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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医注册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藉订立更全面的条文以修订与牙医有关的法律。

[1959年10月1日] 1959年A60号政府公告

(本为1959年第29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牙医注册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废除条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1940年牙医注册条例》*(1940年第1号,见第156章,1950年版);

"主席"(Chairman) 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委员会的主席,并包括根据第4(5C)条获推选署理主席职位的任何人; (由1968年第12号第2条增补。由198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申诉人"(complainant) 指针对一名注册牙医或针对一名要求注册的申请人提出申诉或就一名注册牙医或就一名要求注册的申请人作出告发的任何人,而其申诉或告发已由秘书按照根据第29条所订立的规例接获; (由1968年第12号第2条增补)

"危险药物"(dangerous drugs) 指《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适用的任何药物;

"法律顾问"(Legal Adviser) 指根据第4条获委任为委员会法律顾问的人; (由1968年第12号第2条增补)

"委员会"(Council) 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

"订明"(prescribed) 指藉根据第29条所订立规例而订定;

"秘书"(Secretary) 指根据第4条委任的委员会秘书; (由1968年第12号第2条增补)

"许可试"(Licensing Examination) 指由委员会根据第4A条主办的考试; (由1995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执业证明书"(practising certificate) 指根据第11A条发出的证明书; (由1977年第49号第2条增补)

"注册"(registered) 指按照第9条获接纳将姓名列入注册牙医名册内;

"注册牙医"(registered dentist) 指当其时姓名列于注册牙医名册内的人;

"注册牙医名册"(register) 指按照第7条备存的注册牙医名册;

"注册主任"(Registrar) 指根据第6条订定的牙医注册主任;

"注册地址"(registered address) 指列于根据第10条发出的注册证明书上的地址;

"注册证明书"(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指根据第10条发出的注册证明书或注册证明书复本;

"适当的研讯"(due inquiry) 指委员会主要按照根据第29(1C)(d)(v)条所订立规例中订定的程序而进行的研讯; (由1968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5条修订)

"医务委员会"(Medical Council) 指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3条设立的香港医务委员会。

(2) 任何人为图利或为其他目的,直接或凭默示的表现显示自己是正以牙医身分执业或准备以牙医身分执业,或替人治疗或企图治疗或自称替人治疗、医治、缓解或防止牙齿或颚部的损害或痛楚;或替人施行或企图施行牙齿或颚部的手术,或为恢复、调整或改善牙齿或辅助的组织而镶入或企图镶入任何假牙或装置,均须当作本条例所指的以牙医身分执业。

* "《1940年牙医注册条例》"乃"Dentists Registration Ordinance 1940"之译名。

第3条 牙医须予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根据第29(1A)(d)条所订立规例内的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非注册牙医而─ (由1997年第80号第6条修订)

(a) 在香港以牙医身分执业,即属犯罪─

(i)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3年;或 (由1997年第80号第89条修订)

(ii)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或 (由1997年第80号第89条修订)

(b) 在香港对某人以牙医身分执业而导致该人受人身伤害,即属犯罪─

(i)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3年;或 (由1997年第80号第89条修订)

(ii)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由1968年第12号第3条修订;由1984年第79号第7条修订;由1986年第68号第9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89条修订)

(2) 本条不得用作阻止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注册的医生,为缓解痛楚而拔牙,或为此目的而采用其他疗法。

(3) 就本条而言,任何藉欺诈而促致自己根据本条例获得注册的人,须当作并未根据本条例注册。 (由1986年第68号第9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82 of 2002

第4条 牙医管理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 版本日期: 12/07/2002

(1) 现于香港设立一个委员会,称为"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 (由1984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2) 委员会由以下的人组成─

(a) 注册主任;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代替)

(b) 一名生署牙科服务部的牙科顾问医生,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代替。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ba) 一名注册牙医,此牙医须为香港大学牙医学院的全职教员,由香港大学提名,并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84年第79号第2条增补)

(c) 2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医生;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修订)

(d) 6名根据第8条具备注册资格的注册牙医,及由行政长官循以下方式委任─ (由1987年第62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4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9号第2条修订)

(i) 从香港牙医学会提名的不少于12名上述注册牙医所组成的小组中委任;或

(ii) 如香港牙医学会没有提名最少12名上述注册牙医,则由行政长官酌情委任; (由1977年第49号第3条代替。由1984年第79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4号第3条修订)

(e) 一名业外委员,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增补。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3) 根据第(2)(c)、(d)或(e)款获委任的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3年或行政长官在作出委任时决定的较短期间,而该委员有资格在任期届满时再获委任。 (由2002年第9号第2条代替)

(4) 如根据第(2)(c)、(d)或(e)款获委任的委员会委员的职位于该委员任期届满前出现空缺,则可由行政长官作出委任以填补该空缺,而任何获如此委任的人只限于在其所替代的委员本可出任的任期内出任该职位。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5) 委员会主席─

(a) 须由委员以互相推选方式选出;

(b) 除第(5D)款另有规定外,任期为3年或直至他停止出任委员为止,二者以较早者为准;及

(c) 可再获推选出任。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代替)

(5A) 如主席职位因期满,或由于辞职或其他原因而致出现空缺,秘书须于该职位出现空缺后3个月内召开委员会会议,以选出一位主席。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增补)

(5B) 秘书须主持根据第(5A)款所举行的会议,直至选出主席就任为止,但秘书无权投原有票或投决定票。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增补)

