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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鲁贤慈善信托基金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第1077章:蒲鲁贤慈善信托基金条例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一个名为蒲鲁贤慈善信托基金的信托基金,以及就其妥善管理及就与上述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1955年3月4日]

(本为1955年第9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蒲鲁贤慈善信托基金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5/06/2004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第5条委出的委员会;

“寡妇”(widow)包括妾侍及非婚生子女的母亲;

“慈善机构”(charitableinstitution)指属公共性质的慈善机构或慈善信托,而该机构或信托是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88条获豁免缴税的。(由1994年第21号第2条代替;由2004年第12号第29条修订)

第3条 基金的设立及归属 版本日期 01/07/1997

(1)现设立一个信托基金,名为蒲鲁贤慈善信托基金(以下提述为基金),并归属作为受托人的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由1970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基金由款项及资产连同藉该等款项及资产的权益和藉租金、股息及其他可能拨入基金的款项而累积的款项组成,亦包括受托人不时以下文所列信托的形式获取的其他款项及资产。

第4条 信托基金的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受托人须以信托形式持有和持续管有基金,并须以委员会指示的方式及在委员会指示的范围内,为以下宗旨而运用该基金─

(a)在香港居住的寡妇、鳏夫及孤儿的瞻养及利益;及

(b)获受雇在香港工作,因年龄、疾病、残疾或其他原因而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人(包括女性)的赡养及利益,但上述的人须为下述者认为看来需要此等赡养及利益的人─

(i)委员会;

(ii)如属根据第(2)(a)款发出的指示的情况,则为受托人;

(iii)如属根据第(2)(b)款发出的指示的情况,则为指示内指明的政府部门或慈善机构。

(2)委员会可向受托人发出书面指示─

(a)为第(1)款所指明的宗旨和在指示内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运用指示内所指明的基金款项数额;或

(b)向指示内所指明的某个政府部门或慈善团体分配指示内所指明的基金款项数额,使该笔款项的运用─

(i)由该部门或机构作出;

(ii)为第(1)款所指明的宗旨而作出;及

(iii)在指示内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作出。

(3)凡有指示根据第(2)款发出─

(a)受托人须遵从该指示;及

(b)在该指示是根据该款(b)段发出的情况下─

(i)受托人须向指示内所指明的政府部门或慈善机构提供指示的副本;及

(ii)该政府部门或慈善机构须在指示内所指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为第(1)款所指明的宗旨而运用指示内所指明的款项。

(由1994年第21号第3条代替)

第5条 委员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1)现设立一个委员会,名为蒲鲁贤慈善信托基金委员会。

(2)委员会的成员为民政事务局局长(出任当然成员及主席)及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总数不少于5人的成员。(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3)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任期为委任书所指明者,并可由行政长官酌情再度委任或免任。(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4)委员会在会议中处理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可由根据第7条订立的常规订定,除非有如此订定,否则法定人数为3名成员。(由1991年第92号第2条修订)

第6条 委员会的管辖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本条例的条文下,委员会可决定涉及基金的管理及达致基金宗旨的所有事宜。

第7条 常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1)委员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常规─

(a)管限其处理事务的程序;

(b)维持会议的秩序良好;及

(c)一般而言,与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委员会履行职责有关的事宜。

(2)上述常规的文本,须提交政务司司长,而该等常规得由行政长官拒准、更改或修订。(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3)在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出现的所有问题,须由出席的成员表决,并以过半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则主席除其原有一票外,有权投决定票。

第7A条 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可藉在成员间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任何事务,而经过半数成员以书面赞成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委员会会议上通过的一样。

(由1991年第92号第3条增补)

第8条 高级人员的聘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损害第9条的原则下,委员会可不时按其认为恰当的薪金及条款,聘用一名秘书、一名司库及其认为为执行信托所需的其他干事,亦可雇用任何专业人士,就因上述信托而引起或与上述信托相关的项目,向委员会提供意见。(由1991年第92号第5条修订)

(2)任何获如此聘用或雇用的人,其全部薪金及费用须由受托人从基金拨款支付。

第8A条 管理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1)管理基金的费用,但不包括根据第8(2)条支付的薪金及费用,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但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从基金收益中,征收一项监管年费,以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数目由财政司司长厘定。(由1991年第92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的但书而征收的费用─

(a)须就于1966年7月1日开始并于1967年6月30日终结的一年及其后就每段截至6月30日为止的1年期间计算;及

(b)不得超过基金周年收益的百分之二点五。

(由1966年第24号第2条增补)

第9条 款项的投资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至(5)款的规定下,受托人可将基金的任何款项投资在委员会指示的投资项目,而不论该等投资项目是否为信托基金投资项目。(由1991年第92号第6条修订)

(2)如委员会如此指示,则受托人须雇用委员会所提名的专业人士或财务机构,以管理受托人根据第(1)款藉全部或部分基金款项作出投资的投资项目。(由1991年第92号第6条增补)

(3)根据第(2)款获聘用的人或机构在执行其职能时,须按照受托人不时以书面向其传达委员会就该等职能所作的指示而行事。(由1991年第92号第6条增补)

(4)如根据第(2)款获雇用的人或机构是真诚地获雇用的,则受托人无须对该人或该机构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后果负责。(由1991年第92号第6条增补)

(5)根据第(2)款雇用的人或机构的所有薪金及费用均由受托人从基金中支付。(由1991年第92号第6条增补)

第10条 帐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1)受托人须安排为基金的一切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安排为每段截至每年6月30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其中包括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

(2)基金的帐目及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该核数师须核证帐目报表,但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3)经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一份委员会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须不迟于上述期间终结后的第一个12月31日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或在行政长官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容许的较后日期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56年第36号第2条代替。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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