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将香港红十字会成立为法团,推广与保障香港红十字会的活动,并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5年第55号第2条代替)
[1976年11月26日]
(本为1976年第73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红十字会条例》。
(由1995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日内瓦公约”(GenevaConvention)指《日内瓦关于改善陆上武装部队伤者及病者境遇公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关于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与遇船难者境遇公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关于战俘待遇公约》(1949年8月12日)及《日内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1949年8月12日),以适用于香港的范围为限,以及任何适用于香港的其后附加议定书;(由1995年第55号第4条增补)
“日内瓦公约标志”(emblemoftheGenevaConvention)指白底红十字的纹章标志,是将瑞士的联邦旗帜颜色调转而组成,一如日内瓦公约中所界定者;(由1995年第55号第4条增补)
“香港红十字会”(HongKongRedCross)指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由1995年第55号第4条代替。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章程”(Constitution)指董事会不时采纳与修订的规章;(由1995年第55号第4条增补)
“董事会”(Council)指第8条所界定的香港红十字会董事会。(由1995年第55号第4条增补)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注:
*"《日内瓦关于改善陆上武装部队伤者及病者境遇公约》”乃"GenevaConventionfortheAmeliorationoftheConditionoftheWoundedandSickinArmedForcesintheField"之译名。
+"《日内瓦关于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与遇船难者境遇公约》”乃"GenevaConventionfortheAmeliorationoftheConditionoftheWounded,SickandShipwreckedMembersofArmedForcesatSea"之译名。
"《日内瓦关于战俘待遇公约》”乃"GenevaConventionrelativetotheTreatmentofPrisonersofWar"之译名。
第2A条 基本原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香港红十字会须按照《国际红十字会及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法规》+和《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章程》而行事。
(由1995年第55号第5条增补。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注:
+"《国际红十字会及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法规》”乃"FundamentalPrinciplesandStatutesoftheInternationalRedCrossandRedCrossCrescentMovement"之译名。
第2B条 与中国红十字会的隶属关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香港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一个分会,并享有高度自治权;香港红十字会和中国红十字会的关系由附表2所列出的中国红十字会公告所界定。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代替)
第2C条 宗旨、目标、权力及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香港红十字会的宗旨、目标、权力及责任须由章程界定,而章程则须符合第2A条的规定。
(由1995年第55号第5条增补)
第3条 未获授权而派发徽章及产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除非获得香港红十字会授权,否则不得派发或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
(a)香港红十字会特别采纳以供其成员使用的任何徽章、标记或标志;
(b)包括有“红十字会”字眼或“RedCross"字样的任何徽章、标记或标志,不论是否另有其他的字样或字眼;或
(c)包括有日内瓦公约标志的任何产品,不论是否另有其他的字样、字眼或设计,或包括有“RedCross"字样或相等的中文词语的任何产品,不论是否另有其他的字样或字眼,或容纳或包装在包括有上述标志、字样或相等的中文词语的材料内的任何产品。(由1995年第55号第6条增补)
(由1995年第55号第6条修订)
第4条 未获授权而管有徽章及产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除非获得香港红十字会授权或有合法权限或合法辩解,否则不得管有─
(a)香港红十字会特别采纳以供其成员使用的任何徽章、标记或标志;
(b)包括有“红十字会”字眼或“RedCross"字样的任何徽章、标记或标志,不论是否另有其他的字样或字眼;或
(c)包括有日内瓦公约标志的任何产品,不论是否另有其他的字样、字眼或设计,或包括有“RedCross"字样或相等的中文词语的任何产品,不论是否另有其他的字样或字眼。(由1995年第55号第7条增补)
(由1995年第55号第7条修订)
第5条 未获授权而管有与徽章相似的器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没有香港红十字会授权或无合法权限或合法辩解,不得管有─
(a)任何器件,而该器件是与香港红十字会特别采纳以供其成员使用的任何徽章、标记或标志极为相似,以致会导致他人相信该器件即为该等徽章、标记或标志者;或
(b)包括有某些字样或字眼的任何徽章、标记或标志,而该等字样或字眼与通常用以形容香港红十字会成员的字样或字眼极为相似,以致属刻意欺骗或误导他人者。
(由1995年第55号第8条修订)
第6条 未获授权的团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组成以下组织,或从事与以下组织相关的工作或成为以下组织的成员─
(a)任何没有香港红十字会授权而声称或看来是香港红十字会的组织;
(b)任何并非获香港红十字会授权的组织,而该组织使用香港红十字会的英文名称或相等的中文名称,或使用任何包括有“红十字会”或“RedCross"字样的名称,或使用与任何上述名称极为相似的任何语文名称(不论是否另有其他的字样或字眼),以致属刻意欺骗或误导他人者;或
(c)任何藉使用任何上述名称或其他方法而在没有妥为授权下看来是或声称是与香港红十字会有关连的组织。(由1995年第55号第9条修订)
(2)任何人没有香港红十字会授权,不得穿着或使用香港红十字会的任何制服或配备。(由1995年第55号第9条代替)
第7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第3条、第4条、第5条或第6条的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由1995年第55号第10条修订)
第8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香港红十字会乃法人团体,而且以该名称永久延续,可在所有法院起诉与被起诉,并须备有和可使用法团印章。
(2)香港红十字会须设有一管治团体,称为香港红十字会董事会,负责行使本条例及章程所授予香港红十字会的任何权力,以及执行本条例及章程所委予香港红十字会的所有责任。
(3)在符合章程的规定下,董事会可藉决议而将其指明的董事会任何职能及权力转授予任何人或任何委员会。
(4)董事会须由香港红十字会的会长、主席、总监、义务司库及章程所界定的其他成员组成。
(由1995年第55号第11条代替)
