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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医(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6章第29条)

〔1959年10月1日〕(1959年A60号政府公告)

(本为1959年A54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引称及释义

本规例可引称为《牙医(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组"(Committee) 指根据第12条组成的初步调查小组;

"被告人"(defendant) 指秘书按照第13条接获的申诉或告发所针对的或有关的注册牙医或要求注册的申请人; (1968年第118号法律公告)

"研讯通知书"(notice of inquiry) 指按照第17条送达的通知书。

(1968年第118号法律公告)

第3条 注册牙医名册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注册牙医名册及证明书

(1977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注册牙医名册须─

(a) (如有关牙医居住于香港)按照附表1表格1拟备;及

(b) (如有关牙医居住于香港以外的地方)按照附表1表格1A拟备,

或尽量按照与上述格式近似的合宜格式拟备。

(1977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4条 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及本规例须缴付的费用为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

(2) 即使第(1)款已有规定,任何人因婚姻状况改变而须更改注册牙医名册,无须就该更改缴付任何费用。

(1977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5条 注册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注册申请书须─

(a) 如申请人居住于香港─

(i) 按照附表1表格2拟备;及

(ii) 在一名大律师、监誓员、神职人员、注册牙医或律师面前填妥;或 (1997年第47号第10条)

(b) 如申请人居住于香港以外的地方─

(i) 按照附表1表格2A拟备;及

(ii) 在一名监誓员或公证人面前填妥。

(2) 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书须连同申请人的照片一款4帧送交注册主任,照片的尺寸不得超逾50X70毫米及不得小于40X60毫米。 (1985年第2号法律公告)

(1977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6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5年第34号第8条废除)

第7条 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证明书须按照附表1表格3拟备。

(1977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8条 执业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执业证明书须按注册主任所决定的格式拟备。

(1977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8A条 专业操守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专业操守证明书须按委员会决定的格式拟备。

(1977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8B条 记项及证明书的副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应申请及在附表2订明的适当费用缴付后─

(a) 注册主任须发出─

(i) 注册牙医名册内任何记项的核证副本;

(ii) 注册证明书的复本;

(iii) 注册证明书的核证副本;及

(b) 秘书可发出─

(i) 专业操守证明书;

(ii) 核实已注册的证明书。

(1977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9条 注册牙医名册的更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主任根据本条例第15(1)条在注册牙医名册作出任何更改时,除须记入更改的记项外,亦须在该名册内保留作出更改前的该记项,直至委员会发出其他指示为止。

第10条 资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注册牙医可向注册主任提出申请,要求除已记入注册牙医名册内的任何学位或资格外,在该名册内再加入委员会承认的任何学位或资格。

(2) 注册主任接获该申请后,须将申请转呈予委员会,而委员会在进行其认为需要的研讯后,须指示注册主任将该学位或资格记入注册牙医名册内,或指示注册主任拒绝将该学位或资格记入注册牙医名册内。

第11条 由法人团体作出的报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按照本条例第12(3)条规定由经营牙医业业务的法人团体向注册主任呈交的报表,须按照附表1表格5拟备。

第12条 初步调查小组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委员会准备聆讯的程序

(1) 为执行本规例所授予的各项职能,现设立一个由以下成员组成,名为初步调查小组的小组─

(a) 小组主席,由委员会选出委员会其中1名委员出任;

(b) 2名通常居住于香港、不属委员会委员,并根据本条例第8条具备注册资格的注册牙医,及由主席循以下方式委任─ (1995年第34号第9条)

(i) 从香港牙医学会提名的不少于12名上述注册牙医所组成的小组中委任;或

(ii) 如香港牙医学会没有提名最少12名上述注册牙医,则由主席酌情委任。

(2) 除第(3)、(4)及(5)款另有规定外,小组成员的任期为12个月,但在该任期终结时,他们可再获推选或再获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

(3) 根据第(1)(b)款获委任的小组成员,如在任期内成为委员会委员,即须停止出任小组成员。

(4) (a)根据第(1)款获推选或获委任的小组成员如因任何理由于目前或将来暂时不能行使其成员职能,可由委员会选出或由主席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另一人暂时出任小组成员。