(5C) 如主席因不在香港或由于其他理由而在任何一段期间内不能执行其职能,则委员会的委员须于委员会会议席上,在他们当中选出一名委员在该段期间署理主席一职,而即使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秘书亦可按需要而召开会议,以进行该项推选。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增补)

(5D) 主席可藉向秘书发出书面通知而于任何时间辞职。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增补)

(6) 委员会有一名秘书及一名法律顾问,两职均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37 of 2000

第4条 牙医管理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1) 现于香港设立一个委员会,称为"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 (由1984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2) 委员会由以下的人组成─

(a) 注册主任;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代替)

(b) 一名生署牙科服务部的牙科顾问医生,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代替。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ba) 一名注册牙医,此牙医须为香港大学牙医学院的全职教员,由香港大学提名,并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84年第79号第2条增补)

(c) 2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医生;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修订)

(d) 6名根据第8(1)(a)、(b)、(ba)或(c)条具备注册资格的注册牙医,及由行政长官循以下方式委任─ (由1987年第62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4号第3条修订)

(i) 从香港牙医学会提名的不少于12名上述注册牙医所组成的小组中委任;或

(ii) 如香港牙医学会没有提名最少12名上述注册牙医,则由行政长官酌情委任; (由1977年第49号第3条代替。由1984年第79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4号第3条修订)

(e) 一名业外委员,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增补。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3) 根据第(2)(c)、(d)及(e)款获委任的委员会委员,任期为3年,但可不时再获委任。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修订)

(4) 如根据第(2)(c)、(d)或(e)款获委任的委员会委员的职位于该委员任期届满前出现空缺,则可由行政长官作出委任以填补该空缺,而任何获如此委任的人只限于在其所替代的委员本可出任的任期内出任该职位。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5) 委员会主席─

(a) 须由委员以互相推选方式选出;

(b) 除第(5D)款另有规定外,任期为3年或直至他停止出任委员为止,二者以较早者为准;及

(c) 可再获推选出任。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代替)

(5A) 如主席职位因期满,或由于辞职或其他原因而致出现空缺,秘书须于该职位出现空缺后3个月内召开委员会会议,以选出一位主席。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增补)

(5B) 秘书须主持根据第(5A)款所举行的会议,直至选出主席就任为止,但秘书无权投原有票或投决定票。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增补)

(5C) 如主席因不在香港或由于其他理由而在任何一段期间内不能执行其职能,则委员会的委员须于委员会会议席上,在他们当中选出一名委员在该段期间署理主席一职,而即使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秘书亦可按需要而召开会议,以进行该项推选。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增补)

(5D) 主席可藉向秘书发出书面通知而于任何时间辞职。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增补)

(6) 委员会有一名秘书及一名法律顾问,两职均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牙医管理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现于香港设立一个委员会,称为"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 (由1984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2) 委员会由以下的人组成─

(a) 注册主任;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代替)

(b) 一名生署牙科服务部的牙科顾问医生,由总督委任;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代替。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ba) 一名注册牙医,此牙医须为香港大学牙医学院的全职教员,由香港大学提名,并由总督委任; (由1984年第79号第2条增补)

(c) 2名由总督委任的医生;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修订)

(d) 6名根据第8(1)(a)、(b)、(ba)或(c)条具备注册资格的注册牙医,及由总督循以下方式委任─ (由1987年第62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4号第3条修订)

(i) 从香港牙医学会提名的不少于12名上述注册牙医所组成的小组中委任;或

(ii) 如香港牙医学会没有提名最少12名上述注册牙医,则由总督酌情委任; (由1977年第49号第3条代替。由1984年第79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4号第3条修订)

(e) 一名业外委员,由总督委任。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增补)

(3) 根据第(2)(c)、(d)及(e)款获委任的委员会委员,任期为3年,但可不时再获委任。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修订)

(4) 如根据第(2)(c)、(d)或(e)款获委任的委员会委员的职位于该委员任期届满前出现空缺,则可由总督作出委任以填补该空缺,而任何获如此委任的人只限于在其所替代的委员本可出任的任期内出任该职位。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修订)

(5) 委员会主席─

(a) 须由委员以互相推选方式选出;

(b) 除第(5D)款另有规定外,任期为3年或直至他停止出任委员为止,二者以较早者为准;及

(c) 可再获推选出任。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代替)

(5A) 如主席职位因期满,或由于辞职或其他原因而致出现空缺,秘书须于该职位出现空缺后3个月内召开委员会会议,以选出一位主席。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增补)

(5B) 秘书须主持根据第(5A)款所举行的会议,直至选出主席就任为止,但秘书无权投原有票或投决定票。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增补)

(5C) 如主席因不在香港或由于其他理由而在任何一段期间内不能执行其职能,则委员会的委员须于委员会会议席上,在他们当中选出一名委员在该段期间署理主席一职,而即使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秘书亦可按需要而召开会议,以进行该项推选。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增补)

(5D) 主席可藉向秘书发出书面通知而于任何时间辞职。 (由1988年第4号第3条增补)

(6) 委员会有一名秘书及一名法律顾问,两职均由总督委任。

宪报编号: L.N. 82 of 2002

第4A条 由委员会主办许可试 版本日期: 12/07/2002

(1) 委员会须主办一项考试,名为许可试,任何人在该许可试中考取合格即具备根据第8条注册的资格。

(2) 委员会可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而该等条件是与评估或增进某人在牙医医术的专业知识有关的,且是该人必须予以遵从然后委员会方准其参加许可试或该试的任何部分的。

