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6章第65条)
[1963年3月1日]
(本为1962年A101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一般条文
本规例可引称为《锅炉及压力容器规例》。
(1988年第87号第41条)
第2条 有关锅炉等的建造及其他方面的一般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损害本规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每个锅炉及压力容器,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每一部分,以及与锅炉或压力容器接驳的辅助设备的每一部分,均须构造良好,以质佳的物料造成,具备足够强度和没有明显欠妥之处。
(1988年第87号第42条)
第3条 有关锅炉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锅炉、蒸汽容器及空气容器
(1) 每个锅炉,不论是独立的锅炉或是一组锅炉中的一个锅炉─
(a) 均须附设─
(i) 一个与停止阀分开的,能加上封条的合适弹簧式安全阀,该安全阀须直接固定于锅炉,并须调校至能防止锅炉在较其最高可使用压力为大的压力下操作;
(ii) 一个将锅炉接驳至有关系统的合适停止阀; (1988年第87号第43条)
(iii) 一个与锅炉接驳,容易被锅炉看管人看见的准确压力计,该压力计须于其上以红线标记该锅炉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并须以帕斯卡或帕斯卡的倍数显示锅炉内的压力; (1988年第87号第43条)
(iv) 以透明物料制造的水位计或由监督批准的其他类型水位计至少一个,以显示该锅炉内的水位;该水位计如属玻璃管型,须设有一个不妨碍观察水位计的有效防护装置;及 (1988年第87号第51条)
(v) (凡该锅炉为2个或超过2个锅炉中的一个锅炉)一块容易看到其上作分辨用的编号的金属板;
(b) 均须设置用以将试验压力计附连的设备;及
(c) 除非是外燃式锅炉,否则均须设置合适的易熔塞或有效率的低水位警报装置。
(2) 第(1)(a)(ii)款不适用于省热器。
(3) 第(1)(a)(iii)、(iv)及(v)、(1)(b)及(c)款,不适用于省热器或过热器。
(4) 第(1)(a)(iv)及(c)款,不适用于其内的油在较大气压力为大的压力下被加热的容器。 (1988年第87号第43条)
第4条 有关蒸汽容器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每个蒸汽容器,如在建造和维修上不能安全承受与其接驳的锅炉的最高可使用压力,或不能安全承受由连接蒸汽容器和任何其他蒸汽供应来源的喉管所取得的最高压力,则须装配─
(a) 一个合适的减压阀或其他合适的自动装置,以防止超逾蒸汽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
(b) 一个能加上封条的合适弹簧安全阀,该安全阀须调校至能容让蒸汽在超逾该蒸汽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时立即被排出,或装配一个合适装置,在超逾该压力时立即自动截断蒸汽供应;
(c) 一个准确的蒸汽压力计,该压力计须于其上以红线标记该蒸汽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并须以帕斯卡或帕斯卡的倍数显示蒸汽容器内的蒸汽压力; (1988年第87号第44条)
(d) 一个合适的停止阀;及
(e) (凡该蒸汽容器为2个或超过2个蒸汽容器中的一个蒸汽容器)一块容易看到其上作分辨用的编号的金属板。
(2) 每个蒸汽容器的安全阀及蒸汽压力计,均须装配在蒸汽容器上,或装配在蒸汽容器和用以防止超逾蒸汽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的减压阀或其他装置之间的供气喉管上。
(3) 每个蒸汽容器均须设置用以将试验压力计附连的设备。
(4) 为施行第(1)款(该款的(e)段条文除外),获单一喉管供应蒸汽且作为单一机器一部分的任何蒸汽容器组合,均可视为是一个蒸汽容器;而为施行上述第(1)款(该款的(d)及(e)段条文除外),获单一喉管供应蒸汽的任何其他蒸汽容器组合,亦可视为是一个蒸汽容器:
但除非用以防止超逾该蒸汽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的减压阀或其他装置是装配在该单一喉管上,否则本款不适用于任何该等蒸汽容器组合。
第5条 有关空气容器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每个空气容器─
(a) 如是与压缩机接驳的,则须在建造上使其能安全承受压缩机所可取得的最高压力,或须装配一个合适的减压阀或其他合适装置,以防止超逾该空气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
