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就以下各项订定条文:向在太平洋战争中对香港防卫有贡献或在该战争中受苦的人及这些人的配偶,支付一项名为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的抚恤金及其他利益;设立一个委员会以就关于这些抚恤金及利益的事宜提供意见;以及附带及相关事宜。
(1991年制定)
[第2、3、4、7、8、10、11至
16、21及22条 } 1991年9月1日 1991年第348号法律公告
第5、6、9、17至20、23及
24条 } 1991年12月1日 1991年第41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1年第51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条例》。
(1991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106 of 2002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指根据第13条组成的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上诉委员会;
“合资格受益人”(eligible beneficiary)指获局长根据第7(2)条决定为合资格受益人的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局长”(Secretary)指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加利益”(additional benefits)指可根据第9条支付的利益;
“配偶”(spouse)就一个人来说,指因为所缔结的婚姻的形式而与该人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人,而在不影响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亦包括妾侍;
“虐待”(torture)包括身体上及精神上的虐待;
“伤病”(injury)包括损伤和疾病;
“抚恤金”(pension)指第5条下的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
“顾问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顾问委员会。
(1991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362 of 1997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指根据第13条组成的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上诉委员会;
“合资格受益人”(eligible beneficiary)指获生福利局局长根据第7(2)条决定为合资格受益人的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加利益”(additional benefits)指可根据第9条支付的利益;
“配偶”(spouse)就一个人来说,指因为所缔结的婚姻的形式而与该人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人,而在不影响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亦包括妾侍;
“虐待”(torture)包括身体上及精神上的虐待;
“伤病”(injury)包括损伤和疾病;
“抚恤金”(pension)指第5条下的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
“顾问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顾问委员会。
(1991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指根据第13条组成的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上诉委员会;
“合资格受益人”(eligible beneficiary)指获生福利司根据第7(2)条决定为合资格受益人的人;
“附加利益”(additional benefits)指可根据第9条支付的利益;
“配偶”(spouse)就一个人来说,指因为所缔结的婚姻的形式而与该人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人,而在不影响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亦包括妾侍;
“虐待”(torture)包括身体上及精神上的虐待;
“伤病”(injury)包括损伤和疾病;
“抚恤金”(pension)指第5条下的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
“顾问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顾问委员会。
(1991年制定)
宪报编号: 67 of 1999
第3条 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顾问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7号第3条
第II部 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顾问委员会
(1)现设立一个“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顾问委员会”。
(2)顾问委员会由1位主席及不少于4位其他成员组成,各成员均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3)根据第(2)款作出的委任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
(4)顾问委员会成员─
(a)的任期由行政长官决定;
(b)可随时藉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
(c)如被行政长官信纳为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合执行顾问委员会成员的职能,可由行政长官免任。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5)顾问委员会可规管本身的程序。