(3) 如任何人曾参加许可试任何一部分5次而每次均不合格,委员会可禁止该人参加许可试。 (由2002年第9号第2条修订)

(4) (由2002年第9号第2条废除)

(由1995年第34号第3条增补)

第4A条 由委员会主办许可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委员会须主办一项考试,名为许可试,任何人在该许可试中考取合格即具备根据第8条注册的资格。

(2) 委员会可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而该等条件是与评估或增进某人在牙医医术的专业知识有关的,且是该人必须予以遵从然后委员会方准其参加许可试或该试的任何部分的。

(3) 如任何人曾参加许可试任何一部分连续5次而每次均不合格,委员会可禁止该人参加许可试。

(4) 凡委员会认为─

(a) 圆满完成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由一间大学或其他机构所提供的任何牙科教育研修计划或课程;或

(b) 以合格成绩通过于香港以外某地方由负责为该地牙医颁发许可资格的团体所主办的牙医医术考试,

显示所达致的水平,并不低于在许可试中考取合格所达致的水平,则委员会可为本条的目的而批准该项研修计划、课程或考试。

(由1995年第34号第3条增补)

第5条 委员会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委员会须按主席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亦须在最少4名委员以书面向主席作出的要求下召开会议。 (由1988年第4号第4条修订)

(2) 在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4名委员(其中包括不少于1名根据第4(2)(d)条委任的委员)即构成会议法定人数。

(3) 委员会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因委员席位的空缺或委员的委任有欠妥之处而受到影响。

(4) 在委员会会议上提出或产生的所有问题,须由出席并就该问题表决的委员以过半数票决定。

(5) 主席于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有权投原有票,如就任何问题出现票数均等时,主席亦有权投决定票,但在根据第9或18条进行的研讯中,主席只有权投原有票。 (由1988年第4号第4条修订)

第5A条 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可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第9或18条所指的研讯除外),而一项书面决议如经在传阅该决议时身在香港的所有委员(不得少于构成委员会多数委员所需的数目)书面批准,其有效性及效力与犹如该决议已获如此批准该决议的委员在委员会的会议上投票通过一样。

(由1997年第80号第90条增补)

第6条 牙医注册主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为施行本条例,现设立一名牙医注册主任,负责执行与注册牙医名册有关的订明职责。

(2) 生署掌管牙科服务部的牙科顾问医生即为注册主任。 (由1988年第4号第5条修订;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注册牙医名册的备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注册主任须安排按订明的格式备存注册牙医名册,并须负责保存及保管该名册。

(2) 就任何凭借根据已废除条例已获注册而注册的人而言,注册牙医名册须示明该人是根据已废除条例第7条*中某段获首次注册的。 (由1995年第34号第4条修订)

* 经1950年第24号附表及1955年第55号第4条修订的版本。

宪报编号: L.N. 82 of 2002

第8条 具备注册资格的人 版本日期: 12/07/2002

(1) 只有以下人士方具备根据本条例注册的资格─ (由2002年第9号第2条修订)

(a) 已在许可试中考取合格,并已遵从委员会根据第4A(2)条施加的条件(如有的话);

(b) 已获附表所指明的在香港的任何大学颁授牙医学士学位;或 (由2002年第9号第2条代替)

(c) 是在《1995年医生及有关专业人士(注册)(杂项修订)条例》*(1995年第34号)第5条的生效日期前的任何时间已获注册的。

(2) 委员会可在获得立法会事先批准下,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 (由2002年第9号第2条增补)

(由1995年第34号第5条代替)

* "《1995年医生及有关专业人士(注册)(杂项修订)条例》"乃"Medical and Related Professionals (Registration) (Miscellaneous Amendments) Ordinance 1995"之译名。

第8条 具备注册资格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只有以下人士方具备根据本条例注册的资格─

(a) 已在许可试中考取合格,并已遵从委员会根据第4A(2)条施加的条件(如有的话);

(b) 已圆满完成或以合格成绩通过根据第4A(4)条批准的教育研修计划、课程或考试(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c) 是在《1995年医生及有关专业人士(注册)(杂项修订)条例》*(1995年第34号)第5条的生效日期前的任何时间已获注册的。

(由1995年第34号第5条代替)

* "《1995年医生及有关专业人士(注册)(杂项修订)条例》"乃"Medical and Related Professionals (Registration) (Miscellaneous Amendments) Ordinance 1995"之译名。

第9条 注册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具备注册的资格,即可向注册主任申请注册。每一份该等申请均须按订明的方式,连同订明的文件、照片及详情提出。

(2) 凡任何该等人已遵从第(1)款条文及任何有关的规例,并已缴付订明的费用,则除第(3)款条文另有规定外,须获委员会接纳将其姓名列入注册牙医名册内。

(3) 经适当的研讯后,如委员会信纳任何要求注册的申请人─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或

(b) 犯了不专业行为;或

(c) 是根据已废除条例第17(1)(i)或(ii)条*而作出的现行命令的标的之人,

则委员会可酌情命令不将该申请人的姓名列入注册牙医名册内。

(4) 凡能适用于为施行本条而进行的研讯的第18条条文,须适用于任何该等研讯,而任何该等条文可按需要而加以不影响实质的修改予以解释,以使任何该等条文得以合宜适用。