(b) 如暂时如此不能行使小组成员职能的人是根据第(1)(a)款获推选加入小组的,则该位获推选暂时出任小组成员的人须为委员会另一名委员,并须在出任小组成员期间出任小组主席。

(c) 如暂时如此不能行使小组成员职能的人是根据第(1)(b)款获委任加入小组的,则该位获委任暂时出任小组成员的人须为一名通常居住于香港、不属委员会委员,并根据本条例第8条具备注册资格的注册牙医,及由香港牙医学会提名。 (1995年第34号第9条)

(5) 如─

(a) 根据第(1)款获推选或获委任为小组成员的人由于第(2)款或第(3)款的原因而致任期终止;或

(b) 根据第(4)款获推选或获委任暂时出任小组成员的人任期终止,

而小组当时正考虑根据本规例提出的任何申诉或告发,则倘若该人随即并未获推选或未再获推选为小组成员,或未获委任或未再获委任为小组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则为小组考虑该申诉或告发的目的而非为其他目的,该人的小组成员身分凭借本款而继续,直至小组已就该申诉或告发履行其职能为止。

(6) 获推选或获委任为小组成员的人,可在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秘书或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辞去小组成员之职,但如在给予该通知的时候,小组正考虑任何申诉或告发,则为小组考虑该申诉或告发的目的而非为其他目的,如委员会或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要求如此辞职的人继续出任小组成员,则该人须继续出任小组成员,直至小组已就该申诉或告发履行其职能为止。

(7) 如小组将针对某人的任何申诉或告发转呈委员会裁定,则凡曾出席小组为考虑该申诉或告发而举行的会议的任何小组成员,在委员会就该申诉或告发进行聆讯或裁定时,不得以委员会委员的身分出席任何委员会会议。

(8) 小组须按小组主席的指示不时召开会议,而小组主席可在任何时间押后小组的任何会议。

(1968年第118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6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62号第10条;1988年第4号第7条)

第13条 呈交或接获申诉或告发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秘书接获申诉或告发,指一名注册牙医─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 (1985年第6号法律公告)

(b) 犯了不专业行为;

(c) 藉欺诈或失实陈述获得注册;

(d) 在注册时未有权获得注册;或

(e) 正在不适宜进行牙医执业的处所内或情况下以牙医身分执业,

或指一名要求注册的申请人─

(i)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1985年第6号法律公告)

(ii) 犯了不专业行为;或

(iii) 是根据已废除条例第17(1)(i)或(ii)条作出的现行命令的标的之人,

则秘书须将该申诉或告发呈交予小组。

(1968年第118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涉及行为的申诉或告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在秘书根据第13条向小组主席呈交的申诉或告发中有任何指称,而小组主席认为该指称所引发的问题是某名注册牙医或要求注册的申请人是否犯了不专业行为,则小组主席可要求将该申诉或告发以书面拟定及列明理由,而除非该申诉或告发是由一名公职人员以书面作出及签署的,否则小组主席并可要求该申诉或告发附有一份或多于一份有关个案事实的法定声明作为支持。

(2) 第(1)款提述的每份法定声明─

(a) 须述明声明人的地址及身分;及

(b) 如所声明的事实并非声明人个人所知,须述明其获悉该事实的资料来源及其相信该事实为真确无讹的理由;及

(c) (由1995年第34号第10条废除)

(1968年第118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将申诉或告发转呈予小组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秘书将申诉或告发呈交予小组主席,除非小组主席觉得该申诉或告发属琐屑无聊或毫无根据,并不应手处理者,否则须指示将该申诉或告发转呈小组考虑,并且须定出日期,让小组于该日期举行会议考虑该申诉或告发。

(2) 凡小组主席指示将申诉或告发转呈予小组,小组主席须向秘书发出办理下列事项的指示,而秘书在收到指示后须─

(a) 通知被告人已接获有关的申诉或告发;

(b) 告知他该申诉或告发的内容;

(c) 向他送交根据第14(1)条提交的任何法定声明的副本;

(d) 告知他小组将举行会议考虑该申诉或告发的日期;及

(e) 邀请他就申诉或告发中有关他的行为或任何其他指称事项,向小组呈交任何他可给予的解释。

(1968年第118号法律公告)

