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香港法规

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详题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确保正在工作中的任何人的安全及健康,就有关的事宜订定条文,以及对《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及《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作出相应修订。

[本条例,但第6、7及

8条除外 1997年5月23日 1997年第281号法律公告

第6、7及8条 1998年6月1日 1998年第23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39号)

第1条 简称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1) 本条例可引称为《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本条例的目的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的目的是 ─

(a) 确保在工作中的雇员的安全及健康;

(b) 订明会有助于使雇员的工作地点变得对该等雇员更加安全和健康的措施;

(c) 改善适用于在工作地点使用或存放的若干危险工序、工业装置及物质的安全及健康标准;

(d) 一般地对雇员的工作环境的安全和健康方面作出改善。

宪报编号: 54 of 2000

第3条 释义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work) 指以雇员身分工作;

"工作地点"(workplace) 指有雇员工作的任何地方,但不包括以下任何一项─

(a) 位于公众地方的飞机或船只;

(b) 当经设计为运载人、动物或货物的载具或使用作如此运载用途的载具位于任何公众地方时,通常由该载具的司机占用的座位或位置;

(c) 在其内的雇员均属家庭佣工的住宅处所;

(d) 只有自雇人士工作的地方;

(e) 属规例为施行本段而订明的种类的任何其他地方;

"工作地点工作守则"(workplace code of practice) 指根据第40(1)条发出的工作守则,亦指经修订的该工作守则(如该守则曾经修订);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 指根据《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第5条设立的行政上诉委员会;

"公众地方"(public place) 指─

(a) 任何公众街道、码头或公园;或

(b) 铁路的永久通道;或

(c) 水域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公众可航行的水道;或

(d) 香港上空的任何部分;或

(e) 任何人有权进入的任何其他地方(不论是否须付款);

"公职分析员"(public analyst) 指政府化验师、政府病理学家或由行政长官为施行本条例而以书面委任的任何分析员;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危险事故"(dangerous occurrence) 指属附表1指明的种类的事故;

"身分证"(identity card) 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的身分证;

"身体伤害"(bodily injury) 包括对健康造成的伤害;

"占用人"(occupier) 就任何处所或工作地点而言,包括具有对该处所或工作地点有任何程度控制权的任何人,并尤其包括第(5)或(6)款适用的人;

"住宅处所"(domestic premises) 指作为私人住宅而占用的处所;

"作业装置"(plant) 包括机械、设备、器具、家具、装设及装置;

"法庭"(court) 包括裁判官;

"物质"(substance) 指天然或人工的物质,不论是处于固体、液体、气体或蒸汽的形态;

"活动"(activity) 包括操作及工序;

"负责人"(person responsible) 就任何工作地点而言,具有第(2)款给予该词的涵义;

"纪录"(record) 包括以电子形式记录的资料;

"家庭佣工"(domestic servant) 的涵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规例"(regulation) 指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

"处长"(Commissioner) 指劳工处处长;

"处所"(premises) 包括任何载具及任何公众地方,并包括个别处所的一部分;

"船只"(vessel) 的涵义与《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敦促改善通知书"(improvement notice) 指根据第9条送达的通知书;

"雇主"(employer) 指根据雇佣合约或学徒合约雇用自然人的人;

"雇员"(employee) 指任何根据雇佣合约或学徒合约工作的自然人,但不包括家庭佣工;

"暂时停工通知书"(suspension notice) 指根据第10条送达的通知书;

"职能"(function) 包括权力及责任;

"职业安全主任"(occupational safety officer) 指根据第20条指定为职业安全主任的公职人员或因该条而被视作如此指定的人;

"严重身体伤害"(serious bodily injury) 就任何人而言,包括任何导致该人进入医院或诊所接受治疗或观察的身体伤害;

"严格法律责任罪行"(offence of strict liability) 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罪行∶就该罪行提出检控时,检控人不需要证明─

(a) 被告人蓄意地作出或明知而作出或罔顾后果地作出构成该罪行的作为或蓄意地有或明知而有或罔顾后果地有构成该罪行的不作为;或

(b) 被告人知悉该罪行的任何特定要素。

(2) 就本条例而言,工作地点的负责人是受雇于该工作地点工作的雇员的雇主;如该雇主并没有对该工作地点的有关部分或方面行使任何程度的控制权,则工作地点的负责人指该工作地点的占用人。

(3) 就本条例而言,因在工作中的人的活动而引起的危险,视作包括可归因于进行经营的方式的危险、可归因于在与经营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作业装置或物质的危险以及可归因于如此使用的处所的状况的危险。

(4) 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只有在确实身处工作地点的时间,方属在工作中。然而,任何人如以乘客的身分由"工作地点"的定义的(b)段所提述的载具运载,而运载的情况与任何适用于运载并非在工作地点工作的人士的情况无异,则就本条例而言,该人不可视作在工作地点工作。

