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管制提供将会或可能协助发展、生产、取得或贮存可造成大规模毁灭的武器或将会或可能协助该等武器的投射工具的服务。
[1997年6月27日]
(本为1997年第90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大规模毁灭武器(提供服务的管制)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8/06/2004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65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规模毁灭武器”(weaponsofmassdestruction)指任何生物、化学或核子武器;
“车辆”(vehicle)指用于或可用于陆上(不论是用于道路或轨道)并以任何方式拉动、驱动或带动的各种运送或运输工具或其他流动装置;
“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航空器”(aircraft)指任何可凭空气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获得支承力的机器;
“海关人员”(memberoftheCustomsandExciseService)指任何担任《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职位的人;
“船只”(vessel)包括为运载人或物品而用于航行的各类型船只,不论该船只是否靠机械驱动,亦不论该船只是否由另一船只拖动或推动;
“输入”(import)指将任何物品带进香港或致使任何物品被带进香港;
“输出”(export)指将任何物品从香港运出或致使任何物品从香港运出;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关长根据第3条授权的人;(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关长”(Commissioner)指香港海关关长及任何香港海关副关长或香港海关助理关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在第(1)款中,“生物武器”(biologicalweapon)指─
(a)类型和数量不属于预防、保护或其他和平用途所正当需要的任何生物剂或毒素;或
(b)为了将生物剂或毒素使用于敌对目的或武装冲突而设计的任何武器、设备或投射工具,而就上述定义而言─
(i)"生物剂”(biologicalagent)指任何微生物剂或其他生物剂;
(ii)"毒素”(toxin)指任何毒素,不论其来源或生产方法如何。
(3)在第(1)款中,“化学武器”(chemicalweapon)的涵义,与《化学武器(公约)条例》(第578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2003年第26号第44条修订)
(4)在第(1)款中,“核子武器”(nuclearweapon)指─
(a)类型或类型和数量不属于预防、保护或其他和平用途所正当需要的任何─
(i)核子爆炸器件;
(ii)该器件的组成部分或从属系统;或
(iii)为用于设计、发展或制造该器件而特定设计或特别改装的物品、物料、装备或器件;
(b)核子爆炸器件的任何投射工具。
第3条 关长委任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关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受雇于香港海关的贸易管制主任职系的公职人员及任何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行使本条例所授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权力和执行本条例所委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职责。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禁止提供与大规模毁灭武器有关的服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提供与大规模毁灭武器有关的服务的管制
(1)如─
(a)某人("该人”)提供任何服务予他人;及
(b)该人基于合理理由相信或怀疑该等服务将会或可能协助发展、生产、取得或贮存大规模毁灭武器,则该人即属犯罪。
(2)就第(1)(b)款而言,有关的发展、生产、取得或贮存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进行,并不具关键性。
(3)在不局限第(1)款提述的提供服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在第(1)款中,凡提述提供服务,即包括提述作出赋予某人利益、授予某人权利或特权、提供设施予某人,或以其他方式协助某人的任何事情(输入或输出货品除外),并包括根据以下合约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a)在有或没有货品的输入或输出的情况下执行工作(包括属专业性质的工作)的合约或与在该情况下执行工作(包括属专业性质的工作)有关的合约;或
(b)借出款项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财政资助的合约或与借出款项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财政资助有关的合约。
(4)任何人如犯第(1)款所订罪行─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款额无限的罚款及监禁7年。
第5条 强制执行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强制执行
在不损害第6条所授予的权力下,任何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均可为施行本条例而─
(a)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船只、航空器或车辆;
(b)要求出示或提供任何属该人员怀疑是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文件;
(c)查验(b)段所提述的任何文件和抄录或复印该等文件;
