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54章第16条)
[1997年5月9日](1997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死亡恩恤金”(deathgratuity)指根据第5条须支付的死亡恩恤金;
“年薪”(annualpay)指根据本条例第8(2)条厘定的月薪额的12倍;
“受伤抚恤金”(injurypension)指根据第3条批予的抚恤金;
“受养人抚恤金”(dependantpension)指根据第6条批予已故队员的受养人的抚恤金;
“终止服务”(terminationofservice)就隶属某辅助队的队员而言,指终止他作为该队队员的资格。
第3条 受伤抚恤金 版本日期 05/11/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凡队员在以下情况下受到永久性伤害─
(a)在实际履行其职责时;
(b)本身并无严重和故意的不当行为;及
(c)因可明确地归因于其职责性质的情况引致伤害,而因此须终止其服务或在相当程度上导致其服务提前终止,则行政长官须批予该队员受伤抚恤金,而该项受伤抚恤金是该队员在受伤当日的年薪的某一比例的每年款额,而该比例须与该队员因该宗受伤所遭受的引致其自立谋生的能力受损的永久性损伤的百分率成正比。
(1999年第71号第3条)
(2)第(1)款提述的永久性损伤的百分率,须由保安局局长委任的医事委员会评定。(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3)如损伤的程度其后有改变,则已批予的受伤抚恤金的款额可由该医事委员会重新评定。
(4)凡保安局局长已决定医事委员会的组成,他须在可能范围内尽快安排在宪报刊登一项包括该医事委员会的成员的姓名、地址及职业的详情的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5)如队员在依据官方指示以任何方式进行的行程中,或在执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受到永久性伤害,则为施行第(1)款,该队员须当作在该款的(a)及(c)段所述的情况下受到永久性伤害。
(6)在保安局局长批准下,根据第(1)款批予的受伤抚恤金须在有关队员终止服务后尽快支付,但如该队员要求以每月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或以较低的频密程度支付,则须按他的要求支付。(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7)即使第(6)款已有规定,凡队员根据《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获批予退休金,则在该退休金支付予该队员时,根据第(1)款批予的受伤抚恤金即须予支付。
(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
第4条 最高退休金额 版本日期 05/11/1998
(1)凡队员根据《退休金条例》(第89章)获批予任何退休金,则该条例第9(4)条适用于根据第3(1)条批予该队员的受伤抚恤金,犹如该笔受伤抚恤金是根据《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31条就受伤而批予该队员的额外退休金一样,但在该第9(4)条中,“首次获支付”的字句须解释为“首次获支付任何其他抚恤金或退休金以外的”。
(2)凡队员根据《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获批予任何退休金,则该条例第21(2)条适用于根据第3(1)条批予该队员的受伤抚恤金,犹如该笔受伤抚恤金是根据该条例第15(1)条批予该队员的额外退休金或是根据《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31条就受伤而批予该队员的额外退休金一样,但在该第21(2)条中,“forthefirsttime"的字句须解释为“inadditiontoanyotherpensionorpensionsforthefirsttime"。
(3)凡队员根据《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获批予任何退休金,则该条例第22(2)条适用于根据第3(1)条批予该队员的受伤抚恤金,犹如该笔受伤抚恤金是根据该条例第15(1)条或《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第15(1)条批予该队员的额外退休金,或是根据《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31条批予该队员的额外退休金一样,但在该第22(2)条中,“forthefirsttime"的字句须解释为“inadditiontoanyotherpensionorpensionsforthefirsttime"。
(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
