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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海关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设立香港海关,并就其职责与权力及海关人员的纪律订定条文,且就一项福利基金及为与上述事项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由1977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1963年10月16日]1963年第12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3年第2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海关条例》。

(由1977年第46号第3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务人员(管理)命令》”(PublicService(Administration)Order)指经不时修订的下列文书─

(a)《1997年公务人员(管理)命令》(1997年第1号行政命令);

(b)根据该命令第21条订立的《公务人员(纪律)规例》(该命令及规例均刊登于1997年第2期宪报第5号特别副刊);及

(c)根据该命令订立的任何其他规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助理关长”(AssistantCommissioner)指香港海关助理关长;(由1985年第40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香港海关”(CustomsandExciseService)指由第3条设立的香港海关;(由1977年第46号第4条增补)

“政府规例”(governmentregulations)指称为《政府规例》的行政规则及规管公务人员的任何其他行政规则或其他文书;(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旅行证件”(traveldocument)指附有持有人照片的护照,或足以令海关人员信纳持有人的身分及其国籍、居籍或永久居留地的类同文件;(由1989年第66号第2条增补)

“海关人员”(member)指出任附表1内指明职位的人;

“海关高级人员”(seniorofficer)指出任附表1第I或Ⅱ部内指明职位的海关人员;(由1977年第46号第4条增补)

“海关部属人员”(subordinateofficer)指出任附表1第III或IV部内指明职位的海关人员;(由1977年第46号第4条增补)

“副关长”(DeputyCommissioner)指香港海关副关长;(由1985年第40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违纪行为”(disciplinaryoffence)指根据第16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违纪行为;(由1977年第46号第4条增补)

“关长”(Commissioner)指香港海关关长;(由1985年第40号第2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关员级人员”(customsofficer)指出任附表1第IV部内指明职位的海关人员。(由1985年第40号第2条增补)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3条 设立及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组织、职责及权力

现设立香港海关,而香港海关须执行一贯由根据《1931年应课税品条例》*(1931年第36号)获委任的缉私员所执行的职能,并须采取合法措施以执行有关应课税品、进口与出口及走私的香港法律,以及作出法律规定其作出的其他究事情。

(由1977年第46号第3条修订;由1985年第40号第3条修订)

注:

*"《1931年应课税品条例》”乃“DutiableCommoditiesOrdinance1931"之译名。

第4条 指示及管理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除第4A条另有规定外,关长对香港海关负有指示及管理责任。

(由1985年第40号第4条代替。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4A条 关长及其他公职人员受行政长官的指示规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7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就关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法官、区域法院法官及裁判官除外)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概括地或在特定个案中发出他认为合适的指示。(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关长及每名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指示。

(由1980年第18号第3条增补;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组织 版本日期 30/06/1997

香港海关由附表1内指明的职位组成。

(由1977年第46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开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香港海关的开支及用以维持香港海关的款项,须由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拨款支付,款额及比率由立法会不时以周年拨款或其他方式批定。

(由1977年第46号第3条修订;由1985年第40号第5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转授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除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的文意显示用意相反外,副关长及助理关长在符合关长任何特别指令下,可行使和执行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授予或委予关长的任何权力、职能及职责,但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授予关长将关员级人员革职或迫令关员级人员退休的权力则除外。

(2)除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的文意显示用意相反外,关长可藉指明姓名、指定职位或委任的方式,授权任何海关高级人员行使和执行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授予或委予关长的任何权力、职能及职责,但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授予关长将关员级人员革职或迫令关员级人员退休的权力则除外。

(由1977年第46号第6条代替;由1985年第40号第6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委任证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关长须向其他每名海关人员发给委任证,证上须有获发给该证的海关人员的姓名及照片,并须有经关长签署的陈述,核证该人为隶属香港海关的海关人员,而该项证明乃该人隶属香港海关的确证。(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2)每名获发给委任证的海关人员须随身携带该证,并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情况下,向任何对其行使或执行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授予或委予该海关人员的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的权限提出质疑的人,出示该证以供该人查阅。(由1989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由1977年第46号第6条代替)

