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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诺撒仁爱女修会法团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使嘉诺撒仁爱女修会香港会长成立为法团,而该法团营办一所名为意大利修院的机构。

[1915年10月29日]

(本为1915年第26号(第279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嘉诺撒仁爱女修会法团条例》。

第2条 嘉诺撒仁爱女修会香港会长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嘉诺撒仁爱女修会香港会长为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并须以“TheMotherSuperioressoftheDaughtersofCharityoftheCanossianInstitute(HongKong)"的名称命名,而且在香港所有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

第3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有全面的权力─

(a)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香港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

(b)购买和获取各类货品及实产;

(c)将款项投资于香港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其认为合宜的其他证券、保证或投资项目;

(d)按其认为合宜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或其他方式,将当其时归属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证券、保证、股份、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和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或处置。

第4条 文件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及其他文书,均须在当其时为上述修会香港会长的人或经妥为授权代表她的受托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盖章,而该等契据及文书,以及所有其他须由法团签署的文件、文书及文字,均须由上述会长或她的受托代表人签署。

第5条 会长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1)每当任何人获委出任上述修会的香港会长一职,该人须在获委任后的3个星期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提交证明其已获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据。(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2)经政务司司长签署而在宪报刊登的关于上述的人已向行政长官提交上述证据的公告,即为上述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证据。(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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