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公益金的法团,并就其章程和权力以及与上述目的相关的事宜作出规定。
[1968年11月8日]
(本为1968年第4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简称及释义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公益金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周年大会”(annualgeneralmeeting)指依据章程而举行的法团会员周年大会;
“委员会”(committee)指由章程设立或根据章程设立的法团任何委员会;
“法团”(corporation)指由第3条设立的法团;
“章程”(constitution)指法团的章程;
“副会长”(vicepresident)指法团的副会长;
“会长”(president)指法团的会长;
“会员机构”(memberagency)指从事社会福利工作并按照章程是法团的会员机构的任何机构;
“董事会”(board)指法团的董事会;
“总裁”(executivedirector)指法团的总裁。
第3条 法团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法团的设立
现设立一个名为“TheCommunityChestofHongKong(香港公益金)"的法团。
第4条 法团印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须备有法团印章,而盖章须由会长以及总裁或一名副会长以及总裁签署认证。
第5条 某些合约及文书无须盖上印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若由并非法团的人订立或签立便无须盖上印章的合约或文书,可由获董事会为此目的一般地或特地授权的人,代表法团订立或签立。
第6条 法团的会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法团的会员
法团须按章程规定而拥有会员。
第7条 法团的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法团的宗旨及权力
法团的宗旨是─
(a)透过向社会呼吁而筹集款项,并按照董事会的决议,不时将款项分配给会员机构;
(b)筹集为其作有效率的管理所需的款项;及
(c)传布公益金概念。
第8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团有全面的权力─
(a)管理、管治和经办香港公益金;
(b)获取、购买、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有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修订)
(c)以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取任何种类或类别的货品及实产;
(d)将款项以存款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银行或《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任何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的方式投资,或投资于任何香港政府债券或其他政府债券,或投资于香港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经营业务的任何法团或公司的债权证、债权股证、股额、基金、股份或证券;(由1970年第82号第2条修订;由1986年第38号第2及3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e)按法团认为适当的条款,将当其时归属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债权股证、基金、证券、船只、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ea)单独或与任何人共同出任在香港为慈善目的而设立的任何信托的受托人;(由1970年第82号第2条增补)
(eb)接受任何以信托形式持有并是以会员机构的利益为接受条款的金钱或任何类别的财产,并且签立设立该等信托的任何契据,而该等契据可包括该等信托的受托人的委任及其薪酬的条文;(由1970年第82号第2条增补)
(f)建造任何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对其作出任何改善;
(g)按法团认为适当的条款借入款项,以及以公开或私人募集款项的方式筹集款项;
(h)概括而言,办理看似在法团当其时的章程所订定的法团目标及宗旨方面或在本条例条文的施行方面属附带的其他事情,或办理看似有助于该等目标及宗旨或该等条文的施行的其他事情。
第8A条 法团为慈善组织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法团为慈善组织。
(由1970年第82号第3条增补)
第9条 法团的管理归于董事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法团的管理
在符合本条例及章程的规定下,董事会具有法团的管理权。
第10条 董事会所作的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董事会可将根据第9条所具有的职能按其指明者转授予─
(a)任何委员会;
(b)任何人;或
(c)当其时担任董事会所指定的任何职位的人。
第11条 (已失时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法团的章程
(已失时效)
第12条 董事会订明章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董事会须于本条例生效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为法团订明章程。
第13条 某些文书及详细资料须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团须将下列文件递送公司注册处处长作注册─
(a)法团办事处的地址及其任何更改的通知;
(b)经会长核证为正确的章程一份,以及经如此核证的任何有关修订;
(c)经会长核证为正确的经根据第5条委任签署合约及其他文书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和地址,以及经如此核证的任何有关更改;
(d)经会长核证为正确的法团高级人员及董事会成员的姓名或名称和地址,以及经如此核证的任何有关更改。
(2)按照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28天之内发出,而任何修订、更改或委任的通知,则须于该等修订、更改或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后28天之内发出。
(3)任何人在缴付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4(1A)条就文件查阅所订明的费用后,可查阅根据本条注册的任何文件。
(4)根据本条注册任何文件,法团须缴付《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8内所指明的费用,犹如法团是一间无股本公司一样。
第14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1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以及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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