第9条 海关人员的服务条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当其时有效的《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除其内或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内另有规定外,均适用于所有海关人员。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海关人员的服务条件(包括任用、擢升、调职、纪律及终止任用的条件),以及退休利益的批出,均须符合《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公务人员(管理)命令》、政府规例、《退休金条例》(第89章)及《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条文的规定。

(3)海关人员可按以下规定从香港海关中辞职─

(a)海关人员如以按月雇用条款受雇,可给予关长1个月的书面通知表示其辞职意向;

(b)海关人员如以常额雇用条款受雇,可给予关长3个月的书面通知表示其辞职意向;或

(c)海关人员在关长事先同意下,可向政府缴付1个月的薪金以代替给予通知。(由1989年第66号第4条增补)

(由1979年第15号第8条修订;由1987年第36号第47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10条 有关违纪行为的概括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纪律

海关人员如犯违纪行为,可处革职,或按照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定的规定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11条 海关高级人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凡有指称海关高级人员犯了违纪行为的情况,或有正在对任何可构成海关高级人员犯违纪行为的行为采取调查的情况─

(a)《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中关于停职及停职后薪酬支付的条文即行适用;

(b)该事项须予调查,而有关人员须按照该等《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就公职人员被指称行为不当而订定的适当方式处理。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海关部属人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凡海关部属人员被控以违纪行为─

(a)关长可停止其职务;

(b)该事项须予调查,而有关人员须按照在第16条下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适当方式处理。

(2)凡有正在对任何可构成海关部属人员犯违纪行为的行为采取调查的情况,而关长并认为如有关人员继续行使其职位的权力及职能,是有违公众利益的,则关长可停止其职务,但该人员在他被控以违纪行为之前仍有权悉数支取他假若没有被停职时本会获发给的薪酬。

(3)根据第(1)款被停职的人员,以及根据第(2)款被停职并被控以违纪行为的人员,均须获发给符合关长指示而不少于其职位薪酬一半的部分薪酬。

(4)如对上述人员进行的纪律处分程序没有导致施加任何惩罚,则该人员有权悉数支取他假若没有被停职时本会获发给的薪酬。

(5)如对上述人员施加革职以外的惩罚,则该人员可获付因其被停职而被扣的薪酬中的部分薪酬;凡有关惩罚由行政长官所施加,有关部分的比率由行政长官指示规定,而在其他所有情况下,有关部分的比率则由关长指示规定。

(6)根据第(1)或(2)款被停职的人员,没有关长的准许,不可在停职期内离开香港。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13条 在刑事法律程序下的停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如已经或相当可能会对任何海关人员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正在对任何可构成海关人员犯刑事罪行的行为采取调查,则有关的海关人员可按以下规定被停止职务和获付薪酬─

(a)如属海关高级人员,则按照《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的规定;

(b)如属海关部属人员,则按照第12条的规定(该条在作一切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本段所指的停职)。

(2)如任何海关部属人员被裁断犯任何刑事罪行或承认犯任何刑事罪行,而关长认为该刑事罪行的性质严重,足以成为将该人员革职的理由,则该人员自其如上所述被裁断犯罪或承认犯罪当时起计,不得获付其职位的任何薪酬,以待按照在第16条下订立的规则对该案予以考虑。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14条 对犯了刑事罪行的人员施加惩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如任何海关人员在任何法庭席前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被裁断犯任何刑事罪行或承认犯任何刑事罪行,而就该等法律程序提出的任何上诉或其他覆核申请被驳回、放弃或撤回,则可按以下规定将有关的海关人员处罚─

(a)如属海关高级人员,则按照《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的规定;(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b)如属海关部属人员,则按照在第16条下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适当方式。