(5) 任何人如根据任何租契或合约就以下事宜承担责任─

(a) 处所的维修或修葺;或

(b) 任何置于处所的作业装置或物质的安全或没有因任何置于处所的作业装置或物质的状况或使用而对健康产生的危险,

则就本条例而言,该人被视为该处所的占用人。

(6) 任何人如根据任何租契或合约就提供、维修或修葺进出处所的途径而承担责任,则就本条例而言,该人被视为该处所的占用人。

(7) 第(5)及(6)款不适用于属住宅处所占用人身分的人。

第3条 释义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work) 指以雇员身分工作;

"工作地点"(workplace) 指有雇员工作的任何地方,但不包括以下任何一项─

(a) 位于公众地方的飞机或船只;

(b) 当经设计为运载人、动物或货物的载具或使用作如此运载用途的载具位于任何公众地方时,通常由该载具的司机占用的座位或位置;

(c) 在其内的雇员均属家庭佣工的住宅处所;

(d) 只有自雇人士工作的地方;

(e) 属规例为施行本段而订明的种类的任何其他地方;

"工作地点工作守则"(workplace code of practice) 指根据第40(1)条发出的工作守则,亦指经修订的该工作守则(如该守则曾经修订);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 指根据《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第5条设立的行政上诉委员会;

"公众地方"(public place) 指─

(a) 任何公众街道、码头或公园;或

(b) 铁路的永久通道;或

(c) 水域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公众可航行的水道;或

(d) 香港上空的任何部分;或

(e) 任何人有权进入的任何其他地方(不论是否须付款);

"公职分析员"(public analyst) 指政府化验师、政府病理学家或由总督为施行本条例而以书面委任的任何分析员;

"危险事故"(dangerous occurrence) 指属附表1指明的种类的事故;

"身分证"(identity card) 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的身分证;

"身体伤害"(bodily injury) 包括对健康造成的伤害;

"占用人"(occupier) 就任何处所或工作地点而言,包括具有对该处所或工作地点有任何程度控制权的任何人,并尤其包括第(5)或(6)款适用的人;

"住宅处所"(domestic premises) 指作为私人住宅而占用的处所;

"作业装置"(plant) 包括机械、设备、器具、家具、装设及装置;

"法庭"(court) 包括裁判官;

"物质"(substance) 指天然或人工的物质,不论是处于固体、液体、气体或蒸汽的形态;

"活动"(activity) 包括操作及工序;

"负责人"(person responsible) 就任何工作地点而言,具有第(2)款给予该词的涵义;

"纪录"(record) 包括以电子形式记录的资料;

"家庭佣工"(domestic servant) 的涵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规例"(regulation) 指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

"处长"(Commissioner) 指劳工处处长;

"处所"(premises) 包括任何载具及任何公众地方,并包括个别处所的一部分;

"船只"(vessel) 的涵义与《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敦促改善通知书"(improvement notice) 指根据第9条送达的通知书;

"雇主"(employer) 指根据雇佣合约或学徒合约雇用自然人的人;

"雇员"(employee) 指任何根据雇佣合约或学徒合约工作的自然人,但不包括家庭佣工;

"暂时停工通知书"(suspension notice) 指根据第10条送达的通知书;

"职能"(function) 包括权力及责任;

"职业安全主任"(occupational safety officer) 指根据第20条指定为职业安全主任的公职人员或因该条而被视作如此指定的人;

"严重身体伤害"(serious bodily injury) 就任何人而言,包括任何导致该人进入医院或诊所接受治疗或观察的身体伤害;

"严格法律责任罪行"(offence of strict liability) 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罪行∶就该罪行提出检控时,检控人不需要证明─

(a) 被告人蓄意地作出或明知而作出或罔顾后果地作出构成该罪行的作为或蓄意地有或明知而有或罔顾后果地有构成该罪行的不作为;或

(b) 被告人知悉该罪行的任何特定要素。

(2) 就本条例而言,工作地点的负责人是受雇于该工作地点工作的雇员的雇主;如该雇主并没有对该工作地点的有关部分或方面行使任何程度的控制权,则工作地点的负责人指该工作地点的占用人。

(3) 就本条例而言,因在工作中的人的活动而引起的危险,视作包括可归因于进行经营的方式的危险、可归因于在与经营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作业装置或物质的危险以及可归因于如此使用的处所的状况的危险。

(4) 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只有在确实身处工作地点的时间,方属在工作中。然而,任何人如以乘客的身分由"工作地点"的定义的(b)段所提述的载具运载,而运载的情况与任何适用于运载并非在工作地点工作的人士的情况无异,则就本条例而言,该人不可视作在工作地点工作。

(5) 任何人如根据任何租契或合约就以下事宜承担责任─

(a) 处所的维修或修葺;或

(b) 任何置于处所的作业装置或物质的安全或没有因任何置于处所的作业装置或物质的状况或使用而对健康产生的危险,

则就本条例而言,该人被视为该处所的占用人。

(6) 任何人如根据任何租契或合约就提供、维修或修葺进出处所的途径而承担责任,则就本条例而言,该人被视为该处所的占用人。

(7) 第(5)及(6)款不适用于属住宅处所占用人身分的人。

第4条 条例对某些人士的适用范围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只适用于以雇主身分行事的独立承办商及自雇人士或只以工作地点所在的处所的占用人身分行事的独立承办商及自雇人士。