(d)规定任何与(b)段所述的任何文件有关的,并且是─
(i)载于根据本条进入或登上的处所、地方、船只、航空器或车辆之内或之上的电脑的,或是载于可从该处所、地方、船只、航空器或车辆接触到的电脑的资料;或
(ii)载于根据本条进入或登上的处所、地方、船只、航空器或车辆之内或之上所发现的任何装置的资料,而该等资料是能够在电脑上检索的,须于该处所、地方、船只、航空器或车辆之内或之上的电脑以可见和可阅读的形式呈示,并可查验该等资料;
(e)规定(d)段所述的任何资料,须以可取走和以可见和可阅读或能够在电脑上检索的形式呈示;
(f)取走根据(e)段呈示的复本;
(g)截停和搜查任何进入或离开香港的人;但任何人除非由相同性别的人搜查,否则不得被搜查,又如他反对在公众地方被搜查,则亦不得在公众地方被搜查。
第6条 进入并搜查处所;扣留和搜查船只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裁判官如基于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内有根据第7条可予检取的物品,即可发出手令,授权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进入并搜查该处所或地方。
(2)关长如合理地怀疑─
(a)(i)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内有根据第7(1)条可予检取的物品;或
(ii)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内有载有属第7(2)条指明种类的资料的电脑,或可从任何处所或地方接触到载有该等资料的电脑,或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内有任何以能够在电脑上检索该等资料的形式载有该等资料的装置;及
(b)除非立即进入并搜查该处所或地方,否则该物品相当可能会被移离该处所或地方,或有关资料相当可能会被毁灭或相当可能会令致有关资料不能在电脑上检索,则关长可藉书面授权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进入并搜查该处所或地方。(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如有合理理由怀疑在任何船只、航空器或车辆之内或之上有根据第7条可予检取的物品,则该人员可载停、登上、移走、扣留和搜查该船只、航空器或车辆。
(4)第(3)款并不授权─
(a)在没有政务司司长的同意下扣留任何超逾250总吨的船只超过12小时;或
(b)在没有政务司司长的同意下扣留任何航空器超过6小时,但政务司司长可签署书面命令进一步扣留该船只,而进一步扣留的每个时段不得超过12小时,或进一步扣留该航空器,而进一步扣留的每个时段不得超过6小时;政务司司长作出的该等命令须述明该命令于何时开始生效及其有效的期间。(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检取物品或规定须提供资料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任何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如有合理理由怀疑某物品涉及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或有合理理由怀疑该物品属犯该罪行的证据或含有犯该罪行的证据,则该人员可检取该物品。
(2)凡任何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些资料是与已犯的或可能已犯的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而该等资料是载于根据第6条进入或登上的处所、地方、船只、航空器或车辆之内或之上的电脑的,或是载于可从该处所、地方、船只、航空器或车辆接触到的电脑的,则该人员可─
(a)规定该等资料须于该处所、地方、船只、航空器或车辆之内或之上的电脑以可见和可阅读的形式呈示,并可查验该等资料;
(b)规定该等资料须以可取走和以可见和可阅读或能够在电脑上检索的形式呈示,并可取走如此呈示的复本。
(3)在第(2)款中,凡提述载于根据第6条进入或登上的处所、地方、船只、航空器或车辆之内或之上的电脑的资料,包括提述载于该等处所、地方、船只、航空器或车辆之内或之上所发现的装置的资料,而该等资料是能够在电脑上检索的。
(4)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检取的任何物品或其他文件的拥有人经向关长提出申请,并在受关长施加的条件规限下,可为被检取的物品或文件拍照或制作该物品或文件的其他形式的复制品。(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逮捕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抵触第(2)款的规定下,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如合理地怀疑某人已犯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可无须手令而将该人逮捕或扣留一段为作进一步查讯而合理所需的期间。
(2)任何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逮捕任何人后,须将该人带往警署,如需作进一步查讯,则可先将该人带返香港海关办事处或获授权人员的办事处,然后才带往警署以便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的条文处理;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任何人扣留超过48小时而不将他检控和带到裁判官席前。
(3)任何人如用武力反抗或企图逃避根据本条进行的逮捕,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进行逮捕。
(4)任何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相信其拟逮捕的人(在本条中称为“疑犯”)已进入任何处所或地方或正在其内,则任何在该处所或地方居住或掌管该处所或地方的人须在该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提出要求下,容许该等人员自由进入该处所或地方,并提供一切合理便利,以便在该处所或地方内搜查疑犯。