(2)在第13条及本条第(1)款中,“刑事法律程序”(criminalproceedings)及“刑事罪行”(criminaloffence)分别包括─

(a)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及

(b)违反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的刑事罪行。

第15条 有关《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本部任何条文均不得解释为排除─

(a)按照《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的规定将任何海关人员即时革职;

(b)按照《公务人员(管理)命令》的规定终止雇用任何海关人员(其理由为在顾及与公共服务有关的各种情况、有关海关人员对公共服务的作用及该个案的所有其他情况后,上述终止雇用是合乎公众利益的)。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16条 纪律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订立规则─

(a)属海关人员违纪行为的作为及不作为;

(b)在以下情况所须依循的程序─

(i)任何海关部属人员被指称犯了违纪行为;

(ii)任何海关部属人员被裁断犯第14(2)条所界定的刑事罪行或承认犯该罪行;

(c)就任何违纪行为对有关海关部属人员施加的惩罚,或在他被裁断犯第14(2)条所界定的刑事罪行或承认犯该罪行时对其施加的罚;

(d)任何海关部属人员在以下情况的上诉权利─

(i)根据在本条下订立的规则被裁断犯违纪行为;或

(ii)根据在本条下订立的规则被处罚,以及由关长对所作裁断及所处惩罚的覆核。

(2)根据第(1)款(d)段订立的规则,可授权行政长官向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或任何职级不低于政府总部局长级人员的公职人员转授裁定该段所提述的上诉的权力。(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III部由1977年第46号第7条代替。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17条 海关人员当作值勤的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A部 海关人员的一般权力及职责

凡休班海关人员遇有任何情况,而在该情况下,假若他实际上是值勤时会需要他为执行本条例或附表2内指明的任何条例而行事,则该休班海关人员须当作在值勤中。

(由1989年第66号第5条修订)

第17A条 逮捕和搜查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海关人员可在无手令下截停、搜查和逮捕他合理地怀疑已触犯本条例或附表2内指明条例的任何人。(由1989年第66号第6条修订)

(2)如任何人抗拒,或企图逃避海关人员所作的搜查或逮捕,则不论有关搜查或逮捕是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权力作出的,该海关人员均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进行搜查或逮捕。

(3)凡海关人员已就任何罪行逮捕任何人,而他合理地怀疑有任何物件是与该罪行有关或相关的,或可有助阐明该人或该人任何同伙的品性或活动的,则该海关人员可在该人身上或该人被捕现场或现场附近搜寻该等物件,并将所发现的该等物件管有。

(4)任何人只可由相同性别的海关人员搜查。

第17B条 进入处所和搜寻疑犯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海关人员合理地相信─

(a)他拟逮捕的人己进入或置身任何处所;及

(b)为作出逮捕是有需要进入和搜查该处所的,则他可要求任何表面控制该处所的人或在该处所居住的人,容许他及任何为协助他而行事的人自由进入该处所,并要求该人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便利搜查。

(2)如─

(a)第(1)款的(a)及(b)段适用;及

(b)不能根据第(1)款得以进入有关处所;及

(c)海关人员拟作出逮捕的有关罪行是一项可逮捕的罪行,且在有关情况下如将此事通知任何表面控制该处所的人或在该处所居住的人是可能与切实可行的,亦已将此事如此通知该人,则有关海关人员及任何为协助他而行事的人均可进入该处所和搜寻有关疑犯。

(3)任何表面控制第(1)款所提述处所的人或在该处所居住的人,在海关人员的要求下,并在获通知海关人员拟作出逮捕的有关罪行是一项可逮捕的罪行后,须容许该海关人员及任何为协助他而行事的人自由进入该处所,并须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骤,以便利搜查。

