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赋权条文
(第95章第25条)
[1972年6月1日]1972年第5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1年第12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消防(装置及设备)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手提设备"(portableequipment)指任何制造、用作或设计以供作灭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势蔓延的用途而以独立部件形式使用的消防设备;
"设备清单"(equipmentlist)指根据第4条备存的清单;
"注册承办商"(registeredcontractor)指根据《消防(装置承办商)规例》(第95章,附属法例)注册的消防装置承办商。(1978年第269号法律公告)
第3条 手提设备的认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处长可不时认可任何类型的手提设备,准其作售卖或供应用途。
(2)任何人如因处长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决定而感到受屈,则在获悉该项决定的日期起计14天内,可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而行政长官可确认、更改或推翻该项决定。
(3)行政长官就该上诉所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4条 备存认可手提设备的清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须就经他根据第3条认可的手提设备安排备存一份清单。
(2)处长所认可的手提设备的清单须─
(a)每年至少在宪报刊登一次;及
(b)备于消防处的办事处及香港每一所消防局,供任何人在所有合理时间免费查阅。
第5条 禁止售卖某些手提设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售卖或供应不列入清单的任何手提设备。
第6条 消防装置或设备的装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非注册承办商的人,均不得将消防装置或设备装置在任何处所内。
(2)对于并非法律规定装置在任何处所内的任何手提设备,第(1)款并不适用。
第7条 消防装置或设备的保养或修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非注册承办商的人,均不得保养、检查或修理装置在任何处所内的任何消防装置或设备。(1978年第269号法律公告)
(2)对于并非法律规定装置在任何处所内的任何手提设备,第(1)款并不适用。
第8条 消防装置或设备的拥有人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拥有装置在任何处所内的任何消防装置或设备的人,须─
(a)保持该等消防装置或设备时刻在有效操作状态;及
(b)每12个月由一名注册承办商检查该等消防装置或设备至少一次。
第9条 注册承办商发出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1/2004
(1)每当注册承办商在任何处所内装置、保养、修理或检查任何消防装置或设备,他须于完成有关工程后14天内,向作出指示(据该指示他承担进行该工程)的人发出一份证明书,并将副本送交处长。
(2)根据第(1)款发出的证明书,须述明─
(a)进行工程所在处所的地址;
(b)对有关的消防装置或设备的描述;
(ba)完成工程日期;(1978年第269号法律公告)
(c)工程性质;及
(d)该消防装置或设备是否在有效操作状态。
(2A)根据第(1)款发出的证明书,须由根据《消防(装置承办商)规例》(第95章,附属法例A)第3A条获授权签署的人签署,而任何人签署一份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证明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1978年第269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191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7号第19条)
(3)任何注册承办商─
(a)违反第(1)款;或
(b)发出或送交一份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证明书或副本,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2003年第7号第19条)但证明书如是由并非注册承办商的人签署的,而注册承办商证明他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防止该罪行发生,则他不得被裁定犯(b)段所订罪行。(1978年第269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191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检查标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可藉宪报公告,订明守则,对消防设备的检查和测试予以规管。
(2)任何消防装置或设备如符合处长根据第(1)款订明的守则所指明的规定,须当作在有效操作状态。
(3)根据第(1)款订明的守则,须─
(a)每年至少在宪报刊登一次;及
(b)备于消防处的办事处及香港每一所消防局,供任何人在所有合理时间免费查阅。
第11条 权力的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授权副处长或消防总长行使本规例授予他的权力或执行本规例委予他的职责。
第12条 罚则 版本日期 01/01/2004
任何人违反第5、6、7或8条的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2003年第7号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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