第15A条 由小组考虑申诉或告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小组考虑申诉或告发的会议上,秘书须向小组提交该申诉或告发,连同一起接获的任何法定声明,并提交被告人所呈交的任何解释,以及所得的属证据性质的并与该申诉或告发有关或支持该申诉或告发的任何其他文件或事项。

(2) 小组在顾及被告人所作的任何解释或声明后,须考虑秘书根据第(1)款向其提交的申诉或告发连同一起接获的任何法定声明,以及所提交的任何文件或事项,并在不抵触本条条文下,须作出下列决定─

(a) 不进行研讯;或

(b) 该申诉或告发须全部或部分转呈委员会研讯。

(3) 在根据第(2)款作出决定之前,小组可安排作出其认为需要的进一步调查及搜集其认为需要的其他意见或协助。

(1968年第118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小组决定不进行研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小组决定不进行研讯,则小组主席须指示秘书告知任何申诉人及被告人关于小组的决定,秘书在收到指示后须如此照办,而任何研讯即不会进行。

(1968年第118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小组决定进行研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小组决定进行研讯,则须将个案转呈予委员会,而小组主席须通知委员会主席须予研讯的事项。

(2) 凡根据第(1)款将个案转呈予委员会,委员会主席须定出拟进行研讯的日期,并指示秘书在小组作出决定后1个月内将按照附表1表格6拟备的研讯通知书连同一份本规例文本送达被告人,而秘书在收到指示后须如此照办。

(3) 每份研讯通知书须─

(a) 以一项或多项控罪的形式,指明须予研讯的事项;及

(b) 述明拟进行研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4) 除非有被告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在研讯通知书送达的日期后不足28天内,不得进行研讯。

(5) 凡向被告人送达研讯通知书,可采用挂号邮递方式将通知书寄往被告人在注册牙医名册内所示的地址致予被告人,或寄往秘书最后知悉的被告人地址(如与上述地址不同者)致予被告人。

(6) 在规定送达研讯通知书的限期内,秘书须将该研讯通知书的副本送交任何申诉人。

(1968年第118号法律公告)

第18条 押后研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委员会主席可将任何研讯押后至他认为适当的日期。

(2) 有关该押后研讯的通知书须送予被告人及任何申诉人。

(1968年第118号法律公告)

第19条 转回小组处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申诉或告发已转呈委员会研讯,而其后出示的进一步书面资料显示不应进行研讯,则委员会可将该个案转回小组再作考虑。

(2) 任何上述的指示发出后,小组主席须尽快指示秘书将此事通知任何申诉人及被告人,而秘书在收到指示后须如此照办。

(1968年第118号法律公告)

第20条 向委员会提交的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告人及任何申诉人须在不迟于研讯日期前10天或在委员会所决定的较短期限前,将他在该研讯的聆讯中拟倚据的每份文件的文本2份向秘书提交。

(1968年第118号法律公告)

第21条 每一方可得的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被告人或一名申诉人提出要求下,并在其与此有关的合理费用缴付后,秘书须为研讯的目的,将另一方所呈交予秘书的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被告人或申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1968年第118号法律公告)

第22条 要求出示文件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间向任何另一方发出通知,要求出示指称由该另一方管有的任何文件;如无出示该文件,则可藉其他方法证明文件的内容。

第23条 修订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在聆讯前或在聆讯中的任何阶段,委员会觉得研讯通知书欠妥,主席可发出其认为情况所需的指示,将通知书修订,除非他在顾及个案的实况后,认为作出所需的修订没有可能不对被告人造成不公正,则属例外。

(2) 在研讯通知书修订后,秘书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项修订以书面通知被告人及任何申诉人。 (1968年第118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程序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Ⅳ部 委员会聆讯的程序

(1) 委员会可委任速记员拟备聆讯程序的逐字逐句的纪录。

(2) 如任何聆讯程序或其中任何部分已拟备逐字逐句的纪录,主席在该次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并在收取费用(以72字为一单位的单位字数收费$73计算,不足72字亦作一单位字数计)后,须向该一方提供该纪录的副本。(1968年第118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24号法律公告)