(4)海关人员及任何为协助他而行事的人,如为进入或离开他凭借本条或任何其他赋权权力而获授权进入的任何处所而有此需要,可破启任何处所的外部或内部的门或窗。

(5)在本条中─

“可逮捕的罪行”(arrestableoffence)指由法律规限固定刑罚的罪行,或根据或凭借任何法律对犯者可处超逾12个月监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此类罪行的企图;

“处所”(premises)指土地上的任何地方,以及任何车辆、船只、铁路列车、缆车、电车或航空器。

第17BA条 在无手令下的搜查和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海关人员为执行本条例或附表2内指明的条例,可─

(a)在任何进入或离开香港的地点或在香港水域以内的任何船舶(军用船舰除外)上,要求获准检查随同任何人且正在进口香港或从香港出口的行李及个人财物;

(b)在任何进入或离开香港的地点或在香港水域以内的任何船舶(军用船舰除外)上,检查正在进口香港或从香港出口的─

(i)任何货物,连同货物清单及证明文件;

(ii)《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35条适用的邮包以外的任何物品;及

(iii)任何无人随同的行李或个人财物;

(c)在任何出口前或进口后货物所贮存的任何地方,于收货人提货当时或之前,检查该等货物,以及任何货物清单及证明文件;及

(d)截停、登上和搜查军用船舰或军用航空器以外的任何已抵达香港或即将离开香港的任何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或车辆,并可在其逗留香港期间一直留在其上。

(2)为根据第(1)(a)、(b)或(c)款对任何未开启物件作出检查,海关人员可将该物件扣留,直至有关拥有人、该物件被发现时的管有人或任何其他声称有权将其开启以供检查的人已将该物件开启以供检查为止。

(3)如有关拥有人、物件被发现时的管有人或任何其他声称有权将其开启以供检查的人拒绝将其开启,或在获给予合理时间将其开启后仍没有将其开启,则一名职级不低于督察级人员的海关人员可命令将该物件开启以供检查,而有关海关人员则可随而破启该物件以供检查。

(4)有关拥有人、物件被发现时的管有人或任何其他声称有权将其开启以供检查的人,须获给予合理机会(在顾及有关情况下),可在该物件根据第(3)款被开启以供检查时在场。

(由1989年第66号第7条增补)

第17BB条 旅行证件的查阅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一名职级不低于督察级人员的海关人员,在根据本条例或附表2内指明的任何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时,可在任何进入或离开香港的地点或在香港水域以内的任何船舶(军用船舰除外)上,规定任何已抵达香港或即将离开香港的人,出示其旅行证件以供查阅。

(由1989年第66号第7条增补)

第17C条 逮捕后的行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海关人员不论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赋权权力逮捕任何人,可将该人带往香港海关的办事处作进一步查究,但除可如此处理外,均须将该人带往警署,以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的规定处理。

(1A)海关人员如逮捕任何人,可要求该人向该海关人员提供其正确姓名和出示身分证据。(由1989年第66号第8条增补)

(2)任何人如没有被控或没有被带到裁判官席前,则自其被逮捕时起计不得被拘留超逾48小时。

第17D条 其他权力的保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部授予海关人员的权力,是增补任何其他法律授予该人员的权力的。

(第IIIA部由1977年第46号第8条增补)

第17E条 向海关人员作虚假报告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B部 罪行、罚则及其他命令

任何人如向执行职责中的海关人员作出或提供或安排向该等人员作出或提供任何他明知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报告、指控、陈述或资料,即属犯罪。

第17F条 对海关人员袭击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对为执行职责而行事的海关人员,故意予以袭击、抗拒或阻挠,即属犯罪。

第17FA条 没有提供正确姓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在其被逮捕后,没有根据第17C(1A)条在被要求时向海关人员─

(a)提供其正确姓名;或

(b)出示其身分证据,即属犯罪。

(由1989年第66号第10条增补)

第17G条 未经授权而穿着制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任何人如非香港海关的海关人员,在没有关长准许下明知而穿着香港海关的制服或穿着任何具有该制服的外观或附有该制服特殊标志的服装,即属犯罪。(由1989年第66号第11条增补)