(5)如未能根据第(4)款获准进入该处所或地方,而进入并搜查该处所或地方的手令原可发出但却未能在不给予疑犯机会逃脱的情况下取得,则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可进入该处所或地方搜寻疑犯,并且可为进入或搜寻的目的而破启该处所或地方的任何外门或内门或任何窗户。
第9条 调查的附带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均可─
(a)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进入本条例赋权其进入并搜查的任何处所或地方;
(b)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截停、登上、移走、扣留和搜查本条例赋权其截停、登上、移走、扣留和搜查的任何船只、航空器或车辆;
(c)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将任何妨碍其行使本条例所授权力的人或东西移走;
(d)为进行搜查任何获本条例赋权其在容许搜查得以进行而合理地需要的期间内扣留以下的人─
(i)看似管有或控制第5(b)条提及的任何文件、第7(1)条提及的任何物品或第5(d)或7(2)及(3)条提及的任何电脑或器件的人;及
(ii)如并不如此扣留,则可能妨害调查的目的的人;
(e)阻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离开其获本条例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只、航空器或车辆,直至搜查该船只、航空器或车辆完毕为止;
(f)搜查其合理地怀疑为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以及搜查该人的财产及财物;但任何人除非由相同性别的人搜查,否则不得被搜查,又如他反对在公众地方被搜查,则亦不得在公众地方被搜查。
(2)凡任何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
(a)根据第5(a)条获授权搜查任何船只、航空器或车辆;
(b)根据第5(c)或(d)条获授权查验任何文件或资料;
(c)根据第6条获授权进入并搜查任何处所或地方,或搜查任何船只、航空器或车辆;
(d)根据第7条获授权查验任何资料,则该人员如认为为妥善和有效执行该等职责而有需要或适宜,可唤请任何人协助其进行该等进入、搜查或查验。
第10条 将处所等上锁和加贴封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可为行使本条例所授予的权力,将任何处所或地方,或任何船只、航空器、车辆或物品上锁或加贴封条。
(2)如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已将任何处所或任何船只、航空器、车辆或物品上锁或加贴封条,除第(3)款所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如弄开或干扰该锁或封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3)如─
(a)任何弄开或干扰该锁或封条的人是真诚相信必须立刻弄开或干扰该锁或封条以避免─
(i)任何人受到伤害;或
(ii)任何处所、船只、航空器、车辆或物品受到损坏;或
(b)任何公职人员是在行使其合法职责时弄开或干扰该锁或封条,则该人或该公职人员不得当作已违反本款的规定。
第11条 妨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
(a)妨碍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所授予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本条例所委予的任何职责;
(b)不遵从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在行使任何该等权力或执行任何该等职责时所作出的任何规定、指示或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在任何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责时,明知而向该人员作出虚假的报告,或提供任何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12条 强制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杂项条文
(1)任何人如曾作出或拟作出任何曾是或会是第4条所订罪行的行为,法院可应关长的申请而批予强制令,制止该人作出该行为,法院如认为有利于司法公正,亦可规定该人作出某特定事情。(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法院如认为有利于司法公正,可在有待对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作出裁定的情况下,批出暂时强制令。
(3)法院可撤销或更改根据第(1)或(2)款批予的强制令。
(4)法院批予强制令制止某人从事某行为的权力可予行使─
(a)不论法院是否觉得该人拟再次作出或持续作出该类行为;及
(b)不论该人是否以前曾从事该类行为。
(5)法院批予强制令规定某人作出某特定事情的权力可予行使─
(a)不论法院是否觉得该人拟拒绝作出或再次没有作出或持续拒绝作出或持续没有作出该事情;及
(b)不论该人是否以前曾拒绝作出或没有作出该事情。
第13条 法人团体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法人团体犯第4条所订的罪行,而该罪行经证明是在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高级人员或本意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同意或纵容下犯的,则上述的人及该法人团体均属犯该罪行,并且可据此予以起诉和受罚。
第14条 检控罪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除非由律政司司长提起或在律政司司长同意下提起,否则不得就第4条所订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第(1)款的规定不得阻止为了就某罪行逮捕任何人而发出或执行手令,亦不得阻止任何就某罪行被检控的人遭还押或获得保释。
第15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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