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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查及统计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进行人口普查,就收集、编制和发表与香港有关的统计资料,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并废除《普查条例》*。

[1978年5月26日]

(本为1978年第38号)

注:

*"《普查条例》"乃"CensusOrdinance"之译名。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普查及统计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口普查"(censusofpopulation)指根据第9条进行的人口普查;

"自愿性质的统计调查"(voluntarystatisticalsurvey)指根据第IIIA部进行的调查;(由1990年第1号第2条增补)

"占用人"(occupier),就任何处所而言,包括任何掌管或指挥该处所的人,如该人为法团,则亦包括该法团的董事、秘书、经理或其他与管理该法团有关或代该法团实际掌管该处所的人;

"抽样"(sampling)指一项统计程序,即是从查询范围所涉及的总人数中取得其中某个比例的人的资料,然后利用统计技术加以处理,得出有关整个查询范围的资料;

"指明的人"(specifiedperson),就任何统计查询而言,指在根据第9(2)(a)(iii)条或第11(2)(a)(iii)条作出的命令内,或在根据第11A(2)(a)(ii)条发出的公告内,为该项查询而指明的某一界别或种类的人;(由1990年第1号第2条修订)

"处长"(Commissioner)指根据第3条委任的统计处处长;

"处所"(premises)包括─

(a)任何土地;

(b)任何不论属永久或临时性质的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

(c)在任何处所内与其他部分分开使用,作为住宅、营业地点或其他活动场地的部分地方;

(d)任何船只、铁路列车、飞机或车辆;

"统计表格"(schedule)指由处长发出并用来在统计查询中收集统计资料的任何表格或其他文件;

"统计查询"(statisticalinquiry)指─

(a)人口普查;

(b)根据本条例进行的调查;(由1990年第1号第2条代替)

"统计员"(censusofficer)指─

(a)处长;

(b)任何根据第5条雇用的人,或任何提供服务的人而该人所提供的服务是根据第5条被使用的;

"统计调查"(statisticalsurvey)指根据第III部进行的调查;(由1990年第1号第2条增补)

"经营"(undertaking)指任何以贸易、业务或其他方式进行的经营;

"职能"(functions)包括权力及职责。

(由1990年第1号第2条修订)

第3条 统计处处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1号第3条

(1)现设统计处处长一职,由行政长官委任。(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人在紧接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前担任或署理统计处处长的公职,得继续担任或署理该职位(视属何情况而定),犹如根据本条获委任一样。

第4条 处长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处长的职能是─

(a)为进行任何人口普查或任何调查而作出所需的安排与办理一切所需的事情;

(b)收集、编制、分析、撮录与发表有关工商业、财务、社会、经济与一般活动、以及市民状况的统计资料,并为该等目的而设计与使用其认为合适的统计表格,以及订立所需的指示与程序,使统计表格得以妥当地派发、填写与交回。

第5条 临时雇用人员担任统计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处长可以付款或其他方式,临时雇用其觉得为进行统计查询所需数目的人担任统计员。

(2)处长可在取得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批准后,使用公职人员的服务,以进行统计查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任何人如根据第(1)款受雇,或其所提供的服务是根据第(2)款被使用的,则该人的职责须由处长决定。

第6条 保密声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名统计员均须在开始履行职责前填写附表内表格1或表格2的声明。

第7条 统计员的识别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须向每名参与某项统计查询的统计员发出一份证明书,该证明书须指明该项查询的性质,并述明列名于该证明书上的人已获授权担任该项查询的统计员;统计员如遭任何人质疑其行使本条例赋予统计员的任何职能的权能,须出示该证明书供该人查阅。

(2)任何看来是由处长根据第(1)款发出的证明书,须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并为其内所载事实的充分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3)除根据第(1)款发出证明书外,处长更可向统计员发出其认为必需的徽章、臂章或其他标志,以资识别。

第8条 行政长官作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1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就处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而行使或执行其职能一事,向处长或该公职人员作出其认为合适的指示,该等指示可以是一般地或就任何个别情况而作出的。

(2)任何人获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作出某项指示,须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其职能时遵从该项指示。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指示进行人口普查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1号第3条

第II部 人口普查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指示为香港或香港任何部分地方进行人口普查。(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2)任何就某项人口普查而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a)须指明─

(i)该项普查的目的;

