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生产力促进局的设立,以及其权力和职能的界定订定条文。
[1967年1月20日]
(本为1967年第2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生产力促进局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9(1)(a)条委任的香港生产力促进局主席,或如在如此委任的主席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期间,则指根据该条第(5)款获委任署理主席职位的人(如有的话),或如没有人获委任署理主席职位,则指根据该条第(2)款委任的副主席;
“安排”(arrangement)指经盖章的合约、特许协议或协议;
“促进局”(Council)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生产力促进局;
“总裁”(ExecutiveDirector)指根据第5(1)(h)条由促进局委任的总裁。
(由1985年第57号第2条代替。由1993年第67号第2条修订)
第3条 香港生产力促进局的设立及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香港生产力促进局
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生产力促进局的促进局,促进局是一个以HongKongProductivityCouncil的名称成立的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能起诉与被起诉,并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能作出和容受法人团体可合法作出和容受的所有其他作为及事情。
第4条 促进局的职能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促进局的职能为─
(a)促进提高香港各行业的生产力,并鼓励更有效率地利用香港的资源;
(b)考虑影响香港各行业的生产力的事宜;
(c)就香港各行业的生产力和为提高香港各行业的生产力而设计的措施,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d)向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从事研究、发展或传布为提高各行业的生产力而设计的计划、方法或技术的人士或组织作出谘询,并对其活动加以统筹和协助;及
(e)在符合第(2)款指明的条件下,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承担与生产力有关的工作。
(2)促进局不得依据第(1)(e)款提述的职能进行任何工作,除非─
(a)该工作可在不损害促进局执行第(1)(a)、(b)、(c)及(d)款提述的职能的情况下进行;及
(b)促进局就该工作收取的最低费用足以收回进行该工作所招致的一切成本,而上述成本须包括直接成本(经常成本和资本成本)及经常费用。
(3)为了任何真诚地与促进局交易的人的利益,由促进局依据或看来是依据第(1)(e)款提述的职能而决定的任何交易,须当作是在促进局权力范围内可订立的交易,而促进局如此订立该项交易的权力,须当作不受第(2)款提述的任何限制所约束,而上述交易的一方亦无须就促进局订立该项交易的权力而进行查讯,或就促进局在订立或进行该项交易时所受的第(2)款提述的任何限制而进行查讯,并且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该人为已真诚地行事。
(由1985年第57号第3条代替)
第5条 促进局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在不抵触第(1A)、(1B)、(1C)、(1D)及(2)款的条文下,促进局可作出所有经审度后属便利于或有助于更有效地执行促进局职能的事情,或作出所有为更有效地执行促进局职能而须附带作出的事情,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可─(由1990年第18号第2条修订)
(a)获取、承租、购买、持有和享用任何财产,并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等财产;
(ab)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促进局从(l)段提述的公司或从促进局依据其根据(n)段的权力而设立的公司所获取的股份;(由1990年第18号第2条增补)
(b)订立、转让、改变或撤销任何合约、协议或其他契约,或接受他人转让任何合约、协议或其他契约;(由1990年第18号第2条代替)
(c)为支付根据第16条经行政长官批准的促进局开支预算内所显示的任何细目的开支,以所需的保证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并为此目的而将促进局全部或任何财产作押记,但如事先未获财政司司长批准,则不得根据本段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一笔本身数额是或本身数额连同以往根据本段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但仍未清还的所有其他款项的数额合计是超逾现行财政年度根据第16条经行政长官批准的开支预算总额的百分之十的款项;(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d)成为任何全部或部分与任何有关各行业的生产力事宜相关的组织或机构(是公司的组织或机构除外)的成员,或作为其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其活动;
(e)为从事学习或研究任何有关各行业的生产力事宜的人成立奖学金、给予研究资助或以其他方式给予经济或其他协助;
(f)举办学习班、研讨会、示范、展览、讲座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指导或推广活动,并就此收取费用;
(g)出版期刊、册子或其他书面材料,以及制作或赞助制作纪录影片或其他视听材料,并按促进局认为适合而在收费或不收费的情况下以售卖、租借或其他方式将其分发;
