或典当,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第29条 补救的简易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队员或少年团员根据本条例欠缴的任何款项可循简易程序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2)就任何队员或少年团员欠缴的任何款项而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提出的申诉,可为施行该条例第67条而以处长的名义提出,而该申诉的任何法律程序则可由处长为此目的而委任的任何人进行。
第30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为更佳地施行本条例以及为须根据本条例或可根据本条例订明的任何事情而订立规例。(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a)民安队的组成、行政管理及纪律;
(b)登记加入民安队和撤销登记加入的程序及规定;
(c)设立和维持队员名册;
(d)队员的服务条款、退休、职责及权力;
(e)对队员在效率及训练方面的要求;
(f)队员的医疗及住院治疗;
(g)向队员发给制服、装备及物料;
(h)由处长发给身分证明文件予队员;
(i)颁发奖赏或荣衔予队员;
(j)接受向民安队提出的捐赠和管理任何如此接受的捐赠;
(k)关于少年团的事宜,包括少年团员的招募、服务条款、活动、训练及福利。
(3)规例可─
(a)禁止在没有处长同意下执行某些指明的作为;
(b)授权处长规定执行或禁止执行某些指明的作为;
(c)规定须执行某些指明的作为并达致处长满意的程度;及
(d)就处长豁免任何队员或任何要求成为队员的申请人使其无须符合本条例的任何要求,作出规定。
(4)上述规例可规定凡违反规例中的任何条文,即构成可判处第3级罚款或监禁6个月的罪行。
(5)规例不得规定任何队员提供全职服务,但如被动员执勤,则属例外。
第31条 修订附表1 版本日期 01/07/1997
保安局局长可藉在宪报颁布命令修订附表1。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2条 废除及过渡性安排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下列各项现予废除─
(a)《基要服务团(民众安全服务队)规例》(第197章,附属法例)(在本条中称为“被废除规例”);
(b)根据被废除规例第4条订立的《民众安全服务队指令》(第197章,附属法例)。
(2)根据被废除规例第2条而设立的基要服务团的民众安全服务队单位(在本条及第33条中称为“民安队单位”),须就本条例而言当作民众安全服务队,犹如民安队单位是根据本条例而招募和维持一样;据此,在本条例生效时─
(a)所有在紧接本条例生效之前属获委任加入民安队单位的基要服务团团员的人,均须当作根据第10条登记加入民安队,而每名如此登记加入的团员在民安队中所属职级,须当作与其于紧接本条例生效之前在民安队单位中所属职级相同;及
(b)在紧接本条例生效之前根据被废除规例第2条获委任为民众安全服务队处长的人,就本条例而言,须当作犹如根据第7条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处长一样。(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3)尽管有第3条的规定,民安队可持续使用在本条例生效之前已作为民安队单位的名称及称号的“CivilAidServices"此名称及称号,直至保安局局长作出其他指示为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任何凭借第(2)(a)款而成为民安队队员的人如在紧接本条例生效之前有权根据《基要服务团(一般)规例》(第197章,附属法例)第7条接受就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所受的任何伤害或损伤或所患的任何疾病接而受任何医疗或住院治疗或任何薪酬及津贴,则该人有权根据第26条接受医疗和住院治疗及薪酬和津贴,犹如该伤害或损伤或疾病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后所受的损伤或所患的疾病一样。
(5)任何凭借第(2)(a)款而成为民安队队员的人如在紧接本条例生效之前,已努力完成履行《基要服务团(一般)规例》(第197章,附属法例)第9(4)条所规定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期间的训练,则就根据本条例施加的任何在效率方面的要求而言,该队员须当作已努力完成履行相同数目的小时的训练。
(6)任何凭借第(2)(a)款而成为民安队队员的人如在紧接本条例生效之前,就《辅助队薪酬及津贴条例》(第254章)第15条而言─
(a)符合任何适用于民安队单位的任何在效率方面的要求或获豁免而无须符合该等要求;
(b)完成民安队单位处长所指明的任何训练计划;
(c)完成任何期间的持续训练,并达致民安队单位处长满意的程度,则就该第15条而言,该人须当作已以民安队队员的身分符合或获豁免而无须符合或完成该等要求、计划或期间的训练。
(7)凡在紧接本条例生效之前─
(a)依据保安局局长根据《人民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3H(2)(c)条作出的委任,某羁留中心是由民安队单位的总参事控制和管理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依据民安队单位的总参事根据《人民入境(越南移居者)(羁留中心)规则》(第115章,附属法例)第4(1)(b)条作出的委派,某民安队单位的人员获委派协助民安队单位的总参事控制和管理该羁留中心,则在本条例生效时─
(i)该羁留中心须当作由凭借保安局局长根据《人民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3H(2)(c)条委任的民安队的总参事所控制和管理;(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i)该人员(如属凭借第(2)(a)款而作为民安队队员的话)须当作获民安队的总参事根据《人民入境(越南移居者)(羁留中心)规则》(第115章,附属法例)第4(1)(b)条委派以协助他控制和管理该羁留中心。
(8)就根据第11(1)条颁授名誉队员资格予任何凭借第(2)(a)款而成为民安队队员的长官而言,该人在本条例生效之前以民安队单位队员的身分向民安队单位提供的任何服务可予顾及。
(9)任何在本条例生效之前退休或辞职离开民安队单位的该单位前队员,有资格根据第11(1)条获颁授名誉队员资格,颁授的方式犹如他在辞职或退休的日期是民安队队员一样。
第33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5/11/1998
(1)本条例不影响任何人根据─
(a)《基要服务团(一般)规例》(第197章,附属法例)第17条(包括按《辅助队抚恤金(杂项修订)条例》(1997年第20号)第23(1)条所施行的该条规例);或
(b)《辅助队薪酬及津贴条例》(第254章),申请或接受就民安队单位的任何前队员在本条例生效之前受伤或因受伤导致死亡而支付的任何抚恤金、酬金、津贴或其他款项的权利,而该等条文须继续就该等抚恤金、酬金、津贴及其他款项而适用,犹如本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2)尽管第34条及附表2对《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及《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作出修订,该等条例在紧接本条例生效之前有效的条文须持续就民安队单位任何前队员的受伤或因受伤导致死亡而适用于该前队员或其受养人,犹如本条例并没有修订该等条文一样。(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3)在第(1)及(2)款中,对民安队单位的前队员的提述包括─
(a)对在本条例生效之前已停止作为民安队单位队员的人的提述;或
(b)对在紧接该生效之前属民安队单位队员的人的提述。
(4)尽管第34条及附表2对《申诉专员条例》(第397章)作出修订,该条例在紧接本条例生效之前有效的条文须持续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之前由或代民众安全服务处(部门)在行使其行政职能时所采取的任何行动。
第3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1 民众安全服务队的职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9(3)及(4)及31条]
第I部
处长
高七级长官
第II部
长官
(处长除外)
七级长官
高六级长官
六级长官
高五级长官
五级长官
四级长官
第III部
其他职级人员
高三级队员
三级队员
二级队员
高一级队员
一级队员
附表2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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