第5条 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2) 政府或任何以公职人员身分行事的公职人员均不会被控犯违反本条例的任何罪行。

宪报编号: L.N. 230 of 1998

第6条 雇主须确保雇员的安全及健康版本日期: 01/06/1998

第II部 对在工作中的雇员的安全及健康的责任

(1) 每名雇主均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确保其所有在工作中的雇员的安全及健康。

(2) 雇主没有遵守第(1)款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各项─

(a) 没有提供或维持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属安全和不会危害健康的作业装置及工作系统;

(b) 没有作出有关的安排,以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确保在使用、处理、贮存或运载作业装置或物质方面是安全和不会危害健康的;

(c) 没有提供所需的资料、指导、训练及监督,以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确保其在工作中的雇员的安全及健康;

(d) 对于任何由雇主控制的工作地点─

(i) 没有维持该工作地点处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属安全和不会危害健康的情况;或

(ii) 没有提供或维持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属安全和不会危害健康的进出该工作地点的途径;

(e) 没有为其雇员提供或维持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属安全和不会危害健康的工作环境。

(3) 任何雇主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

(4) 任何雇主如蓄意地没有遵守第(1)款或明知而没有遵守第(1)款或罔顾后果地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宪报编号: L.N. 230 of 1998

第7条 处所占用人须确保在该等处所受雇的人安全及健康版本日期: 01/06/1998

(1) 任何雇员的工作地点如位于不受其雇主控制的处所,则该处所的占用人须确保─

(a) 该处所;及

(b) 进出该处所的途径;及

(c) 存放于该处所的任何作业装置或物质,

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是安全和不会危害健康的。

(2) 任可占用人如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

(3) 任何占用人如蓄意地没有遵守第(1)款或明知而没有遵守第(1)款或罔顾后果地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宪报编号: L.N. 230 of 1998

第8条 工作中的雇员须照顾其他人并须与雇主合作版本日期: 01/06/1998

(1) 任何在工作中的雇员─

(a) 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照顾在其工作地点并有可能因其在工作中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受影响的人(包括雇员本身)的安全及健康;及

(b) 对于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为确保安全或健康而施加于其雇主或任何其他人的任何规定,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在所需的情况下与其雇主或该等其他人合作以使该等规定得以遵守。

(2) 任何雇员如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3) 任何雇员如蓄意地没有遵守第(1)款或明知而没有遵守第(1)款或罔顾后果地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9条 处长可向雇主或占用人送达敦促改善通知书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强制执行

(1) 处长如认为雇主或工作地点所在的处所的占用人有以下情况,可向该雇主或占用人送达敦促改善通知书─

(a) 正在违反本条例或《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或

(b) 已违反上述条例的其中一条而违反情况令该违例事项相当可能继续或重覆。

(2) 敦促改善通知书必须─

(a) 以书面发出;及

(b) 指出有关的雇主或占用人;及

(c) 述明处长认为该雇主或占用人正在违反本条例或《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或已在第(1)(b)款所提述的情况下违反上述条例的其中一条;及

(d) 指明处长认为遭违反的本条例或《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的条文;及

(e) 规定该雇主或占用人须─

(i) 在该通知书指明的限期内对该违例事项作出补救;或

(ii) 停止继续或重覆该违例事项。

(3) 依据第(2)(e)(i)款指明的限期,必须是在顾及施加予有关的雇主或占用人的规定后属合理的期限。

(4) 处长可藉送达有关的雇主或占用人的书面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敦促改善通知书或暂停其实施。

(5) 任何雇主或占用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敦促改善通知书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6) 在就违反第(5)款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人证明遵从敦促改善通知书的规定不属合理地切实可行,该被告人即有不遵从该规定的合理辩解。

第10条 处长可向雇主或占用人送达暂时停工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处长如认为因以下事宜而有造成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迫切危险─

(a) 在工作地点所在的处所进行的活动;或

(b) 在工作地点所在的处所或置于该处所的任何作业装置或物质的状况或使用,

则他可向就该处所负责的雇主或该处所的占用人送达暂时停工通知书。

(2) 暂时停工通知书必须─

(a) 以书面发出;及

(b) 指出有关的雇主或占用人;及

(c) 指明处长认为产生或相当可能产生造成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危险的事宜;及

(d) 指示在该通知书仍然有效的期间不得进行的活动或不得使用的处所、作业装置或物质。

(3) 暂时停工通知书在其送达日期或该通知书指明的较后的日期生效,并继续有效(但当其实施遭暂停时则属例外),直至被撤销为止。

(4) 凡暂时停工通知书就任何活动、处所、作业装置或物质而言属有效,则处长在信纳以下事宜不再产生和不再相当可能产生造成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迫切危险后─