(h)在符合第6条的规定下,不时委任一名总裁为促进局的总行政人员,并委任促进局认为为有效率地执行其职能而属必需的其他人员、受雇人及代理人;并聘请任何专业人士就促进局任何职能或权力所引起的问题或与促进局任何职能或权力有关连的问题提供意见;
(i)委出常务委员会(总裁为其当然成员),以处理促进局认为可藉该常务委员会获得更有效规管和管理的一般事宜,以及不时委出特别委员会,以处理促进局认为可藉该特别委员会获得更有效规管和管理的特别事宜;(由1993年第67号第3条代替)
(j)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藉文书将其认为有利于有效率地执行促进局职能的权力及职能转授予总裁或任何根据(i)段委出的委员会,并且须在作出上述转授时,决定在行使任何如此转授的权力时可无须再作授权而招致的开支限额:但根据本段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促进局随时行使或执行任何已如此转授的权力或职能;(由1993年第67号第3条代替)
(k)为促进局的任何发明或在促进局协助下的任何发明取得专利,并将上述发明出售、出租、特许他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由1985年第57号第4条增补)
(l)与从事任何行业的任何公司订立安排,以便由该公司单独或与促进局共同设立、管理和控制任何经审度后属便利于或有助于更有效地执行促进局职能的计划或为更有效地执行促进局职能而属附带的计划;(由1985年第57号第4条增补。由1990年第18号第2条修订)
(m)承担本条没有另作规定的任何关于各行业的生产力的项目;(由1985年第57号第4条增补。由1990年第18号第2条修订)
(n)单独或与另一人共同设立任何公司,以作出促进局可作出的任何事情,并可将促进局认为经审度后属便利于或有助于更有效地进行有关于各行业的生产力的活动的任何职能和权力,或为更有效地进行关于各行业的生产力的活动而属附带的任何职能和权力,归予任何如此设立的公司;及(由1990年第18号第2条增补)
(o)为促进局依据其根据(n)段的权力而设立公司的目的,收购任何全部或部分与任何有关各行业的生产力事宜相关的担保有限公司。(由1990年第18号第2条增补)
(1A)为施行第(1)(l)款,促进局可成为任何全部或部分与任何有关各行业的生产力事宜相关的公司的成员,或作为其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其活动,或在不抵触第(1B)款的条文下,获取上述公司的股份。(由1985年第57号第4条增补)
(1B)为施行第(1)(l)款,促进局除无须付款而从任何公司获取该公司的股份作为促进局与该公司订立安排的交换外,不得获取任何公司的任何权益:(由1985年第57号第4条增补)但如经行政长官批准以付款方式获取该公司的股份,则促进局可如此获取上述股份,而该项批准可指明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此等付款的最高款额。(由1990年第18号第2条增补)
(1C)如促进局已依据其根据第(1)(n)款而有的权力设立任何公司,则促进局─
(a)除非经行政长官批准,否则不得以付款方式获取该公司的股份,而该项批准可指明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此等付款的最高款额;及
(b)可─
(i)以促进局认为适合的条款及条件贷款予该公司;或
(ii)在经行政长官批准的情况下给予该公司其他经济协助(包括馈赠),而该项批准可指明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此等经济协助的最高款额。(由1990年第18号第2条增补)
(1D)除经行政长官批准外,促进局不得以付款方式收购第(1)(o)款提述的任何公司。(由1990年第18号第2条增补)
(2)促进局可在经行政长官批准的情况下,设立、管理和控制任何为促进局所有或任何人员及受雇人或任何指明类别的人员或受雇人的利益而设的公积金计划,或可与任何保险公司或组织订立安排,以便由该公司或组织单独或与促进局共同设立、管理和控制该公积金计划,并如管限上述计划的规则有此规定,则可按照该等规则供款予上述计划。
(3)第(1)(j)款并不准许就以下各项作出权力转授─
(a)批准促进局的周年计划或收支预算,或
(b)认可促进局的周年报告或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或
(c)(由1974年第83号第2条废除)
(d)批准促进局人员或受雇人的一般服务条款及条件,或
(e)根据第16(4)(a)条,将任何超逾附表2第I部指明款额的款项从经批准的促进局开支预算内任何主要开支项目转拨入该预算内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其他主要开支项目,或
(f)根据第(2)款设立公积金计划或订立任何设立公积金计划的安排,亦不准许将从经批准的促进局开支预算内任何开支分目转拨款项入该预算内任何其他分目的权力转授予根据第(1)(i)款委出的任何委员会。
(由1985年第57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5A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发出指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为公众利益而有需要,可就促进局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和执行其职能一事,向促进局发出书面指示,而促进局须遵从该等指示。(由1985年第57号第5条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该等指示不得抵触本条例的任何条文。
(由1979年第70号第3条增补)
第6条 由行政长官批准薪级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促进局在设立或更改促进局的任何人员或受雇人,或任何类别的人员或受雇人的任何薪级(包括任何津贴及其他金钱福利的级别)前,须将上述薪级的详情呈交行政长官批准,而行政长官可一般地就有关的人员或受雇人的类别确认上述薪级,或特别就个别人员或受雇人或个别职位确认上述薪级。
(2)除根据第(1)款经行政长官批准的适当薪级内的薪金外,促进局的任何人员或受雇人不得获支付任何其他薪金。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促进局印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促进局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加盖印章须─