(2)法庭或裁判官可应关长申请,命令管有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制服或服装的人,向关长交出该制服或服装,不论该人曾否就该制服或服装被裁定犯第(1)款所订罪行。(由1989年第66号第11条增补)

(3)法庭或裁判官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时,可命令如在指明时间内该命令不获遵从,则该人须向政府缴付一笔由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为该制服或服装价值的款项,而该笔款项并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由1989年第66号第11条增补)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17H条 停任海关人员时交付政府财产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任何人如停任香港海关的海关人员,而拒绝或忽略将他所管有的委任证、制服、武器及其他配备或政府财产立即交付获授权接收的海关人员,即属犯罪。

(2)法庭或裁判官可应关长申请,命令任何人─

(a)向关长交出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委任证、制服、武器及其他配备或政府财产;及

(b)缴付一笔款项,而该笔款项乃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为该人没有在其停任海关人员时或没有依据在(a)段下作出的命令,向政府交还的任何委任证、制服、武器或其他配备或政府财产的价值者;该笔款项并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不论是否有任何人曾就该委任证、制服、武器或其他配备或政府财产被裁定犯第(1)款所订罪行。(由1989年第66号第12条增补)

(3)法庭或裁判官在裁定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当时或之后,可命令被定罪的人─

(a)向关长交还他所管有的任何委任证、制服、武器或其他配备或政府财产;及

(b)缴付一笔款项,而该笔款项乃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为没有交还的任何委任证、制服、武器或其他配备或政府财产的价值者;如财产交还时处于已损坏的状况,则该笔款项乃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为有关财产受损坏所涉及的款额;上述款项并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由1989年第66号第12条增补)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17I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犯第17E、17F、17FA、17G或17H条所订罪行,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9年第66号第13条修订)

(第IIIB部由1977年第46号第8条增补)

第18条 定义:第IV部 版本日期 19/11/1999

第IV部 香港海关福利基金

在本部中─

"本部”(thisPart)包括根据第22(a)条订立的规例;

"取得”(acquire)指藉购买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径取得;

"受益人”(beneficiaries)指下述人士─

(a)海关人员;

(b)前海关人员;

(c)于去世时属海关人员的已故者的受养人;

(d)已故前海关人员的受养人;

"受养人”(dependant)─

(a)就海关人员或前海关人员而言,指关长认为是完全或部分受该海关人员或前海关人员供养的人;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就已故海关人员或已故前海关人员而言,指关长认为是于该海关人员或前海关人员去世时完全或部分受其供养的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法团”(corporation)指根据第19(1)条成立的单一法团;

“前海关人员”(formermemberoftheService)指曾经是海关人员的人,而该人是符合以下条件的─

(a)已从海关退休,并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或

(b)其海关人员雇用合约在其年满55岁当日或之后期满而未有续期;

“海关职员购物计划”(CustomsandExciseStaffPurchaseScheme)指根据第19E条设立的计划(如有的话);

“海关”(Service)指香港海关;

“基金”(Fund)指第19A条延续的香港海关福利基金;

“处置”(disposeof)指藉出售、租赁、出租、按揭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径处置;

“设施活动”(amenities)指以下任何一项─

(a)不可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费用的设施,包括度假处所及康乐设施(不论免费或收费提供);

(b)社交、教育及康乐活动及演出(不论免费或收费提供,亦不论是提供予他人参与或作为观赏性项目的);

“职能”(function)包括权力、权限及职责。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6条代替)

第19条 关长为施行本部而成立为单一法团 版本日期 19/11/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

(1)关长为施行本部,现成立为单一法团,其法人名称为“海关关长法团”。

(2)法团─

(a)永久延续;及

(b)为施行本部,可取得、持有和处置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及

(c)可以其法人名称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诉;及

(d)须备有法团印章;及

(e)为施行本部,有行为能力作出法人团体在法律上可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并可受制于法人团体在法律上可受制于的所有其他事情。