第25条 研讯的开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研讯开始时,秘书须宣读研讯通知书。

(2) 如被告人在研讯开始时,没有出席或没有由其律师或大律师代表出席,则秘书须向委员会提交委员会所需要的证据,证明研讯通知书已按照第17条条文送达被告人,而委员会在信纳该证据后,即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研讯。

(3) 如被告人出席研讯,主席须紧接在控罪宣读后,告知被告人其盘问证人、自行举证和为自己传召证人的权利。

第26条 就法律论点提出反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研讯通知书宣读后,被告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可就法律论点反对任何控罪,而在该项反对提出后,研讯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可就该项反对作出答覆;如该其他一方就该项反对作出答覆,则被告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须获准就该项答覆作出答辩。

(2) 如委员会支持该项反对,则在考虑与该项反对有关的控罪时,只可在不抵触该项反对的情况下作出考虑。

章: 156A 标题: 牙医(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27条 研讯的进行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在符合第25及26条条文下,下列的先后程序须予遵循─

(a) 须由申诉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如他们缺席,或如没有申诉人,则须由秘书,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并援引用以支持的证据及完成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

但如主席提出申请,律政司司长可委任《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在申诉人及其律师或大律师缺席的情况下,就该研讯执行秘书的职责; (1988年第4号第7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b) 当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完毕时,被告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可就任何已援引证据的控罪作出以下的任何一项或两项陈词─

(i) 并无援引足够的证据,令委员会能据之而裁断控罪所指称的事实为经证实者;

(ii) 控罪所指称的事实并不构成所控的罪行,

而凡有该等陈词,申诉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如他们缺席则为秘书,可就该项陈词作出答覆;而被告人亦可就该项答覆作出答辩;

(c) 如有根据(b)段作出的陈词,委员会须考虑及裁定是否支持该项陈词,此外─

(i) 主席须公布委员会的裁定;及

(ii) 如委员会支持关于某项控罪的陈词,则须记录该裁断为被告人没有犯该项控罪;及

(iii) 如委员会拒纳该陈词,主席须传唤被告人陈述其案;

(d) 被告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可继而援引证据支持其案,并可向委员会陈词∶

但被告人根据本段只可陈词一次,而凡有证据曾由被告人或他人代为援引,则该陈词可于援引该证据之前或之后作出;

(e) 当被告人方面的案完毕时,申诉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如他们缺席则为秘书,可向委员会陈词答覆,但此举只限于被告人曾援引证据,或曾由他人代为援引证据,而该等证据并非为被告人本人所作的证供;又或已得委员会特别许可,方可作如此陈词。

第27条 研讯的进行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符合第25及26条条文下,下列的先后程序须予遵循─

(a) 须由申诉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如他们缺席,或如没有申诉人,则须由秘书,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并援引用以支持的证据及完成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

但如主席提出申请,律政司可委任《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在申诉人及其律师或大律师缺席的情况下,就该研讯执行秘书的职责; (1988年第4号第7条)

(b) 当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完毕时,被告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可就任何已援引证据的控罪作出以下的任何一项或两项陈词─

(i) 并无援引足够的证据,令委员会能据之而裁断控罪所指称的事实为经证实者;

(ii) 控罪所指称的事实并不构成所控的罪行,

而凡有该等陈词,申诉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如他们缺席则为秘书,可就该项陈词作出答覆;而被告人亦可就该项答覆作出答辩;

(c) 如有根据(b)段作出的陈词,委员会须考虑及裁定是否支持该项陈词,此外─

(i) 主席须公布委员会的裁定;及

(ii) 如委员会支持关于某项控罪的陈词,则须记录该裁断为被告人没有犯该项控罪;及

(iii) 如委员会拒纳该陈词,主席须传唤被告人陈述其案;

(d) 被告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可继而援引证据支持其案,并可向委员会陈词∶

但被告人根据本段只可陈词一次,而凡有证据曾由被告人或他人代为援引,则该陈词可于援引该证据之前或之后作出;

(e) 当被告人方面的案完毕时,申诉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如他们缺席则为秘书,可向委员会陈词答覆,但此举只限于被告人曾援引证据,或曾由他人代为援引证据,而该等证据并非为被告人本人所作的证供;又或已得委员会特别许可,方可作如此陈词。

第28条 押后判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根据第27条进行的研讯程序完毕时,委员会须考虑及决定是否押后判决。