第9条 财产的归属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1)凡属于或归属前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的以下财产,即附表1所指明的各片或各幅土地,连同其上所有竖设物及建筑物,以及连同所有附带的权利、地役权及从属权,均须自《1995年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修订)条例》(1995年第55号)的生效日期*起,绝对归属香港红十字会,为期则按官契或就有关财产而指明的批地条件中所订定的各别年期的未届满剩余部分而定,但须缴付租金和执行上述官契及批地条件所保留与所载的契诺及条件。(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2)凡归属或属于前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或为其持有或代其持有或以信托方式为其持有的所有债权证、股额、基金股份、证券、船只、货品、实产及其他可动资产,以及所有为前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的目的而认捐的款项,以及该等款项的所有投资及从该等投资所产生的所有利息、收入及利润以及该等投资的所有保证,均须自《1995年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修订)条例》(1995年第55号)的生效日期*起,移转、归属、属于香港红十字会或为其持有或代其持有或以信托方式为其持有。
(3)凡归属前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的在任何资产、合约、承诺及财产的所有权利、业权、利益及权益,均须自《1995年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修订)条例》(1995年第55号)的生效日期*起,绝对转让和移转给香港红十字会。
(4)凡前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可行使或可执行的合约权利及其他权利,均须自《1995年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修订)条例》(1995年第55号)的生效日期*起,由香港红十字会代替前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而可予行使或执行。
(5)自《1995年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修订)条例》(1995年第55号)的生效日期*起,香港红十字会须为前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的所有债项及法律责任负上法律责任,并为执行前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的所有合约义务及其他义务而负上法律责任。
(由1995年第55号第12条代替)
注:
"《1995年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修订)条例》”乃"BritishRedCrossSociety(HongKongBranch)(Amendment)Ordinance1995"之译名。
*1995年第55号于1995年7月7日起生效。
第10条 香港红十字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香港红十字会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亦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股额、基金、股份或证券,亦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种类的船只、货品及实产。
(2)香港红十字会此外亦有权按其觉得适合的条款并藉盖有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香港红十字会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基金、股份或证券、船只、货品或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3)香港红十字会此外亦有权─
(a)建筑、重建、拆卸、改动、变更、更新、保养与修葺香港红十字会已取得或已在其中取得任何权益的任何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并对其进行任何改善,以及为其而向任何审裁处或法院或主管当局申请所需的任何命令、特许、准许及豁免;
(b)将属于香港红十字会的任何土地或香港红十字会已获取或可获取足够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权益的任何土地,加以改善、发展与利用,而方法是藉重建、改动与拆卸建筑物,以及建造任何种类的新建筑物,不论是独自建造,或是与其他拥有人或承租人以合作发展计划形式建造,而该等拥有人或承租人是指与属于香港红十字会的任何土地或香港红十字会有任何上述权益的任何土地相连的地盘的拥有人或承租人;及
(c)办理所有为达致香港红十字会的宗旨与目标以及取得权力而直接或间接附带或有助的事情。(由1995年第55号第13条增补)
(由1995年第55号第13条修订)
第11条 文件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香港红十字会在执行其责任或行使其权力时,或在任何与执行其责任或行使其权力而合理地附带或引致的事宜有关时,可订立与签立任何文件。
(2)规定须盖上香港红十字会印章的所有契据及其他文书,均须由董事会的决议授权或追认,并须由以下任何2人签署:香港红十字会当其时的会长、主席、总监、义务司库及秘书长。
(由1995年第55号第14条代替)
第12条 内部管理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香港红十字会的一切内部管理事宜,均须按照本条例及香港红十字会当其时的章程解决与执行。
(由1995年第55号第15条代替。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第12A条 证据:簿册及文件 版本日期 01/06/1999
(1)所有簿册及其他文件,如在《1995年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修订)条例》*(1995年第55号)的生效日期前,在任何事宜上本属为前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提出的证据或针对前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而提出的证据者,须就该同一事宜而可接纳为为香港红十字会提出的证据或针对香港红十字会而提出的证据。
(2)在本条中,“文件”(documents)的涵义,与《证据条例》(第8章)第46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9年第2号第6条修订)
(由1995年第55号第16条增补)
注:
*"《1995年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修订)条例》”乃“BritishRedCrossSociety(HongKongBranch)(Amendment)Ordinance1995"之译名。
第12B条 归属与移转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所有目的而言,凡出示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即为按照本条例的条文将前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的任何财产及法律责任归属与移转给香港红十字会的确证。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a)凡在《1995年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修订)条例》*(1995年第55号)的生效日期或之后订立或签立任何契据或其他文件,而凭借该契据或其他文件,香港红十字会或前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不论是独自或联同任何其他人,将任何在紧接《1995年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修订)条例》*(1995年第55号)的生效日期前由前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独自或联同任何其他人持有的财产,转易或移转或看来是转易或移转给任何人(不论是否为任何代价)或申请注册为该财产的持有人或所有人,该契据或文件即为前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在该财产的权益根据本条例当作归属香港红十字会的足够证据;
