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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良局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废除并取代《保良局法团条例》*。

[1973年12月14日]

(本为1973年第77号)

注:

*"《保良局法团条例》”乃“PoLeungKukIncorporationOrdinance"之译名。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保良局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废除条例”(repealedOrdinance)指已废除的《保良局法团条例》*(第1040章,1964年编正版);

“主席”(chairman)指董事会主席;

“有表决权的成员”(votingmember)指法团的有表决权的成员;

“年度”(year)指由任何一年的4月1日起至翌年的3月31日止的时段;

“周年大会”(annualgeneralmeeting)指法团的周年大会;

“儿童”(child)指任何未满21岁的人;

“法团”(corporation)指凭借第3条而继续存在的社团;

“秘书”(secretary)指法团的秘书;

“普通大会”(ordinarygeneralmeeting)指法团的普通大会;

“普通成员”(ordinarymember)指法团的普通成员;

“董事会”(board)指由附表第5段设立的董事会;

“总理”(director)指董事会的总理;

“顾问局”(advisoryboard)指凭借附表第18段而设立的顾问局。

注:

*"《保良局法团条例》”乃“PoLeungKukIncorporationOrdinance"之译名。

第3条 保良局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凭借已废除条例而成立为法团的社团须继续存在。

(2)该法团─

(a)称为保良局,并可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

(b)继续永久延续;及

(c)可进行和容受可由法人团体合法进行和容受的所有其他作为及事情。

第4条 与法团有关的事宜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的条文对下列各项均属有效─

(a)法团的宗旨及权力;

(b)法团的成员事宜;

(c)董事会;

(d)顾问局;

(e)会议及程序,以及对在其他方面与法团有关的事宜均属有效。

第5条 财产的归属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归属社团的不动产,须在各别官契所余年期内,继续归属法团,但须受上述官契所载录和保留的契诺、条件、约定条件、原权益保留条款、新权益保留条款、但书及权力的规限。

(2)任何其他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归属社团的财产、权益、权利及特权,须按在该日期其归属所按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继续归属法团,而法团须继续受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规限社团的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限。

第6条 董事会可行使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董事会可行使本条例并无规定须由法团在大会上行使的任何法团权力。

第7条 帐目 版本日期 08/09/2004

(1)董事会须就法团的所有交易,安排备存妥善的帐簿。

(2)上述帐簿须在任何合理时间,公开予任何总理或由行政长官就此而委任的任何人查阅。(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3)主席须在其任期届满后的6个月内,将法团的帐目报表送交政务司司长,而该帐目报表须─(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由2名在该帐目报表所涵盖的年度内担任总理的人签署;

(b)按照第(4)款的规定予以审计;及

(c)载有以下详情─

(i)法团在上一年度终结时的资产负债帐目;

(ii)法团在上一年度的收支帐目;及

(iii)法团在上一年度的行政报告。

(4)法团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法团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该核数师须是一名《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界定的执业会计师。该核数师须核证帐目报表,并附加他认为适当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5)一份经签署并经审计的帐目报表,以及核数师报告(如有的话),须在有关年度终结后的6个月内送交每名─

(a)总理;

(b)在该年度期间曾担任总理的人;

(c)顾问局成员;及

(d)有表决权的成员。

第8条 总理须获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名总理就法团的任何作为而负有的法律责任,须由法团弥偿。

第9条 修订与更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顾问局事先批准下,附表可藉董事会的决议予以修订。

(2)任何上述决议须在宪报刊登,而除非另有规定,否则须在宪报刊登当日开始实施。

第10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2、4及9条]

1.宗旨

法团的宗旨是─

(a)向董事会认为需要照顾及保护的妇女及儿童,提供和维持一个临时居所,直至已为他们的婚姻、领养或生活安顿或为他们在其他方面的福利,作出妥善安排为止;

(b)为施行《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第213章)而向妇女及儿童提供住宿处作为收容所,并在适当时向上述的人提供照顾;

(c)于合适的个案中,向在法团照顾下的妇女及儿童,以及向董事会认为适合的其他儿童,提供职业训练和教育;

(d)设立、维持和管理院舍及托儿所;

(e)在香港设立、维持和管理学校及其他教育院校;

(ea)在民政事务局局长事先批准下,在香港以外地方从事慈善工作;(由2002年第36号法律公告增补)

(f)设立和支援任何其他为了法团的全部或任何宗旨而成立的慈善机构,并就该等慈善机构的设立和支援,提供协助;