(2) 如委员会决定押后判决,该判决须押后至委员会所决定的日后的委员会会议,而主席须按委员会同意的内容公布委员会的决定。

(3) 委员会如决定不押后判决,须考虑及裁定在委员会席前所提出的控罪中指称的事实是否已证明至足以获其信纳,和被告人是否犯了被控的罪行。

(4) 委员会根据第(3)款作出决定时,主席须按委员会同意的内容公布委员会的决定。

第29条 裁定判决的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根据第28(2)条条文,委员会就任何控罪押后判决至日后的委员会会议,则秘书须于定出为该日后会议的日期前不少于1星期,以第17条所订定的研讯通知送达方式,将一份邀请被告人出席该会议的通知书送达被告人,其内指明为该次委员会会议定出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2) 如所提的控罪有申诉人,须将一份通知书副本送交该申诉人。

(3) 在该次日后的会议上,主席可邀请秘书概述案件的现况予委员会知悉,而委员会可聆讯研讯程序中任何其他一方的陈述。

(4) 委员会须继而按照第28条条文考虑及裁定其判决,并须按该条所列的方式公布其决定。

第30条 押后判处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委员会在公布关于控罪的决定后,如该决定是一项犯了所控罪行的裁断,则委员会须考虑并决定是否押后对被告人作出判处。

(2) 如委员会决定押后判处,该判处须押后至委员会所决定的日后的委员会会议,而主席须按委员会同意的内容公布委员会的决定。

第31条 请求减轻判处的陈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委员会决定被告人的判处的任何委员会会议上,于委员会决定判处之前,须给予被告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机会,向委员会作出请求减轻判处的陈词,并就引致犯该罪行的情况,以及就被告人的品格及经历,援引证据。

(1A) 在任何该等会议上─

(a) 秘书或其他向委员会提出该案的人,可将曾在委员会会议席上依据本条例第18条向被告人作出命令的该次会议的纪录,向委员会出示;及

(b) 被告人可亲自或由其律师或大律师向委员会作出请求减轻判处的陈词,并可就引致该项以前作出的命令的情况援引证据。 (1977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2) 委员会须继而考虑及裁定对被告人的判处,而主席则须按委员会同意的内容公布委员会的决定。

第32条 押后判处的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按照第30条条文,委员会就任何控罪对判处作出的决定押后决定至日后的委员会会议,秘书须于定出为该日后会议的日期前不少于1星期,以第17条所订定的研讯通知送达方式,将一份邀请被告人出席该会议的通知书送达被告人,其内指明为该次委员会会议定出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2) 如所提的控罪有申诉人,须将一份通知书副本送交该申诉人。

第33条 证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委员会可接纳经宣誓而作的口头陈述或以书面供词或陈述书形式提出的证供。

(2) 按照本条例第19条条文规定任何人出席研讯作证或出示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的传票,可按照附表1表格7拟备。

(3) 每名证人须由传召他为证人的一方讯问,继而可由另一方盘问,然后可由传召他为证人的一方单就盘问时引起的事项再作覆问。

(4) 凡以文件宣誓作证的人,如没有出席接受盘问或拒绝接受盘问,其所作的证供可被委员会拒绝接纳。

(5) 主席和委员会委员透过主席,可向各方或任何证人提出他们认为合宜的问题。

第34条 表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委员会就交由其决定的任何问题进行表决时,主席须唤请各委员举起右手以明示其表决,并须随即宣布委员会就该问题所作的决定。

(2) 凡主席如此宣布的委员会决定被任何委员会委员质疑,主席须分别唤请每名委员宣布他的表决取向,主席亦须公布其本身的表决取向,及公布每项表决取向的委员会委员人数及表决结果。

(3) 凡就交由委员会决定的任何问题进行表决时票数均等,须当作已就该问题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

(4) 委员会就任何事项进行表决时,除委员会委员及法律顾问外,其他人不得在场。 (1968年第118号法律公告)

第35条 委员会进行的研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Ⅴ部 法律顾问的职责

法律顾问须出席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9条或第18条的条文进行的每一次研讯,如法律顾问没有出席,则任何该等研讯不得开始。