* 经1955年第55号第8条修订的版本。

第10条 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任何人获注册,则委员会须向他发出一张按订明格式拟备的注册证明书。

(2) 任何为遵从第14(1)条条文而需要注册证明书核证副本的注册牙医,须以书面向注册主任提出申请,申请书须附上护照尺寸的照片一帧,并述明其拟执业的处所地址,而注册主任可随即向该注册牙医发出该注册证明书的核证副本一份。

(3) (a)注册证明书上所列的注册地址须为注册牙医执业的主要地址;

(b) 每名注册牙医均须向注册主任申报其为图利而以牙医身分执业的每一处地址;

(c) 每名注册牙医在其注册地址或其为图利而以牙医身分执业的任何其他地址有所更改时,须在更改地址后2个月内向注册主任申报;

(d) 注册主任于接获按照(c)段所规定的更改注册地址的申报后,须安排将注册证明书或其核证副本或该注册证明书及该核证副本两者上面(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载的注册地址据此而作出修订;

(e) 任何注册牙医不按照(b)或(c)段申报,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 (由1986年第68号第10条修订)

(4) 如注册证明书已遗失、毁坏或污损,注册牙医可以书面向注册主任申请发给注册证明书的复本,而注册主任如信纳该遗失、毁坏或污损事件属实,须向该名注册牙医发出注册证明书的复本一份,其格式须与注册证明书的订明格式相同,并须在正面标示"duplicate"字样。

(5) 注册主任如觉得注册证明书或注册证明书核证副本有污损,或觉得证明书或证明书核证副本上的照片并非在合理程度上与该注册证明书有关的注册牙医相似,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该注册牙医向注册主任提交他的注册证明书或其核证副本(视属何情况而定)并申请发给注册证明书的复本或另一份核证副本,任何注册牙医于接获此要求且在该通知送达后7天内仍不遵办者,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 (由1986年第68号第10条修订)

第11条 注册牙医的特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第11A(7)条另有规定外,每名注册牙医有权循适当的法律途径追讨就其向病人给予、作出或提供的专业辅助、意见及出诊服务的合理的费用,及追讨就其向病人给予、作出或提供的药物或任何牙科或医疗装置的价值。 (由1977年第49号第5条修订)

(2) 任何人除非在第(1)款所提述的费用应累算之日已为注册牙医,否则无权于法院追讨该笔费用。

第11A条 无执业证明书的人不得执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的人除非持有当时有效的执业证明书,否则不得在香港执业为牙医。 (由1987年第62号第4条修订)

(2) 在发出执业证明书的订明费用缴付后,秘书应本条适用的人为上述目的而提出的申请,须向该人发出一份证明书,表明他在该证明书上指明的条件及限制所规限下─

(a) 有权在香港以牙医身分执业;或

(b) 如属根据第30(3)(a)条当作为注册牙医者,则为在香港大学牙医学院任教或在该牙医学院执行医院工作的目的,有权以牙医身分执业。 (由1987年第62号第4条修订)

(3) 凡执业证明书是依据于一年中的某段时间就该年作出的申请而发出的,则在第(5)款的规限下,该执业证明书的有效期间须由发出日期起至该年终结为止。

(4) 凡执业证明书是依据于一年中某段时间就下一年作出的申请而发出的,则在第(5)款的规限下,该执业证明书的有效期间须由下一年1月1日起,为期12个月。

(5) 如在根据本条发出的执业证明书的有效期间,证明书持有人停止获得注册,则该证明书须随即当作已被取消。

(6) 任何根据本条规定须持有本条所指的执业证明书的人,一经向秘书妥为提出申请及缴付发出执业证明书的订明费用,即当作已取得该证明书。

(7) 即使第11(1)条另有规定,任何根据本条规定须持有执业证明书的人,无权根据任何诉因而向他人追讨费用、讼费或其他酬金,但如他于该诉因产生时已持有有效的执业证明书,则属例外。

(8) 本条适用于─

(a) 姓名列于注册牙医名册内的任何人;及

(b) 凭借第30(3)(a)条当作为注册牙医的任何人。 (由1987年第62号第4条代替)

(由1977年第49号第6条增补)

第11B条 执业费的追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第11A条适用的人违反该条第(1)款的规定,则该人根据该条第(2)款须缴付的订明费用款额,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2) 在任何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一份看来是由秘书签署的证明书,表明有关的人未曾就获发给执业证明书而缴付订明的费用,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即为欠缴该费用的证据。

(3) 本条所指的订明费用获追讨后,如有关的人的姓名列于注册牙医名册内或根据第30(3)(a)条当作为注册牙医,则秘书须将适当的执业证明书发给该人。 (由1987年第62号第5条代替)

(由1977年第49号第6条增补。由1987年第62号第5条修订)

宪报编号: 37 of 2000

第12条 牙科业务公司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1) 任何法人团体如符合以下情况,可经营牙医业业务─

(a) 除牙医业业务或牙医业业务附带的业务外,并无经营其他业务;及

(b) 过半数董事及所有以牙医身分执业的人均为注册牙医∶

但任何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经营牙医业业务的法人团体,如经营牙医业业务以外或牙医业业务所附带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而该其他业务属该团体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依法有权经营的业务者,则该团体不得仅因经营该其他业务而根据本条被取消其经营牙医业业务的资格。

