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第1001A章:商船海员援助基金规例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01章第4(2)条)
[1933年10月13日]
(本为1933年第24号附表)
第1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合资格收取香港商船海员援助基金援助的人,须是或曾经是商船的高级船员或水手或其受养人,并且为委员会认为既应得而又需要获取该项援助者。
第2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合资格的人如有意获取上述援助,须将其申请连同有关其情况的全部详情送交海事处处长,而海事处处长于作出其认为需要的查询(如有的话)后,须召集委员会成员在香港举行的会议以考虑该个案。
第3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上述会议以3名成员作为法定人数;委员会的决定须以过半数票作出;主席有权投原有一票,并有权在票数均等时投决定票。
(1936年第655号政府公告)
第4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有绝对酌情权批出或拒绝批出援助
第5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援助分为以下3类─
(a)支付离开香港的全部或部分旅费;
(b)在香港的定期援助;
(c)在香港的临时援助。
第6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可随时减少、暂停或中止援助。在任何情况下,援助不得批给任何已收取旅费或资助旅费离开香港并已返回香港的人。
第7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定期援助只可批给合资格的人,而该等合资格人须属英联邦公民,且其本人或其家人须在香港居住。
(1982年第80号第3条)
第8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即使上文有任何规定,海事处处长在自行负责并且没有谘询委员会其他成员的情况下,可就任何1名合资格的申请人,随时批出一项为数或价值不超逾$20由基金支付的临时援助;但委员会其他成员在其下次会议时须获知会此事。
第9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委员会在每年不迟于6月1日,须就其在过去一年对基金的管理,向行政长官提交报告。
(1959年A42号政府公告;2000年第61号第3条)
第10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海员援助基金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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