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5章第45条)
[1978年10月27日]
(本为1978年第24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劳资审裁处(诉讼人储存金)规则》。
宪报编号: L.N. 172 of 1999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5/07/1999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司法常务主任"(registrar) 指劳资审裁处的司法常务主任;
"命令"(order) 指审裁处的裁断或命令,如属上诉,则指法庭的裁断或命令,并包括审裁官对经裁断的款项所作出的分配; (1998年第25号第2条)
"审裁处"(tribunal) 指劳资审裁处;
"储存金"(funds) 指现存或将存于司法常务主任帐户的款项。
(1999年第21号第11条)
第3条 缴存审裁处的款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所有须缴存审裁处的储存金,均须付给司法常务主任。
(2) 除情况另有所需外,司法常务主任须将缴存审裁处的任何储存金存入库务署署长所指示的银行帐户(称为劳资审裁处诉讼人储存金帐户)内,该帐户可以是有息或无息的。
(3) 审裁官可指示将一笔相等于按根据第5(1)条备存的帐目所记录,于某日记入某人贷方的金钱的款项,由第(2)款所提述的帐户转移至设于审裁官所指示的银行的另一有息帐户(该帐户将以有关个案的名称开设);审裁官如认为适当,亦可就任何利息的处理方式作出指示。 (1992年第64号法律公告)
第4条 司法常务主任须发给收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司法常务主任须发收据给任何向审裁处缴存储存金的人。
(2) 根据本条所发出的收据,须尽量与本规则附表内的表格1相若,并须载有足以识别与该收据有关的缴存款项的详情,以及有关下述情况的陈述(以适用者为准)─
(a) 款项是代被告人(有关一方的姓名)缴存的,以清偿上述的人(有关一方的姓名)所申索的款项;
(b) 款项是根据19 年 月 日作出的命令而缴存的;
(c) 款项是代(有关一方的姓名)缴存的,以存入讼费的保证金帐户。
第5条 司法常务主任须备存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司法常务主任须就所有缴存审裁处的储存金及一切有关收支备存适当的帐目。
(2) 除非审裁官根据第3条作出指示,否则司法常务主任根据本条所备存的任何帐目,均不得将利息记入贷方。 (1992年第64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6条 由审裁处储存金支出的款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除非是藉审裁官的指示或是依据一项命令,否则缴存审裁处的储存金不得支出,而每项该等指示或命令均须详细指明每名收款人的姓名∶
但─
(i) 款项如付给商号,述明该商号的商业名称即可;
(ii) 款项如付给合伙人,可付给任何一名或多名该等合伙人或尚存的合伙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2) 缴存审裁处的储存金,可按司法常务主任的指示以支票或以现金支出,如用支票支出,该支票须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不时以书面授权的2人签署。 (1980年第343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3) 审裁处可在任何周日(星期六及公众假期除外)在其办事处支出款项,时间为上午10时至下年1时及下午2时至下午 4 时;星期六(公众假期除外)则为上午10时至正午12时。
第7条 有权收款的人去世后的付款法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司法常务主任如信纳任何根据第6条有权从储存金中收取款项的人已经去世,可将该笔储存金(或在死者去世当日该笔储存金中尚未支出的部分)按以下方法支出─
(a) 司法常务主任可将该笔储存金付给死者的合法遗产代理人,如看来有任何上述遗产代理人已经去世,则可付给尚存的遗产代理人;
(b) 司法常务主任如觉得死者没有立遗嘱而其资产连该笔储存金在内价值不超过$5000,而其遗产的管理权仍未获批准,则司法常务主任可将该笔储存金付给理应优先获得遗产管理权的人(即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或姊妹),但该人须先按本规则附表内的表格2作出一项声明。
第8条 将利息拨归政府一般收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司法常务主任须将任何已记入劳资审裁处诉讼人储存金帐户贷方的利息,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时或结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早拨归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9条 将无人认领的储存金拨归政府一般收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凡任何就某项命令而缴存审裁处的储存金于该项命令的日期后5年仍无人认领,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应司法常务主任的申请,指示将该笔储存金拨归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2)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第(1)款发出指示前,可指示将其认为需要的通知(如有的话),按其指示的方式给予其指示的人。
(1998年第25号第2条)
宪报编号: 32 of 2000
第10条 周年帐目报表及审计 版本日期: 09/06/2000
(1) 司法常务主任须每年就其根据第5条所备存的帐目,安排拟备一份截至该年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的帐目报表,而该帐目报表须─
(a) 包括收支表及资产负债报表;及
(b) 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签署。 (1998年第25号第2条)
(2) (由2000年第32号第23条废除)
附表:条文标题: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表格1 〔第4(2)条〕
劳资审裁处(诉讼人储存金)规则
收据
劳资审裁处
(诉讼或事宜标题19 年第 号)
分类帐目
(如与诉讼相同,请注明与上同)。
兹收到 交来款项
(签署)
司法常务主任
日期∶19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表格2 〔第7条〕
劳资审裁处(诉讼人储存金)规则
声明书
劳资审裁处
(诉讼或事宜标题19 年第 号)
分类帐目
(如与诉讼相同,请注明与上同)。
本人(申请人的姓名地址)谨以至诚郑重声明,本人是(死者姓名)的(亲属关系),是其近亲或近亲之一,有权取得其遗产管理权及领取根据19 年 月
日作出的命令而指示付给死者的款项$ 。
本人谨再声明,死者的资产连上述款项在内总值不超过$5000,本人并证实死者的临终及殡殓费用已经清付;而本人凭借《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的条文衷诚作出此项郑重声明,并确信其为真实。
(申请人签署)
此项声明于19 年 月 日在 在本人面前作出。
(签署)
监誓员、公证人
或其他获授权人员
(1997年第47号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