(1991年制定)
第3条 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顾问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I部 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顾问委员会
(1)现设立一个“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顾问委员会”。
(2)顾问委员会由1位主席及不少于4位其他成员组成,各成员均由总督委任。
(3)根据第(2)款作出的委任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
(4)顾问委员会成员─
(a)的任期由总督决定;
(b)可随时藉给予总督书面通知而辞职;
(c)如被总督信纳为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合执行顾问委员会成员的职能,可由总督免任。
(5)顾问委员会可规管本身的程序。
(1991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106 of 2002
第4条 顾问委员会的职能 版本日期: 01/07/2002
顾问委员会的职能是就与本条例的施行有关连的问题,向局长提供意见。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362 of 1997
第4条 顾问委员会的职能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顾问委员会的职能是就与本条例的施行有关连的问题,向生福利局局长提供意见。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顾问委员会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顾问委员会的职能是就与本条例的施行有关连的问题,向生福利司提供意见。
(1991年制定)
第5条 抚恤金及附加利益的支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抚恤金及附加利益
一项名为“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的抚恤金及第9条所规定的附加利益,须按照本条例条文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予合资格受益人。
(1991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106 of 2002
第6条 抚恤金享有权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合资格受益人自局长根据第7(2)条决定他是合资格受益人的日期起,有权在本条例的规限下,按照本条例的条文享有抚恤金,款额由局长不时指明。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第(1)款下的抚恤金享有权是一项权利。
(1991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362 of 1997
第6条 抚恤金享有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合资格受益人自生福利局局长根据第7(2)条决定他是合资格受益人的日期起,有权在本条例的规限下,按照本条例的条文享有抚恤金,款额由生福利局局长不时指明。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第(1)款下的抚恤金享有权是一项权利。
(1991年制定)
第6条 抚恤金享有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合资格受益人自生福利司根据第7(2)条决定他是合资格受益人的日期起,有权在本条例的规限下,按照本条例的条文享有抚恤金,款额由生福利司不时指明。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第(1)款下的抚恤金享有权是一项权利。
(1991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106 of 2002
第7条 申请成为合资格受益人身分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寻求合资格受益人身分的申请须向局长提出。
(2)凡局长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而申请人提出证明令局长信纳申请人符合以下任何一项条件,局长须决定申请人是合资格受益人─
(a)在紧接本条实施日期之前,申请人是根据《香港国殇纪念基金条例》(第1026章)第2条设立的香港国殇纪念基金的受益人;
(b)在紧接本条实施日期之前,申请人是一项名为“远东赈济基金”的非法定基金的受益人;
(c)申请人曾申请上述香港国殇纪念基金或远东赈济基金下的利益,但在自1985年2月18日至本条实施日期的期间内,该申请纯粹因为他的经济能力超逾由有关基金管理当局订明的经济能力限额,而遭拒绝;
(d)申请人于1941年12月7日至1941年12月25日期间,在附表1指明的任何队伍中服役,并在服役期间罹受伤病或被日本人俘虏及在以下期间被拘禁─ (由1999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i)在1941年12月30日或之后结束的任何期间;或
(ii)在1941年12月30日之前结束的任何期间(此期间只适用于被拘禁在位于亚皆老街、宝云道医院、马头涌、马头围、北角或深水的战俘营的人);
(da)申请人于1942年2月3日至1945年9月1日期间,属附表2指明的队伍的成员,并在从事该等队伍行动期间─
(i)罹受伤病;或
(ii)被驻于香港的日本当局俘虏及拘禁; (由1999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e)申请人─
(i)的配偶已去世,而其已故配偶在去世前是会符合(d)或(da)段所指明的条件的;及 (由1999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ii)并无再婚;
(f)申请人在配偶去世后并无再婚,而其已故配偶─
(i)于1941年12月7日至1941年12月25日期间,服役于附表1指明的任何队伍;或
(ii)于1942年2月3日至1945年9月1日期间,属附表2指明的队伍的成员,