(g)为香港市民提供各种社会服务。

2.权力

在以不损害任何其他条例为原则下,法团具有以下权力─

(a)获取、租入、购买、持有和享用任何财产,以及将款项投资于任何不动产的按揭,或投资于《受托人条例》(第29章)附表2内指明的按揭、债权证、股额、基金、股份或投资;

(b)在行政长官批准下,将任何不动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c)将任何不动产出租为期不超过3年;

(d)在顾问局同意下,将任何不动产出租为期超过3年,或将归属法团的任何债权证、股额、股份、投资、船只或其他货品或实产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e)将法团所获取或法团具有权益的任何不动产加以发展与利用,尤其以如下方式发展与利用:将它们整理和准备作建筑用途,建造建筑物,将建筑物改建、拆毁、装饰、保养、布置、装置设备和改善,以及进行种植,敷设排水系统,以租地建筑契出租或订立建筑协议;

(f)将法团所获取或购买的任何财产或法团具有权益的任何财产加以拆卸、迁移、重建、建造、发展和改善,并向任何审裁处或法院或主管当局申请就此所需的任何命令、特许、许可及豁免,以及办理为贯彻法团宗旨而法团认为适当的其他事情;

(g)为使法团得益而接受任何财产的馈赠,不论是否受任何特别信托所规限;

(h)透过个人或书面呼吁、公众集会或其他方式,采取视为合宜的步骤,藉捐款、周年募集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向法团款项作出的捐助;

(i)印刷和发行法团认为适宜藉以促进法团宗旨的任何报章、期刊、书籍或单张;

(j)在顾问局同意下,以提供所需的保证的方式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集款项,以及为该目的而将法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押记;

(k)承担和执行看似直接或间接有助于贯彻法团任何宗旨的任何信托或任何代理业务;

(l)向任何本地或其他慈善机构认捐;就任何公共目的,批给捐款;向法团的任何退休受雇人或任何退休受雇人的受养人支付酬金、退休金或津贴;向任何基金供付分担款项以及支付保费以购买或提供任何该等酬金、退休金或津贴;

(m)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取和承担宗旨完全或部分与法团宗旨相近的任何公司、机构、会社或组织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法律责任及承诺;

(n)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条件,委任一名秘书及法团认为适合的其他高级人员及受雇人;

(o)办理在达致以上宗旨方面属附带的所有其他合法事情或有助于达致该等宗旨的所有其他合法事情;

(p)在符合(b)、(d)及(j)分节关于批准或同意的条文的规定下,与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订立合约。

3.法团印章

(1)法团须备有并可以使用法团印章,而加盖法团印章须由主席及一名总理签署认证。

(2)看来是经盖上法团的印章而妥为签立的任何文书,须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书。

4.成员

(1)法团的成员由普通成员及有表决权的成员组成。

(2)以下的人、商号及会社均为法团的普通成员─

(a)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凭借已废除条例第13(1)条为社团成员的任何人或商号或会社;

(b)向法团款项认捐董事会不时指明并经民政事务局局长批准的款额的任何人或商号或会社,而其姓名或名称经董事会同意已记入法团备存的成员登记册。(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以下的人、商号或会社均为法团的有表决权的成员─

(a)任何曾任法团董事会主席的人,包括曾任1973年4月1日之前根据已废除条例选举而产生的董事会的主席的任何人;(由1974年第150号法律公告修订)

(b)董事会成员只要继续担任总理,即为当然的有表决权的成员;

(c)顾问局成员只要继续担任顾问局成员,即为有表决权的成员;

(d)除上述的人外,顾问局亦须不时从法团的普通成员当中遴选出不多于100名有表决权的成员,而该等有表决权的成员的任期为3年,由他们获选的日期起计:但任何如此获选的人如被裁定犯了可处监禁超过12个月的罪行、或被判定破产、或与其债权人作出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或变得精神不健全,即不再为有表决权的成员。

(4)有表决权的成员有权按下文规定,接收所有大会的通告和出席大会表决。

(5)任何成员可随时藉给予法团不少于1个月的书面通知,退离法团。

5.董事会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法团董事会,由不少于11名亦不多于20名的总理组成。

(2)董事会由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身为社团经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的成员的人构成,直至1974年4月1日为止。