(ii)为进行该项普查而须取得哪些人、处所、机构或其他事项的详情;

(iii)为进行该项普查而须由哪个界别或种类的人提供资料;

(iv)进行该项普查的一个或多于一个日期或一段期间;

(v)统计员为进行该项普查而收集或接获的所有已填写的统计表格及其所有副本须予销毁的最后日期;及

(b)可授权采用抽样方法,以收集与该项普查有关的资料。

第10条 武装部队及旅客的查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采用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就以下的人取得为进行任何人口普查而需要的详情─

(a)当其时身在香港的海、陆或空军人员,不论其隶属官方或外国武装部队;及

(b)当进行该项人口普查时正在旅途中或身在船只上的人,又或因任何理由而并非在列入该项普查范围的处所内居住的人。

第11条 指示进行统计调查的权力 版本日期 09/05/2003

第III部 统计调查

(1)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指示就第4(b)条所指明的任何事项进行统计调查,但人口普查除外。(由1993年第87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a)须指明─

(i)该项调查的目的;

(ii)为该等目的而须取得哪些人或事项的资料;

(iii)为该等目的而须由哪个界别或种类的人提供资料;

(iv)统计员为进行该项调查而收集或接获的所有已填写的统计表格及其所有副本须予销毁的最后日期;及(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b)可─

(i)指明进行该项调查的一个或多于一个日期或一段期间;

(ii)规定任何指明的人按命令所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并于所指明的时间内,就属于该项调查标的之事项,向处长提交所指明的预算或申报表;

(iii)授权采用抽样方法,以收集与该项调查有关的统计资料。

第11A条 自愿性质的统计调查的通知 版本日期 09/05/2003

第IIIA部

自愿性质的统计调查

(1)处长可藉宪报公告,宣布有意根据本部而进行一项自愿性质的统计调查,以收集、编制、分析、撮录与发表有关工商业、财务、社会、经济与一般活动、以及市民状况的统计资料。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公告,须为该项调查设定一个说明标题,并─

(a)须考虑到该项调查的目的而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指明─

(i)该项调查的性质;

(ii)须向哪个界别或种类的人索取资料;

(iii)统计员为进行该项调查而收集或接获的所有已填写的统计表格及其所有副本须予销毁的最后日期;及(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b)可─

(i)指明进行该项调查的一个或多于一个日期或一段期间;

(ii)允许采用抽样方法,以收集与该项调查有关的统计资料。

第11B条 第13至17条不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至17条不适用于根据本部进行的调查。

(第IIIA部由1990年第1号第3条增补)

第12条 统计表格的送递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统计表格的送递及填写

(1)为进行统计查询,处长可指示任何统计员按照其指示向任何指明的人送递一份或多于一份统计表格,供该人填写。

(2)为进行人口普查,处长可指示任何统计员向掌管任何以下处所的人送递或安排向该人送递统计表格─

(a)供人以付款或其他方式入住的任何类别的公立或私营院舍,包括惩治、惩教及羁留机构;或

(b)任何酒店、供膳食的旅舍、不供膳食的旅舍、会社或其他住宿场所,供该人填报关于在该项普查进行时身在上述处所的人的资料。

(3)根据第(1)款向某指明的人送递统计表格,可透过以下方式完成─

(a)由统计员面交;

(b)以邮递寄往该指明的人最后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

(c)由统计员留在该指明的人最后为人所知的住址,或属于该指明的人的任何经营,如该指明的人为一法团,则留在其注册办事处或主要业务地点。

(4)为一般地向指明的人提供关于某项统计查询的资料,包括根据第4条所订立关于填写统计表格的指示及程序,处长可藉广告或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法,宣传该项查询。

第13条 统计表格的填写及交回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第(2)款适用的人除外)根据第12条获送递关于统计查询的统计表格后,须依照该统计表格上所示的方式,于所示的时间内,尽其所知所信提供所指明的资料,以填写或安排他人填写该表格,然后须依照该表格上所指明的方式于所指明的时间内交回该表格。

(2)任何人根据第12条获送递统计表格后,如未能亲自或安排他人依照该表格上所示的方式或于所示的时间内填写该表格,他须依照该表格上所指明的方式于所指明的时间内交回该表格,并须以口头或书面声明他未能填写该统计表格以及声明他未能填写该统计表格的理由。