并─
(A)在执行任务过程中被杀;
(B)因为在执行任务过程中所罹受的伤病而死亡;或
(C)因为在服役期间或在从事该等队伍行动期间(视属何情况而定)所罹受的伤病或苦难而死亡; (由1999年第46号第2条代替)
(g)申请人于1941年12月7日至1945年9月1日期间,受到驻于香港的日本当局虐待,或在驻于香港的日本当局的命令之下受到虐待;
(h)申请人的配偶符合(g)段指明的条件;
(i)申请人在配偶去世后并无再婚,而其已故配偶于1941年12月7日至1945年9月1日期间,被驻于香港的日本当局处决,或在驻于香港的日本当局的命令之下被处决,而处决的理由,并非死者生前犯了一项如是在1941年12月7日所犯的,则在当日施行的香港法律下犯者会被强制性地判处死刑的罪行。
(3)局长可决定拒绝一项寻求合资格受益人身分的申请,而如他这样做,他须以书面通知有关申请人及顾问委员会主席,并须在通知书中说明该决定的理由。
(4)除文意不容许外,在第(2)款中指明的条件均须解释为须持续符合的条件,因此凡任何人因为符合第(2)款所列的某项条件,而获决定为合资格受益人,如他不再符合该条件,他便即时丧失抚恤金享有权。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46 of 1999
第7条 申请成为合资格受益人身分 版本日期: 23/07/1999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寻求合资格受益人身分的申请须向生福利局局长提出。
(2)凡生福利局局长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而申请人提出证明令生福利局局长信纳申请人符合以下任何一项条件,生福利局局长须决定申请人是合资格受益人─
(a)在紧接本条实施日期之前,申请人是根据《香港国殇纪念基金条例》(第1026章)第2条设立的香港国殇纪念基金的受益人;
(b)在紧接本条实施日期之前,申请人是一项名为“远东赈济基金”的非法定基金的受益人;
(c)申请人曾申请上述香港国殇纪念基金或远东赈济基金下的利益,但在自1985年2月18日至本条实施日期的期间内,该申请纯粹因为他的经济能力超逾由有关基金管理当局订明的经济能力限额,而遭拒绝;
(d)申请人于1941年12月7日至1941年12月25日期间,在附表1指明的任何队伍中服役,并在服役期间罹受伤病或被日本人俘虏及在以下期间被拘禁─ (由1999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i)在1941年12月30日或之后结束的任何期间;或
(ii)在1941年12月30日之前结束的任何期间(此期间只适用于被拘禁在位于亚皆老街、宝云道医院、马头涌、马头围、北角或深水的战俘营的人);
(da)申请人于1942年2月3日至1945年9月1日期间,属附表2指明的队伍的成员,并在从事该等队伍行动期间─
(i)罹受伤病;或
(ii)被驻于香港的日本当局俘虏及拘禁; (由1999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e)申请人─
(i)的配偶已去世,而其已故配偶在去世前是会符合(d)或(da)段所指明的条件的;及 (由1999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ii)并无再婚;
(f)申请人在配偶去世后并无再婚,而其已故配偶─
(i)于1941年12月7日至1941年12月25日期间,服役于附表1指明的任何队伍;或
(ii)于1942年2月3日至1945年9月1日期间,属附表2指明的队伍的成员,
并─
(A)在执行任务过程中被杀;
(B)因为在执行任务过程中所罹受的伤病而死亡;或
(C)因为在服役期间或在从事该等队伍行动期间(视属何情况而定)所罹受的伤病或苦难而死亡; (由1999年第46号第2条代替)
(g)申请人于1941年12月7日至1945年9月1日期间,受到驻于香港的日本当局虐待,或在驻于香港的日本当局的命令之下受到虐待;
(h)申请人的配偶符合(g)段指明的条件;
(i)申请人在配偶去世后并无再婚,而其已故配偶于1941年12月7日至1945年9月1日期间,被驻于香港的日本当局处决,或在驻于香港的日本当局的命令之下被处决,而处决的理由,并非死者生前犯了一项如是在1941年12月7日所犯的,则在当日施行的香港法律下犯者会被强制性地判处死刑的罪行。
(3)生福利局局长可决定拒绝一项寻求合资格受益人身分的申请,而如他这样做,他须以书面通知有关申请人及顾问委员会主席,并须在通知书中说明该决定的理由。
(4)除文意不容许外,在第(2)款中指明的条件均须解释为须持续符合的条件,因此凡任何人因为符合第(2)款所列的某项条件,而获决定为合资格受益人,如他不再符合该条件,他便即时丧失抚恤金享有权。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362 of 1997
第7条 申请成为合资格受益人身分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寻求合资格受益人身分的申请须向生福利局局长提出。
(2)凡生福利局局长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而申请人提出证明令生福利局局长信纳申请人符合以下任何一项条件,生福利局局长须决定申请人是合资格受益人─
(a)在紧接本条实施日期之前,申请人是根据《香港国殇纪念基金条例》(第1026章)第2条设立的香港国殇纪念基金的受益人;
(b)在紧接本条实施日期之前,申请人是一项名为“远东赈济基金”的非法定基金的受益人;
(c)申请人曾申请上述香港国殇纪念基金或远东赈济基金下的利益,但在自1985年2月18日至本条实施日期的期间内,该申请纯粹因为他的经济能力超逾由有关基金管理当局订明的经济能力限额,而遭拒绝;
(d)申请人于1941年12月7日至1941年12月25日期间,在附表中指明的任何队伍中服役,并在服役期间罹受伤病或被日本人俘虏及在以下期间被拘禁─
(i)在1941年12月30日或之后结束的任何期间;或
(ii)在1941年12月30日之前结束的任何期间(此期间只适用于被拘禁在位于亚皆老街、宝云道医院、马头涌、马头围、北角或深水的战俘营的人);
(e)申请人─
(i)的配偶已去世,而其已故配偶在去世前是会符合(d)段所指明的条件的;及
(ii)并无再婚;
(f)申请人在配偶去世后并无再婚,而其已故配偶于1941年12月7日至1941年12月25日期间,服役于附表中指明的任何队伍,并─
(i)在执行任务过程中被杀;
(ii)因为在执行任务过程中所罹受的伤病而死亡;或
(iii)因为在服役期间所罹受的伤病或苦难而死亡;
(g)申请人于1941年12月7日至1945年9月1日期间,受到驻于香港的日本当局虐待,或在驻于香港的日本当局的命令之下受到虐待;
(h)申请人的配偶符合(g)段指明的条件;
