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贺善尼会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54年9月10日]
(本为1954年第3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贺善尼会法团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委员会”(committee)指按照章程委出的当其时的香港贺善尼会委员会;
“章程”(constitution)指附表列出的香港贺善尼会章程,以及任何可根据第7条对章程作出的修订或更改。
第3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香港贺善尼会委员会的成员及其按下文所界定的职位继任人为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须以“TheHoseineeSocietyofHongKong"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不时破毁、更换、更改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第4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团有权力获取、接受、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批给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契,并有权力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力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种类的船只及其他货品及实产。
(2)法团有权力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任何其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质押、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由1973年第48号第2条修订)
(3)法团有权力将其所获取或其具有权益的任何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土地发展和利用,尤其以如下方式发展和利用:将该等土地整理和准备作建筑用途,建造、改动、拆毁、装饰、保养、布置、装备和改善建筑物、道路及便利设施,以及进行种植、铺路、排水、以租地建筑契或建筑协议出租,并向在任何该等土地具有权益的建造商、租客及其他人垫付款项,且与他们订立各种合约和安排。(由1973年第48号第2条增补)
(4)法团有权力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借入或筹集款项,并为此目的而将其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财产作押记。(由1973年第48号第2条增补)
第5条 文件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按规定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一切契据及其他文书,须在2名委员会成员面前盖章,并须由2名成员及秘书及司库签署,而按规定须由法团签署的一切其他文件、文书及文字,须由秘书或一名经委员会授权的委员会成员签署。
(由1973年第48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委员会的委出及详情的登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1)委员会成员的委任须按照章程进行。
(2)每当任何人获委任为委员会的新成员,法团须由其秘书在该项委任的6个星期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公司注册处处长提交使该处长信纳该项委任妥为作出的证据及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及地址,或上述新成员的姓名及地址,并须于当时及在秘书或地址有任何改变的3个星期内,向该处长提交上述秘书及其居住地方或在香港的其他足够详细的地址的详情。(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3)委员会成员的登记即为他们获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4)根据第(2)款为委员会办理登记,或为委员会的新成员办理登记,须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缴付$5的费用,而每次查册则须缴付$1的费用。
第7条 内部管理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1)一切没有在本条例中作出规定的事宜,以及一切内部管理事宜,均须按照章程及规则解决和执行。
(2)如事先经行政长官批准,委员会可藉决议修订章程。(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3)委员会可藉决议修订规则。
(4)章程或规则的任何修订,在经秘书或一名署理秘书职位的委员会成员核证的文本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后,即具有效力。
第8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章程
第I条 法团的宗旨
法团的宗旨是─
(a)在伊斯兰教历1月、2月及其他节日中,藉举行聚会和献餐永远纪念圣人先知穆罕默德外孙ImamHosein的殉教;
(b)以委员会不时决定的方式永远纪念Panjatan的其他成员;
(c)以委员会不时决定的方式,藉批给款项或其他形式,维持和协助在香港有需要的或贫困的什叶派教徒;
(d)造福什叶派组织;(由1964年第22号法律公告增补)
(e)在香港为慈善目的及有价值的目的,从法团的盈余资金中作出捐款,捐款额由委员会不时厘定。(由1964年第22号法律公告代替)
第II条 慈善及捐款
为第I条(c)、(d)及(e)段所列出的目的,委员会须当作在任何年度中有款额相等于上一帐目年度实际净收入一半的款项,作为可供其运用的可用收入:
但委员会可只为(c)及(d)段所列出的目的,而凭其酌情决定权在任何个别年度中超逾该开支限额不多于港币$10000.00;又但如在贺善尼会成员会议上经该会成员认许决议,而该会议是在就拟呈交该决议发出不少于7整天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召开的,则可为(c)及(d)段所列出的目的而不时将上述开支限额进一步增加。
(由1964年第22号法律公告代替)
第III条 委员会的权力及职责
委员会具有本条例、本章程及规则所指明的权力及职责,并须举行本条例、本章程及规则所指明的会议。
第IV条 委员会的组成
(1)委员会由7人组成,以下4间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什叶派公司须各自指定1人─
AbdoolallyEbrahim
Co.(HongKong)Ltd.;
H.T.BarmaLtd.;
KayamallyLtd.;
Tyeb
Co.,Ltd.,
其他3人由上述什叶派公司所指定的人增选。
(2)增选的3人须任职至下次贺善尼会周年大会为止。
(3)任何人除非在获指定或获委任时是什叶派教徒,否则并无资格成为委员会成员。
(4)凡因任何委员会成员去世、辞职或丧失行为能力或不愿意行事或不在香港超过6个月而致委员会不时出现空缺─
(a)如该成员是第(1)款提述的公司的被指定人,则委员会可要求该公司指定另一人,如在一个月内没有指定另一人,则委员会有权援用第(6)及(7)款所载的权力;
(b)如该成员是根据第(1)款增选的,则上述什叶派公司指定的人有权力按需要增选另一人,使委员会的成员人数达至7人。
(5)即使委员会有任何空缺,委员会的成员仍可行使本条例赋予他们的一切权力:但如委员会成员人数减至少于4名,则该等成员除行使本条第(4)款所载关于委任委员会成员的权力外,不得行使本条例所赋予的任何其他权力。
(6)如第(1)款述及的任何公司不再在香港经营业务,委员会其余的获指定成员有权藉过半数成员通过的决议,选出另一间什叶派公司或商号,而该公司或商号有权力按第(1)款的规定指定一名委员会成员。
(7)如没有其他什叶派公司或商号适合按第(6)款的规定选出,则委员会其余的获指定成员有权增选任何个别的什叶派教徒成为委员会成员,以代替上述公司或商号的被指定人,而该增选成员须任职至下次周年大会为止。
(由1986年第141号法律公告代替)
第V条 委任委员会成员的证据
(1)如有任何人根据第IV条获指定或委任为委员会成员,一份代表作出指定的公司或商号签署的纪录文本或一份由一个委员会签署的纪录文本,意指某人已获指定或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则就委任的登记而言,已属足够。(由1969年第146号法律公告代替)
(2)由公司注册处处长发出的证明书,证明任何人在证明书的日期或在某一较早的指明日期是委员会成员,就所有目的而言,为该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第VI条 委任属义务性质
委员会任何成员或法团任何人员(核数师、秘书及司库除外),均无权就其服务收取任何酬金,亦不得就其服务获支付任何酬金。
(由1973年11月12日的决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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