6.总理的选举

(1)总理须在周年大会上以不记名投票方式选出。

(2)总理职位的每名候选人均须为一名顾问局认为是深受香港华人尊敬的人。

(3)在周年大会前,主席须向所有有表决权的成员发出不少于21天的事先书面通知,邀请他们提名一些人出任总理,并将所建议的获提名人的姓名呈交供顾问局考虑。

(4)任何人如获提名出任总理,该项提名须在周年大会前不少于14天交付秘书。

(5)获如此提名的人,如经顾问局批准,以及在周年大会上获提议和经和议作为总理职位的候选人,即为总理职位的候选人。

7.总理的任期

(1)除第(2)节另有规定外,总理的任期为1年,由4月1日起计;如他们在该日期之后当选,任期则至当选后下一个4月1日为止。

(2)如随后一年度的总理选举在3月31日当日或之前仍未完成,则于该日在任的总理须继续留任,直至其下任的继任人选出为止。

8.董事会的临时空缺

(1)如有任何总理去世、辞职或变得无能力再履行职务,余下的总理或余下的总理的过半数则有权选出任何根据第6(2)段符合资格的人,就该总理的剩余任期填补其空缺。

(2)如发觉余下的总理办理上述事情并非切实可行,或如余下的总理没有行使他们的权力办理上述事情,则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临时总理行事至下一周年大会为止。(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9.总理可再度当选

总理有资格再度当选。

10.没有再度当选的总理

任何总理如没有再度当选,则在下一年度称为“协理”(HipLi),并有权出席董事会该下一年度的所有会议,而在该等会议上有权参与讨论,但无权表决。

11.主席的选举

某年度的总理选出后,各总理须尽快从他们当中选出一名主席,而如此当选的人须是一名在紧接该年度之前曾任副主席一职不少于1年的总理,但如没有如此的总理备选,则不在此限。

12.副主席的选举

(1)紧接主席选出后,各总理须从他们当中选出不少于3名而不多于5名的副主席,按其当选的先后次序,分别出任第一副主席、第二副主席、第三副主席、第四副主席(如有的话)及第五副主席(如有的话)。

(2)任何人如未曾─

(a)在以往任何一个年度内出任总理;或

(b)在1973年4月1日之前根据已废除条例出任经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的成员,则无资格当选为副主席,但如没有前任总理或经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的成员备选,则不在此限。

(由1975年第144号法律公告代替)

13.主席及副主席的选举程序

(1)卸任主席或有权在主席不出席周年大会时主持周年大会的人,须主持根据第11及12段举行的选举。

(2)在主席或副主席的选举中,如有2名或多于2名的候选人获得均等的票数,则会议的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14.主席职位的临时空缺

如主席于任何时间去世、辞职、无能力履行职务或不在,第一副主席即出任主席,而第二副主席、第三副主席、第四副主席及第五副主席则分别出任第一副主席、第二副主席、第三副主席及第四副主席,直至根据第15段举行选举为止。

15.为填补主席或副主席职位的临时空缺的选举

(1)如─

(a)主席或任何副主席去世、辞职、无能力履行职务或不在;或

(b)由于其他因由以致主席或任何副主席的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可选出一名总理出任主席或上述的副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不论是暂时出任或就该主席或该副主席的剩余任期出任。

(2)任何上述选举须由一名顾问局成员主持。

16.董事会须管理法团

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董事会概括而言具有全面的权力及权限以管治法团,并就与处理法团事务和实现法团宗旨有关的一切任何事宜,作出指示及决定,以及根据董事会不时订立的规例,监管和管理法团所掌管的院舍、托儿所、学校及其他机构。

17.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及程序

(1)董事会的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在任总理人数的三分之一,而在任总理人数如非3的倍数,法定人数则为最接近三分之一的人数。

(2)在董事会的任何会议上,每项问题均须由出席的总理表决,并以过半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会议的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18.顾问局

(1)现设立一个顾问局,其职责是就影响法团或其行政的任何事宜,向总理提供意见。

(2)顾问局须由不多于15人组成,当中以下述的人为当然成员─

(a)民政事务局局长,由他出任主席;(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c)社会福利署署长;

(d)由行政会议成员(官方议员除外)从他们当中提名的人1名;(由1987年第67号第2条代替。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e)由立法会议员从他们当中提名的人1名;(由1987年第67号第2条代替。由1997年第80号第45条修订;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f)董事会前一任的主席。

(3)以下的人亦是顾问局的成员─

(a)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人,人数不多于8名,而任期不超过3年,但有资格再获委任;(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b)由董事会选出的人1名,该人须从获选年度的前一年度曾任总理的人当中选出,任期1年。

(4)顾问局的意见须在董事会与顾问局的联席会议上提出;该等联席会议在有下述情况时须由主席召开─

(a)如主席有此要求;

(b)如董事会意欲获得顾问局的意见;