(3)须由法团认证的文件,如经关长签署或经获关长就此授权的海关人员签署,该文件即属已获充分认证。

(4)使用法团印章在法团所签立的文件上盖印,须经关长或关长为该目的指定的海关人员认证,方为有效。

(5)法团并非受益人的受托人,但在不抵触第(6)款的规定下,本部并不限制法律上赋予就违反本部或没有履行本部所订职责而向法团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

(6)如关长或获法团转授职能的人为实施本部而真诚地就基金作出或不作出某作为,则关长及该人均无须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该作为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中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6条代替。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第19A条 香港海关福利基金的延续 版本日期 19/11/1999

(1)本条延续中文名称为“香港海关福利基金”而英文名称为“CustomsandExciseServiceWelfareFund"的基金。

(2)基金及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归属法团。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6条代替)

第19B条 基金由什么集成 版本日期 19/11/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

基金由下述款项集成─

(a)捐予基金的任何捐款;

(b)(如有根据第19E条设立海关职员购物计划的话)来自在该计划之下进行的交易的得益;

(c)出售纪念品的得益,以及来自处置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其他财产的得益;

(d)出租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度假处所或康乐设施所收取的所有款项;

(e)从关长或其代表为基金的目的而举办的社交、教育及康乐活动中收取的所有费用;(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f)因将基金投资而得的款项;

(g)作为自基金借出的贷款的利息而累算产生的款项;

(h)根据《1992年接受利益(总督许可)公告》*被饬令以拨付基金的方式处置的金钱馈赠;

(i)由立法会批拨予基金的任何款项;

(j)于紧接《1999年纪律部队福利基金法例(修订)条例》(1999年第58号)附表5生效前在基金中持有的款项,以及于紧接该附表生效前可为基金追讨的、并于该附表生效后才拨付基金或为基金讨回的款项;

(k)来自任何其他合法来源而拨付或须拨付而记入基金的贷项下的款项。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6条代替)

注:

*《1992年接受利益(总督许可)公告》于1992年12月4日刊登于香港政府宪报(第134卷第49期)第4307号公告。

第19C条 法团的职能 版本日期 19/11/1999

(1)在本部的规限下,法团的主要职能是按本部的规定为受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管理基金及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

(2)法团有执行其主要职能所需的附带职能。

(3)法团─

(a)在所有关乎其主要职能的事情上须诚实行事;及

(b)就关乎管理基金的所有事情,须谨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其程度须与一般审慎人士在处理一名他感到在道义上应照顾的人的财产时的谨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的程度相同;及

(c)须确保执行或行使其关乎基金的职能是符合受益人的最佳利益的。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6条代替)

第19D条 基金可作什么用途 版本日期 19/11/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

(1)基金可用于下述任何用途─

(a)提供和维持设施活动以供受益人享用;

(b)为(a)段所指明的目的而取得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

(c)就法团雇员的雇用付款予他们;

(d)就法团代理人提供的服务付款;

(e)就海关人员提供的额外服务补偿他们;

(f)借出贷款予受益人;

(g)批出经济援助金予已故海关人员及已故前海关人员的受养人,以供支付该等人员的殡殓费;

(h)提供资助金、津贴及馈赠予受益人,以供用于(g)段所述以外的其他用途;

(i)制造或取得纪念品以出售予受益人及其他人;

(j)(如有根据第19E条设立海关职员购物计划的话)为实施该计划而进行交易;

(k)捐款予慈善或社区组织;

(l)为向法团或基金提供的贷款支付须缴付的利息。

(2)法团─

(a)如认为就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即可将该等财产处置;及

(b)可从基金中支付因处置该等财产而招致的开支。

(3)法团可酌情决定借予受益人的贷款是免息还是须支付利息的。

(4)每当关长认为准许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享用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设施活动是适当的,关长即可准许该等人士享用该等设施活动。准许可在受关长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的情况下给予。(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6条代替)