(a) 在该处所进行活动;或

(b) 该处所或置于该处所的任何作业装置或物质的状况或使用,

必须藉送达有关的雇主或占用人的书面通知,撤销该暂时停工通知书。

(5) 处长可藉送达有关的雇主或占用人的书面通知修订暂时停工通知书或暂停其实施。

(6) 任何雇主或占用人如无合理辩解而违反暂时停工通知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a) 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2个月;及

(b) 可就犯罪者明知而蓄意继续该违反事项期间的每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计),另处罚款$50000。

第11条 雇主或占用人要求覆核暂时停工通知书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获送达暂时停工通知书后的28天内,有关的雇主或占用人可以书面向处长申请覆核该通知书。

(2) 申请必须─

(a) 以书面提出;及

(b) 指明该申请所基于的理由。

(3) 在收到申请覆核暂时停工通知书后的14天内,处长必须藉确认、撤销或更改该通知书而对该申请作出决定。

(4) 处长必须在对覆核暂时停工通知书的申请作出决定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藉书面通知,将该决定通知申请人。如该暂时停工通知书在覆核后并没有遭撤销,则该决定必须载有作出该决定的原因的陈述。

(5) 如处长在收到申请后的14天内没有对覆核的申请作出决定,则该暂时停工通知书视作被撤销。

(6)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暂时停工通知书的实施不受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或根据第12条提出的上诉所影响。

第12条 雇主或占用人可针对处长的决定而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受处长根据第11条作出的决定影响的雇主或占用人,可针对该决定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 上诉必须在以书面将该决定通知有关的雇主或占用人后的28天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

(3) 上诉委员会在聆讯根据本条提出的关于暂时停工通知书的上诉后─

(a) 可基于导致送达该通知书的情况已不再存在的理由或该通知书所载的指示属不合理的理由而撤销该通知书;

(b) 如信纳导致送达该通知书的情况继续存在,则上诉委员会可基于该通知书所载的指示属不合理的理由而修改该通知书;

(c) 可基于导致送达该通知书的情况继续存在和该通知书所载的指示属合理的理由而驳回该上诉。

第13条 工作地点的负责人须就意外及其他事宜发出通知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工作地点意外及职业病

(1) 如─

(a) 在工作地点发生意外;及

(b) 该意外造成雇员死亡或遭受严重身体伤害,

则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在该意外发生的时间后的24小时内将该意外通知一名职业安全主任。

(2) 如─

(a) 根据第(1)款发出的意外通知不是载于载有第(3)款所规定的详情的书面报告内;或

(b) 发生于工作地点的意外(已根据第(1)款通知的意外则除外)的受害人已因该意外而丧失工作能力,而该受害人是雇员,

则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在该意外发生的日期后的7天内以书面向一名职业安全主任报告该意外。

(3) 为施行第(2)款而拟备的报告必须载有以下详情─

(a) 有关处所的占用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主要营业地址;

(b) 受害人的雇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主要营业地址(如该雇主不是该处所的占用人);

(c) 意外受害人的姓名、住址、性别、身分证号码、年龄(如知道的话)及职业(如有的话);

(d) 在工作地点进行的工业、商业或其他活动的细节;

(e) 该意外的详情,包括身体伤害和是否随之而导致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以及在意外发生时受害人正进行的活动。

(4) 如意外的通知已按照《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5条发出,则无须根据第(3)款作出意外报告。

(5) 如在工作地点发生的意外的受害人在已按照本条发出通知或作出报告该意外后死亡,则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在获悉该宗死亡后的24小时内向一名职业安全主任及最接近该工作地点的警署的负责务人员报告该宗死亡。该报告可以口头或书面作出。

(6) 任何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7) 在本条中─

"丧失工作能力"(incapacitated) 就任何意外的受害人而言,指该受害人永久或暂时丧失以任何身分工作的能力,而若无发生该意外的话,该受害人本应有能力以该身分工作;

"意外"(accident) 包括对任何人的健康造成具损害性的影响的事件。

(8) 就本条而言,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须最少令意外的受害人在3天内不能工作,该受害人才算是丧失工作能力。

第14条 有关的处所的占用人须向职业安全主任报告危险事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工作地点所在的处所的占用人必须向一名职业安全主任报告任何发生于该工作地点的危险事故。

(2) 该报告必须以书面作出,并在有关的危险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提交。

(3) 该报告必须载有以下详情─

(a) 该事故发生的时间;

(b) 对财产造成的损害或财产遭损坏的详情;

(c) 该事故的情况。

(4) 尽管已按照第13条就该事故发出通知或作出报告,本条仍必须获遵守。

(5) 任何处所的占用人如没有遵守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15条 医生须向处长呈报职业病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医生如在检验任何雇员或前雇员时或在检验在紧接死亡前是雇员或前雇员的人的尸体时─

(a) 发现或怀疑该雇员或前雇员现正或曾经患上附表2所指明的职业病;及

(b) 相信该疾病是或可能是可归因于该附表第3栏所指明的职业,

该医生必须将该项发现或怀疑呈报处长。

(2) 该呈报必须以处长提供的表格或认可的格式以书面作出,并于达成有关结论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交。