(a)由促进局藉决议授权或追认;及
(b)由任何2名获促进局藉决议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作签署认证的促进局成员签署认证。
(2)任何看来是经盖上促进局印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件,须获收取为证据,而且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一份如此签立的文件。
第8条 某些无须盖章的合约及文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合约或文书,如由并非法人团体的人订立或签立是不须盖章的,则可由获促进局为代表促进局订立或签立该等合约或文书的目的而予以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的人,代表促进局订立或签立。
第9条 促进局的成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III部 促进局的成员及程序
(1)促进局由不多于23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组成,其中─(由1990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a)一人由行政长官委任为促进局主席;
(b)不多于17人获委任代表管理、劳工及专业或学术界的利益;及(由1990年第1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67号第4条修订)
(c)不多于5人为公职人员。(由1974年第83号第3条代替。由1993年第67号第4条修订)
(2)行政长官须从各成员中委任一人为促进局副主席。
(3)(a)每名本身是公职人员的促进局成员,任期由行政长官酌情决定。
(b)在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原则下,每名并非公职人员的促进局成员的任期为2年或行政长官就任何个别情况所指定的较短任期,但可不时再获委任。
(4)任何并非公职人员的成员,可随时藉发给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而辞去促进局的职务。
(5)如促进局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则行政长官可委任促进局的一名成员在主席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期间署理主席职位。
(6)如主席以外的任何成员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行使促进局成员职位的权力或执行促进局成员职位的职责,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成员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期间出任促进局临时成员。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0条 会议的主席及对投票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席须主持促进局的每次会议,如主席在任何会议上缺席,则根据第9(2)条获委任的副主席须主持会议;主持会议的人不得在会议上投票,但如出现票数均等,则主持会议的人有权投决定票。
第11条 促进局的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促进局的会议须在主席不时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如由不少于4名促进局成员签署书面通知而提出要求,主席须于该通知的14天内召开促进局会议。
(3)在促进局的所有会议上,法定人数为过半数成员。
(4)在促进局任何会议上提出的所有问题,均须由出席会议并就该问题投票的成员以过半数票决定。
(5)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促进局可藉决议为其会议的程序及进行方式订立规则。
(6)任何成员如与促进局会议商讨的事宜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
(a)该成员须在会议上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b)该项披露须记入促进局会议纪录内;
(c)主持会议的成员可酌情要求已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成员避席;及
(d)如已披露利害关系的成员为主持会议的成员,则其他出席会议的成员可以过半数票要求他避席,并(在副主席缺席的情况下)在他们当中委任一人在他缺席期间主持会议。(由1993年第67号第5条增补)
第12条 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促进局如认为适合,可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而获过半数促进局成员以书面批准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获如此批准该决议的成员在促进局会议上表决通过的一样。
第13条 议事程序的有效性 版本日期 30/06/1997
促进局任何议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得因在委任任何成员方面有任何欠妥之处,或因任何成员在进行该项议事程序的会议上缺席,或因促进局有任何成员席位悬空而受到影响。
第1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由1993年第67号第6条废除)
第15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由1993年第67号第6条废除)