(3)尽管第(1)或(2)款另有规定,任何统计员如负责为任何统计查询而送递任何统计表格给任何人填写,均可应该人的要求或主动,以口头向该人取得为填写该统计表格而需要的详情,然后依照规定的方式填写该统计表格。

(4)凡任何指明的人─

(a)居于香港以外的地方;

(b)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法团;

(c)由于生病、不在场或其他充分因由而未能填写统计表格,就本条而言,当有统计表格送递到该指明的人的处所,即构成充分规定,使任何属该指明的人的经理人或代理人而又管有或有权取用为填写该表格而需要的资料者,依照该表格上所指示的方式填写与交回该表格。

(5)凡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指明的人不提供或错误提供其管有的任何资料,而处长认为该等资料是该指明的人为填写统计表格而需要的,则统计员可在处长的指示下,于任何合理时间内,并在向要求查阅其身分证明的人出示其根据第7条获发给的证明书后,进入该指明的人所占用的任何处所,并可在该处所内─

(a)送递或收集任何统计表格,或为填写或核对该统计表格而提出所需的查询;

(b)为填写任何统计表格而查阅任何文件,或摘录其中的资料,或将任何文件复制副本;

(c)就任何统计查询核对任何已取得的资料,或取得任何所需的进一步资料;该统计员亦可根据任何如此取得的资料而填写任何统计表格,又或在任何统计表格内加入或删除任何姓名或名称或任何详情,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表格内任何要项:但除以下情况外,不得就任何统计查询而行使本款所授予的权力─

(i)如在根据第9(2)(a)(iv)条或第11(2)(b)(i)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而作出的关于该项统计查询的命令内已指明一个或多于一个日期,则在该日期或该等日期中较后者起计的2个月内行使该权力;或

(ii)如在该命令内指明一段期间,则在该段期间及接着的12个月期间内行使该权力。

(6)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

第14条 须答覆统计员的问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个人如管有为填写某份统计表格而须予提供的任何资料,则不论其是否指明的人,均须尽其所知所信,答覆统计员为填写该统计表格而需要向其提出的任何问题。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

第15条 占用人有责任批准出入处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一般规定

(1)任何处所的占用人均须允许任何按照第13条而要求出入该处所的统计员进入该处所,以便该统计员根据该条行使其任何职能。

(2)当有任何统计员提出要求时,任何处所的占用人均须允许该统计员在该处所髹上、标示或贴上处长觉得为进行统计查询而需要的字母、标记、号码或其他识别资料。

(3)任何人─

(a)拒绝或没有顺应统计员根据第(1)或(2)款向其提出的要求;或

(b)在统计员根据第(2)款髹上、标示或贴上任何字母、标记、号码或其他识别资料之日起计的2个月期间届满前,未经统计员允许而移去、涂掉或更改该字母、标记、号码或识别资料,即属犯罪。

第16条 统计表格或申报表内的虚假记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在其根据本条例而须填写的统计表格或提交的申报表内,记入或安排他人记入其明知为虚假或不相信为真实的详情,即属犯罪。

第17条 妨碍统计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妨碍正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责的统计员,即属犯罪。

第18条 假冒统计员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

(a)意图从任何人取得资料而假冒统计员;或

(b)没有合法辩解而管有任何看来是根据第7(1)条发出的证明书,或管有根据第7(3)条发出的任何徽章、臂章或其他标志,又或所管有的是与该等徽章、臂章或标志非常相似,以致相当可能欺骗他人者,即属犯罪。

第19条 统计员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统计员,以及任何参与拟备与统计查询有关的统计表格、申报表、撮录、报告或其他文件的人─

(a)无合理因由而拒绝或忽略遵从处长向其发出的任何合法指示;

(b)假装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责而取得或试图取得任何其没有获授权取得的资料;或

(c)明知而作出虚假申报,或更改上述统计表格、申报表、撮录、报告或其他文件所载的任何详情,意图加以揑改,即属犯罪。

第20条 文件的保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亲自或代人保管─

(a)根据本条例填写的统计表格或提交的申报表;或

(b)在任何统计查询过程中取得的任何撮录、报告或其他文件,而当中所载的详情(第22(2)条适用的详情除外)能使人识别出任何个人或任何经营,如不能在任何时间均以合理的方式保管该等统计表格、申报表、撮录、报告或其他文件,以防止被没有获授权的人取用,即属犯罪。