(3) 任何医生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本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第16条 为在工作地点发生的意外或危险事故而进行的非正式研讯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在工作地点发生意外或危险事故,处长可安排进行研讯,以断定该意外或事故的起因及其发生的情况。

(2) 研讯由处长指定的职业安全主任进行。

(3) 获指定进行研讯的职业安全主任须以非正式的方式进行研讯和向处长报告该研讯的裁断。该报告必须以书面作出。

(4) 进行研讯的职业安全主任如在该研讯过程中认为基于以下原因,完成该研讯是不可能的─

(a) 该主任觉得掌握有关资料或有关文件的任何人,不能够或不愿意─

(i) 提供该资料;或

(ii) 出示该文件;或

(iii) 回答关于任何有关事宜的问题;或

(b) 任何其他理由,

则该主任可终止该研讯。

(5) 在根据第(4)款终止研讯后,有关的职业安全主任必须将终止研讯一事通知处长。该通知必须以书面作出,并必须述明终止的理由。

(6) 本条适用于任何意外或危险事故,不论它是否涉及任何人的死亡或对任何人造成的身体伤害。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17条 为在工作地点发生的意外或危险事故而进行的正式研讯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在根据第16条收到终止通知后,处长可安排就意外或危险事故的起因及其发生的情况,进行研讯。

(2) 处长可亲自进行研讯或指定一名劳工处副处长进行该研讯。

(3) 进行研讯的处长或劳工处副处长可─

(a) 讯问经宣誓的证人及各方;及

(b) 藉书面通知,指示证人出席研讯以作证或出示文件或提供其他关键性证据。

(4) 任何人不可被要求在研讯中出示他不可被要求在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中出示的任何文件,亦不可被要求在研讯中提供他不可被要求在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中提供的其他关键性证据。

(5) 进行研讯的处长或劳工处副处长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并可收取他觉得与裁定现正研讯的事宜有关的任何证据。

(6) 任何人─

(a) 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应要求出席研讯以作证或出示文件或提供其他关键性证据;或

(b) 如在出席研讯时─

(i) 拒绝回答向他提出的问题或出示由他管有或控制的文件或提供由他管有或控制的其他关键性证据;或

(ii) 在回答向他提出的问题时,提供他知道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

(iii) 出示他知道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文件或其他关键性证据,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7) 在研讯时被提问任何问题的人不得因该问题的答案可能导致他入罪而获宽免不需回答该问题。

(8) 但如有以下情况,则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但检控任何人就回答问题而犯《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1条所订的伪证罪的法律程序或第(6)(b)(ii)款所订的罪行则属例外),任何问题及答案均不可被接纳为针对有关的人的证据─

(a) 该人在回答该问题前声称该答案可能导致他入罪;或

(b) 在回答该问题前并没有人令该人注意到作出上述声称的权利。

(9) 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任何在研讯中作证或出示文件或其他关键性证据的人,有权享有在原讼法庭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证人所享有的相同特权及豁免权。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0) 任何人如在研讯中以具侮辱性或威胁性的态度对待另一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第17条 为在工作地点发生的意外或危险事故而进行的正式研讯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根据第16条收到终止通知后,处长可安排就意外或危险事故的起因及其发生的情况,进行研讯。

(2) 处长可亲自进行研讯或指定一名劳工处副处长进行该研讯。

(3) 进行研讯的处长或劳工处副处长可─

(a) 讯问经宣誓的证人及各方;及

(b) 藉书面通知,指示证人出席研讯以作证或出示文件或提供其他关键性证据。

(4) 任何人不可被要求在研讯中出示他不可被要求在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中出示的任何文件,亦不可被要求在研讯中提供他不可被要求在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中提供的其他关键性证据。

(5) 进行研讯的处长或劳工处副处长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并可收取他觉得与裁定现正研讯的事宜有关的任何证据。

(6) 任何人─

(a) 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应要求出席研讯以作证或出示文件或提供其他关键性证据;或

(b) 如在出席研讯时─

(i) 拒绝回答向他提出的问题或出示由他管有或控制的文件或提供由他管有或控制的其他关键性证据;或

(ii) 在回答向他提出的问题时,提供他知道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

(iii) 出示他知道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文件或其他关键性证据,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7) 在研讯时被提问任何问题的人不得因该问题的答案可能导致他入罪而获宽免不需回答该问题。

(8) 但如有以下情况,则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但检控任何人就回答问题而犯《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1条所订的伪证罪的法律程序或第(6)(b)(ii)款所订的罪行则属例外),任何问题及答案均不可被接纳为针对有关的人的证据─

(a) 该人在回答该问题前声称该答案可能导致他入罪;或

(b) 在回答该问题前并没有人令该人注意到作出上述声称的权利。

(9) 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任何在研讯中作证或出示文件或其他关键性证据的人,有权享有在高等法院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证人所享有的相同特权及豁免权。

(10) 任何人如在研讯中以具侮辱性或威胁性的态度对待另一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第18条 死因裁判研讯不受根据第17条进行的研讯影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17条进行研讯并不影响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14章)进行研讯。