第16条 预算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V部 财务条文及报告
(1)在每个财政年度,促进局须在行政长官指定的日期前,向财政司司长递送下一财政年度的建议活动计划书,并连同或收纳采用第(2)及(3)款规定的格式作出的下一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以供行政长官批准:(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但促进局首个财政年度的计划书及收支预算,须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递送。
(2)第(1)款所规定的预算须列出所有收入来源,并须显示在以下各主要项目下的开支的分配─
(a)员工薪酬(包括公积金供款及福利、医疗费用及其他附带的金钱福利的预留款项);
(b)超逾附表2第II部指明款额的任何一个细目的资本开支;(由1985年第57号第9条修订)
(c)经常开支(前述项目(a)所显示的开支除外)及资本开支(前述项目(b)所显示的开支除外);
(d)非经常开支(前述项目(b)或(c)所显示的资本开支除外)。
(3)每个主要开支项目须清楚显示所有款项的去处,而凡在一个项目下处理多项事宜,则每项该等事宜均须逐项列出,并在关乎相类开支细目的独立分目内显示。
(4)即使促进局的预算已由行政长官批准,促进局仍可随时或不时及在指明或不指明转拨目的的情况下─
(a)从任何其他主要开支项目转拨款项入(b)、(c)或(d)项目或转拨款项入每个此等项目,但转拨的款项或合计款项不得超逾获转拨上述款项或合计款项的项目所获批准的款额的百分之二十;及(由1985年第57号第9条修订)
(b)在同一开支项目内从任何分目转拨一笔或多于一笔款项入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其他分目,并无任何限制,但除(a)段所准许的情况外,任何款项不得未经行政长官批准而从一个主要项目转拨入任何其他主要开支项目。(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7条 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促进局须就所有收入及开支备存妥善帐目,并须就该等帐目保存妥善及充分的纪录。
(2)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促进局须在适宜的情况下尽快安排拟备该财政年度的促进局收支结算表,以及在该财政年度最后一日的促进局资产负债表。
第18条 审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促进局须委任核数师,核数师有权随时取用促进局的所有帐簿、付款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并有权随时要求取得他们认为适合的关于上述财务纪录的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尽快审计根据第17(2)条拟备的各报表,并须就该等报表向促进局作出报告。
第19条 报告须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促进局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尽快(但不得迟于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或行政长官就个别年度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向行政长官作出促进局的活动报告,并须连同该报告向行政长官传送根据第17(2)条拟备的各报表的副本一份及根据第18(2)条作出的报告。(由1985年第57号第10条修订)
(2)行政长官须安排将他根据第(1)款收到的报告及各报表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0条 盈余资金的投资 版本日期 01/07/1997
促进局所有并非即时需用的资金,须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财政司司长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指定的任何银行或储蓄银行,或在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下投资在促进局认为适合的投资项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1条 禁止管有和使用标志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杂项
(1)除获促进局授权外,任何人不得使用或管有─
(a)促进局的标志(描画于附表1),或标志的制成本或复制本;(由1985年第57号第11条修订)
(b)任何载有“HongKongProductivityCouncil"字样的标志或图样;或
(c)任何与促进局的标志或任何图样非常相似,以致能使人误会其为促进局的标志或图样的标志或其他图样。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由1974年第83号第5条增补)
第22条 附表2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2。
(由1985年第57号第12条增补。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3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3年第67号第7条废除)
附表1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1条]
(由1974年第83号第6条增补。由1985年第57号第13条修订)
附表2 指明款额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3)(e)、16(2)(b)及22条]
第I部 $200000
第II部 $75000
(由1985年第57号第14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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