(i)申请人在配偶去世后并无再婚,而其已故配偶于1941年12月7日至1945年9月1日期间,被驻于香港的日本当局处决,或在驻于香港的日本当局的命令之下被处决,而处决的理由,并非死者生前犯了一项如是在1941年12月7日所犯的,则在当日施行的香港法律下犯者会被强制性地判处死刑的罪行。
(3)生福利局局长可决定拒绝一项寻求合资格受益人身分的申请,而如他这样做,他须以书面通知有关申请人及顾问委员会主席,并须在通知书中说明该决定的理由。
(4)除文意不容许外,在第(2)款中指明的条件均须解释为须持续符合的条件,因此凡任何人因为符合第(2)款所列的某项条件,而获决定为合资格受益人,如他不再符合该条件,他便即时丧失抚恤金享有权。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申请成为合资格受益人身分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寻求合资格受益人身分的申请须向生福利司提出。
(2)凡生福利司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而申请人提出证明令生福利司信纳申请人符合以下任何一项条件,生福利司须决定申请人是合资格受益人─
(a)在紧接本条实施日期之前,申请人是根据《香港国殇纪念基金条例》(第1026章)第2条设立的香港国殇纪念基金的受益人;
(b)在紧接本条实施日期之前,申请人是一项名为“远东赈济基金”的非法定基金的受益人;
(c)申请人曾申请上述香港国殇纪念基金或远东赈济基金下的利益,但在自1985年2月18日至本条实施日期的期间内,该申请纯粹因为他的经济能力超逾由有关基金管理当局订明的经济能力限额,而遭拒绝;
(d)申请人于1941年12月7日至1941年12月25日期间,在附表中指明的任何队伍中服役,并在服役期间罹受伤病或被日本人俘虏及在以下期间被拘禁─
(i)在1941年12月30日或之后结束的任何期间;或
(ii)在1941年12月30日之前结束的任何期间(此期间只适用于被拘禁在位于亚皆老街、宝云道医院、马头涌、马头围、北角或深水的战俘营的人);
(e)申请人─
(i)的配偶已去世,而其已故配偶在去世前是会符合(d)段所指明的条件的;及
(ii)并无再婚;
(f)申请人在配偶去世后并无再婚,而其已故配偶于1941年12月7日至1941年12月25日期间,服役于附表中指明的任何队伍,并─
(i)在执行任务过程中被杀;
(ii)因为在执行任务过程中所罹受的伤病而死亡;或
(iii)因为在服役期间所罹受的伤病或苦难而死亡;
(g)申请人于1941年12月7日至1945年9月1日期间,受到驻于香港的日本当局虐待,或在驻于香港的日本当局的命令之下受到虐待;
(h)申请人的配偶符合(g)段指明的条件;
(i)申请人在配偶去世后并无再婚,而其已故配偶于1941年12月7日至1945年9月1日期间,被驻于香港的日本当局处决,或在驻于香港的日本当局的命令之下被处决,而处决的理由,并非死者生前犯了一项如是在1941年12月7日所犯的,则在当日施行的香港法律下犯者会被强制性地判处死刑的罪行。
(3)生福利司可决定拒绝一项寻求合资格受益人身分的申请,而如他这样做,他须以书面通知有关申请人及顾问委员会主席,并须在通知书中说明该决定的理由。
(4)除文意不容许外,在第(2)款中指明的条件均须解释为须持续符合的条件,因此凡任何人因为符合第(2)款所列的某项条件,而获决定为合资格受益人,如他不再符合该条件,他便即时丧失抚恤金享有权。
(1991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106 of 2002
第8条 局长须谘询顾问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2002
局长在根据第7条作出任何决定之前,须谘询顾问委员会。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362 of 1997
第8条 生福利局局长须谘询顾问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生福利局局长在根据第7条作出任何决定之前,须谘询顾问委员会。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8条 生福利司须谘询顾问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生福利司在根据第7条作出任何决定之前,须谘询顾问委员会。
(1991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106 of 2002
第9条 附加利益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局长可应合资格受益人或已故合资格受益人的遗产管理人在指明情况下提出的申请,决定在以指明方式符合或持续符合指明条件的情况下,支付指明数额的指明项目附加利益予该受益人或(视乎情况)该已故受益人的遗产。
(2)在第(1)款中,“指明”(specified)指由局长指明。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362 of 1997
第9条 附加利益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生福利局局长可应合资格受益人或已故合资格受益人的遗产管理人在指明情况下提出的申请,决定在以指明方式符合或持续符合指明条件的情况下,支付指明数额的指明项目附加利益予该受益人或(视乎情况)该已故受益人的遗产。
(2)在第(1)款中,“指明”(specified)指由生福利局局长指明。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9条 附加利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生福利司可应合资格受益人或已故合资格受益人的遗产管理人在指明情况下提出的申请,决定在以指明方式符合或持续符合指明条件的情况下,支付指明数额的指明项目附加利益予该受益人或(视乎情况)该已故受益人的遗产。
(2)在第(1)款中,“指明”(specified)指由生福利司指明。
(1991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106 of 2002
第10条 申请 版本日期: 01/07/2002
(1)根据第7(1)或9(1)条提出的申请,须以局长指明的方式及表格提出。
(2)局长收到根据第7(1)或9(1)条提出的申请后,可进行他认为为作出决定而需要进行的查讯。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362 of 1997
第10条 申请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根据第7(1)或9(1)条提出的申请,须以生福利局局长指明的方式及表格提出。