宪报编号: 54 of 2000

第19条 负责条例的施行的人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第V部 人员的委任及职能

(1) 行政长官可委任劳工处处长和委任行政长官认为所需的其他人员以施行和强制执行本条例及《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2) 在紧接本条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3条担任职位的人,视作按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担任职位的人的委任条款相同的委任条款以及与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适用于该等人士所享有的权利相同的权利而根据第(1)款获委任。

第19条 负责条例的施行的人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V部 人员的委任及职能

(1) 总督可委任劳工处处长和委任总督认为所需的其他人员以施行和强制执行本条例及《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

(2) 在紧接本条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3条担任职位的人,视作按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担任职位的人的委任条款相同的委任条款以及与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适用于该等人士所享有的权利相同的权利而根据第(1)款获委任。

第20条 处长可将职衔授予人员 本日期: 30/06/1997

(1) 处长可指定根据第19条获委任或视作获委任的任何人员为职业安全主。

(2) 处长亦可将职级授予该等人员,并可将职衔及职级授予如此获委任或视作为如此获委任的其他人员。

(3) 处长凭借其担任处长职位而属一名职业安全主任。

(4) 根据第19条视作获委任的并且在紧接本条的生效日期前身为《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指的督察的人,视作职业安全主任。

(5) 以下人士亦属职业安全主任─

(a) 每一名生主任;

(b) 获处长以书面一般地授权或特别为某目的或在某场合而授权以行使和执行职业安全主任的职能的任何其他公职人员。

第21条 行使或执行职业安全主任的职能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处长须向每一名职业安全主任(处长或生主任则除外)发出权限证明书。

(2) 权限证明书必须─

(a) 述明该证明书是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及

(b) 注明获发该证明书的人的姓名;及

(c) 描述委予或施加于该人的职能的性质;及

(d) 述明该证明书是以处长的权限发出的。

(3) 在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行使或执行职能时,职业安全主任─

(a) 可由他合理地需要的人陪同和协助,以行使或执行该职能;及

(b) 在有人提出要求时,必须出示其权限证明书,以供查阅。

(4) 第(3)(b)款不适用于处长或生主任,但当行使或执行职业安全主任的职能时,处长或生主任在有人提出要求时必须出示其获委任为处长或生主任的证据,以供查阅。

第22条 进入工作地点所在的处所的权力版本日期: 30/06/1997

(1) 职业安全主任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况,可无须手令而进入和视察处所─

(a) 该处所正用作为工作地点;或

(b) 在该处所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违反本条例的事。

(2) 裁判官如基于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而信纳─

(a) 有以下情况─

(i) 某职业安全主任曾谋求进入某处所,但已遭拒绝进入;或

(ii) 遭拒绝进入该处所,是可合理地预期的;或

(iii) 该等处所并没有被人占用;或

(iv) 该个案属紧急者;及

(b) 有充分理由让职业安全主任进入该处所,

则该裁判官可应处长提出的申请而发出手令,授权该职业安全主任进入(并可使用所需的武力以进入)该处所。

(3) 在离开按照本条进入的没有人占用的处所时,职业安全主任必须确保已有防范措施以防侵入者进入该处所,而该等措施的有效程度须一如该主任进入该处所时所见到的情况一样。

(4) 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持续有效1个月或直至进入该处所的目的已经达到为止,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第23条 已进入处所的职业安全主任的权力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已根据第22条进入处所的职业安全主任可作出以下的所有或任何事情─

(a) 检取他合理地相信属违反本条例的证据的任何物品;

(b) 对在该处所发现的任何作业装置或物质进行测试或检验;

(c) 进行测试,以断定该处所环境的大气状况或其他实质状况;

(d) 在他合理地相信在该处所内发现的任何物质可损害在该处所工作的雇员的安全或健康的情况下,取去该物质的样本以供分析;

(e) 为该处所或为在该处所发现的任何作业装置或物质拍照;

(f) (如他是医生)为任何人进行体格检验,但只可在该人同意下进行;

(g) 要求该处所的占用人或显然是该占用人的雇员或代理人的任何人,向他提供合理所需的协助及方便,以使他能行使或执行其职能;

(h) 在他合理地怀疑在该处所内发现的任何人已犯违反本条例的任何罪行或能够提供关于犯该罪行的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该人出示其身分证,以供查阅;

(i) 要求在该处所的任何人出示由该人控制并关于受雇在该处所工作的雇员的安全或健康的纪录,以供查阅;如任何该等纪录既不是以中文亦不是以英文作出的,则可要求该人出示载述该等纪录内容的中文或英文书面陈述;

(j) 为任何该等纪录或陈述书的所有或任何部分复制副本。

(2) 凡物质是可容易分成多于一个部分,拟取去该物质的样本的任何职业安全主任必须向有关处所的占用人或(如该占用人不在)显然是掌管该处所的人,告知该占用人或该人有权要求按照第(3)款将该样本分成三部分。