第19E条 法团可设立海关职员购物计划 版本日期 19/11/1999

(1)法团可设立和维持一个名为海关职员购物计划的计划,在该计划之下─

(a)基金可用于取得货品或服务以供重新供应予受益人,或用于为供应货品或服务予受益人的安排提供资本;及

(b)受益人就货品或服务而支付的款项,可一次过以现金支付,或可分期支付。

(2)如有设立海关职员购物计划,法团必须确保来自在该计划之下进行的交易的得益均拨入基金。

(3)就本条而言,“供应”(supply)和“重新供应”(resupply)指为出售而供应和重新供应。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6条代替)

第19F条 法团可捐款 版本日期 19/11/1999

法团在适当情况下均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将基金中的款项捐予慈善或社区组织。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6条代替)

第19G条 法团可雇用职员 版本日期 19/11/1999

(1)法团为施行本部,可─

(a)以雇佣合约形式雇用任何人;或

(b)使用海关职员的服务或海关的设施。

(2)法团可订定其职员的报酬及其他雇用条件。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6条代替)

第19H条 法团可聘用代理人 版本日期 19/11/1999

法团可聘用和支付费用予代理人,以处理或作出法团为施行本部而获授权或须处理或作出的任何事务或作为(包括收取或支付款项)。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6条代替)

第19I条 法团可转授其职能 版本日期 19/11/1999

(1)法团可将其任何职能(此项转授职能的权力除外)转授予海关某指明人员或在海关担任某指明职位的人。

(2)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可─

(a)属一般转授或有限制的转授;及

(b)由法团全部或局部撤销。

(3)经转授的职能只可按照对该项转授作出规限的条件执行或行使。

(4)获转授职能的人在执行或行使根据本条转授的职能时,可行使经转授的职能所附带的任何其他职能。

(5)由获转授职能的人妥为执行或行使的经转授的职能,须视为是由法团执行或行使的。

(6)如某项职能已转授予在海关担任某特定职位的人,则─

(a)该项转授不会只因该名在该职能转授时担任该职位的人不再担任该职位而不再有效;及

(b)该职能可由当其时身居该职位或暂任该职位的人行使(如属职责,则必须由该人执行)。

(7)尽管某项职能已予转授,已转授的职能仍可由法团执行或行使。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6条代替)

第19J条 法团可订立合约及其他交易 版本日期 19/11/1999

(1)法团为基金的目的,可订立合约及其他交易。

(2)某人如在本意是根据本条订立的合约或其他交易之下支付款项,该人无须确保该款项是拨付基金的。

(3)某人如与另一名看来是获法团转授职能的人订立合约或其他交易,该人无须令自己信纳法团已将订立该合约或其他交易的权力转授予该另一人。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6条代替)

第20条 香港海关的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V部 杂项

(1)关长可订立命令,称为“香港海关永久训令”,但该等命令不得抵触以下条文─(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a)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

(b)政府物料规例的条文;

(c)在按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变通下的《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的条文。(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2)该等命令可就以下事项订明或订定条文─

(a)香港海关的控制、指挥及消息通报;

(b)纪律;

(c)训练;

(d)级别及擢升;

(e)查察、操练、演习及会操;

(f)福利;

(g)部门财务;

(h)建筑物、场地、物料、家具及设备;

(i)海关人员所须执行的职务;

(j)报告、来往书函及其他纪录的形式及格式;

(k)为适当地施行本条例或任何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或为履行法律委予香港海关的职责所需执行的作为;

(l)为防止滥用职权或疏于职守、为致使香港海关有效率地履行职责,以及为达致本条例的目的而属需要或适宜的其他事宜。

(由1977年第46号第3条修订)

