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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科辅助人员(牙齿生员)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6章第29条)

〔1969年11月14日〕

(本为1969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牙科辅助人员(牙齿生员)规例》。

第2条 设立牙齿生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现设立一个名为牙齿生员的牙科辅助人员职类。

第3条 要求登记的申请人的资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持有联合王国生部部长*发出的口腔生技能水平测试证明书#,或于修毕不少于9个月的牙科训练课程后而持有获牙医管理委员会认为具有同等水平的任何其他证明书或文凭的人,可向牙医管理委员会申请登记为牙齿生员。

* "联合王国生部部长"乃"United Kingdom Minister of Health"之译名。

"口腔生技能水平测试证明书"乃"Certificate of Proficiency in Oral Hygiene"之译名。

宪报编号: L.N. 315 of 2000

第4条 牙齿生员的登记 版本日期: 01/01/2001

(1) 牙医管理委员会如信纳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可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接纳该人执业为牙齿生员─

(a) 持有第3条所指明的资格;及

(b) 是执业为牙齿生员的适当人选。

(2) 注册主任须备存名册,以记录获牙医管理委员会接纳可执业为牙齿生员的每个人的姓名及地址。

(3) 任何已登记的牙齿生员如更改其姓名或地址,须立即通知注册主任有关该等更改。

(4) 每名牙齿生员均须于其姓名获记录于根据第(2)款备存的名册时,向注册主任缴付登记费$1650。(1989年第18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59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11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15号法律公告)

(5) 注册主任须以牙医管理委员会不时决定的格式向每名已登记的牙齿生员发给登记证明书。

第4条 牙齿生员的登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牙医管理委员会如信纳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可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接纳该人执业为牙齿生员─

(a) 持有第3条所指明的资格;及

(b) 是执业为牙齿生员的适当人选。

(2) 注册主任须备存名册,以记录获牙医管理委员会接纳可执业为牙齿生员的每个人的姓名及地址。

(3) 任何已登记的牙齿生员如更改其姓名或地址,须立即通知注册主任有关该等更改。

(4) 每名牙齿生员均须于其姓名获记录于根据第(2)款备存的名册时,向注册主任缴付登记费$1500。(1989年第18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59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11号法律公告)

(5) 注册主任须以牙医管理委员会不时决定的格式向每名已登记的牙齿生员发给登记证明书。

第5条 牙医管理委员会发出的取消资格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牙医管理委员会在任何时间基于向其提出的申诉或其接获的告发而信纳某名已登记的牙齿生员并无持有第3条所指明的资格或并非是执业为牙齿生员的适当人选,则委员会可─

(a) 命令该名已登记的人停止以牙齿生员身分执业;及

(b) 指示将该人的姓名从注册主任依据第4(2)条所备存的牙齿生员名册删除。

(2) 任何牙齿生员于接获牙医管理委员会依据第(1)款作出一项针对他的命令的书面通知后,须随即将依据第4(4)条向其发出的证明书交回注册主任。

(3) 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50。

宪报编号: L.N. 299 of 1999

第6条 牙齿生员可担任的牙科工作范围 版本日期: 15/01/2000

(1) 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已登记的牙齿生员可担任下述各种牙科工作─

(a) 清洗及擦亮牙齿;

(b) 刮牙(即从外露部分的或紧贴藏于牙龈边缘部分的牙齿表面清除牙石、牙垢及污渍,包括对其使用药物);

(c) 将氟化钠或氟化亚锡溶液或委员会不时决定的其他类似的预防溶液施用于牙齿;

(d) 拍摄口腔内或口腔外X光照片以研究口、颚、牙齿及相联组织的损害或怀疑存在的损害;及

(e) 就与牙齿生有关的事宜提供意见。

(2) 牙齿生员除非符合下列情况,否则不得担任任何形式的牙科工作─

(a) 他已按照第4条登记;

(b) 他受雇于一名注册牙医或任何雇有至少一名注册牙医的组织或机构; (1999年第299号法律公告)

(c) 由他担任牙科工作的任何病人,是注册牙医先行替其检验然后订明由牙齿生员采用某治疗方法的病人;

(d) 有关的牙科工作是─

(i) 按照注册牙医的指示进行,而该牙医是于进行该牙科工作期间时刻均在处所内的;及

(ii) 是在适宜作该工作的处所及情况下进行的。

(3) 担任第(1)款所订明的牙科工作的已登记的牙齿生员,如无论何时均遵从第(2)款所订明的条件,则就本条例而言须当作并非以牙医身分执业。

(4) 就本条而言,"注册牙医"(registered dentist) 指根据本条例第9条注册的人,但根据《1940年牙医注册条例》@(1940年第1号)第7(d)条有权注册的人除外。

第6条 牙齿生员可担任的牙科工作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已登记的牙齿生员可担任下述各种牙科工作─

(a) 清洗及擦亮牙齿;

(b) 刮牙(即从外露部分的或紧贴藏于牙龈边缘部分的牙齿表面清除牙石、牙垢及污渍,包括对其使用药物);

(c) 将氟化钠或氟化亚锡溶液或委员会不时决定的其他类似的预防溶液施用于牙齿;

(d) 拍摄口腔内或口腔外X光照片以研究口、颚、牙齿及相联组织的损害或怀疑存在的损害;及

(e) 就与牙齿生有关的事宜提供意见。

(2) 牙齿生员除非符合下列情况,否则不得担任任何形式的牙科工作─

(a) 他已按照第4条登记;

(b) 他受雇于一名注册牙医;

(c) 由他担任牙科工作的任何病人,是注册牙医先行替其检验然后订明由牙齿生员采用某治疗方法的病人;

(d) 有关的牙科工作是─

(i) 按照注册牙医的指示进行,而该牙医是于进行该牙科工作期间时刻均在处所内的;及

(ii) 是在适宜作该工作的处所及情况下进行的。

(3) 担任第(1)款所订明的牙科工作的已登记的牙齿生员,如无论何时均遵从第(2)款所订明的条件,则就本条例而言须当作并非以牙医身分执业。

(4) 就本条而言,"注册牙医"(registered dentist) 指根据本条例第9条注册的人,但根据《1940年牙医注册条例》@(1940年第1号)第7(d)条有权注册的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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