(2) 除上述情况外,任何法人团体均不得经营牙医业业务,而任何法人团体如违反本条条文而经营牙医业业务,则该法人团体以及该法人团体的每名董事及经理,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均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每项罪行可处罚款$2000。(由1986年第68号第11条修订)

(2A) 凡任何人因身为董事或经理的理由而被控犯第(2)款所指罪行,如他能证明指称为有关法人团体所犯的罪行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犯的,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由1986年第68号第11条增补)

(3) 每个经营牙医业业务的法人团体,须于每年1月1日起的7天内,以订明的表格向注册主任呈交一份报表,载明所有身为公司董事、经理,或与公司业务有关而施行牙科手术的人的姓名及地址;如任何此等法人团体不如此遵办,即须当作在违反本条条文下经营牙医业业务。

(4) 本条不得阻止获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为施行本条而批准的任何种类的医院(包括只设门诊的机构)或牙医学校的经营人员经营牙医业业务。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牙科业务公司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任何法人团体如符合以下情况,可经营牙医业业务─

(a) 除牙医业业务或牙医业业务附带的业务外,并无经营其他业务;及

(b) 过半数董事及所有以牙医身分执业的人均为注册牙医∶

但任何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经营牙医业业务的法人团体,如经营牙医业业务以外或牙医业业务所附带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而该其他业务属该团体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依法有权经营的业务者,则该团体不得仅因经营该其他业务而根据本条被取消其经营牙医业业务的资格。

(2) 除上述情况外,任何法人团体均不得经营牙医业业务,而任何法人团体如违反本条条文而经营牙医业业务,则该法人团体以及该法人团体的每名董事及经理,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均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每项罪行可处罚款$2000。(由1986年第68号第11条修订)

(2A) 凡任何人因身为董事或经理的理由而被控犯第(2)款所指罪行,如他能证明指称为有关法人团体所犯的罪行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犯的,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由1986年第68号第11条增补)

(3) 每个经营牙医业业务的法人团体,须于每年1月1日起的7天内,以订明的表格向注册主任呈交一份报表,载明所有身为公司董事、经理,或与公司业务有关而施行牙科手术的人的姓名及地址;如任何此等法人团体不如此遵办,即须当作在违反本条条文下经营牙医业业务。

(4) 本条不得阻止获总督会同行政局为施行本条而批准的任何种类的医院(包括只设门诊的机构)或牙医学校的经营人员经营牙医业业务。

宪报编号: L.N. 315 of 1998

第13条 注册牙医名册的刊登及注册证据 版本日期: 05/11/1998

(1) 注册主任须于每年1月1日后尽速拟备并在宪报刊登一份名单,载有于紧接该名单在宪报刊登前的1月1日姓名列于注册牙医名册内的全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资格及获得资格的日期。

(2) 注册主任须于每年7月1日后尽速拟备并在宪报刊登一份名单,载有于该年1月1日至7月1日姓名获增补在注册牙医名册内的全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资格及获得资格的日期。

(3) 第(1)或(2)款所提述的名单一经刊登,即为姓名列于该名单上的每一个人已获注册的表面证据。

(4) 任何人如其姓名并未列入最近一次根据第(1)款刊登的名单内,亦未列入其后根据第(2)款刊登的名单内,即为该人未获注册的表面证据。 (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5) 一份由注册主任签署的证明书,述明某人的姓名已列入注册牙医名册或从注册牙医名册除去,即为该人是已获注册或未获注册(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确证。

第13条 注册牙医名册的刊登及注册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注册主任须于每年1月1日后尽速拟备并在宪报刊登一份名单,载有于紧接该名单在宪报刊登前的1月1日姓名列于注册牙医名册内的全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资格及获得资格的日期。

(2) 注册主任须于每年7月1日后尽速拟备并在宪报刊登一份名单,载有于该年1月1日至7月1日姓名获增补在注册牙医名册内的全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资格及获得资格的日期。

(3) 第(1)或(2)款所提述的名单一经刊登,即为姓名列于该名单上的每一个人已获注册的表面证据。

(4) 任何人如其姓名并未列入最后一次根据第(1)款刊登的名单内,亦未列入其后根据第(2)款刊登的名单内,即为该人未获注册的表面证据。

(5) 一份由注册主任签署的证明书,述明某人的姓名已列入注册牙医名册或从注册牙医名册除去,即为该人是已获注册或未获注册(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确证。

第14条 展示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每名注册牙医须安排于其为图利而以牙医身分执业的任何处所内的显眼处,展示根据第10条第(1)款发给他的注册证明书或根据该条第(2)款发给他的注册证明书的核证副本;任何注册牙医不遵从本条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若持续违反本条规定,于持续违反期内每天可处罚款$50。

(2) 任何人如在任何处所展示或导致或允许将一份附有其姓名或照片的注册证明书或注册证明书的核证副本展示,而当时该人的姓名并未列于注册牙医名册内,则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

(由1986年第68号第12条修订)

第15条 注册牙医名册的更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注册主任在获悉已注册的人的姓名、地址或资格有所更改或增补后,须不时将有关的更改或增补加入注册牙医名册内。

