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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世军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救世军大将成立为永久延续的单一法团而订定条文。

[1951年10月12日]

(本为1951年第35号)

条文标题: 弁言 版本日期: 30/06/1997

鉴于藉一份日期为1878年8月7日并由William Booth (一个名为the Christian Mission 的宗教社团或组织的创办人及总监督)亲笔签署和盖印,且其后在英格兰高等司法院的大法官法庭登记的平边契据(以下称为章程),the Christian Mission 的原有名称、教义及目的已予详述和列明:

又鉴于据一则日期为1880年6月24日由上述William Booth 亲笔签署,并批注在章程上,且其后在英格兰最高司法院的中央办事处登记的备忘录显示,在该日期前的某个时间,上述宗教社团或组织的名称由“the Christian Mission"改为“The Salvation Army":

又鉴于上述宗教社团或组织自当时起至今即名为救世军,而其总监督*自当时起至今即名为救世军大将:

又鉴于藉一份日期为1904年7月26日由上述William Booth 亲笔签署和盖印,且其后在英格兰最高司法院的中央办事处登记的平边契据(以下称为补充章程),章程的条文已由关于章程所未顾及的事宜和或有事件的条文予以补充:

又鉴于藉一份日期为1930年11月21日由Edward John Higgins 亲笔签署和盖印,且其后在英格兰最高司法院的中央办事处登记的平边契据,补充章程的条文已(依据该补充章程为此而保留的权力)予以增补和更改:

"总监督”乃“General Superintendent"之译名。

"英格兰高等司法院的大法官法庭”乃“Chancery Division of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in England"之译名。

"英格兰最高司法院的中央办事处”乃“Central Office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in England"之译名。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救世军条例》。

第2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当其时的救世军大将须当作为一个单一法团(以下称为法团),并须名为和描述为“The General of The Salvation Army",且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以不时按法团认为适合而破毁、更换、更改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2) 法团可在香港的任何法院起诉与被起诉以及提起所有法律程序,而所有传讯令状、通知及法律程序文件,可藉留交于获妥为委任代表当其时的救世军大将的受权人在香港的住所而送达法团。

第3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法团有权力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权力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公司或任何人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力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种类的船只及其他货品及实产。

(2) 法团更进一步有权力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船只或其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4条 法团印章的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按规定须盖上法团印章的一切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须在当其时的救世军大将或藉授权书妥为授权代表救世军大将的受权人面前以法团印章盖章,并须由当其时的大将或如前述般获授权的受权人签署。

(2) 该项签署须视为上述印章已妥为和恰当地加盖,以及该印章是法团的合法印章的充分证据。

第5条 担任大将职位的人有变并不影响财产及权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担任救世军大将职位的人有变并不影响归属法团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其中的任何权益,而即使有任何该等改变,上述不动产或动产或其中的任何权益仍须继续归属法团。

第6条 何人须当作为救世军大将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一份或多于一份看来是救世军大将的委任及接受职位的文件或看来是记录救世军大将的委任及接受职位的文件,其一份或多于一份经救世军参谋长或当其时署理救世军参谋长职位的中将核证的文本,一经提交布政司办公室,即须当作为该一份或多于一份核证文本中指名的人是获妥为授权行使当其时救世军大将职权的人的不可推翻的证据,直至一份或多于一份相类的核证文本已如前述般予以记录和提交为止。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

"中将”乃“Commissioner"之译名。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7条 委任受权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当其时的救世军大将有权力按授权书中述明的期限和目的委任受权人,并对其委以授权书中述明的权力,而上述授权书的一份经公证人核证的核证文本须提交政务司司长办公室;上述授权书的获授权人须当作为获妥为授权代表当其时的救世军大将的受权人,直至一份其后的并经同样地核证的授权书文本已予以记录和提交为止。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委任受权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当其时的救世军大将有权力按授权书中述明的期限和目的委任受权人,并对其委以授权书中述明的权力,而上述授权书的一份经公证人核证的核证文本须提交布政司办公室;上述授权书的获授权人须当作为获妥为授权代表当其时的救世军大将的受权人,直至一份其后的并经同样地核证的授权书文本已予以记录和提交为止。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41 of 1999

第8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1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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