(c)每当顾问局向主席发出书面通知,表示意欲与董事会讨论任何影响法团或其行政的指明事宜。

(5)主席须就任何上述联席会议,向总理及顾问局成员发出最少4整天的书面通知。

(6)董事会与顾问局的联席会议的法定人数如下─

(a)总理人数须与会议假若是董事会会议时构成法定人数所需的一样;及

(b)顾问局成员4名。(由1974年第253号法律公告代替)

(7)董事会与顾问局的联席会议须由民政事务局局长出任主席。如民政事务局局长缺席,则由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出任主席;如民政事务局局长及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均缺席,出席会议的成员须从出席的顾问局成员当中选出主席。(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8)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身为社团董事局成员的人,即为顾问局成员,直至1974年4月1日为止。

19.顾问局的会议程序

(1)顾问局的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为成员4名。

(2)在顾问局的任何会议上,每项问题均须由出席的成员表决,并以过半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会议的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3)如民政事务局局长缺席,则由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出任主席;如民政事务局局长及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均缺席,顾问局成员须从出席会议的成员当中选出主席。(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0.周年大会

(1)有表决权的成员须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在董事会决定的地点举行周年大会,而秘书须就周年大会及举行周年大会的指定时间及地点,向有表决权的成员发出14天的通知。

(2)上述通知如以预付邮资的挂号邮递方式送往任何有表决权的成员在香港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即当作已向该成员妥为发出。

(3)举行上述会议的日期及时间的通告,亦须在一份行销香港的中文报章的2个版次中刊登。

21.周年大会上的事务

(1)在周年大会上,董事会须呈交报告、经签署并经审计的帐目报表以及截至上一年度3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而大会须考虑并在认为适当时通过该等报告、帐目报表及资产负债表。

(2)除可按照第6段举行总理选举外,凡向董事会发出不少于7天的通知,任何与管理法团有关的事宜,均可提出讨论。

22.主席主持周年大会

(1)周年大会须由主席主持。

(2)如主席并无出席,第一副主席、第二副主席、第三副主席、第四副主席或第五副主席,按上述排名次序主持会议。

(3)如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出席的有表决权的成员可互选一人主持会议。

23.普通大会

(1)有表决权的成员的普通大会,须随时为董事会认为适当的目的召开。

(2)根据第(1)节召开的会议的通知,须由秘书在会议日期之前最少14天,以预付邮资的邮递方式送往每名有表决权的成员在香港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而上述每项通知均须指明举行该会议的地点、日期及时间。

24.有关会议的一般条文

(1)如因意外遗漏而没有向任何有权接收会议通知的人发出任何会议的通知,或任何有权接收会议通知的人没有接获任何会议通知,并不使该会议的议事程序失效。

(2)由秘书签署的书面证明,如述明已以预付邮资的挂号邮递方式或预付邮资的邮递方式(视属何情况而定),将一份通知寄往有权接收会议通知的人在香港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并注明该人为收件人,则为其内所载事实的确证。

25.大会的程序

(1)任何大会的法定人数为有表决权的成员20名。如在举行大会的指定时间后半小时内并无法定人数出席,会议须予延期至下周的同日同时及同地举行。如在该延会上并无法定人数出席,则可由出席的各名有表决权的成员处理有关事务。

(2)任何大会的主席经出席会议的人的过半数同意,可将会议延期于另一时间及另一地点举行。在任何延会上,除该会议所留下仍未完结的事务外,不得处理任何事务。

(3)在任何大会上交由会议表决的决议,须以举手方式表决,而每名有表决权的成员均有权投1票。

(4)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董事会可规管任何大会的程序,但须获顾问局的批准,而即使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意外地不获遵从,董事会亦可(但须受上述批准的规限)使在任何该等会议上所作的任何决定成为有效。

26.委任代表

(1)属有表决权的成员的商号或会社,须委任代表表决。

(2)委任代表的文书须为书面形式,并须由委任代表的人签署;如属商号或会社,则须由商号的合伙人或会社的高级人员签署。

(3)委任代表的文书,须在文书所指名的人拟作表决的会议或拟作表决的延会举行的时间前交予董事会存放,如没有如此存放,则委任代表的文书不得视为有效。

27.订立规例的权力

(1)董事会可订立与法团所掌管的任何院舍、托儿所、学校或其他机构的维持、管理、经办、规管或监管有关的规例,或就上述维持、管理、经办、规管或监管而订立规例。

(2)尽管有《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0条所载的规定,任何上述规例均无须在宪报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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