(3) 如有人向职业安全主任提出上述要求,则该主任必须─

(a) 将样本分成三个大致相等的部分;及

(b) 将该样本的其中一部分交给提出该要求或由他人代为提出该要求的人;及

(c) 向公职分析员呈交另一部分,以供分析;及

(d) 保留第三部分,以供将来作比较之用。

(4) 如根据本条呈交以供分析的样本已由一名公职分析员分析或在其督导下分析,则在根据本条例引起的法律程序中,看来是由该公职分析员签署的或以其权限而签署的并说明分析结果的任何证明书,可在该等法律程序中被接纳为证据。

(5) 任何人如为了商业目的而使用根据本条呈交以供分析的样本的一部分的分析结果,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6) 任何职业安全主任─

(a) 可带走任何按照本条出示的纪录或陈述书,并于合理地需要的期间保存该等纪录或陈述书,以便复制副本;及

(b) 如合理地相信该等纪录或陈述书是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证据,则可带走和保留该等纪录或陈述书,直至已就该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进行聆讯和作出最终的裁定为止。

(7) 任何职业安全主任在自保管任何纪录或陈述书的人处带走该纪录或陈述书前,必须向该人发出收据。该主任必须让该人或获该人授权的任何人于劳工处日常办公时间内取览该等文件。

第24条 职业安全主任可要求若干资料版本日期: 30/06/1997

(1) 职业安全主任─

(a) 如合理地相信某处所是工作地点,可要求任何人提供可识别该处所的占用人的身分的资料;或

(b) 可要求任何人提供可协助他决定是否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违反本条例的事的资料,

但他必须合理地相信该人掌握该等资料,而他不能在合理的情况下从另一来源取得该等资料,方可行使以上权力。

(2) 任何人如─

(a) 无合理辩解而拒绝遵从根据第(1)款向该人提出的要求;或

(b) 在回应该要求时提供该人知道是或理应知道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3) 任何人如只因提供资料可能导致他入罪而拒绝遵从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则他并无合理辩解。但如有以下情况,则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但检控任何人就提供资料而犯第(2)款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则除外),该要求及资料均不可被接纳为证据─

(a) 该人在遵从该要求前声称所提供的资料可能导致他入罪;或

(b) 在遵从该要求前并没有人令该人注意到可作出上述声称的权利。

(4) 不论有关的职业安全主任是否身处他已按照第22条进入的处所,本条赋予的权力均可行使。

第25条 职业安全主任可要求负责人在工作地点展示告示版本日期: 30/06/1997

(1) 职业安全主任可要求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在该工作地点展示任何与以下事宜有关的指明告示─

(a) 本条例的实施;或

(b) 在工作地点安装或存放的任何作业装置或物质;或

(c) 在工作地点进行的任何商业或工业活动。

(2) 根据本条提出的要求必须以书面提出,并可指明有关告示须予展示的期间、方式及地点。

(3) 如没有指明期间,则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展示告示,为期最少12个月。如没有指明展示告示的地点或方式,则该人必须在工作地点的有关雇员经常前往的部分显眼地展示该告示。

(4) 任何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无合理辩解而─

(a) 没有遵从根据本条提出的要求;或

(b) 违反第(3)款,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26条 妨碍职业安全主任及其他人士根据条例行使或执行职能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

(a) 无合法辩解而抗拒、妨碍或阻延正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或企图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职能的职业安全主任;或

(b) 无合法辩解而不遵从按照第23(1)(h)或(i)条向该人提出的要求;或

(c) 无合法辩解而阻止或企图阻止另一人协助职业安全主任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职业安全主任的职能;或

(d) 直接或间接地恐吓或威胁正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职业安全主任的职能的职业安全主任或协助该主任的人,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27条 假冒职业安全主任的罪行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假冒或虚假地表示自己是职业安全主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28条 公职人员不须为若干作为及不作为而承担个人法律责任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公职人员或按第21(3)(a)条的规定协助职业安全主任的人作出或没有作出任何作为时,如真诚相信作出或不作出该作为是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规定或授权的,则该人员或该人无须为该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 第(1)款并不影响政府因公职人员或任何人已作出或不作出该款适用的作为而可能负上的任何法律责任。

第29条 公职人员及其他人士披露若干资料的罪行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杂项罪行

(1) 任何公职人员如无合法权限而向任何人披露已作出投诉的人的姓名或可识别已作出投诉的人的身分的任何资料,而该投诉是─

(a) 指称有违反本条例或《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的事的;或

(b) 引致该人员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察觉该等违例事项的,

该公职人员即属犯罪。

(2) 任何公职人员如无合法权限而向以下人士披露因收到第(1)款所提述的种类的投诉而曾到访某工作地点,亦属犯罪─

(a) 该工作地点的占用人或该占用人的代理人或雇员;或

(b) 如受雇在工作地点工作的雇员的雇主不是该地方的占用人,则该雇主或其代理人或雇员。

(3) 任何现正或曾经受雇为公职人员的人如无合法权限而向另一人披露以下资料,即属犯罪─

(a) 关于在与根据本条例或《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行使或执行职能有关连的情况下取得的制造秘密或商业秘密或工作程序的资料;或

