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将香港防痨心脏及胸病协会成立为法团。
(由1980年第9号第2条代替)
[1967年2月3日]
(本为1967年第8号)
弁言 版本日期 30/06/1997
鉴于─
(1)前香港防痨会在1948年根据条例成立为法团,其主要目的是在香港对抗结核病:
(2)自当时起,全球很多同样为对抗结核病而设立的组织已将其活动范围扩展至包括所有胸病及心脏病:
(3)前防痨会希望同样地扩展其活动范围和修改其章程:
(4)现认为适宜据此藉立法订定条文: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防痨心脏及胸病协会法团条例》。
(由1980年第9号第3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董事会主席;
“协会”(Association)指根据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防痨心脏及胸病协会;(由1980年第9号第4条修订)
“前防痨会”(formerAssociation)指根据已废除的《香港防痨会法团条例》*(第1024章,1964年版)设立的香港防痨会;
“董事会”(Board)指根据会章设立的董事会;
“会章”(Constitution)指当其时有效的协会会章,但须受本条例中与本条例明文处理的任何事宜有关的条文规限。
注:
*"《香港防痨会法团条例》”乃“HongKongAntiTuberculosisAssociationIncorporationOrdinance"之译名。
第3条 协会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香港防痨心脏及胸病协会为一个法人团体,须以HongKongTuberculosis,ChestandHeartDiseasesAssociation的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必须备有和可以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以不时按协会认为适合而破毁、更换、更改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由1980年第9号第5条修订)
第4条 协会的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协会的宗旨为以下每一项─
(a)进行和继续在此以前由协会进行的工作及活动;
(b)就胸部、心脏和肺部疾病及机能失常的预防、诊断、治疗及任何其他方面,促进、鼓励或承担进行研究及实验工作,并公布上述工作所得结果;
(c)设立和营办医院、诊疗所或其他该等机构,并为患有或曾患胸部、心脏或肺部疾病或机能失常的人提供康复护理及医疗;
(d)为香港市民的利益而在下列机构提供一般医疗、疗养或康复护理服务─
(i)律敦治医院;
(ii)傅丽仪疗养院;
(iii)葛量洪医院;及
(iv)由协会管理的任何其他医院、诊疗所、护养院或其他机构;
(e)设立、维持、支持和营办医院、诊疗所、护养院、老人院、疗养中心或其他相类机构;
(f)设立、维持、进行或营办全部或任何宗旨与协会宗旨相类的任何其他慈善活动或慈善机构,以及在财政上或以其他方式协助该等慈善活动或慈善机构;
(g)为香港市民提供社会及文化服务;
(h)促进香港人的一般福利,尤其是在增进健康和缓解困苦及疾病方面;
(i)在海外推广和扩展协会的宗旨;及
(j)为推广和贯彻协会的宗旨而与海外组织建立和维持联系。
(由1988年第43号第2条代替)
第5条 协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协会有以下权力─
(a)以购买、租赁或其他方式获取,以及持有、管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货品、实产及其他财产;(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修订)
(b)兴建、重建、改动、更改、翻新、保养和修葺任何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并对其进行任何改善;
(c)将款项以存款于任何银行的方式投资,或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债权股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投资于董事会认为适合的其他投资项目;
(d)按协会认为适合的条款,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协会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债权股证、股额、资金、股份、证券、保证、船只、货品、实产、财产及资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质押、批租、出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e)按协会认为适合的条款借入款项,并在符合《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4(17)条的规定下以公开或私人募集款项的方式筹集款项;
(f)接受任何人或政府主管当局或其他团体或组织的捐赠、补助或资助;
(g)为协会雇员及他们的受养人的利益而设立、支持和付款予公积金、退休金、退休计划及相类的计划,并向上述任何人批予和支付退休金或酬金,以及以其他方式援助、支持或协助上述任何人;(由1979年第20号法律公告修订)
(h)概括而言,作出在本条例及会章所订定的协会宗旨方面属附带的其他作为及事情,或有助于该等宗旨的其他作为及事情。
第6条 前防痨会的财产等的归属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1号第3条
(1)以下归属前防痨会的财产,即─
(a)在土地注册处称为和注册为香港仔内地段第159号的整片或整幅土地;
(b)在土地注册处称为和注册为内地段第7206号的整片或整幅土地;
(c)在土地注册处称为和注册为内地段第7254号的整片或整幅土地,连同其上所有竖设物及建筑物,以及连同所有附带的权利、地役权及从属权,均须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绝对归属协会,但须受持有从政府取得上述财产所根据的各自的批地条件的规限,并享有该等批地条件的利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2)(由1980年第9号第7条废除)
(3)凡归属或属于前防痨会或为前防痨会持有或代前防痨会持有或以信托方式为前防痨会持有的所有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证券、保证、船只、货品、实产及其他可动资产,以及所有为前防痨会的目的而捐助的款项,以及该等款项的所有投资及从该等投资所产生的所有利息、收入及利润以及该等投资的所有保证,均须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移转、归属、属于协会或为协会持有或代协会持有或以信托方式为协会持有。
(4)凡前防痨会可行使或可强制执行的合约权利及其他权利,均须自本条例的生效日期起,由协会代替前防痨会而可予行使和强制执行。
(5)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协会须就前防痨会的所有债项及法律责任负上法律责任,并为执行前防痨会的所有合约义务及其他义务负上法律责任。
第7条 协会的会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协会由根据第8条所提述的前防痨会章程而为前防痨会普通会员或永久会员的人,以及所有按照会章继续为协会会员或获接纳为协会会员的人组成。
第8条 协会会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1966年10月28日举行的前防痨会周年大会上获通过和采纳的前防痨会章程须当作为协会会章,但会章可由协会随时或不时按照会章的条文予以修订或更换。
第9条 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协会须将以下文件递送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a)协会主要办事处的地址及此地址的任何更改的通知;
(b)经主席核证为正确的会章一份,以及经如此核证的任何对会章的修订;及
(c)经主席单独一人或经董事会任何一名其他成员与秘书核证为正确的董事会成员及协会人员姓名或名称、职业及地址的列表,以及经如此核证的任何对列表的更改。
(2)按照第(1)款须予登记的每份文件,须在本条例生效日期的28天内或在作出任何更改或修订的28天内(视属何情况而定)递送公司注册处处长。
(3)根据本条登记任何文件,须缴付$5的费用。
(4)任何人在缴付《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5条就查阅公司注册处处长所备存文件而指定的费用后,可查阅根据本条登记的任何文件。
(5)第(1)(c)款所述的列表登记,即为该列表所载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第10条 文件的盖章和签署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规定须盖上协会印章的一切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须在2名董事会成员面前盖章,并由该等成员签署,而该等签署须视为在该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上妥为盖章和签立的充分证据。
(2)董事会须负责稳妥保管协会的法团印章。
第11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1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41号第3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