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鲍思高慈幼会香港司理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31年4月2日]
(本为1931年第9号(第309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鲍思高慈幼会法团条例》。
第2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鲍思高慈幼会当其时的香港司理为一个单一法团(以下称为法团),并须以“TheProcuratorinHongKongoftheSalesianSociety"的名称命名,而且以该名称永久延续,并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
第3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公司或个人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与种类的船只及其他货品及实产。
(2)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船只或其他货品或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4条 移转予法团的财产须转移予继任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鲍思高慈幼会当其时的香港司理去世或停任上述司理职位,则不论以任何方式移转予法团的任何财产的法律上的产权,须在其职位的继任人获委任时,转移予继任人。
第5条 司理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1)每当任何人获委出任鲍思高慈幼会香港司理一职,该人须在获委任后的3个星期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提交证明其已获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据。
(2)经政务司司长签署而在宪报刊登的关于上述的人已向行政长官提交上述证据的公告,即为上述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证据。(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文件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及其他文书,均须在上述司理或其受托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盖章,并须由上述司理或其受托代表人签署,上述的签署即须视为该等契据及其他文书已妥为盖章的足够证据;而所有须由法团签署的契据、文书及其他文件及文字,均须由上述司理或其受托代表人签署。
第7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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