第5条 死亡恩恤金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凡队员因在以下情况下受伤而致死─
(a)在实际履行其职责时;
(b)本身并无严重和故意的不当行为;及
(c)因可明确地归因于其职责性质的情况引致伤害,则须获支付一项须按照第(2)款计算款额的死亡恩恤金。
(2)根据第(1)款须就任何队员的死亡支付的死亡恩恤金的款额,须相等于该队员在其死亡日期时的年薪。
(3)死亡恩恤金须在队员死亡后─
(a)(凡他已根据第(5)款提名其配偶为死亡恩恤金的收受人)尽快支付予其配偶;
(b)(凡无该项提名)尽快支付予其合法遗产代理人,而为分配遗产的目的,该死亡恩恤金须构成该队员遗产的一部分,但就该死亡恩恤金而言则无须支付遗产税,此外,由于死亡恩恤金而造成遗产本金价值的增加部分,在就该遗产的其余部分而可能须缴付的遗产税的方面,该增加部分不得为提高遗产税的税率而予以考虑;或
(c)(凡死亡恩恤金不超过行政长官所厘定的款额)尽快支付予行政长官指名为收受人的人。(1999年第71号第3条)
(4)如队员因在依据官方指示以任何方式进行的行程中受伤而致死,或因在执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受伤而致死,则为施行第(1)款,该队员须当作在该款的(a)及
(c)段所述的情况下死亡。
(5)任何队员可藉向保安局局长发出书面通知,提名其配偶为须根据本条就其死亡支付的死亡恩恤金的收受人。(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6)已根据第(5)款作出一项提名的队员,可随时藉向保安局局长发出的书面通知撤销该项提名。(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6条 受养人抚恤金 版本日期 28/02/2003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队员因在以下情况受伤而致死─
(a)在实际履行其职责时;
(b)本身并无严重和故意的不当行为;及
(c)因可明确地归因于其职责性质的情况引致伤害,则行政长官除批予死亡恩恤金(如有的话)外,并须按以下规定批予抚恤金─(1999年第71号第3条)
(i)如该已故队员遗下配偶,则须批予该配偶一项受养人抚恤金,款额相等于该队员在受伤当日的年薪的六分之一或每年$12000,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但行政长官可行使绝对酌情决定权根据本段批予一笔款额不超过该队员的年薪的四分之一的受养人抚恤金;(1999年第71号第3条)
(ii)如该已故队员遗下配偶及一名或多于一名子女,而该配偶已根据第
(i)段获批予受养人抚恤金,则须批予每名子女一笔受养人抚恤金,款额为按照该段批予的受养人抚恤金的八分之一;
(iii)如该已故队员遗下一名或多于一名子女,但并没有遗下配偶,或遗下一名配偶但该配偶不论因何理由而不获批予受养人抚恤金,则须批予每名子女一笔受养人抚恤金,款额为根据第(ii)段(犹如该段已予适用一样)厘定的款额的两倍;但如没有根据本条批予其他受养人抚恤金,则根据本段批予一名或多于一名子女的受养人抚恤金,每年总款额不得少于$6000;
(iv)如该已故队员遗下一名或多于一名子女及一名获批予受养人抚恤金的配偶,而该配偶其后死亡或由于任何理由而停止收取受养人抚恤金,则自该配偶的死亡日期起或自受养人抚恤金停止付予该配偶的日期起,须批予每名子女一笔受养人抚恤金,款额为根据第
(ii)段(犹如该段已予适用一样)厘定的款额的两倍;但如没有根据本条批予其他受养人抚恤金,则根据本段批予一名或多于一名的子女的受养人抚恤金,每年总款额不得少于$6000;
(v)如该已故队员没有遗下配偶,或遗下不论因何理由而不获批予受养人抚恤金的配偶,而─
(A)如该已故队员的母亲或父亲在经济上完全或主要依靠该已故队员,则在该母亲或父亲没有足够生计维持生活期间,须批予该母亲或父亲一项受养人抚恤金,款额不得超过根据第(i)段本可批予该配偶的受养人抚恤金;但
(B)如该已故队员的母亲及父亲已根据(A)节获批予受养人抚恤金,则给予他们每人的受养人抚恤金的款额不得超过根据第(i)段本可批予该配偶的受养人抚恤金的一半。
(2)在保安局局长批准下,受养人抚恤金须在有关队员死亡后尽快支付,但如收受人要求以每月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或以较低的频密程度支付,则须按他的要求支付。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3)(a)在任何时间均不得就超过6名子女而根据第
(1)款支付受养人抚恤金,不论该等子女是否有关已故队员的首6名子女。
(b)根据第(1)款批予的受养人抚恤金─
(i)如批予一名子女,则须在第(4)款订定的适当时间停付;
(ii)如批予该已故队员的母亲或父亲,而行政长官在任何时间觉得该母亲或父亲(视属何情况而定)已获提供其他足够生计维持生活,则该项抚恤金须自行政长官所决定的日期起停付。(1999年第71号第3条)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批予已故队员的子女的抚恤金,须─
(a)于其年届18岁时停付,除非当其年届18岁时,正接受连续性全日制教育;或