(2)生福利局局长收到根据第7(1)或9(1)条提出的申请后,可进行他认为为作出决定而需要进行的查讯。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条 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根据第7(1)或9(1)条提出的申请,须以生福利司指明的方式及表格提出。
(2)生福利司收到根据第7(1)或9(1)条提出的申请后,可进行他认为为作出决定而需要进行的查讯。
(1991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106 of 2002
第11条 上诉反对局长的决定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IV部 上诉
(1)任何人如因局长根据第7(3)条所作的决定而感受委屈,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拟根据本条上诉的人,须在收到有关决定的通知后28天内,以局长指明的方式,递交符合局长指明的格式的上诉通知。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362 of 1997
第11条 上诉反对生福利局局长的决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V部 上诉
(1)任何人如因生福利局局长根据第7(3)条所作的决定而感受委屈,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拟根据本条上诉的人,须在收到有关决定的通知后28天内,以生福利局局长指明的方式,递交符合生福利局局长指明的格式的上诉通知。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条 上诉反对生福利司的决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V部 上诉
(1)任何人如因生福利司根据第7(3)条所作的决定而感受委屈,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拟根据本条上诉的人,须在收到有关决定的通知后28天内,以生福利司指明的方式,递交符合生福利司指明的格式的上诉通知。
(1991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67 of 1999
第12条 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7号第3条
(1)每宗根据第11条提出的上诉均须由根据第13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决定。
(2)行政长官须委任一位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出任区域法院法官的人,担任上诉委员会主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主席的任期为2年,但可获再度委任。
(4)行政长官须委任他认为适合根据第13条获委为上诉委员会委员以聆讯上诉的人士,组成一个委员团。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5)根据第(2)或(4)款作出的委任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
(6)主席及根据第(4)款委任的人士,可随时藉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1991年制定)
第12条 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每宗根据第11条提出的上诉均须由根据第13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决定。
(2)总督须委任一位根据《地方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出任地方法院法官的人,担任上诉委员会主席。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主席的任期为2年,但可获再度委任。
(4)总督须委任他认为适合根据第13条获委为上诉委员会委员以聆讯上诉的人士,组成一个委员团。
(5)根据第(2)或(4)款作出的委任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
(6)主席及根据第(4)款委任的人士,可随时藉给予总督书面通知而辞职。
(1991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67 of 1999
第13条 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7号第3条
(1)现设立一个“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上诉委员会”。
(2)上诉委员会由主席以及从第12(4)条所指的委员团中委出的人士组成,该等人士由主席在不违反第(4)款的规定下委任为上诉委员会委员以聆讯上诉,人数由主席决定,但不得少于2人。
(3)在上诉聆讯中,有待上诉委员会决定的法律问题须由主席决定,其余问题均须以聆讯上诉的委员的多数意见为取决;在投票出现票数均等的情况时,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4)无论何时,上诉委员会均不得由公职人员占过半数席位。
(5)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时,可─
(a)接受经宣誓作出的证供;
(b)接受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项,不论它在法庭上是否会被接受为证据;
(c)以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出席聆讯,以出示文件或作证;
(d)确认、更改或推翻上诉所针对的决定;及
(e)在衡量有关个案所有情况后,就该宗上诉所涉及的讼费定给委员会认为公正的款项。
(6)上诉委员会根据第(5)款行使权力时,其权力与赋予原讼法庭的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如任何人─
(a)被上诉委员会依章传召出席聆讯作证人,而没有出席;