(b)凡有由或看来是由前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或香港红十字会在《1995年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修订)条例》*(1995年第55号)的生效日期或之后作出的任何其他交易,而该项交易是与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是前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财产或法律责任的任何财产或法律责任有关连或有关,则须为该项交易的任何其他一方或透过或藉着该交易一方而提出申索的任何人的利益,将香港红十字会当作在该项交易上是完全有权力及权限的,犹如该财产或法律责任根据本条例已当作归属香港红十字会一样;
(c)凡香港红十字会或他人代其于任何时间发出证明书,指出在该证明书中指明的任何财产或法律责任(该财产或法律责任在紧接《1995年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修订)条例》*(1995年第55号)生效日期前是前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的财产或法律责任)当作是或(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当作是根据本条例归属香港红十字会的,该证明书就所有目的而言,即为所核证事实的确证;
(d)在本条中,“转易”(convey)包括按揭、押记、租赁、允许、藉归属声明或归属文书而归属、卸弃、解除或以其他方式转易。
(3)就前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的财产归属予香港红十字会而言,香港红十字会须将或安排将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由1995年第55号第16条增补)
注:
*"《1995年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修订)条例》”乃“BritishRedCrossSociety(HongKongBranch)(Amendment)Ordinance1995"之译名。
第12C条 土地权益 版本日期 09/07/2004
凭借本条例将任何土地权益归属香港红十字会─
(a)就《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53(4)(a)或(7)(a)条而言,并不构成取得、转让、移转或放弃管有该权益;或(由2004年第16号第16条修订)
(b)并不令在预期复归产业权中的任何批租土地权益合并;或
(c)就载于任何关于或影响该权益的文书中的任何条文而言,并不构成转让、移转、转予、放弃管有、处理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权益;或
(d)并不成为禁止让与契诺或条件的违反;或
(e)并不导致有任何权利的丧失、损害赔偿或其他诉讼权利;或
(f)并不使任何合约或保证失效或解除任何合约或保证。
(由1995年第55号第16条增补)
第12D条 对法团所作保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任何条文并不损害香港红十字会更改其章程,或处置或处理其财产或法律责任,或继续执行或中止执行其职能任何部分的权力;而本条例任何条文并不损害前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在《1995年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修订)条例》*(1995年第55号)的生效日期前,处置或处理其财产或法律责任的权力。
(由1995年第55号第16条增补)
注:
*"《1995年英国红十字会(香港分会)(修订)条例》”乃“BritishRedCrossSociety(HongKongBranch)(Amendment)Ordinance1995"之译名。
第13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本条例任何条文并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以及经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附表1 归属香港红十字会的财产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第9条]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归属香港红十字会的财产
(由1995年第55号第17条代替)
以下各片或各幅土地,在土地注册处称为与注册为─(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1.内地段第7966号(柏立基夫人红十字会总部大厦;注明日期为1971年1月21日的官契)
2.内地段第8101号(位于大口环的甘乃迪中心;注明日期为1971年7月2日的官契)
3.内地段第8265号(位于大口环的玛嘉烈戴麟趾红十字会学校;注明日期为1971年3月10日的批地条件第9863号)
4.观塘内地段第255号(位于观塘的雅丽珊郡主红十字会学校;注明日期为1962年3月9日的批地条件第7058号)
附表2 中国红十字会公告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第2B条]
中国红十字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四日召开了第六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会议审议了香港红十字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加入中国红十字会的申请。
考虑到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还考虑到英国红十字会已同意香港红十字会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时起正式与其脱离隶属关系;我理事会就此申请作出决议: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接纳香港红十字会为中国红十字会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分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章程》和《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章程》是处理双方关系及事务的依据。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香港红十字会的全称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简称:“香港红十字会(中国红十字会分会)"。香港红十字会将使用中国红十字会会徽。凡以国家红十字会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会议,由总会代表中国红十字会参加,必要时可吸收香港红十字会适当人员作为中国红十字会代表团成员。
香港红十字会作为中国红十字会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分会,它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法律,自行制定或修改香港红十字会的章程,负责处理会内一切事务,包括内设机构、行政决策、运作模式、人事任命、资产管理、服务内容与方式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不应用于香港红十字会。香港红十字会(中国红十字会分会)在遵守统一性的基本原则下,可与国际和世界各国、各地区红十字组织保持和发展适当的业务往来和联系,如有相互合作或重要往来,应报知总会。
特此公告
中国红十字总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
(附表2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