(b) 由医生按照第15条呈报的资料。

(4) 为施行本条,任何人均具有合法权限披露资料,但该项披露必须─

(a) 是在与本条例(或《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的施行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的;或

(b) 是为遵守另一条例的规定而作出的;或

(c) 是由法庭命令作出的或由获法律授权讯问证人的人命令作出的,并且是在与由法庭或该人聆讯或裁定任何事宜有关连的情况下命令作出的。

(5) 任何人如犯违反本条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6) 本条适用于曾如第21(3)(a)条或《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4(2A)条所述陪同或协助的任何职业安全主任的任何人,犹如该人是职业安全主任一样。

第30条 有人干扰或误用为雇员的安全或健康而提供的物品的罪行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蓄意或罔顾后果地干扰或不当地使用任何为了受雇在工作地点工作的雇员的安全或健康着想而在工作地点提供的物品,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31条 雇主就为符合法定规定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向雇员收取费用的罪行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雇主如因根据本条例或为施行本条例而作出任何事情或提供任何东西而─

(a) 向任何雇员征收或企图向任何雇员征收费用;或

(b) 授权向任何雇员征收费用,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32条 阻止向工作地点的雇员提供救助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或其他合理辩解而藉恐吓或任何其他作为或任何不作为,蓄意或罔顾后果地阻止、妨碍或阻延就工作地点的雇员的疾病或伤害而提供或接受救助,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33条 董事、合伙人等的法律责任版本日期: 30/06/1997

(1) 被裁定犯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人如是一间公司,而该罪行经证明是在该公司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同类高级人员的同意或纵容下所犯的,或是可归因于任何此等人的疏忽的,则该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同类高级人员,即属犯相同罪行。

(2) 被裁定犯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人如是一间商号,而该罪行经证明是在该商号的任何合伙人或任何关涉该商号的管理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所犯的,或是可归因于任何此等人的疏忽的,则该合伙人或关涉该商号的管理的人,即属犯相同罪行。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34条 可以处长的名义对罪行提出检控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VII部 就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1) 任何职业安全主任可就违反本条例的任何罪行以处长的名义提出和进行检控。

(2) 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2条的规定,第(1)款仍然适用,但本条的规定并不限制律政司司长就检控该等罪行根据该条例具有的职能。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4条 可以处长的名义对罪行提出检控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VII部 就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1) 任何职业安全主任可就违反本条例的任何罪行以处长的名义提出和进行检控。

(2) 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2条的规定,第(1)款仍然适用,但本条的规定并不限制律政司就检控该等罪行根据该条例具有的职能。

第35条 在关乎罪行的传票中不须指明若干事宜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关乎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传票,可致予指明工作地点所在的处所的占用人,而无须实际指明该占用人的姓名或名称。

(2) 在就违反本条例的罪行而发出并指称有人没有遵从或没有履行任何只须在切实可行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予以遵从的规定或予以履行的责任的传票中,无须提出被告人遵从有关规定或履行有关责任是切实可行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

第36条 可作为证据的陈述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就违反本条例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看来是由处长签署的陈述书在所有的法律程序中可被接纳为该陈述书内所载事宜的证据,但该陈述书须是─

(a) 关乎─

(i) 处长为施行本条例而备存的任何纪录;或

(ii) 载于规例所订明种类的正式文件内并关于在工作中的职业安全或健康的任何其他事宜;及

(b) 核证该陈述书的内容是按照该纪录或文件内所载的详情而作出的。

(2) 在根据本条可被接纳的陈述书内的处长的签署,无须予以证明。

第37条 雇主与雇员关系的证据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根据本条例引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任何人从事或受雇于在有关时间由另一人经营的特定经济活动或从事或受雇于由另一人任东主的业务或经营的证据,即属─

(a) 如此从事或受雇于该活动、业务或经营的人在该时间属该另一人的雇员的证据;及

(b) 该另一人在该时间是如此从事或受雇于该活动、业务或经营的人的雇主的证据。

第38条 被告人证明若干事宜的责任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就违反本条例并涉及以下不作为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

(a) 没有遵守、遵从或履行任何只须在切实可行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予以遵守的规定、予以遵从的要求或予以履行的责任;或

(b) 没有采取任何步骤、合理步骤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骤以遵守有关规定、遵从有关要求或履行有关责任,

被告人有责任证明遵守有关规定、遵从有关要求或履行有关责任不属切实可行或不属合理地切实可行,或已采取步骤、合理步骤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步骤以遵守有关规定、遵从有关要求或履行有关责任。

第39条 任何人无须因同一作为或不作为而被检控两次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注:

数 约

任何人如曾就某项作为或不作为而犯《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某条文所订的罪行而被定罪或裁定无罪,则该人不可就同一作为或不作为并就本条例的相应条文所订的罪行而被检控。

第40条 工作地点工作守则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工作地点守则及附属法例

(1) 处长可为向雇主、雇员及不是雇主的工作地点占用人提供实务指引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