(b)以证人身分出席聆讯,但拒绝依照上诉委员会的合法要求宣誓、出示由他支配或控制的文件或回答问题;或
(c)作出如上诉委员会是有权判处藐视法庭罪的法庭,便可能令该会判该人犯藐视法庭罪的其他事情,
主席可向原讼法庭签署核证该事实;原讼法庭随即可就该个案进行聆讯,并可在听取任何指控或维护该人的证供和任何为答辩而作的陈述后,处罚或采取行动以处罚该人,一如该人被裁定犯藐视法庭罪。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出席上诉委员会聆讯的证人所享有的豁免权及特权,与原讼法庭民事诉讼证人所享有的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9)根据第(5)(e)款针对上诉人而定给的金额是拖欠政府的债项,可在区域法院追讨,而任何须就该等定给而支付予上诉人的款额,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10)凡本条例未有对表格、格式或关于实务或程序的事宜作出规定,主席可指明该等表格或格式,或决定该等事宜。
(1991年制定)
第13条 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现设立一个“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上诉委员会”。
(2)上诉委员会由主席以及从第12(4)条所指的委员团中委出的人士组成,该等人士由主席在不违反第(4)款的规定下委任为上诉委员会委员以聆讯上诉,人数由主席决定,但不得少于2人。
(3)在上诉聆讯中,有待上诉委员会决定的法律问题须由主席决定,其余问题均须以聆讯上诉的委员的多数意见为取决;在投票出现票数均等的情况时,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4)无论何时,上诉委员会均不得由公职人员占过半数席位。
(5)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时,可─
(a)接受经宣誓作出的证供;
(b)接受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项,不论它在法庭上是否会被接受为证据;
(c)以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出席聆讯,以出示文件或作证;
(d)确认、更改或推翻上诉所针对的决定;及
(e)在衡量有关个案所有情况后,就该宗上诉所涉及的讼费定给委员会认为公正的款项。
(6)上诉委员会根据第(5)款行使权力时,其权力与赋予高等法院的相同。
(7)如任何人─
(a)被上诉委员会依章传召出席聆讯作证人,而没有出席;
(b)以证人身分出席聆讯,但拒绝依照上诉委员会的合法要求宣誓、出示由他支配或控制的文件或回答问题;或
(c)作出如上诉委员会是有权判处藐视法庭罪的法庭,便可能令该会判该人犯藐视法庭罪的其他事情,
主席可向高等法院签署核证该事实;高等法院随即可就该个案进行聆讯,并可在听取任何指控或维护该人的证供和任何为答辩而作的陈述后,处罚或采取行动以处罚该人,一如该人被裁定犯藐视法庭罪。
(8)出席上诉委员会聆讯的证人所享有的豁免权及特权,与高等法院民事诉讼证人所享有的相同。
(9)根据第(5)(e)款针对上诉人而定给的金额是拖欠官方的债项,可在地方法院追讨,而任何须就该等定给而支付予上诉人的款额,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10)凡本条例未有对表格、格式或关于实务或程序的事宜作出规定,主席可指明该等表格或格式,或决定该等事宜。
(1991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67 of 1999
第14条 与上诉有关的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7号第3条
(1)如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任何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出任区域法院法官的人暂代主席,在委任期内以此身分行使及执行主席的一切职能。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2)如主席根据第13(2)条委任以聆讯上诉的人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职能,主席可从第12(4)条所指的委员团中,委任其他成员暂代该人。
(1991年制定)
第14条 与上诉有关的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如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职能,总督可委任任何根据《地方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出任地方法院法官的人暂代主席,在委任期内以此身分行使及执行主席的一切职能。
(2)如主席根据第13(2)条委任以聆讯上诉的人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职能,主席可从第12(4)条所指的委员团中,委任其他成员暂代该。
(1991年制定)
宪报编号: 32 of 2000
第15条 可向上诉法庭提交案件呈述 版本日期: 09/06/2000
(1)上诉委员会可在对上诉作出决定之前或之后,以提交案件呈述方式,将上诉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交由上诉法庭决定。
(2)上诉法庭就案件呈述进行聆讯时,可将案件呈述修改,或要求上诉委员会按该法庭指明的方式修改案件呈述。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3)凡上诉法庭就根据本条提交的案件呈述作出决定,它须安排将该案件呈述一份连同其意见送交主席。
(4)凡上诉法庭根据第(3)款送交意见,上诉委员会就有关上诉作出决定时须考虑该意见。
(1991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67 of 1999
第15条 可向上诉法庭提交案件述要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7号第3条
(1)上诉委员会可在对上诉作出决定之前或之后,以提交案件述要方式,将上诉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交由上诉法庭决定。