(2) 注册主任须按委员会所作的决定而在注册牙医名册作出需要的修订。

(3) 委员会可命令从注册牙医名册除去任何有下列情况的人的姓名─

(a) 已去世的;或

(b) 目前并非在香港以牙医身分执业的;或 (由1984年第79号第7条修订)

(ba) 按规定须持有执业证明书,但在香港以牙医身分执业超过6个月而仍未领取该执业证明书的;或 (由1977年第49号第7条增补)

(c) 并没有向注册主任提供一处可向他送达所有委员会的通知的香港地址的∶ (由1984年第79号第7条修订)

但如按任何人向注册主任最后提供的地址,向该人发出挂号信件或电报当日起的12个月内,该人仍无确认接获该挂号信件或电报,则须当作该人如本段所述并没有向注册主任提供地址。

第16条 视察用作牙医执业的处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获委员会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可进入及视察任何用作或拟用作牙医执业的处所。 该人员须应要求出示一份由主席或秘书签署的授权如此进入及视察的授权书。 (由1988年第4号第6条修订)

(2) 任何人故意妨碍或抗拒获委员会妥为授权的人员视察用作或拟用作牙医执业的处所,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 (由1986年第68号第13条修订)

第17条 不适宜进行牙医执业的处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注册牙医不得在不适宜进行牙医执业的处所内或情况下以牙医身分执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18条 委员会的纪律研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委员会对初步调查小组按照根据第29条所订立的规例转呈的任何个案作适当的研讯后,如信纳任何注册牙医─ (由1968年第12号第4条修订)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或 (由1984年第79号第7条修订)

(b) 犯了不专业行为;或

(c) 藉欺诈或失实陈述获得注册;或

(d) 在注册时未具备注册的资格;或

(e) 已违反第17条条文,

则委员会可酌情─

(i) 命令将该注册牙医的姓名从注册牙医名册除去;或

(ii) 命令将该注册牙医的姓名在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期间从注册牙医名册除去;或

(iii) 命令谴责该注册牙医;或

(iv) 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命令,但该等命令不得较第(i)至(iii)段中的命令更为严厉, (由1992年第16号第2条代替)

而在任何情况下,委员会均可就秘书、申诉人、出席该研讯的大律师或律师及该注册牙医,或其中一人或多于一人的讼费的缴付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而所判给的任何讼费可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循简易程序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由1977年第49号第8条修订)

(1A) 委员会在作出第(1)(i)至(iii)款所提述的命令时,可命令暂缓执行该命令,以使该命令不得生效,除非在该作暂缓执行命令用的命令所指明的一段或多段总计不超过2年的期间内,有一项根据第(1)(a)至(e)款针对该注册牙医作出的裁断,或除非在该期间内委员会裁断该注册牙医违反委员会于作出该作暂缓执行命令用的命令时所施加的条件。 (由1992年第16号第2条增补)

(2) 就第(1)款而言,"不专业行为"(unprofessional conduct) 指注册牙医的一项作为或不作为,而该项作为或不作为会被声誉良好并适任的注册牙医合理地视为不名誉或败坏名誉者。

(3) 本条不得当作规定委员会必须查究某注册牙医是否被适当判罪的问题,但委员会可考虑任何录载该项判罪的案件纪录,亦可考虑其他所得的和有关显示罪行性质及严重程度的任何其他证据。

(4) 在根据本条就某人是否犯了不专业行为而进行研讯时,任何事实的裁断,如能证明是在对民事案件具有不受限制的司法管辖权的某一英联邦法院所进行的婚姻诉讼程序中作出者,或是在就该等诉讼程序的判决所提出的上诉中作出者,须作为该裁断事实的确证。

(5) 在按照第23条条文可就委员会按照第(1)款条文作出的一项命令而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或如已提出该上诉,则在上诉法庭作出确认或更改该命令的决定之后1个月内,如属根据第(1)(i)至(iii)款作出的命令,委员会须安排将该命令或该经上诉而更改的命令在宪报刊登,而如属根据第(1)(iv)款作出的命令,则委员会可安排将该命令或该经上诉而更改的命令在宪报刊登。 (由1992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 凡依据第(5)款在宪报刊登任何命令,委员会─

(a) 须连同该命令刊登─

(i) 充分的详情,使公众得知与该命令有关的事项的性质;及

(ii) (凡有一项根据第(1A)款作出的命令以暂缓执行上述命令者)该作暂缓执行命令用的命令的细节;及

(b) 可连同该命令刊登作出该命令的研讯程序的报告。 (由1992年第16号第2条增补)

第18条 委员会的纪律研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委员会对初步调查小组按照根据第29条所订立的规例转呈的任何个案作适当的研讯后,如信纳任何注册牙医─ (由1968年第12号第4条修订)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或 (由1984年第79号第7条修订)

(b) 犯了不专业行为;或

(c) 藉欺诈或失实陈述获得注册;或

(d) 在注册时未具备注册的资格;或

(e) 已违反第17条条文,

则委员会可酌情─

(i) 命令将该注册牙医的姓名从注册牙医名册除去;或

(ii) 命令将该注册牙医的姓名在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期间从注册牙医名册除去;或

(iii) 命令谴责该注册牙医;或

(iv) 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命令,但该等命令不得较第(i)至(iii)段中的命令更为严厉, (由1992年第16号第2条代替)

而在任何情况下,委员会均可就秘书、申诉人、出席该研讯的大律师或律师及该注册牙医,或其中一人或多于一人的讼费的缴付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而所判给的任何讼费可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循简易程序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由1977年第49号第8条修订)

