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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盲人辅导会法团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盲人辅导会成员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56年1月27日]

(本为1956年第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盲人辅导会法团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委员会”(council) 指香港盲人辅导会的委员会;

“章程”(constitution) 指不时由香港盲人辅导会当其时的成员所批准的香港盲人辅导会章程。

第3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香港盲人辅导会成员为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须以“The Hong Kong Society for the Blind" 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以不时按法团认为适合而破毁、更换、更改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第4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有全面的权力─

(a) 设立、经办、管理或维持法团认为适合的为盲人或为治疗或预防失明而设的院舍、诊疗所及其他机构;

(b) 获取、购买、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

(c) 以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取任何性质或种类的货品及实产;

(d) 将款项以存款于香港任何银行的方式投资,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债券或香港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任何法团或公司的债权证、债权股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

(e) 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条款,将当其时归属法团的任何土地或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债权股证、资金、证券、保证、船只、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f) 建造任何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对其作出任何改善;

(g) 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条款借入款项,以及以公开或私人募集款项的方式筹集款项;及

(h) 概括而言,作出看似是附带于或有助于法团章程所订定的法团目标及宗旨的其他事情,或作出看似是附带于或有助于前述目的或其中任何目的的其他事情。

第5条 成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须由其章程所订定的成员组成。

第6条 原有章程成为法团的章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未具法团地位的香港盲人辅导会的原有章程须为法团的章程,但该章程可随时和不时按照当其时有效的章程条文,予以更改或修订。

第7条 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法团须将以下各项递送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a) 法团注册办事处的地址及此地址的任何更改的通知;

(b) 章程一份以及任何对章程的修订,经委员会主席核证为正确的;

(c) 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和地址的列表以及在列表内的任何更改,经委员会主席核证为正确的;及

(d) 根据第8条获委任签署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2) 按照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于作出任何修订或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28天内发出。

(3) 任何人可查阅根据本条登记的任何文件。

(4) 根据本条而登记任何文件,须缴付$5的费用。

(5) 查阅根据本条例交予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的文件,须缴付$1的费用。

第8条 契据的盖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所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须由委员会的主席及秘书签署或由法团不时委任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的其他人签署,而该项签署须视为在该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上妥为盖章的充分证据。

宪报编号: 41 of 1999

第9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1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提出申索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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