第36条 委员会的常会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席可事先向法律顾问发出通知,表示可能需要法律顾问在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根据本条例第9条或第18条进行的研讯除外)或在小组的任何会议上提供意见,而倘发出此等通知,则法律顾问须出席该等会议。

第37条 法律顾问提供的意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在根据本条例第9条或第18条进行的研讯中,法律顾问就任何证据、程序或其他事项的法律问题向委员会提供意见,他须在研讯程序的各方或代表该每一方的人在场时提出,或如该意见是在委员会已就其裁断开始商议之后提出的,则须将法律顾问所提供的意见通知上述各方或各人。

(2) 在任何情况下,凡委员会不接纳法律顾问就上述任何问题所提供的意见,上述各方或各人须获得通知此事。

附表1:版本日期: 30/06/1997

表格1 〔第3条〕

牙医注册条例

(第156章)

注册牙医名册

(供居住于香港的牙医使用)

姓名 主要及其他执业地址 资格及

日期 注册证明书

编号 照片 备注

(1977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表格1A 〔第3条〕

牙医注册条例

(第156章)

注册牙医名册

(供居住于香港以外地方的牙医使用)

姓名 地址

(永久) 地址

(通信) 资格及

日期 注册证明书

编号 照片 备注

(1977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表格2 〔第5条〕

牙医注册条例

(第156章)

居住于香港的申请人

注册为牙医的申请

本人 .............

居于 ...............,现按照《牙医注册条例》第9条申请注册为注册牙医。

2. 本人并无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亦无被裁断在专业方面犯了失当行为。

3. 本人持有以下资格─

.................... 本声明于19 ................年 ................月 ...............日

在香港..........

在本人面前作出。

大律师、监誓员、

神职人员、注册牙医或律师。

照片

(1977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7号第10条)

表格2A 〔第5条〕

牙医注册条例

(第156章)

居住于香港以外地方的申请人

注册为牙医的申请

本人 ..........

居于 ...........,现按照《牙医注册条例》第9条申请注册为注册牙医。

2. (a) 本人的永久地址..........;及

(b) 本人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是............。

3. 本人并无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亦无被裁断在专业方面犯了失当行为。

4. 本人持有以下资格─

............... 本声明于19 ................年 ................月 ...............日

在 ..............

在本人面前作出。

监誓员 或

公证人

在 ................. 照片

(1977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表格3 〔条例第10条及

规例第7条〕

牙医注册条例

(第156章)

注册证明书

编号∶ .......................

牙医名册内记项所摘录详情的真实副本─ 姓名 地址 注册日期 资格

已缴费用∶$835。 照片

................

注册主任

19 .............年 .............月 .............日

(1977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34号第11条)

表格4

(由1977年第177号法律公告废除)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表格5 〔第11条〕

牙医注册条例

(第156章)

董事或经理或施行牙科手术的人的详情

由(a)..................提交

位于(c)...............

的(a)................公司

的董事或经理(b)或与上述公司业务有关而施行牙科手术的人的详情。 全名 身分(d) 地址

业务地址 住址

(签署)....................

(述明属董事或

经理或秘书)

日期∶19 ..............年 ..............月 ..............日

(a) 公司的注册名称。

(b) "董事"包括不论以任何职称而担任董事职位的任何人,以及公司董事惯于按照其指令或指示行事的任何人。

(c) 公司的注册地址。

(d) 注明身分属董事、经理或与公司业务有关而施行牙科手术的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表格6 〔第17条〕

牙医注册条例

(第156章)

研讯通知书

〔日期〕

.................先生/女士∶

现代表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通知你,由于有一项向委员会作出的针对你的申诉/委员会接获的告发,因而须就下列针对你的控罪进行研讯─

(如控罪与定罪有关)你曾在19 ..............年 ..............月 ..............日于(指明记录有关的定罪的法院)被裁定(充分地列出足以识别该案件的定罪详情)罪名成立。