(1A) 委员会在作出第(1)(i)至(iii)款所提述的命令时,可命令暂缓执行该命令,以使该命令不得生效,除非在该作暂缓执行命令用的命令所指明的一段或多段总计不超过2年的期间内,有一项根据第(1)(a)至(e)款针对该注册牙医作出的裁断,或除非在该期间内委员会裁断该注册牙医违反委员会于作出该作暂缓执行命令用的命令时所施加的条件。 (由1992年第16号第2条增补)

(2) 就第(1)款而言,"不专业行为"(unprofessional conduct) 指注册牙医的一项作为或不作为,而该项作为或不作为会被声誉良好并适任的注册牙医合理地视为不名誉或败坏名誉者。

(3) 本条不得当作规定委员会必须查究某注册牙医是否被适当判罪的问题,但委员会可考虑任何录载该项判罪的案件纪录,亦可考虑其他所得的和有关显示罪行性质及严重程度的任何其他证据。

(4) 在根据本条就某人是否犯了不专业行为而进行研讯时,任何事实的裁断,如能证明是在对民事案件具有不受限制的司法管辖权的某一英联邦法院所进行的婚姻诉讼程序中作出者,或是在就该等诉讼程序的判决所提出的上诉中作出者,须作为该裁断事实的确证。

(5) 在按照第23条条文可就委员会按照第(1)款条文作出的一项命令而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或如已提出该上诉,则在上诉法院作出确认或更改该命令的决定之后1个月内,如属根据第(1)(i)至(iii)款作出的命令,委员会须安排将该命令或该经上诉而更改的命令在宪报刊登,而如属根据第(1)(iv)款作出的命令,则委员会可安排将该命令或该经上诉而更改的命令在宪报刊登。 (由1992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6) 凡依据第(5)款在宪报刊登任何命令,委员会─

(a) 须连同该命令刊登─

(i) 充分的详情,使公众得知与该命令有关的事项的性质;及

(ii) (凡有一项根据第(1A)款作出的命令以暂缓执行上述命令者)该作暂缓执行命令用的命令的细节;及

(b) 可连同该命令刊登作出该命令的研讯程序的报告。 (由1992年第16号第2条增补)

第19条 委员会在取得证据及进行程序方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为进行第9或18条的研讯,委员会具有以下权力─

(a) 聆听、收取及审查经宣誓的证供;

(b) 传召任何人出席研讯作证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并向该人(作为证人)作出讯问或要求该人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但公正的例外情况除外;

(c) 准许或不准公众或任何个别公众人士在研讯时在场;

(d) 准许或不准新闻界在研讯时在场;

(e) 判给任何被传召出席研讯的人一笔或多于一笔款项,该等款项为委员会认为该人因出席研讯而已合理支出者。

(2) 证人传票可用订明的表格,并须由主席签署。

第20条 不作证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被传召在根据第9或18条进行的任何研讯中出席作为证人或出示簿册、文件或任何其他物件,拒绝照办或忽略照办或对于委员会向他提出或经委员会同意而向他提出的问题,拒绝作答或忽略作答,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86年第68号第14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91条修订)

但任何人不必作出会导致其入罪的证供,而每位证人就其在委员会席前所作的证供,均享有如在法院出庭作证时会享有的同样的特权。

第21条 大律师等的出席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根据第9或18条进行的任何研讯中的申诉人,和任何人如其行为是该研讯的标的,均有权在整个研讯过程中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22条 关于委员会命令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注册主任须安排将根据第9(3)或18(1)条作出的任何命令的一份文本立即送达有关的人,送达的方式可采用面交或以挂号邮递送至该人的注册地址。

(2) 在根据第18(1)条作出的命令的文本送达有关的人后1个月届满前,注册主任不得将该注册牙医的姓名从注册牙医名册除去,或如有上诉,则须等待上诉法庭的决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 如任何人的姓名根据本条例条文从注册牙医名册除去,或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根据已废除条例条文从按照该条例条文备存的注册牙医名册除去或擦除,则该人可向委员会申请将姓名重新列入注册牙医名册,而委员会可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在进行其认为适宜的研讯后和按其认为合宜的条件批准或拒绝该申请;如委员会批准该申请,则须指示注册主任将申请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注册牙医名册,而注册主任须随即据此将该姓名重新列入。

(4) 委员会作出的任何前述命令须由注册主任签署。

第22条 关于委员会命令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注册主任须安排将根据第9(3)或18(1)条作出的任何命令的一份文本立即送达有关的人,送达的方式可采用面交或以挂号邮递送至该人的注册地址。

(2) 在根据第18(1)条作出的命令的文本送达有关的人后1个月届满前,注册主任不得将该注册牙医的姓名从注册牙医名册除去,或如有上诉,则须等待上诉法院的决定。

(3) 如任何人的姓名根据本条例条文从注册牙医名册除去,或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根据已废除条例条文从按照该条例条文备存的注册牙医名册除去或擦除,则该人可向委员会申请将姓名重新列入注册牙医名册,而委员会可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在进行其认为适宜的研讯后和按其认为合宜的条件批准或拒绝该申请;如委员会批准该申请,则须指示注册主任将申请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注册牙医名册,而注册主任须随即据此将该姓名重新列入。