(2)上诉法庭就案件述要进行聆讯时,可将案件述要修改,或要求上诉委员会按该法庭指明的方式修改案件述要。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3)凡上诉法庭就根据本条提交的案件述要作出决定,它须安排将该案件述要一份连同其意见送交主席。
(4)凡上诉法庭根据第(3)款送交意见,上诉委员会就有关上诉作出决定时须考虑该意见。
(1991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5条 可向上诉法院提交案件述要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上诉委员会可在对上诉作出决定之前或之后,以提交案件述要方式,将上诉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交由上诉法院决定。
(2)上诉法院就案件述要进行聆讯时,可将案件述要修改,或要求上诉委员会按该法院指明的方式修改案件述要。
(3)凡上诉法院就根据本条提交的案件述要作出决定,它须安排将该案件述要一份连同其意见送交主席。
(4)凡上诉法院根据第(3)款送交意见,上诉委员会就有关上诉作出决定时须考虑该意见。
(1991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106 of 2002
第16条 罪行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V部 杂项
任何人为第7(1)或9(1)条下的申请或第11条下的上诉的目的(不论申请或上诉是由他本人或其他人提出的),而─
(a)作出符合以下两项条件的陈述─
(i)陈述在要项上失实;及
(ii)他知道该陈述在该要项上失实,或无合理根据相信该陈述在该要项上属实;
(b)出示、提供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符合以下两项条件的文件或纪录─
(i)文件或纪录在要项上失实;及
(ii)他知道该文件或纪录在该要项上失实,或无合理根据相信该文件或纪录在该要项上属实;或
(c)在根据第7(1)或9(1)条提出的申请中,故意隐瞒他理应知道有相当可能会影响局长对该项申请的决定的事实,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
(1991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362 of 1997
第16条 罪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V部 杂项
任何人为第7(1)或9(1)条下的申请或第11条下的上诉的目的(不论申请或上诉是由他本人或其他人提出的),而─
(a)作出符合以下两项条件的陈述─
(i)陈述在要项上失实;及
(ii)他知道该陈述在该要项上失实,或无合理根据相信该陈述在该要项上属实;
(b)出示、提供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符合以下两项条件的文件或纪录─
(i)文件或纪录在要项上失实;及
(ii)他知道该文件或纪录在该要项上失实,或无合理根据相信该文件或纪录在该要项上属实;或
(c)在根据第7(1)或9(1)条提出的申请中,故意隐瞒他理应知道有相当可能会影响生福利局局长对该项申请的决定的事实,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
(1991年制定)
第16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V部 杂项
任何人为第7(1)或9(1)条下的申请或第11条下的上诉的目的(不论申请或上诉是由他本人或其他人提出的),而─
(a)作出符合以下两项条件的陈述─
(i)陈述在要项上失实;及
(ii)他知道该陈述在该要项上失实,或无合理根据相信该陈述在该要项上属实;
(b)出示、提供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符合以下两项条件的文件或纪录─
(i)文件或纪录在要项上失实;及
(ii)他知道该文件或纪录在该要项上失实,或无合理根据相信该文件或纪录在该要项上属实;或
(c)在根据第7(1)或9(1)条提出的申请中,故意隐瞒他理应知道有相当可能会影响生福利司对该项申请的决定的事实,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
(1991年制定)
宪报编号: 67 of 1999
第17条 在有错误等情况下追讨抚恤金或利益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7号第3条
凡任何人收到抚恤金或附加利益,而─
(a)这些抚恤金或利益之所以支付,是由于忽略一项重要事实或关于该事实的错误或法律上的错误而导致的;或
(b)该人就这些抚恤金或利益被裁定触犯第16条,
一笔相等于这些抚恤金或利益的款项,可作为拖欠政府的债项,由政府向该人追讨。
(1991年制定。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第17条 在有错误等情况下追讨抚恤金或利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任何人收到抚恤金或附加利益,而─
(a)这些抚恤金或利益之所以支付,是由于忽略一项重要事实或关于该事实的错误或法律上的错误而导致的;或
(b)该人就这些抚恤金或利益被裁定触犯第16条,
一笔相等于这些抚恤金或利益的款项,可作为拖欠官方的债项,由政府向该人追讨。
(1991年制定)
宪报编号: 67 of 1999
第18条 保障抚恤金享有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7号第3条
除了拖欠政府的债项外,抚恤金不得为任何其他债项或声请,或就任何其他债项或声请而被扣押、抵押、暂押或查押。
(1991年制定。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第18条 保障抚恤金享有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除了拖欠官方的债项外,抚恤金不得为任何其他债项或声请,或就任何其他债项或声请而被扣押、抵押、暂押或查押。
(1991年制定)
宪报编号: 67 of 1999
第19条 抚恤金享有权不得移转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7号第3条
(1)除为了以下目的外,合资格受益人的抚恤金享有权不得转让或移转─
(a)偿还拖欠政府的债项的全部或一部分;或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b)遵守法院命令向该受益人的配偶、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支付赡养费。