(b) 须装配一个合适的弹簧安全阀,该安全阀须调校至能容让空气在超逾该空气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时立即被排出;
(c) 须装配一个准确的压力计,该压力计须以帕斯卡或帕斯卡的倍数显示空气容器内的空气压力; (1988年第87号第45条)
(d) 须装配一个为空气容器作排放用的合适装置;
(e) 须设置一个合适的人孔、手孔或其他设备,以便空气容器的内部能彻底清洁;及
(f) (如有超过一个空气容器在工业经营中被同一人使用)须备有容易看到作分辨用的标记。
(2) 每个空气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均须于其上标记该空气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及该空气容器最近一次由委任检验师检验的日期,此等标记须能清楚看见。 (1988年第87号第45条)
(3) 凡按照第(1)(b)款装配在空气容器上的安全阀并非为直接装配在空气容器上者,则该空气容器亦须装配一个合适的易熔塞。
(4) 为施行第(1)及(3)款中与安全阀及压力计有关的条文,获单一喉管供应空气的任何空气容器组合,可视为是一个空气容器:
但如凭借上述第(1)款的规定,该空气容器须装配一个减压阀或其他装置,以防止超逾空气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则除非该减压阀或其他装置是装配在该单一喉管上,否则本款即不适用。
第6条 有关压力燃料容器的特别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每个压力燃料容器─
(a) 均须装配一个释压阀;
(b) 均须放置在金属托架或合适的构筑物内,使所有阀门及安全装置均方便接触;
(c) 的最高可使用压力如不超过500千帕斯卡,须装配喉管,该喉管除在紧接燃烧器之前的一段600毫米喉管为易于操纵而须为松动的环形管外,其余全段喉管均须适当地予以稳固地系上;及 (197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d) 均须装配一个遥控阀,该阀的位置,在符合其安全操作的原则下,须尽量靠近燃烧器。
(2) 除第5条的任何条文适用于压力燃料容器外,第(1)款的条文亦须适用于压力燃料容器。
(1988年第87号第46条)
第7条 泵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辅助设备
与燃料燃烧装置中燃料燃烧系统相关而使用的每个泵,不论其用途为传输燃料或对燃烧器作出供应,均须与任何为其他目的而使用的泵分开,以及须设置─
(a) 一个有效的放泄阀,该放泄阀须向该泵的吸引端排放;及
(b) 用以停止该泵的设备,该设备须置于锅炉房外一个方便接触的位置。
第8条 加热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使用蒸汽或使用监督所批准的其他方法外,不得使用任何方法为燃料燃烧装置的燃料加热。 (1988年第87号第51条)
(2) 装配于燃料燃烧装置的每个加热器,均须设计良好和具备足够强度。
(3) 凡任何该等加热器使用蒸汽将燃料加热,而凝结水会流返设有该加热器的锅炉的,则该加热器须设有观察水箱,而该等凝结水是否渗有油须能方便地藉该水箱予以确定。
第9条 泵等须装配设备以收集任何泄漏的燃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燃料燃烧装置内的每个泵、加热器、过滤器及炉膛口,均须装配围槽或檐槽,以收集可能从该等设备泄漏的燃料,或收集任何门盖在开启时可能溅出的燃料,或截取任何可能从燃烧器溢出的燃料(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10条 多个燃烧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a) 凡燃料燃烧装置设有超过一个燃烧器,须设置一个主阀,以便在紧急事故发生时能截断各燃烧器的燃料供应。
(b) 所有该等主阀均须─
(i) 设于锅炉房外一个方便接触的位置;及
(ii) 属快速关闭型。
(2) 设在炉膛前面以控制该等燃烧器的燃料供应的截流阀,须设有保险搭扣,以防该等燃烧器在燃料供应被截断之前被人拆除。
第11条 烟道气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装配于燃料燃烧装置的每个烟道气闸,在建造上须能使其稳固地固定于开启位置。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该烟道气闸的面积,须不至阻塞烟道的超过90%的自由空间。
(3) 任何该等烟道气闸如不符合第(2)款的规定,该烟道气闸须与燃料供应联锁,或予以其他安排,使烟道在关闭时,燃料燃烧装置不能开动或操作。
