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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俱乐部法团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第1042章:海员俱乐部法团条例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海员俱乐部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30年8月8日]

(本为1930年第8号(第308章,1950年编正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海员俱乐部法团条例》。

第2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海员俱乐部当其时的委员会为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须以“TheSailorsHomeandMissionstoSeamen"的法团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由1989年第39号第4条修订)

(2)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当其时在香港主理教务的称为维多利亚主教的英语圣公会主教;(由1989年第39号第4条修订)

(b)当其时执行海事处处长职责的人;

(c)当其时主管怡和有限公司在香港的业务的人;

(d)2名由香港总商会提名的人,而该会有权填补任何在该等被指定的人中不时出现的空缺;

(e)2名由伦敦海员传道会提名的人,而该会有权填补任何在该等被指定的人中不时出现的空缺;

(f)1名由委员会上述各成员委任的女皇陛下海军代表;

(g)由委员会其他各成员额外委任的其他人,人数在任何同一时间不得超过4名,其中一人必须是法团的义务司库,而委员会有权填补任何在额外委任的成员中不时出现的空缺。

(3)委员会具有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权力及职责,并须举行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会议。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第3条 委员会成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18/06/2004

(1)就第2(2)(d)及(e)条所述的指定而言,如有一份看来是香港总商会委员会纪录的纪录及一份看来是伦敦海员传道会委员会纪录的纪录,分别说明某人已获提名为委员会的成员,即属足够。(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2)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作出的证明书,证明任何人在证明书的日期是委员会成员或在过往指明的日期曾是委员会成员,就所有目的而言,即为该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由1989年第39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法团的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团须实行在此之前由海员之家的受托人和由香港海员传道会两者实行的工作及宗旨,就海员之家的受托人而言,该等工作及宗旨是照顾商船的高级船员及船员,而不论他们的宗教为何,以及为属航海职类的人及上述的高级船员及船员提供合适的会所或家宅;就香港海员传道会而言,该等工作及宗旨是为属航海职类的人提供会所,和提供他们在灵性上的福乐,以及在实行该等工作及宗旨时使用每种与英语圣公会的原则及认可的惯例相符的做法;而法团须实行该等工作及宗旨。

(2)法团须促进海员及其在本地或海外的家人在灵性上、道德上和物质上的利益;在实行上述宗旨时,法团可使用任何与英语圣公会的原则及认可的惯例相符的方法,或在圣公宗教省内使用任何与该教省的原则及认可的惯例相符的方法。

(由1989年第39号第2条代替)

第4A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团有权获取、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种类或性质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和批予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种类或性质的船只及其他货品及实产。

(2)法团更进一步有权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和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资金、金钱、股额、股份或证券、保证或其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质押、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不论以有值代价或藉馈赠或损赠或其他方式),并可在实行法团的宗旨时使用和分发属于法团的资金收益、本金及其他款项。

(由1989年第39号第3条增补)

第5条 文件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及其他文书,均须在委员会3名成员在场的情况下盖章,并须由3名成员签署。

第6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批准下,法团可藉委员会以过半数通过的决议,不时酌情按其认为合宜,为法团的行政和为法团的任何种类的处所及财产的管理,藉规例订定条文,但对于规例第11条及关于教士的规例第13条中的部分,除非获伦敦海员传道会同意,否则该等规例不得作任何更改。

第7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遮打海员传道会基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遮打海员传道会基金,但须以法团取代在注明日期为1923年5月4日的信托契据第4条所述及的香港海员传道会。

第8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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