(2)合资格受益人的抚恤金享有权,不得因为法律原则的运作而转予任何其他人。
(1991年制定)
第19条 抚恤金享有权不得移转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除为了以下目的外,合资格受益人的抚恤金享有权不得转让或移转─
(a)偿还拖欠官方的债项的全部或一部分;或
(b)遵守法院命令向该受益人的配偶、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支付赡养费。
(2)合资格受益人的抚恤金享有权,不得因为法律原则的运作而转予任何其他人。
(1991年制定)
第20条 抚恤金享有权在受益人去世后不留存 版本日期: 30/06/1997
合资格受益人的抚恤金享有权,在他去世之后不得为他的遗产的利益留存。
(1991年制定)
宪报编号: 46 of 1999
第21条 行政长官可修订附表 版本日期: 23/07/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7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或2。
(1991年制定。由1999年第46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67 of 1999
第21条 行政长官可修订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7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
(1991年制定。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第21条 总督可修订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总督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
(1991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106 of 2002
第22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2002
局长可─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订立规例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i)第7(1)或9(1)条下的申请的提出及决定;
(ii)抚恤金或附加利益的支付;及
(iii)根据第11条提出上诉及上诉委员会的实务和程序;
(b)为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及贯彻本条例的宗旨就一般事项订定条文。
(1991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362 of 1997
第22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生福利局局长可─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订立规例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i)第7(1)或9(1)条下的申请的提出及决定;
(ii)抚恤金或附加利益的支付;及
(iii)根据第11条提出上诉及上诉委员会的实务和程序;
(b)为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及贯彻本条例的宗旨就一般事项订定条文。
(1991年制定)
第22条 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生福利司可─
(a)订立规例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i)第7(1)或9(1)条下的申请的提出及决定;
(ii)抚恤金或附加利益的支付;及
(iii)根据第11条提出上诉及上诉委员会的实务和程序;
(b)为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及贯彻本条例的宗旨就一般事项订定条文。
(1991年制定)
第23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宪报编号: 46 of 1999
附表:1 版本日期: 23/07/1999
附表1 [第7(2)及21条]
(由1999年第46号第4条修订)
1.香港海军义勇军
2.香港皇家海军后备军
3.香港陆军义勇军及其辅助和附属单位
4.香港空袭民防队
5.香港警察队、香港后备警察队及根据《1886年保安条例》成立的特别警察
6.香港民防队─
通讯辅助队
河道管理辅助队
消防辅助队
劳工辅助队
医疗辅助队
护士辅助队
炮兵辅助队
住所编配辅助队
拯救及拆卸辅助队
军需辅助队
运输辅助队
薪饷发给及帐目管理处
工务队
7.正规部队及皇家海军船坞警察队,包括附属于这些部队及警察队的制服人员(不包括不是在本地征募的人、不是在本地附属于上述部队及警察队的人或在1941年12月25日不是与常居于香港的人有婚姻关系的人)
8.圣约翰救伤队
9.香港船坞防队
(1991年制定)
附表: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7(2)条〕
1.香港海军义勇军
2.香港皇家海军后备军
3.香港陆军义勇军及其辅助和附属单位
4.香港空袭民防队
5.香港警察队、香港后备警察队及根据《1886年保安条例》成立的特别警察
6.香港民防队─
通讯辅助队
河道管理辅助队
消防辅助队
劳工辅助队
医疗辅助队
护士辅助队
炮兵辅助队
住所编配辅助队
拯救及拆卸辅助队
军需辅助队
运输辅助队
薪饷发给及帐目管理处
工务队
7.正规部队及皇家海军船坞警察队,包括附属于这些部队及警察队的制服人员(不包括不是在本地征募的人、不是在本地附属于上述部队及警察队的人或在1941年12月25日不是与常居于香港的人有婚姻关系的人)
8.圣约翰救伤队
9.香港船坞防队
(1991年制定)
宪报编号: 46 of 1999
附表:2 版本日期: 23/07/1999
[第7(2)及21条]
东江纵队港九独立大队。
(由1999年第46号第5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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