第12条 保护蒸汽喉管及水管免受天气等影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喉管
凡用以输送受压下的油、蒸汽或水进入或离开锅炉、蒸汽容器或蒸汽甑的喉管,均须照监督满意的程度予以保护,使其免受天气及潮湿影响,以及使其免受外部损坏。
(1988年第87号第47及51条)
第13条 蒸汽喉管须加设隔热层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用以输送受压下的油或蒸汽的喉管,均须照监督满意的程度加设以防火物料制造的隔热层。
(1988年第87号第48及51条)
第14条 对输送燃料往燃烧器的喉管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将燃料由泵或自流式燃料供给箱输往燃料燃烧装置内燃烧器的喉管,均须以合适的无缝物料建造,如该喉管乃焊接而成的,则须按照认可工程标准或守则焊接。 (1988年第87号第49条)
(2) 该等喉管与其他配件不得以软性焊料接驳。
(3) 任何用以输送受压下的液体燃料的该等喉管,其凸缘须以机械加工,使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达到金属与金属接合,而任何接合均须尽可能以最薄的物料造成和不会被加热至摄氏120度的油所渗透。 (197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87号第49条)
第15条 燃料等的闪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罪行、补充条文及杂项条文
除为燃点用外,凡油、液体燃料或气体燃料,其闪点被标准类型闪点测定仪厘定为低于摄氏65度(密封式试验)者,不得用于与锅炉接驳的任何装置。
(197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87号第50条)
第16条 监督规定采取额外安全措施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损害本规例的任何条文的原则下,凡在顾及燃料燃烧装置的情况后,或倘该燃料燃烧装置是放置在工业经营内,则在顾及在该工业经营所进行的业务的性质后,监督若认为需要,可规定该燃料燃烧装置的拥有人采取监督所指明的安全措施。
(1988年第87号第51条)
第17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违反第2至15条(首尾两条亦包括在内)的任何条文,有关的锅炉、蒸汽容器、空气容器或燃料燃烧装置(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拥有人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2) 任何人没有遵守监督根据第16条所作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5000。 (1988年第87号第51条)
(1982年第339号法律公告)
章: 56A 标题: 锅炉及压力容器规例 宪报编号: 15 of 2002
第18条 费用 版本日期: 14/06/2002
(1) 任何人如提出要求监督根据本条例第6(1)(a)或(3A)(a)条发给新的合格证书或在现有的合格证书上批署(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申请,须缴付申请费$330。
(2) 任何人如提出要求监督根据本条例第6(1)(b)或(3A)(b)条发给新的合格证书或在现有的合格证书上批署(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申请,须缴付申请费$610。
(3)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缴付的申请费不会获监督退还。
(4) 没有出席根据本条例第6(6)条举行的考试的人如已就不能出席该考试一事给予监督不少于2天的书面预先通知,则监督在该人的要求下,须退还该人缴付的申请费。
(2002年第15号第7条)
第18条 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就合格证书而须缴付的费用为$330。
(2) 任何人在每次为发给或批署合格证书而接受考试之前,均须缴付费用$610;凡于作出该项考试后监督决定发给或批署合格证书,则无须就该合格证书或该合格证书的批署(视属何情况而定)缴付任何费用。
(1994年第62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1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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