第21条 发表明知在违反本条例下接获的资料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发表或向他人传达任何其明知属违反本条例而披露的资料,即属犯罪。

第22条 对发表及披露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并非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而发表或向他人展示─

(a)为本条例任何目的而填写的任何统计表格、其他文件或其中部分,或提交的任何申报表或其中部分;

(b)对于为本条例任何目的而提出的任何问题所给予的任何答覆;或

(c)在任何统计查询过程中取得的任何详情,而该等详情能够让人识别出某一个人或某经营,即属犯罪。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任何人发表或向他人展示第(1)(c)款所提述的任何详情,而该等详情─

(a)能使人识别出某经营,纯粹因为该等详情显示出该经营属于某个界别,但并不能使人识别出用于该经营的资本或自该经营产生的利润;

(b)在登载经营的名录中,或透过其他方式,披露任何经营的名称、地址、业务类别或雇员人数,或此等详情的任何组合,不属犯罪。

(3)本条不得视为禁止─

(a)处长以撮录、印刷刊物、新闻稿或其认为合适的其他形式发表任何统计资料:但当处长将根据本条例而取得的资料编制成报告、摘要或向公众传达时,须作出安排,以防止当中所发表的详情(第(2)款适用的详情除外)使人识别出是与某一个人或某经营有关的,除非事先征得该名个人或进行该经营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书面同意;

(b)出示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所需的证据。

(4)处长无须为罪案调查、评税、征税或与此有关的目的,向任何其他主管当局披露在任何统计查询过程中或因任何统计查询而取得的任何资料,或披露该等资料以供任何其他主管当局查阅或使用。

第23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犯第13、14、15或19(a)条所订罪行,可处罚款$500。

(2)任何人犯第16、17、18、19(b)或(c)、20、21或22条所订罪行,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24条 检控罪行须经律政司司长同意 版本日期 01/07/1997

没有律政司司长书面同意,不得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提出检控。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5条 经统计查询取得的资料不得接纳为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统计员或任何其他人如在统计查询过程中,取得与任何人、机构或经营有关的任何详情,又或因他与任何统计查询的关系或因涉及编制与该等查询有关的任何统计表格、申报表、撮录、报告或其他文件而取得该等详情,则他无须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提供与该等详情有关的资料作为证据;又根据本条例而填写的任何统计表格或提交的任何申报表,均不得在该等法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而任何撮录、报告或其他文件,如载有在任何统计查询过程中或因任何统计查询而取得的详情,且该等详情是与任何个人、机构或经营有关的(按照第22条而发表的撮录、报告或其他文件除外),亦不得在该等法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

但本条不得视为禁止出示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所需的证据。

第26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1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使本条例的条文得以更有效地执行。(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2)根据本条而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凡违反该等规例的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其罚则,但以罚款不超逾$1000为限。

第27条 修订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1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第28条 废除条文及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普查条例》*(第316章,1964年编正版)现予废除。

(2)本条例适用于在根据《普查条例》*(第316章,1964年编正版)进行普查的过程中所取得的资料,一如本条例适用于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统计查询的过程中所取得的资料。

(3)任何经指示而根据《普查条例》*(第316章,1964年编正版)进行的普查,如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前仍未完成,则就各方面而言,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后可继续进行与完成,犹如藉根据第11条作出的命令而获指示进行一样。

注:

*"《普查条例》"乃"CensusOrdinance"之译名。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及27条]

由统计员填写的声明

表格1

I ,................, do solemnly and sincerely declare that I will carry out my duty as a census officer to the best of my ability and will faithfully record on any schedule completed by me on behalf of any person all particulars reported to me by such person and will deliver such schedule to my superior officer and will not otherwise disclose to any person, except a person authorized to receive it, any information of which I have become aware in the course of my duty as a census officer.

(Signed) ..............

Date .............

表格2

本人(姓名) ...............谨以至诚声明:本人愿竭尽所能,执行统计员职务,将任何人提供之一切资料,在统计表内忠实纪录填报,并将该统计表呈交上司。对于从统计员职务上得悉之资料,本人绝对严守秘密,除获授权接受该等资料之人员外,不向任何人泄露。

(签署) ..........

日 期 ............

(由1990年第1号第4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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