(b)于其年届18岁之后不再接受连续性全日制教育之时停付∶但已根据本段停付的抚恤金,可于该子女恢复接受全日制教育的期间再予支付;或
(c)于其年届23岁时停付,三者以最先发生者为准。
(5)即使第(4)款已有规定,凡根据第(1)款获批予受养人抚恤金的子女获保安局局长接纳为在精神上或身体上无能力,而其无能力的程度使人不能合理预期他能够在经济上独立,则在他仍属如此无能力的期间,该项受养人抚恤金须继续支付。(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6)为施行第(4)款─
(a)"全日制教育”(fulltimeeducation)指在获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承认的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的全日制教育;及(2003年第3号第41条)
(b)子女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假期中休学或在等候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录取的正常期间,均属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7)如队员因在依据官方指示以任何方式进行的行程中受伤而致死,或因在执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受伤而致死,则为施行第(1)款,该队员须当作在该款的(a)及(c)段所述的情况下死亡。
(8)立法会可通过决议,就在该决议指明的日期后死亡的队员,更改第(1)(i)款指明的$12000的款项及第(1)(iii)及(iv)款指明的$6000的款项;但该项决议不得订定减少就在该项决议的日期之前死亡的队员而批予的最低受养人抚恤金。(1999年第71号第3条)
(9)受养人抚恤金的收受人可在受养人抚恤金开始支付之后的3个月内,或在保安局局长批准的较长期间内,以书面方式向保安局局长提出申请,将须支付的受养人抚恤金折算为一整笔款项。(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10)第(9)款所提述的整笔款项,须按照行政长官委任的精算师不时拟备的精算表计算。(1999年第71号第3条)
(11)凡一项申请已根据第(9)款提出,则在作出折算之前就受养人抚恤金而已支付的任何款额,须从该整笔款项中扣除。
(12)第(9)款提述的整笔款项,可为付款的目的而分为多个部分,该等部分的数目须是保安局局长认为合适者。(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7条 医疗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队员于其服务在第3条所述的情况下就某项受伤而终止后,有权免费享用由政府医疗服务机构及医院管理局提供的医治,此外,如他入住医院管理局所管理和掌管的医院,则有权在该医院中获得免费给养,另外,在治疗该项受伤或治疗因该项受伤而引致的任何病情的期间,他亦有权获得免费给养。
第8条 本规例不适用的情况 版本日期 01/08/2000
本规例在以下情况下不适用─
(a)就任何队员而言,该队员因任何受伤而有权并已经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第360章)或《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第469章)收取补偿;或
(b)就任何队员的死亡而言,如该队员的按《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3条或按《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第360章)第2条所界定的家庭成员,就该宗死亡而有权并已经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或《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第360章)收取补偿。(2000年第52号第33条)
第9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01/08/2000
《2000年雇员补偿(修订)(第2号)条例》(2000年第52号)("修订条例”)不适用于就在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发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补偿申索;而紧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条文继续适用于该等申索,犹如该等条文没有被修订条例订一样。
(2000年第52号第34条)
注:
*生效日期:1.8.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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