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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奖券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批准及管制政府奖券活动的推广及举办以及附带事宜。

[1962年3月31日]

(本为1962年第10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政府奖券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政府奖券管理委员会主席;

“成员”(member)就委员会而言,包括主席;

“委员会”(Committee)指按照第3条委任的政府奖券管理委员会;

“烈风警告”(galewarning)指藉着展示《司法诉讼(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第62章)第5(1)(a)(i)条所提述的任何本地的风暴警告视觉讯号,就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现热带气旋而提出的警告;(由1973年第66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41号第9条修订)

“彩票”(ticket)就任何奖券活动或建议的奖券活动而言,指由委员会发出,证明持票人在该项奖券活动中有参与博彩的票据;

“奖券”、“奖券活动”(lottery)指由委员会所推广及举办以抽奖或博彩形式分配奖金的计划;

“奖券基金”(LotteriesFund)指藉立法局于1965年6月30日所作出及通过并在宪报刊登的决议而设立的奖券基金。(由1967年第33号第2条增补)

第3条 委员会的委任及组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委任一个常设委员会,称为政府奖券管理委员会。

(2)委员会由一位主席及不少于3名而又不多于5名成员组成,并由行政长官藉宪报公告委任。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委员会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须在主席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

(2)委员会的任何会议由主席主持∶但如在任何会议主席缺席,则由下述成员主持会议─

(a)由主席酌情指派主持该次会议的成员;或

(b)如主席没有作出指派,则出席该次会议的成员互选出的一名成员。

(3)委员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为成员3名。

(4)委员会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得因成员席位悬空或成员的委任出现问题而受到影响。

(5)任何须在委员会会议上决定的议题,须由出席会议及就该议题投票的成员以多数票决定。

(6)主席在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有本身的一票投票权;此外,如在任何议题上表决的票数相等,则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7)委员会可订立规管会议程序的常规,也可订立与会议有关的常规。

第5条 委员会的职责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委员会有责任不时举办或安排举办奖券活动,及按行政长官在不抵触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则的条文的情况下、所作关于奖券活动的指示,进行其他事宜。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奖券活动的收益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在奖券活动中售卖彩票所得的收益,须在售出彩票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拨入奖券基金。

(2)在奖券活动中售卖彩票所得的收益的百分之六十,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最接近该比例的款额,须拨作奖金;并须按委员会在不抵触行政长官的指示而决定的形式摊派。(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3)因举办奖券活动或因委员会的运作而引致的一切开支,概由奖券基金支付。

(4)财政司司长在充分预留根据第(2)及(3)款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后,可由奖券基金拨出款项,以补助、贷款或垫款方式,对行政长官在征询社会福利谘询委员会的意见后所批准的社会福利服务,给予财政资助,使该等服务获得支持及发展。(由1973年第66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5)(由1973年第66号第3条废除)

(6)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第(2)款,以便更改从奖券活动售卖彩票所得的收益中拨作奖金的比例。(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由1967年第33号第3条代替)

第7条 帐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库务署署长须安排就奖券基金的一切收支项目备存妥善的帐目,及须安排就截至每年3月31日为止的每12个月期间,拟备一份奖券基金的帐目报表,该报表须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库务署署长签署。(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1A)奖券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审计署署长审计,而审计署署长须核证该报表,并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报告。(由1973年第66号第4条增补)

(2)一份经签署及审计的帐目报表及审计署署长的任何报告,须在不迟于有关期间结束后的同年12月31日或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后日期,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由1967年第33号第4条代替。由1973年第66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8条 行政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一笔由他决定款额的监管年费,须由奖券基金的收入中支付,并将该款项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67年第33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订立规则,以规定─(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a)售卖奖券彩票的代理商的委任及该等代理商须遵守的条件,该等代理商的权利、法律责任及义务,以及与此有关而须支付的佣金;

(b)奖券彩票的格式及内容;

(c)有关奖券活动而须公布的资料,及公布该等资料的形式;

(d)为分配奖金而须进行的抽奖所采用的形式,包括由何人出席抽奖及其有关权力及职责;

(e)在举办任何奖券活动,或为分配奖金而进行抽奖时,对于因此可能引起的任何争议或难题,须如何解决的形式;

(f)申领奖券奖金的期限及形式;

(g)无人认领的奖金或款项、或有争议的奖金或款项的处置方式;

(h)行政长官认为有利于本条例的切实施行的其他事宜;(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i)原定举行日期适逢在烈风警告期内的奖券抽奖的延期。(由1973年第66号第5条增补)

第10条 妨碍奖券抽奖的进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妨碍或阻碍任何奖券抽奖的进行,或在正进行或行将进行奖券抽奖的场地或其附近制造任何骚扰,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3个月。

第11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2年第49号第5条废除)

第12条 《赌博条例》不适用于政府奖券 版本日期 30/06/1997

《赌博条例》(第148章)的条文,并不适用于本条例的条文所适用的任何奖券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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