第21条 对海关人员及其协助者的保障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海关人员无须为他在执行职责中真诚地行使法律授予他的任何权力时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作为而承担支付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亦无须因此而承担支付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2)任何人可应看似是在合法地执行职责的海关人员的请求而行事以协助该海关人员,而无须查究该海关人员是否合法地或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事。

(3)任何人如根据第(2)款真诚地行事以协助海关人员,无须为他如此行事时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而承担支付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亦无须因此而承担支付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4)第(1)款任何条文均不影响政府因其受雇人的错误作为所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由1977年第46号第11条代替)

第22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19/11/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a)香港海关福利基金的管控、管理及投资;(由1999年第58号第6条修订)

(b)为使香港海关有效率地履行职责而属需要或适宜的其他事宜;

(c)概括而言,本条例条文的施行。

(由1977年第46号第3条修订)

第23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7年第46号第12条废除)

第24条 附表1或2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将附表1或2修订。

(由1969年第14号第4条增补。由1977年第46号第13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25条 条例及文件中对缉私队所作提述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条例或文件中对缉私队或《缉私队条例》*或《缉私队(福利基金)规例》#或缉私队的成员或职位的每项提述,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均须分别解作对香港海关或《香港海关条例》或《香港海关(福利基金)规例》(第342章,附属法例)或香港海关的海关人员或职位的提述。

(将1977年第46号第18条编入)

注:

*"《缉私队条例》”乃“PreventiveServiceOrdinance"之译名。

"《缉私队(福利基金)规例》”乃“PreventiveService(WelfareFund)Regulations"之译名。

第26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在《1985年香港海关(修订)条例》*(1985年第40号)生效日期前订立或展开的任何文书、合约或法律程序中,海关关长的职衔须以香港海关关长取代。

(将1985年第40号第11条编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注:

*"《1985年香港海关(修订)条例》”乃“CustomsandExciseService(Amendment)Ordinance1985"之译名。

附表1 香港海关的职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2、5及24条]

第I部 关长

副关长

助理关长

第II部

总监督

高级监督

监督

助理监督

第III部

高级督察

督察

第IV部

总关员

高级关员

关员

(由1977年第46号第14条代替。由1977年第20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317号法律公告修订;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附表2 第17及17A条内提述的条例 版本日期 18/06/2004

[第17及17A条]

《进出口条例》(第60章)

《邮政署条例》(第98章)

《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

《除害剂条例》(第133章)(由1977年第143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90年第79号第21条修订)

《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

《抗生素条例》(第137章)

《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化学品管制条例》(第145章)(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代替)

《动植物(濒危物种保护)条例》(第187章)(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代替)

《植物(进口管制及病虫害控制)条例》(第207章)(由1976年第117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97年第39号法律公告修订)

《武器条例》(第217章)(由1981年第361号法律公告增补)

《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由1981年第361号法律公告代替)

《危险品条例》(第295章)(由1974年第1号法律公告增补)

《储备商品条例》(第296章)(由1983年第73号法律公告增补)

《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由1993年第13号第37条增补)

《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由1980年第39号第37条代替)

《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第390章)(由1987年第132号法律公告代替)

《保护臭氧层条例》(第403章)(由1989年第24号第19条增补)

《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405章)(由1989年第35号第33条增补)

《狂犬病条例》(第421章)(由1995年第452号法律公告增补)

《玩具及儿童产品安全条例》(第424章)(由1992年第80号第36条增补)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由1994年第82号第35条增补)

《消费品安全条例》(第456章)(由1994年第84号第36条增补)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由1997年第87号第36条增补)

《版权条例》(第528章)(由1997年第92号第280条代替)

《防止盗用版权条例》(第544章)(由1998年第22号第42条增补)

《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第579章)(由2003年第31号第21条增补)

《化学武器(公约)条例》(第578章)(由2003年第26号第44条增补)

(由1995年第13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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