(如控罪与行为有关)你(扼要列出指称的事实),而就该等指称的事实,你犯了不专业行为。

(如控罪是关于藉欺诈或失实陈述获得注册的)你(扼要列出指称的事实),而就该等指称的事实,你曾藉欺诈或失实陈述获得注册。

(如控罪指称该注册牙医在注册时未具备注册的资格)你(扼要列出指称的事实),而就该等指称的事实,你在注册时并未具备注册的资格。

(如控罪指称该注册牙医在不适宜进行牙医执业的处所内或情况下以牙医身分执业)你(扼要列出指称的事实),而就该等指称的事实,你在不适宜进行牙医执业的处所内或情况下以牙医身分执业。

(如控罪指称要求注册的申请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或犯了不专业行为或是根据已废除条例第17(1)(i)或(ii)条作出的现行命令的标的之人)于19 ..............年 ..............月 ..............日你曾按照《牙医注册条例》第9条向秘书申请注册,但(扼要列出指称的事实),而就该等指称的事实,你的姓名不应列入注册牙医名册内。

(如控罪多于一项,各控罪应顺序编号)。

此外,特此再通知你,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将于19 ..........年 ..........月 ..........日星期 .............上午/下午 ............时 .............分在 ........................举行会议,以便考虑上述针对你的控罪,并决定委员会应否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 ..............条(述明是第9或18条)对你采取任何行动。

请你就上述控罪以书面答辩,并按上述所指明的时间、地点到委员会席前就控罪应讯答辩。你可亲自或由大律师或律师应讯。如你不出席应讯,委员会有权在你缺席的情况下就该等控罪进行聆讯并作出决定。

如你欲就任何该等控罪作出答辩、认罪或作出其他陈述或通讯,应向秘书作出。

如你欲申请押后研讯,你应尽快将申请书送交秘书,述明你欲押后研讯的理由 任何此等申请均会由牙医管理委员会主席考虑。

现附上《牙医(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文本一份,以供参阅。

...............

委员会秘书

(1968年第118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80号第102条)

表格7 〔第33条〕

牙医注册条例

(第156章)

证人传票

根据本条例第9条/第18条进行的纪律研讯事宜∶

关于(1)............的研讯事宜。

致(2)..............。

现传召你出席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于19 ..........年 ..........月 ..........日上午/下午...........时 ...........分在 ...............举行的研讯,就研讯所涉及的事项作证(3),并带同及出示(4) .......................。

本传票于19 .............年 ..............月 .............日由本人签发。

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主席

注∶(1) 填上注册牙医的姓名。

(2) 填上证人姓名及地址。

(3) 如不需要可删去。

(4) 指明须出示的簿册、文件或其他物件。

第156A章:牙医(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宪报编号: L.N. 314 of 2000

附表2:费用 版本日期: 01/01/2001

[条例第9(2)及11A条、

规例第4、6及8B条]

项 详情 费用

$

1. 注册............ 1890

2. 重新注册................ 1650

3. 专业操守证明书....... 475

4. 核实已注册的证明书........... 475

5. 更改注册牙医名册...................... 615

6. 注册牙医名册内记项的核证副本............... 475

7. 注册证明书复本........................... 530

8. 注册证明书的核证副本.............. 530

9. 执业证明书─

(a) 姓名列入居住于香港的注册牙医名册的牙医............. 460

(b) 姓名列入居住于香港以外地方的注册牙医名册的牙医.......... 290

(c) (由1995年第34号第12条废除)

(d) 根据条例第30(3)(a)条当作为注册牙医的人........ 460

10. 每部分的考试费..... 4395

(1989年第183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00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34号第12条;1997年第10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14号法律公告)

附表2: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条例第9(2)及11A条、

规例第4、6及8B条]

项 详情 费用 $

1. 注册......... 1720

2. 重新注册...... 1500

3. 专业操守证明书.... 430

4. 核实已注册的证明书...................... 430

5. 更改注册牙医名册..................... 560

6. 注册牙医名册内记项的核证副本.................... 430

7. 注册证明书复本....... 480

8. 注册证明书的核证副本............... 480

9. 执业证明书─

(a) 姓名列入居住于香港的注册牙医名册的牙医.............. 420

(b) 姓名列入居住于香港以外地方的注册牙医名册的牙医........... 250

(c) (由1995年第34号第12条废除)

(d) 根据条例第30(3)(a)条当作为注册牙医的人............ 420

10. 每部分的考试费.... 3820

(1989年第183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00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34号第12条;1997年第10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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