(4) 委员会作出的任何前述命令须由注册主任签署。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23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如任何人的姓名根据第9(3)条被命令不得列入注册牙医名册或任何注册牙医对根据第15或18条就其作出的命令感到受屈,则该人或该注册牙医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随即可维持、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命令。

(2) 上诉法庭对该项上诉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3) 任何与上述上诉有关的诉讼常规,均须受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任何法院规则所规管∶

但除非在按照第22(1)条送达根据第9或18条所作的命令的1个月内,已有针对该命令的上诉通知提出,否则上诉法庭不具聆讯该上诉的权力。

(4) 上诉法庭对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作出决定时,可就讼费作出其认为合理的命令。 (由1977年第49号第9条增补)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3条 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如任何人的姓名根据第9(3)条被命令不得列入注册牙医名册或任何注册牙医对根据第15或18条就其作出的命令感到受屈,则该人或该注册牙医可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而上诉法院随即可维持、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命令。

(2) 上诉法院对该项上诉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3) 任何与上述上诉有关的诉讼常规,均须受根据《最高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任何法院规则所规管∶

但除非在按照第22(1)条送达根据第9或18条所作的命令的1个月内,已有针对该命令的上诉通知提出,否则上诉法院不具聆讯该上诉的权力。

(4) 上诉法院对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作出决定时,可就讼费作出其认为合理的命令。 (由1977年第49号第9条增补)

第24条 藉欺诈而获得注册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藉欺诈而促致或企图促致自己或任何其他人获根据本条例注册,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年。

(由1986年第68号第15条修订)

第25条 虚假地充作牙医或采用、使用牙医称号或名衔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并非注册牙医或并非根据本条例当作为注册牙医的人,如故意或虚假地充作牙医、牙科医生、合格牙医、牙医博士、牙科教授或外科牙医,或采用或使用该等称号或名衔,或采用或使用任何称号、名衔、加称或说明以默示(不论是因本身或因其使用时的情况)该人为牙医或该人有资格凭牙医医术或凭任何其他类别或种类的方法治愈、医治牙病或牙齿功能失常,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3年。

(由1986年第68号第16条修订;由1987年第62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92条修订)

第26条 注册牙医虚假说明其职业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只凭借根据已废除条例已获注册资格的注册牙医,在说明其职业时,除使用"注册牙医"(registered dentist) 或简称为"牙医"(dentist) 外,不得使用任何其他称号、名衔、加称、说明或词语。任何此等注册牙医如故意或虚假地充作牙科医生、外科牙医、合格牙医、牙医博士或牙科教授,或采用或使用该等称号或名衔,或采用或使用任何称号、名衔或说明以默示(不论是因本身或因其使用时的情况)该注册牙医具有或持有除注册牙医以外的任何执业资格的,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77年第49号第10条修订;由1986年第68号第17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93条修订)

但即使本条上述条文已有所规定,委员会仍可以秘书签署的授权书授权只凭借根据已废除条例已获注册资格的注册牙医,使用委员会认为合适的一项或多项与其学术资格有关的名衔。

(由1984年第79号第4条修订;由1987年第62号第7条修订;由1995年第34号第6条修订)

第27条 掩饰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注册牙医于一名未经注册为牙医的人以牙医身分执业的处所内以牙医身分执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86年第68号第18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94条修订)

宪报编号: 37 of 2000

第28条 没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1)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第3(1)条所订的罪行,裁判官应代表政府提出的申请,可命令由政府没收该人管有或控制的一切牙科用料及设备。

(2) 一经根据本条作出没收令,该命令所涉及的用料及设备均须当作为政府财产,不受任何人的权利所规限。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第28条 没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第3(1)条所订的罪行,裁判官应代表官方提出的申请,可命令由官方没收该人管有或控制的一切牙科用料及设备。

(2) 一经根据本条作出没收令,该命令所涉及的用料及设备均须当作为官方财产,不受任何人的权利所规限。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29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2002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订立规例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a) 本条例规定须缴付的任何费用;及

(b) 任何根据本条例缴付或追讨得的费用的处置。 (由1997年第80号第7条代替)

(c)-(m) (由1997年第80号第7条废除)

(1A) 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藉订立规例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 注册主任的职责;

(b) 法律顾问的职责;

(c) 秘书的职责;

(d) 设立各职类的牙科辅助人,员以担任由规例订明而相当于第2(2)条所指以牙医身分执业的范围内的各种牙科工作,尤可规定─

(i) 作为任何该职类成员须具备的资格;

(ii) 任何该职类成员可担任的牙科工作,以及在何种情况(如有的话)下可如此担任;

(iii) 此等职类的名册或纪录的设置;及

(iv) 任何该职类成员可使用以颢示其属于该职类成员的名衔。 (由1997年第80号第7条增补)

(1B) 注册主任可藉订立规例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a) 注册牙医名册的形式及备存该名册的方式;及

(b) 申请注册的方式。 (由1997年第80号第7条增补)

(1C) 如获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批准,委员会可藉订立规例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 在委员会会议中须依循的程序;

(b) 接收关于任何注册牙医或任何要求注册的申请人的申诉或告发,以及设立一个小组,名为初步调查小组,并规定该小组的职能,以对该等申诉或告发进行其认为适当的初步调查和决定是否须根据第9或18条进行研讯;

(c) 禁止身兼委员会委员并曾经就一项申诉或告发参与初步调查的初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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